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經高君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 被告艾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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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分局亂開單 在 Fw: [新聞] 沒公德心!合歡山3車違停被擋車主無- 看板car 的推薦與評價
※ [本文轉錄自 Gossiping 看板 #1V7Oq7m3 ]
作者: st52112000 (修ㄛ臼詭) 看板: Gossiping
標題: Re: [新聞] 沒公德心!合歡山3車違停 被擋車主無奈
時間: Sun Jul 26 22:02:45 2020
https://youtu.be/BCbB0Zzle5c
朋友後來不想追究~
表示不要跟這種人浪費時間!
我自己看不下去 自行po文
想說靠背那麼囂張 還能吞……
昨天11:30等到今天17:00…
昨天朋友下山 發現車子被卡死,
後來報警 警察聯絡車主有聯絡到
說今天下山,之後開完單離開!
其他朋友隔天要上班等等 ……
只好先叫接駁車載下去。
他這兩天沒事,就留在山上等。
等到17:00 違停車主下山
一提到賠償接駁費 就起蹦了
影片中 紅衣非車主,同行同伴
車主低調在一旁……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轉錄者: rinatwo (114.27.130.175 臺灣), 07/27/2020 01:14:33
1、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當時把車停在高雄市○
○○路00號前,是我家樓下,當時我發燒生病不能騎車回
旗津,於108年8月22日6時許欲使用機車時,才發現機車
前後輪分別上了大鎖,於是我去大樓管委會裡面看監視器
,確認是郭姿蓉、李忠騰將我的車上鎖等語(見警卷第11
、12頁、偵卷第175頁),復觀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見警卷第23頁),足證被告2人稱渠等於鎖車當時告訴
人不在場乙節,應屬實在;足見被告2人於鎖車當時,告
訴人並不在車輛停放之處所,是被告2人顯未對不在停車
現場之告訴人本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
2、被告2人上開鎖車行為,雖因此使得告訴人無法使用機車
,但僅屬對物之行為,告訴人當時既不在現場,被告2人
之行為自無從對告訴人之意思形成自由、決定自由或實現
自由造成強烈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符合強制罪中之
強暴行為構成要件;又被告2人之行為並無攻擊加害告訴
人或其車輛之意思,顯亦非屬以惡害通知告訴人之脅迫行
為。準此,被告2人之上揭鎖車行為,既非以「強暴」、
「脅迫」之手段為之,其行為縱使妨害告訴人使用機車,
仍不能將此對物(告訴人使用之機車)之行為評價為對人
之強暴、脅迫行為,即難認其所為成立強制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將前開機
車上鎖,惟被告2人行為時與告訴人未有接觸,期間無任何
強暴、脅迫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犯行,不
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機車上鎖都無罪了 何況違規停車卡到你的位
法官說得很清楚了 行為評價為對人之強暴、脅迫行為
這不是來了嗎
日前法務部在1372號部務會報指示,對於各地檢署基層檢察官未結案件「逾200件」以上
案件者,檢察長「應加強督導」,因此高檢署要求地檢署研考科發放報告表,要求今年3
月底案件未結逾200件以上的地檢署基層檢察官,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以新北地檢署為例
,許多檢察官收到研考單,要求填寫理由後「送主任檢察官核章」,並於108年4月29日前
交返研考科。
有沒有看到未結案件超過兩百件的要加強督導
偵查檢察官每月收案的案件數,隨著不同地檢署、警方專案與非專案期間,案件數量會有
差異,少則40至80件不等,多則超過100件。以筆者服務的新北地檢署為例,筆者去年總
計結案數為1千件,平均一個月結案83至84件。
多則超過一百件 這樣還要證據嗎? 還算造謠嗎?
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2626/3791015
https://reurl.cc/9E2Z08
亂停車「被上鎖」又告不成 扯出法界人也頭痛的事
〔記者王捷/台南報導〕機車遭他人的大鎖鎖住,稍有法律常識的民眾會認為,可提告強
制罪,但曹姓男子的機車停不好,被林姓男子拿大鎖鎖車,曹對林提告,檢察官做出不起
訴處分,原因是強制罪的要件是「人」非對物,林鎖車當下曹不在場,因此未對人做出強
制行為,只能建議曹男尋求民事途徑求償,法界人士得知這項處分,覺得沒問題,但頭痛
的是,強制案例很多有損害卻沒辦法,例如電話騷擾、跟蹤、製造噪音等,只能建議修法
。
律師洪銘憲說,林男鎖上曹男的機車,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較沒有爭議,如果曹男能提
出證明自己的損失,可用民事損害賠償來提告,向林男求償。警官說,強制罪的定義「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相當抽象,可解釋很多糾紛,就像「垃圾桶」一樣,如果連強制罪
都無法定罪,可說無刑法可辦,社會秩序維護法也沒有相關規定,無法立即讓嫌疑人受到
立即的處分。
南檢襄閱林仲斌說,不只警方頭痛,檢方也頭痛,強制罪除了要對「人」外,還要有強暴
、脅迫的動作,但是很多案例,明明有造成他人不便,但是沒有達到施予暴力的行為,例
如跟蹤、還有打電話騷擾,有部分法界人士就認為,無法達到暴力的行為,但是問題還是
存在。
※ 編輯: rinatwo (114.27.130.175 臺灣), 07/27/2020 03:28:29
※ 編輯: rinatwo (114.27.130.175 臺灣), 07/27/2020 03:59:09
107年11月28日案發 108年6月19日起訴 你說要不要半年?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號
被 告 艾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偉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花蓮縣立吉安
國民小學(下稱吉安國小)門口前,因不滿高君鳳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
意,強行將高君鳳所持用之手機1支取走,妨害其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高君鳳受有
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君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艾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高君鳳之手機取走,
惟否認有何涉犯強制及傷害罪嫌,辯稱:當時伊有向員警及吉安國小老師反應,員警跟吉
安國小老師都有勸導告訴人不要拍攝別人,但告訴人不聽勸阻仍繼續拍攝,伊才將告訴人
之手機取走,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高君鳳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吉安國小教師陳雍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雙方並發生拉扯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暨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強行取走告訴人上開手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傷害、強制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我跟廣大鄉民道歉 我不應該難為別人的能力
強迫別人對於法學和地理還有閱讀有所認知
網路上有這麼一段話
白痴定律:永遠不要和白痴爭辯,因為他會把你的智商拉到和他同一水平,然後用豐富的
經驗打敗你。
在此表示我的歉意 對不起
※ 編輯: rinatwo (114.40.23.109 臺灣), 07/27/2020 09:17:41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