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鬥陣來關心】法人的犯罪能力
作者:彭彥植
「法人」是民法基於經濟活動的需要,透過法律所創設的組織體,擬制它與自然人一樣,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在刑法上,法人是否可以從事犯罪行為,則有爭議。傳統刑法理論及普通刑法認為,法人不像自然人一般有血有肉,具有社會倫理道德,且法人只能依照組織體的整體意思,透過董事等代表機關從事法律行為,無法基於自己意思從事不法的行為,所以傳統上認為「法人」不可能構成犯罪(即沒有犯罪能力)。
然而,法人在現今社會扮演著重要角色,且經濟規模常大於一般自然人,其違反法律規定時,對社會造成的法益侵害也更深,為了管制法人,有刑法學者主張法人仍具有犯罪能力。我國特別刑法即訂有若干針對法人的刑罰規定,多採取「轉嫁罰制」或「兩罰制」的設計(前者是當法人違規時,處罰負責人;後者則是當代表人或受雇人等違規時,除處罰行為人外,也處罰法人)。
我國法院實務向來則認為法人沒有犯罪能力,102年爆發的大統長基食品公司黑心油事件即為一例,法院認定該公司代表人、受雇人,犯有摻偽、詐欺等罪,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的兩罰規定,科該公司3800萬元罰金。但是,有關檢方聲請沒收該公司販賣黑心油的18.5億元所得部分,法院則因當時刑法只規定可沒收「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該公司屬於法人,沒有犯罪能力,即無法成為犯罪行為人,而不同意檢方的聲請。
該黑心油事件促成了刑法「沒收」專章的修正案,新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雖然未承認法人具有犯罪能力,但是擴張了沒收的對象範圍,即犯罪行為人以外的法人在特定情況取得他人犯罪所得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可沒收,以貫徹「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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