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安的問題在哪裡?>
唱片業有所謂一片歌手,
就是發行一張專輯後,市場表現不佳,就消失了~
說消失,還是客氣的,
實際上的情況通常是,
該歌手從何而來?從何而去?大家既不知情,也不在乎~
既然從未進入大家的視線,就連消失都稱不上,
(沒有存在過,何來消失?)
不過就有這麼一個奇葩,
從頭到尾只紅了一首歌,
竟也就此在歌壇廝混了二三十年,也真的算他厲害,
這個歌手,叫黃安,那首歌,叫新鴛鴦蝴蝶夢~
(這個應該叫做一曲歌手吧?!)
黃安後來在台灣發展得不順利,
除了跟吳宗憲的口角之外,演藝事業乏善可陳,
後來在2000年前往大陸發展,
憑著一首新鴛鴦蝴蝶夢(ㄟ,還是同一首阿?!)
在大陸發展得風風火火的,賺了不少錢,
後來索性在大陸定居,聽說還取得了中國身分證,
日子過得非常愜意~
不過最近幾個月,黃安不曉得哪根筋不對,
以舉報台獨分子為樂,宛如糾察隊長,
從盧廣仲、林宥嘉到周子瑜(現在連拿中華民國國旗都算台獨喔!),
再到近日的NONO,
皆被他相中舉報,引起網友議論紛紛,
最近黃安要回台灣過年,又引起一些話題~
其實喔,
每個人有自己的政治理念,就互相尊重,
你支持與大陸統一,那是你的事情,大家都尊重你,
但你到處舉報其他藝人怎樣怎樣,
搞得人家賺不了錢,
那可就不上道了!
當然,
黃安的理由是,
你不能支持台獨又想去大陸賺錢!
這個論點,共產黨也蠻常講的~
可是這有道理嗎?
我去做生意,賣你東西(比如:法律服務),你給我錢,
你給了錢,也買到法律服務,銀貨兩訖,
雙方地位平等,我不欠你,你也不欠我,
我去辦演唱會,給你一個演唱會,你給錢,
我欠你什麼?沒有吧?!
你給我的對價(錢)裡,有包括購買我人格的錢嗎?
我是賣你東西,有要賣你靈魂嗎?
今天我說:
"黃安,你要我買你唱片可以,你要跟我姓,改姓林!"
你可以接受嗎?
就一個觀念,
你要當中國人,可以,
但永遠不要忘記,
是台灣把你養大的,
你可以選擇穿上中國人的外衣,
但是你裡面那層皮,還是台灣人!
(你說你是中國人,大陸人有把你當自己人嗎?)
電影教父有一個名言,
你是我的兄長,我愛你,
但我絕對不允許你做對不起家族的事~幫外人,
黃安的行為(到處檢舉台灣人),
是胳膊往外彎,
比抗戰時的漢奸還不如,
漢奸不跟日本人合作,
身家性命,甚至自己家庭,都會有危險,
黃安,有誰拿槍逼著你嗎?
你幹了,還幹得那麼高興,
只能說撂耙子精神不死,每個年代都江山代有人出~
另外談一下黃安國籍問題~
國籍涉及一個人的國家認同,
如果黃安已經身在曹營(北京)心在曹(北京),
甚至已經取得中國國籍
(這個事實部分不確定,
因為在中國取得戶口或身分證,
是否即代表其取得中國國籍,有討論空間~)
根據國籍法相關規定,
台灣人取得外國國籍且經內政部許可的話,
是喪失台灣國籍的,
不過,台灣政府對於放棄國籍的態度是,
除非人民主動申請,不然即使你罪大惡極,台灣還是要你的!
不過因為中國跟台灣特殊的關係(曖昧關係?),
國籍法裡面的外國國籍是否包括中國國籍?是有疑慮的!
所以我們還是要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去找相關規定~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去年六月修法時增列一條,
就是明文禁止台灣人在大陸設有戶籍或領用中國護照,
違反者喪失台灣人民身分,
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
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
新法修正前已經有上開情況的(比如:黃安),
必須在新法通過六個月內(104年12月17日前)
提出相關文件,
證明自己已經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否則一樣喪失台灣人民身分~
黃安,既然無心於台灣,
也不要勉強回台灣使用台灣的健保,
(聽說他近來肺部不舒服,可能是肺癌,
我想北京的空氣實在太糟了!)
就慢走不送囉!
相關法條:
國籍法第11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
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
二、無欠繳稅捐及租稅罰鍰之證明。
三、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四、役齡男子附繳退伍、除役、退役或免服兵役證明。
五、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
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
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
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
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
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
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
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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