《民權大橋,警方偷拍陷阱橋?》
看看數據,民權大橋內湖往松山端,近5年來超速被拍照取締高達2萬5822件,平均每天約為15件,等於機車騎士辛苦上班一天工資,通通繳給國庫;問題是,警方執法符合比例原則嗎?有多少是警方偷拍(如下圖)?難道,這不是陷害機車騎士嗎?
阿賢今天在交通委員會提出質詢,第一:根據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警方必須有明確告知或標誌;第二,根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非固定儀式取締方式也有一定規定,從法條規定與過去法院判例,警方若是採取偷拍方式,民眾是可以提出申訴駁回罰單。
答詢時,交通局長陳學台認為,警方執法目的應該是讓交通更安全更順暢,而非是為了執法而執法、為了開罰單而開罰單;交通大隊長涂國卿也承諾,會與內湖分局協調,未來執法會增加告示牌提醒。
根據道交安全條例規定,橋樑若有分快慢車道,慢車道速限不得超過40公里;等於民權大橋汽車道限速50公里、機慢車道速限40公里;加上警方經常躲在上橋端偷拍,往往造成機車騎士超速被拍到,交大也承諾:以後執法確實有調整改善空間。
阿賢也認為,該橋樑車禍多,應該採取一定速限;問題是,警方執法必須以讓用路人更安全為主,執法也不該躲起來偷拍,光明正大站在橋中央、設置明顯的告示牌,這不是更有提醒效果嗎?執法千萬不能本末倒置。
【Ps:內湖分局長王寶章說明:
有關本分局同仁在民權大橋上交通執法作為疑有不當之處,深切檢討改進,並已立即要求各單位主管教育員警執勤時不應再出現類似情形,會再加強內部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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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開心我的文章在幾個社團裡引起討論,有人支持檢舉行為,也有人反對,看法兩極,當然違規就是不對,不要違規就沒有違法、違憲的問題,違規不僅自己傷荷包,也影響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只不過還是希望鍵盤手們、酸民們先把我的文章看完,不要只看到違憲就跳起來了,如果看完要帶風向再帶,要筆戰也歡迎來這裡喔,感謝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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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大法官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
以下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 裁判要旨
(一)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警察機關依法負有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否則不得舉發。且行為終了日逾7日之檢舉,不應舉發。警察機關如果未能查證屬實,將因誤判而舉發錯誤。再者,警察機關有依法行政的義務,在交通裁決事件,除了道交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以外,更應依據位階更高的憲法關於人民基本權利的保護規定,例如比例原則,也就是說,警察機關在判斷舉發是否屬實而應否舉發時,仍應將憲法比例原則列入執法時的指導原則,警察機關在判斷是否構成違規而應予舉發時,若未正確適用比例原則,即屬違法。在本院過去審理交通裁決事件的經驗,警察機關在違規停車的事件,確實曾經以比例原則斟酌違停的事實後,自行撤銷原舉發或建請交通事件裁決所予以免罰。警察機關如果未依法善盡法定的查證屬實義務,所做的逕行舉發就不合法。被告以不合法的舉發為基礎所做的原處分,同樣也不合法。
(二)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最初是在85年12月31日增訂,86年3月1日施行,當時條文為「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也就是尚無「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規定。當時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該次修法還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修正為「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修正理由為「鑑於目前道路交通違規情形極為嚴重,增列交通助理人員之設置,以協助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辦理違規紀錄與交通秩序之維護。」。換言之,該次修法一方面增加協助交通稽查的交通助理人員,需要予以訓練。另一方面,讓民眾直接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三)但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03年5月30日又有所修正,增訂「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修正理由為「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可證開放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已經造成許多不良影響,而必須加以限制。85年增訂本條的所想要達到的嚇阻效果,實質上是造成許多用路人的困擾。相較於員警執法應遵守例如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區分逕行舉發、攔停舉發、「非固定式」或「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而有不同作法,目的在於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避免以偷拍、造成警民衝突的方式執法。但道交處罰條例7條之1,卻是允許完全不受上述法令、價值理念所規制的一般民眾進行檢舉,警察機關仍得受理並舉發,這是道交處罰條例極為矛盾衝突的兩個規定。在適用上,必須嚴格要求舉發機關對於民眾檢舉資料進行查證屬實的義務與責任。如果舉發機關未能善盡此項義務與責任,就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四)因此,證據若無法確實證明違規事實而仍有所懷疑者,應對被檢舉人作有利認定。
(五)本院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關於個人的私人活動、隱私權在公共場所仍受保護的意旨如下:「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以原告的情形為例,長期以來遭受他人檢舉違規停車,這表示長期以來有人一直在注視、監看原告在自宅土地上的停車行為,這是嚴重的侵害隱私,但原告卻不知道是誰在從事這樣的注視、監看行為。我們以同理心來看待原告的處境,也會覺得個人受憲法保護的行動自由、私人活動、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不應該被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以檢舉交通違規為名義的法律所過度侵害,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情形。我們雖然期待立法機關可以儘速修正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的規定,但在修法以前,警察機關、裁決所、司法機關在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時,至少都應該參照釋字第689號解釋的意旨、憲法比例原則去做合憲性解釋,這才能在每一個生活中的個案去落實法治國家最基本的依法行政原則,人民基本權利得以獲得保障。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警察躲起來抓超速、闖紅燈,合法嗎?】
如果你是被躲在暗處的警察,用「隱藏式」攝影的方式來抓你超速、闖紅燈,想必會很不高興。這種執法方式,除了讓人感覺很差以外,其實合法性也有疑慮。如果你有底下提到的幾種情況,說不定有機會撤銷這種隱藏式執法的罰單。
🎸「闖紅燈」一定要用固定式攝影機抓
依照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簡稱稽查注意事項)規定,雖然闖紅燈可以用照相錄影來抓,但不可以用「非固定式」的方式抓,也就是說一定要用定點式的錄影、照相機來抓才行。
🎸「超速」,要提早架設告示牌、保持足夠距離、在明顯處才能抓!
警察單位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因為影響人民權利(說罰就罰),因此在程序上受法律嚴格的限制。
在「交通違規」上,這些限制包含:
1⃣測速器的距離限制與明顯標示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警察除了親自駕車追查違規,也可以採用測速器等科學儀器來抓違規。
不過,想要用測速器來抓超速違規,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必須「提前、明顯標示」,例如要在測速器前100~300公尺處標示「前有測速照相」(高速公路要更遠,300~1000公尺)。
2⃣抓超速違規要保持足夠距離
依照,稽查超速違規的時候,警察不能在降速的速限標誌後方過短距離內取締超速,在一般道路是300公尺內不能抓,高速、快速道路是500公尺內不能抓。這種情況常常發生在下坡路段,畢竟減速需要時間,要求人民急煞反而更危險。
舉例來說,你遵守速限駕駛在時速60的一般道路上,突然看到前方速限標誌變為40,那麼在這個標誌後的300公尺內警方不能抓,避免你無法及時降速而被強迫開罰。
3⃣除非是嚴重超速,否則要在明顯處才能抓
依照稽查注意事項,雖然超速可以用測速器抓,但只有「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才可以在「制高點」進行「隱藏式執法」。如果只是一般超速,就必須遵循行政程序法第33條的辨識原則進行「公開執法」。
🎸如果你被開罰單,但卻有上述的情況之一,那麼你就有機會去撤銷罰單:
#闖紅燈 的部分,舉例來說,常常有那種「警察站在天橋人行道」抓違規的情況,這種抓法就被法院撤銷過。
像是在士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260號行政判決、士林地院106年度交字第313號行政判決、士林地院104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判決這幾個判決中,法官就認為闖紅燈並不能用非固定式的錄影去抓,也不能在天橋這種地方隱藏自己的身分偷偷抓,因此判決撤銷原處分。
#超速 的部分,像是屏東地院104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判決,警察開了兩張超速罰單,但其中一張超速的警告告示設置不清,因植物覆蓋與高低落差辨識度,法官就認為不能苛責駕駛人,因此撤銷該罰單。
而在雲林地院104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判決中,警察在路旁施工處的反光堆後面操作測速器,並且在速限標示後200公尺處開罰,法官就認為,不只距離上違反開罰標準,本案也只是一般超速,員警在反光堆後面的隱蔽處開罰,不符合在明顯處執法的要求,因此最後撤銷罰單。
🎸但我也要提醒,如果你真的看到了速限標示,或是有充分的時間去遵守規矩,就不算是隱藏性執法了,不要去勉強嘗試撤銷。像是新竹地院106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判決、彰化地院104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判決的當事人都主張是隱藏執法,但法官判斷前方都有告示牌警告,沒有被遮蔽,不能算是隱藏性執法,因此不接受當事人的主張,維持原本的處罰。
如果你碰上類似的情況,也許可以參考參考上面成功撤銷的案例,說不定你也能為自己出一口氣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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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二)攔停舉發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車輛。 2. ... <看更多>
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在 新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374 號行政判決- 看板LAW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cuttleufish ()》之銘言: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法治國為憲法
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
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
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是本於法治國原則,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
則,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
背上開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二)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肆、具體作法」規定:
一、交通違規稽查:
(二)攔停舉發:
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
然衝出攔檢車輛。
2.「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
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
二、輕微違規勸導: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項目及條款:
2.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6)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
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
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三)查原告於107 年4月6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認
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違規事實而當場舉
發乙節,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違規路口圓環行車動線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堪以信實。惟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當時因廂型車卸貨臨
時停車在員警前方,以致原告視線遭路旁臨時停車之車輛暫
時遮蔽,使原告無法立即查覺有員警在旁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等語;由此觀之,員警該時所在位置確屬原告視線遮蔽死角
,相對原告而言,該處即屬「隱密處」,且參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員警所在廂型車(即原告所述休旅車)四周尚有適
當處所可供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可輕易選擇適當處所為
之,非令須僵化、死守該處執法,今員警藉廂型車遮蔽之利
,其行使攔停舉發之交通違規稽查權限,顯有違反行政程序
應遵循之誠實信用原則,及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
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自屬違法。
(四)復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本件員警執行勤務時間為夜間,依原告所述該時員
警並未開啟警示燈,有違反該注意事項揭示應開啟警示燈之
規範,益徵員警於本件攔停舉發程序有明顯、嚴重瑕疵存在
。況參酌員警本件107年4月6日舉發違規後,旋即未久於5月
3 日現場採證照片,該路口雖設有禁止進入及禁止右轉標誌
,然該禁止進入標誌已明顯遭路樹遮蔽,無法供駕駛人清楚
辨識貴陽街2 段西向有禁止進入之指示,此情併據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回復明確;本件員警不思該路口有
標誌設置受他物遮蔽情事,本應依職權通知他機關協力排除
,或於路口引導駕駛人,而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現反強求駕
駛人在此標誌指示難以辨識情形下遵守,更可見其違反法治
國原則要求之誠實信用原則,至臻明灼。
(五)是本件員警於執行交通違規稽查之攔停舉發程序該時,其竟
選擇在隱密處執法,又未開啟警示燈,且因路口禁止進入標
誌受路樹遮蔽,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違反行政行為應恪
遵之誠實信用原則至為明顯,所為舉發程序當然違法,被告
亦不得遽以裁罰,原告自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有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 段西向不
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違規事實,惟因員警舉發程
序有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守之誠實信用原則,為落實法治國原
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無可維持。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從而,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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