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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義務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白話公司法】
#科普
#企業法律週記
嗨~大家晚安,我是祁明。自從今年司法官、律師、會計師考試結束後,我們又邁入新的年度,伴隨著學長姐的經驗傳承,我們又會有新的學弟妹投入國考的懷抱(摧殘)。所以2019年度老師要開啟一個新的文章分享類型:白話公司法。以週記的方式,每週介紹一個主題。
學弟妹剛開始投入考試後,對商法的第一個評語就是,商法離生活好遠好難理解。所以這個系列我們打算以最口語白話,以科普式的論述讓「國考初學者」能夠無痛接軌XD
另一方面也希望「非法律系的朋友」也能用最白話易懂的方式了解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甚至提供「企業法律從業人員」進修或吸收企業法律新知的管道。
【法律白話文】X【科普】X【企業法規】=【白話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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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週主題:(週記01)企業社會責任》
近來我們越發重視環境永續維護及資源合理分配,我們期待企業能為社會盡一分心力,至少不應為了追求利益而犧牲環境與公益,因此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下稱守則)第1條第2項明定,上市上櫃公司宜參照本守則訂定公司本身之企業社會責任守則,以管理其對經濟、環境及社會風險與影響。甚至我們要求一定產業或資本額達一定規模的公司須強制編制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但非公開發行公司則無相應的規範,故有此次修法。
換言之,企業社會責任是國人早已承認的價值,此次修法只是將此既有價值觀明文化,使公司負責人不會被輕易認為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已。至於社會企業....(全文詳參連結)
受託人義務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水曜日公司法講堂 #10
#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
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傳統上的討論相當特定,主要在於除書之用語所帶來的解釋上疑義,多數學者認為應將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看作必要性之例示規定。若監察人違反系爭要件,於非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其法律效果為何,實務與學說之看法則容有歧異,實務將之視為召集程序之瑕疵,而以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來處理;學說則多將之定性為受託人義務之違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這些都是相對單純的爭議,真正在學說上具重大歧異的是「何謂為公司之利益而有必要」,從最限縮到最寬鬆,學理上約可歸納出五種看法,但晚近學者基於公司治理之觀點,趨近於不過度限縮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故大致上聚焦於客觀說與主觀說兩種觀點:
1、主觀說:
主觀說認為只要監察人主觀上認為是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即可。這樣的看法主要係由公司治理為加強監察人之監督職能而來。
2、客觀說:
客觀說則採較為限縮之看法,須限於監察人無法透過其他正常程序解決問題,而非召開股東會由公司最高意思機關決定不可。
3、小結:🤓
上開兩說均非無見,主觀說較能強化監察人之監督職能,落實公司治理,但亦可能遭具備利害關係之監察人濫用,作為經營權爭奪等圖謀私利之工具;客觀說雖不易產生監察人濫用職權情事,卻可能導致監察人之監督效能更形不彰,不利公司治理。
兩相權衡之下或許可以採取較為折衷之看法,以主觀說促進監察人監督職能之角度出發,並進一步處理監察人潛在之利益衝突,此時或許可以參酌林國彬老師所提出的方案,要求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時應盡最低限度的說明義務,如此就能兼顧公司權限劃分架構之維護,另一方面又能降低代理問題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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