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權大橋,警方偷拍陷阱橋?》
看看數據,民權大橋內湖往松山端,近5年來超速被拍照取締高達2萬5822件,平均每天約為15件,等於機車騎士辛苦上班一天工資,通通繳給國庫;問題是,警方執法符合比例原則嗎?有多少是警方偷拍(如下圖)?難道,這不是陷害機車騎士嗎?
阿賢今天在交通委員會提出質詢,第一:根據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警方必須有明確告知或標誌;第二,根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非固定儀式取締方式也有一定規定,從法條規定與過去法院判例,警方若是採取偷拍方式,民眾是可以提出申訴駁回罰單。
答詢時,交通局長陳學台認為,警方執法目的應該是讓交通更安全更順暢,而非是為了執法而執法、為了開罰單而開罰單;交通大隊長涂國卿也承諾,會與內湖分局協調,未來執法會增加告示牌提醒。
根據道交安全條例規定,橋樑若有分快慢車道,慢車道速限不得超過40公里;等於民權大橋汽車道限速50公里、機慢車道速限40公里;加上警方經常躲在上橋端偷拍,往往造成機車騎士超速被拍到,交大也承諾:以後執法確實有調整改善空間。
阿賢也認為,該橋樑車禍多,應該採取一定速限;問題是,警方執法必須以讓用路人更安全為主,執法也不該躲起來偷拍,光明正大站在橋中央、設置明顯的告示牌,這不是更有提醒效果嗎?執法千萬不能本末倒置。
【Ps:內湖分局長王寶章說明:
有關本分局同仁在民權大橋上交通執法作為疑有不當之處,深切檢討改進,並已立即要求各單位主管教育員警執勤時不應再出現類似情形,會再加強內部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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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躲起來抓超速、闖紅燈,合法嗎?】
如果你是被躲在暗處的警察,用「隱藏式」攝影的方式來抓你超速、闖紅燈,想必會很不高興。這種執法方式,除了讓人感覺很差以外,其實合法性也有疑慮。如果你有底下提到的幾種情況,說不定有機會撤銷這種隱藏式執法的罰單。
🎸「闖紅燈」一定要用固定式攝影機抓
依照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簡稱稽查注意事項)規定,雖然闖紅燈可以用照相錄影來抓,但不可以用「非固定式」的方式抓,也就是說一定要用定點式的錄影、照相機來抓才行。
🎸「超速」,要提早架設告示牌、保持足夠距離、在明顯處才能抓!
警察單位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因為影響人民權利(說罰就罰),因此在程序上受法律嚴格的限制。
在「交通違規」上,這些限制包含:
1⃣測速器的距離限制與明顯標示
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警察除了親自駕車追查違規,也可以採用測速器等科學儀器來抓違規。
不過,想要用測速器來抓超速違規,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必須「提前、明顯標示」,例如要在測速器前100~300公尺處標示「前有測速照相」(高速公路要更遠,300~1000公尺)。
2⃣抓超速違規要保持足夠距離
依照,稽查超速違規的時候,警察不能在降速的速限標誌後方過短距離內取締超速,在一般道路是300公尺內不能抓,高速、快速道路是500公尺內不能抓。這種情況常常發生在下坡路段,畢竟減速需要時間,要求人民急煞反而更危險。
舉例來說,你遵守速限駕駛在時速60的一般道路上,突然看到前方速限標誌變為40,那麼在這個標誌後的300公尺內警方不能抓,避免你無法及時降速而被強迫開罰。
3⃣除非是嚴重超速,否則要在明顯處才能抓
依照稽查注意事項,雖然超速可以用測速器抓,但只有「嚴重超速(超速40公里以上)」才可以在「制高點」進行「隱藏式執法」。如果只是一般超速,就必須遵循行政程序法第33條的辨識原則進行「公開執法」。
🎸如果你被開罰單,但卻有上述的情況之一,那麼你就有機會去撤銷罰單:
#闖紅燈 的部分,舉例來說,常常有那種「警察站在天橋人行道」抓違規的情況,這種抓法就被法院撤銷過。
像是在士林地院107年度交字第260號行政判決、士林地院106年度交字第313號行政判決、士林地院104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判決這幾個判決中,法官就認為闖紅燈並不能用非固定式的錄影去抓,也不能在天橋這種地方隱藏自己的身分偷偷抓,因此判決撤銷原處分。
#超速 的部分,像是屏東地院104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判決,警察開了兩張超速罰單,但其中一張超速的警告告示設置不清,因植物覆蓋與高低落差辨識度,法官就認為不能苛責駕駛人,因此撤銷該罰單。
而在雲林地院104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判決中,警察在路旁施工處的反光堆後面操作測速器,並且在速限標示後200公尺處開罰,法官就認為,不只距離上違反開罰標準,本案也只是一般超速,員警在反光堆後面的隱蔽處開罰,不符合在明顯處執法的要求,因此最後撤銷罰單。
🎸但我也要提醒,如果你真的看到了速限標示,或是有充分的時間去遵守規矩,就不算是隱藏性執法了,不要去勉強嘗試撤銷。像是新竹地院106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判決、彰化地院104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判決的當事人都主張是隱藏執法,但法官判斷前方都有告示牌警告,沒有被遮蔽,不能算是隱藏性執法,因此不接受當事人的主張,維持原本的處罰。
如果你碰上類似的情況,也許可以參考參考上面成功撤銷的案例,說不定你也能為自己出一口氣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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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傳給我這個,我不是很熟交通法規,只查到這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 [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有明確寫 ... ... <看更多>
內政部 警 政 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在 新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374 號行政判決- 看板LAW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cuttleufish ()》之銘言: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法治國為憲法
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
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
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是本於法治國原則,行政行為應遵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
則,並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乃行政行為之一種,其作成如違
背上開法律原則,即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二)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肆、具體作法」規定:
一、交通違規稽查:
(二)攔停舉發:
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
然衝出攔檢車輛。
2.「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
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
二、輕微違規勸導: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
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項目及條款:
2.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6)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如標誌、標
線衝突、設置不清或規劃不當等)或受他物遮蔽,
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三)查原告於107 年4月6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認
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違規事實而當場舉
發乙節,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違規路口圓環行車動線示意圖、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堪以信實。惟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當時因廂型車卸貨臨
時停車在員警前方,以致原告視線遭路旁臨時停車之車輛暫
時遮蔽,使原告無法立即查覺有員警在旁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等語;由此觀之,員警該時所在位置確屬原告視線遮蔽死角
,相對原告而言,該處即屬「隱密處」,且參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員警所在廂型車(即原告所述休旅車)四周尚有適
當處所可供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可輕易選擇適當處所為
之,非令須僵化、死守該處執法,今員警藉廂型車遮蔽之利
,其行使攔停舉發之交通違規稽查權限,顯有違反行政程序
應遵循之誠實信用原則,及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
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自屬違法。
(四)復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本件員警執行勤務時間為夜間,依原告所述該時員
警並未開啟警示燈,有違反該注意事項揭示應開啟警示燈之
規範,益徵員警於本件攔停舉發程序有明顯、嚴重瑕疵存在
。況參酌員警本件107年4月6日舉發違規後,旋即未久於5月
3 日現場採證照片,該路口雖設有禁止進入及禁止右轉標誌
,然該禁止進入標誌已明顯遭路樹遮蔽,無法供駕駛人清楚
辨識貴陽街2 段西向有禁止進入之指示,此情併據臺北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管制工程處回復明確;本件員警不思該路口有
標誌設置受他物遮蔽情事,本應依職權通知他機關協力排除
,或於路口引導駕駛人,而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現反強求駕
駛人在此標誌指示難以辨識情形下遵守,更可見其違反法治
國原則要求之誠實信用原則,至臻明灼。
(五)是本件員警於執行交通違規稽查之攔停舉發程序該時,其竟
選擇在隱密處執法,又未開啟警示燈,且因路口禁止進入標
誌受路樹遮蔽,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違反行政行為應恪
遵之誠實信用原則至為明顯,所為舉發程序當然違法,被告
亦不得遽以裁罰,原告自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有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 段西向不
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違規事實,惟因員警舉發程
序有違反行政行為應遵守之誠實信用原則,為落實法治國原
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無可維持。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違誤;從而,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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