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夕夜,來回顧一下2020年度的〈檢仔聊齋〉系列〔第9-15回〕。
春節過後,更有架構的檢方-警方-媒體三方深度體系與社會問題分析,會在《#扭曲的正義:檢察官面對的殘酷真相,走向崩潰的檢警與媒體》這本書裡和大家細細道來!
小編註:新書預計於3月初上市,至於許多網友詢問是否有開放「預購」資訊,年後將由出版公司編輯團隊公布。
銷售通路由出版公司負責,#本粉專沒有私下金流交易,請各位網友不要被網路冒用大頭照「黑粉」誤導。(第N+1次提醒...)
🗝<檢仔聊齋(九):檢警一家親?檢察官指揮督導權「被架空」的危機>:http://bit.ly/2vUyYnB
「 2017年9月,我平調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人數逾百人、職員數數百人、規模大、看似有制度的一級地檢署——但沒有看到我過去所學習的檢察學理應有的偵查動能、檢警監督指揮關係,反而是一個被案件量拖垮、沒有生命力、搖搖欲墜的強弩之末。
再隔1年半以後,我在辭呈中寫道:「職調派新北地檢署後,發現本署看似為大地檢、理應具有制度與規模,實則紊亂、無制度、不思辯、不遵守內規、出事後想盡方法『蓋下來』。本署最大的問題就在於行政,其次在於檢警關係」。
而這兩點問題,也是位於警方績效熱區、指揮動能下降、案件量超越負荷、資源與人力嚴重不足的大地檢署所面臨的問題。帶來的惡果,便是偵查品質不佳,難以進行精緻偵查。」
🗝<檢仔聊齋(十):刷防疫存在感?被權力宰制的檢察指令與偵查作為>:https://bit.ly/2WI1QKM
「這波「防疫英雄」的熱潮也感染了向來喜歡作秀的警政機關,在基層員警忙碌的防疫期間,動起不知和防疫有何關聯的「掃黑專案」,還大打廣告。
連本應客觀中立而具有司法屬性的檢察機關,也加入「刷防疫存在感」的行列,並引來「向來關注於檢方動態」的媒體,特別為新上任的北檢檢察長寫一篇精彩事蹟,連「有祕方保養身體」都成為報導事蹟。」
「然而,就在北檢「跳出來從嚴偵辦」一躍成為防疫英雄,引來媒體報導「北檢檢察長一上任就好忙」以及其人生功績後,才赫然發現,案發地點在士林地檢轄區,且案件由南港分局「火速」調查,於3月14日傍晚通知該民眾到案說明,並擬報告士林地檢署偵辦。換言之,該案北檢似無管轄權,於是趕快把監視器勘驗完畢,把案件移轉給士林地檢署善後。」
🗝<檢仔聊齋(十一):重偵查、輕執行?檢察機關的業務失衡現象>: https://bit.ly/2zlFRjm
「一位在地檢署擔任法警的前同事和我聊起職場甘苦時,提到他與其他同事在地檢署工作與值班時見聞的奇景:
許多來開庭的民眾,常常會在側門或採尿室附近,看見穿著地檢署背心的社會易服社勞人,蹲在各個角落大口哈煙,或是滑著手機,也常看到甚至就躺在路邊,也有人將掃把懸空,假裝掃地,輕鬆地折抵一日刑期。據說帶領過社勞的清潔阿姨,多唸個幾句,還會被投訴,彷彿社會勞動可以不必付出相對應的勞動即可輕鬆逃避自由刑或罰金刑的妙方。」
「易服社會勞動是一方面處罰犯罪的人,但另一方面又讓他以勞動力取代自由或財產的剝奪,給予改過遷善機會的立意良善措施。那麼,為什麼在現實中,卻被某些不肖受刑人利用來「逃避」刑罰?」
🗝<檢仔聊齋(十二):「老派衝組」若不倒,檢察體系不會好>:https://bit.ly/2U3yIeV
「 過去幾年我在司法體系中,曾經跟很多年輕司法官學長一樣,憂慮那些出於個人利益考量的政客與團體,將司法體系往錯誤甚至民粹的方向導引,所以對於那些無的放矢的指責、「三盲」症狀下對於法治與司法的輕賤、不把「司法守護人權」當成一回事的民粹,我們提出非常多的批判。所以對外,我們進退維谷。
但在體系內,也有不少司法官對於權威無所畏懼,投身體系內改革,甚至想要動搖根深柢固的「升官圖」,得罪了不少既得利益者。所以對內,我們也舉步維艱。
就在這種「裡外不是人」、全身被插滿案件的窘境中,我對改革深深失望。」
🗝<檢仔聊齋(十三):進一步退兩步?檢察體系改革的「復辟」勢力>: https://bit.ly/3lkHBNd
「2020年7月上旬,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審會」)開會審核各地檢署調升主任檢察官的人事升遷案,討論今年調升的民選版建議入圍名單,不料卻爆發大量基層檢察官不滿。之所以引發爭議,是因為有人不在入圍名單中,卻憑空被民選檢審委員另行召開的會議(以下簡稱「民選委員會」)拉進名單中。
這種情況,就好像人民歡天喜地前往投票所後,卻發現當選人根本不是當初讓自己圈選的候選人名單,淪為虛晃一招的「假民主」,令人費解。因此劍青檢改抨擊:「今年民選委員竟大開檢察民主化倒車,已呈現出檢察改革嚴重退步的狀況。」」
🗝<檢仔聊齋(十四):血統純正才優秀?士檢長「精英論」的體系沉痾>: https://bit.ly/36YxwRt
「日前在法律圈內流傳士林地檢署檢察長朱家崎的「精英論」,事件起因於該檢察長想讓主任檢察官優先選宿舍,礙於跟現行的宿舍規定不合,因此其欲修改宿舍分配規定,並在主任檢察官群組裡發送了一篇洋洋灑灑的文章。由於內容帶有大量歧視資淺、外地平調至該署的檢察官的文句,因此引發檢察圈乃至於法律圈內人的熱議,據報載,連法務部長也直言「看不懂朱在寫什麼」。」
「 檢察官作為捍衛刑事訴訟程序與實體正義的「法律守門員」,其使命是透過程序正義而尋求實體正義,肩負起從偵查、公訴到刑事執行的刑事司法公正性。如果真的要評價「精英」與否,那麼,能夠無懼權力、實踐「法律守門員」的檢察官,就是精英;在權力中忘記使命的人,不但沒資格稱為「精英」,更沒有資格當檢察官。
然而現實中,我們卻看到檢察體系中存有把官位當成「精英」、把司法官學院僵化教育和分發進入特定地檢署的檢察官當成「精英血統」之謬論,且在掌握權力後,誓死捍衛既得利益,以獨裁的力量來試圖控制檢察體系。何以致此?而檢方環境的日益惡化,到底是人在體制中迫不得以、還是人性的貪婪敗壞了體制?」
🗝<檢仔聊齋(十五):培養乖乖牌檢察官?高檢署插手職務評定的惡果>:https://bit.ly/36Xa7iW
「 法務部於2020年10月27日以法檢字第10904534570號函行文高檢署,高檢署旋即於今年11月10日以檢人字第10900159200號函行文全國各地檢署,要求各地檢署依照高檢署所決定的審核意見表標準,列出各地檢署職務評定未達良好名冊並「陳報高檢署審查」,再由高檢署「加註意見」後,報法務部審查。
從該二則函文的內容來看,法務部和高檢署似乎打算以區區二紙公文,修改今年全國各地檢署檢察官「職務評定」的作法,使高檢署可以插手地檢署檢察官的職務評定,實質擴大高檢署介入地檢署的權力,導致地檢署的職務評定委員會形同虛設。
上開函文在司法圈內傳開後,引發大量批評,憂慮「檢察一體」原則被法務部與高檢署曲解、甚至濫用,可能導致檢察體系權力位階更加牢不可破,從而箝制地檢署檢察官進行法律見解與事實認定,甚至高層也能透過人事權將魔爪伸入地檢署個案,影響檢察官在個案調查與判斷的獨立性。
除此之外,也有部分地檢署檢察官在看到該等函文後,表示對於檢察體系的日益腐化更加失望,難免使人萌生「不如歸去」的退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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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仔聊齋(九):檢警一家親?檢察官指揮督導權「被架空」的危機>:http://bit.ly/2vUyY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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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 另案監聽所取得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 👈🏻
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②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③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因為,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
④據此,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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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在九月釋出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保法》)的消息後,引發各界關注。在我一再催促下,法務部終於在11/7 把《通保法》的修正草案放在國發會「眾開講」的平台上 [1],接受各界意見。可惜的是,法務部只開放短短 12 天(至 11/19)接受意見。因此我在今天的質詢中,要求法務部應該舉辦公聽會,廣徵各方意見,讓《通保法》的法制準備作業能更完善充足。
法務部是各行政機關中,唯一主要由法律專業背景人員組成的機關,是行政部門解釋跟草擬法制的重要諮詢對象。因此,在法制作業時更應該特別謹慎準確。
然而,在這次《通保法》修正提案中,法務部宣稱參考英國、澳洲等國的通訊監察與電信法令 [2],支持調取通信紀錄由檢察官逕行決定、電信機構應無差別保留連線資訊等主張。但法務部所參考的他國法制,要不是在之後被修正為法官保留、就是被歐洲人權法院宣告違憲後不得不修正來限定資料保存的範圍,甚至被抨擊為窒礙難行、應該要儘速撤回法案 [3]。可以說法務部引用的法制,是片面並過時的資訊,而對於立場不同的法制發展(例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今年的 Carpenter v. U.S. 判決 [4])卻未予討論,這並不是作為一個負責任的法制機關該有的表現。
除了法制作業徵集意見不夠充分、外國法制研究未臻完善以外,草案的設計有以下三大問題:
一、法務部一直主張現在《通保法》就調取通信紀錄的規定窒礙難行。但到底法務部是根據哪些實證資料,來佐證實務上「窒礙難行」的程度?如果沒有實證資料來協助立法研究,很難避免外界對於法務部便利偵查的本位主義的批評。我先前在書面總質詢時 [5],已經要求法務部在這三個月內更全面揭露相關資訊、並列入通訊監察統計年報裡,這部分我也會再持續追蹤。
此外,通信紀錄裡面有些項目具有高度敏感性,例如執法者或有心人士能透過「手機基地台位置資訊」(cell-site location information, CSLI)逆推回手機用戶的行蹤軌跡,有跟 GPS 相類的效果,這也是為何前面提及的美國 Carpenter v. U.S. 判決,會主張調取 CSLI 應該以法官保留為之。法務部的草案卻完全沒有就通信紀錄的各項目性質加以區分,一律主張以檢察官自己決定調取即可,顯然對於人民隱私權保障考慮並不周到。
二、檢警使用 GPS 追蹤器輔助偵查(GPS 偵查),在各國都有相應的立法。然而,法務部選擇在《通保法》而不在《刑事訴訟法》設計相關規範,且認為檢察官自己就可以決定要不要做 GPS 偵查。但是,一來 GPS 偵查是對人員的行蹤、而非通訊內容作偵查;二來各國法制對於GPS偵查都是要求法官保留 [6],理由不外乎是:「GPS 偵查,是藉由將可能侵害個人隱私的機器秘密裝配在被偵查者所攜帶的物品上,而違反合理可推知的個人意思、侵入私領域的偵查手段,因此是必須要有令狀才能做的強制處分」[7]。法務部提出的草案對這兩點卻未加以深究。
三、法務部主張刪除《通保法》第 18-1 條,等於是放任檢察官一張監聽票就能一路聽到飽。
第 18-1 條的規定是說,假如檢察官監聽 A 案時,發現被監聽人可能涉及 B 案的內容,檢察官要在七日內向法院陳報,讓法院判斷「B 案跟 A 案有沒有關係」或「B 案本身是不是《通保法》認為可以監聽的犯罪類型」。如果沒有陳報法院審核,監聽到的 B 案內容就沒有證據能力。
《通保法》之所以會有第 18-1 條,是為了避免檢察官「開一張監聽票就一路他案聽到飽」,先前馬王政爭時立法院被監聽就是這樣的例子。如果刪除掉本條規定,那等於是架空了《通保法》對監聽的各種限制。但正因為監聽是秘密偵查的手段,所以更應該要法官保留,避免隱私權過度受侵害。至於排除證據能力的規定,就是讓檢察官監聽時有所節制,像是《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所得證據沒有證據能力,就是希望讓偵查機關辦案時要正當節制,不然就會白做工。《通保法》第 18-1 條的規定也是同理:鼓勵檢察官要按規矩來陳報法院,辛苦偵查的成果才能用,這就是當初本條的立法理念,而法務部廢除這樣的設計,並沒有提出充分的理由。
總而言之,我要求法務部應該恪盡主管機關的責任,重新檢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現在的修法方向,好好徵集各界意見、確實仔細對各國法制研究,不要提出與各國法制背道而馳、過分侵害台灣人民隱私的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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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ttps://is.gd/JYVVAC
[2]: 英國 Regulation of Investigatory Powers Act 2000、Investigatory Power Act 2016;澳洲 Telecommunications (Interception and Access) Amendment (Data Retention) Act 2015
[3]: 請參考台灣人權促進會的聲明:https://www.tahr.org.tw/news/statement-for-counter-communication-surveillance-181115
[4]: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7pdf/16-402_h315.pdf
[5]: 《立法院公報》第 107 卷 87 期,頁 155–59。http://lci.ly.gov.tw/LyLCEW/communique1/final/pdf/107/87/LCIDC01_1078701.pdf
[6]: 美國有聯邦最高法院的 U.S. v. Jones (2012) 判決;日本有最高法院大法庭的判決(最判平成 29 年 3 月 15 日,裁判集刑 71 巻 3 号 13 頁,事件番号:平成 28(あ)442);德國另外在刑事訴訟法(StPO § 100h, §163f)要求 24/48 小時以上的 GPS 偵查要法官保留;法國在刑事訴訟法(§§ 230-32 至 230-44)要求 15 天以上的 GPS 偵查要法官保留。臺灣最高法院之前也有意旨相似的判決(106 年台上字第 3788 號刑事判決)。
[7]: 前註日本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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