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不得不放手?(二)🚨
上次我們說明拋棄繼承與限定繼承的不同後(參:https://tinyurl.com/Ingay1024-2 ),這次要跟大家介紹關於繼承案件裡關鍵的「順位」問題。
Q:誰是『繼承人』?
A. 民法規定的繼承人主要是「配偶」以及 「血親」,除了配偶外如果還有其他親等的「血親」時,就會有「繼承順位」的問題。
👉結論|遺產繼承人是 『配偶 +優先的繼承順位』,按規定的比例共同繼承。
✨第1順位|子女(含養子女)→按人數與配偶均分。
Ex.遺產240萬元,子女3人,配偶與子女均分各得60萬元。
⏬若子女放棄遺產繼承,由第2順位-父母繼承⏬
✨第2順位|父母→配偶得1/2;其餘1/2按人數均分。
ex.遺產240萬元,父母2人,配偶可得120萬元,父母均分60萬元。
⏬若父母放棄遺產繼承,由第3順位-兄弟姊妹繼承⏬
✨第3順位|兄弟姐妹→配偶得1/2;其餘1/2按人數均分。
ex.遺產240萬元,兄弟姊妹4人,配偶可得120萬元,兄弟姊妹均分各得30萬元。
⏬若兄弟姊妹放棄遺產繼承,由第4順位-祖父母繼承⏬
✨第4順位|祖父母→-配偶得2/3;其餘1/3按人數均分。
ex.遺產240萬元,祖父母2人,配偶可得160萬元,祖父母均分各得40萬元。
👉如果以上第1位到第4順位都沒有繼承人時,遺產全部歸於配偶。
👉再次強調:遺產包含所有不動產與動產,同時也 #包含債務。
加強說明🏷
1.子女包括婚生子女、收養的子女、經過認領的非婚生子女。
2.若子女已過世者,由該子女所生的孫子女,代位繼承該分配的比例。
3.同一順位的人,可以單獨辦拋棄繼承,並書面通知『配偶&其他人』; 也可以共同辦理拋棄繼承後,書面通知『下一順位的所有人』。
4.配偶可以和任何順位繼承人,一起辦拋棄繼承。
5.你的前一順位有人繼承遺產,這件事就與你無關。
Q:何時開始辦理拋棄繼承?
A.請注意~ 法律上,#必須已經 有繼承事情發生,才有所謂的繼承權,才能被拋棄。親人尚未過世前,繼承這件事還沒發生,無權可拋。
💡小提醒|『預先拋棄繼承的聲明書』#無效!
所以注意囉!被迫簽了拋棄繼承聲明,不用擔心!要求晚輩簽字拋棄繼承,一定是白費心思~
Ingay今年10.24分享了1篇【拋棄繼承 不得不放手?】文章,有需要的朋友也可以參考看看唷
👉🏾拋棄繼承 不得不放手?(一)|https://tinyurl.com/Ingay1024-2
#Ingay法律小教室 #法律知識 #拋棄繼承 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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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領收養繼承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司律二試民法考前重點 04:物先經他人繼承登記,後遭無權處分,所生不當得利時效起算>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考前重點回顧,同樣是和時效的問題有關,要看的是近年一則非常重要的判決,極有可能在近年司律或研究所考試中出現。
本件判決所涉及的問題是,物先經他人繼承登記,後遭無權處分,所生不當得利時效起算?
詳言之,本件原告之父收養被告,被告取得其父所遺留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另將土地出賣並移轉給第三人獲得價金,然法院嗣後認定收養無效,被告不得繼承該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從何時開始起算?係從被告為繼承登記時,亦或無權處分取得價金時,開始起算?
(一)繼承登記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遺產經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時,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自繼承登記時起,即可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嗣後出賣遺產取得價金,乃處分其所受利益(繼承登記)之形態變更,形態變更後之利益(價金)與原來之利益(繼承登記),性質上具有同一性,故原告對該變形後利益(價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應自原來請求權可行使時(繼承登記)起算消滅時效,而非自該變更後之利益發生時,始行起算。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原審係認系爭遺產於82年7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嗣經判決確定,上訴人非李泮池之子女,無繼承李泮池遺產之權利,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出售系爭遺產獲得價金603萬756元,則如無法律上障礙,被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自82年7月26日起算消滅時效。原審見未及此,謂應自94年8月15日起算被上訴人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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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無權處分取得價金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認為,被告因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是登記名義之利益,與系爭價金乃被告因無權處分系爭遺產所取得之利益,並不相同。因此,被告無權處分遺產而取得系爭價金,始發生原告因其所有權受侵害而對該價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是日起,始得行使。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係登記之利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之利益,並不相同。
(二)本件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李泮池遺產,李隆並非李泮池之繼承人,卻於82年 7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分得該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並於94年8月15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出賣予銘園公司,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穎佳名下,於94年 8月15日收得買賣價款,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李隆自屬無權處分上開土地而獲有取得出賣價金之利益,致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李佳冶受有損害,則李佳冶所有權受侵害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似應於兩造間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時始得行使。原審見未及此,徒以李佳冶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李隆於82年7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即可行使,其遲至100年12月7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而為李佳冶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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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森林教授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為他人物之所有權,則於不能返還該利益,例如受領人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時,其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價額。於此情形,請求權人既自受領人受有該原物時起,即可請求返還,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受領人取得原物(該物所有權)時起,開始起算。至於受領人其後出賣原物而取得價金,僅對於不當得利返還之客體究係原物或該物之客觀價額有所影響,而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進行無涉。
然而,本件被告因認領無效而根本從未取得遺產之所有權。被告就遺產所受之利益有二,分別是,原先該遺產之繼承登記利益,及嗣後無權處分所取得之價金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該價金並非繼承登記利益之形態變更,而是被告無權處分遺產所另得之利益。蓋繼承登記並不影響原告對該遺產之所有權,但被告無權處分遺產使第三人善意取得,則導致原告喪失對遺產之所有權,則繼承登記與無權處分取得價金之利益,性質上不具同一性。從而,原告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時效固然應從繼承登記時起算,但原告就系爭價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應自被告受有系爭繼承登記之利益時,而應自被告無權處分而取得價金時,起算該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
陳忠五教授認為,本件被告係認領無效,則被告雖於82年已登記為所有人,但仍未有效取得遺產所有權。因此,就遺產所有權而言,被告此時仍未受有利益,尚不成立取得遺產所有權之不當得利。是以,被告於94年出售遺產所獲取的價金,性質上即非被告處分其原所受利益所致之利益之形態變更。
也就是說,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應解為是被告於94年出售及移轉遺產所有權所獲取之價金。此一利益,為被告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所獲取之對價,而第三人善意取得使真正繼承人因此喪失所有權受有損害,此時,始成立遺產所有權之對價不當得利,亦始能起算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37
認領收養繼承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離婚時,除了夫妻彼此想斷的乾淨,也希望讓自己的子女不要沾上對方的氣息。大多數有子女的離婚案件,父母都會一併於訴訟中聲請法院更改子女的姓氏,氣噗噗地認為憑什麼要跟著對方的姓,但問題來了:
🎸離婚後如果發生不測,對方死亡,已經改了姓氏的子女,會不會因為改姓而喪失了繼承權、沒辦法受到法律的保障呢?
吉律告訴你,這是多慮了。
民法在判斷繼承權的歸屬時,是根據血緣來決定的,而不是姓氏。依照民法第1138條,直系血親卑親屬跟配偶同樣是第一順位的繼承人,既然叫「血親」,就代表是以血緣當作判斷標準。就算夫妻離婚、子女改姓,也改不了血緣這件事情,那麼就也不會影響到繼承權的歸屬。說穿了姓氏這種東西,其實是華人社會的文化與價值,但並不是法律的限制。
🎸好吧,那當初一時衝動幫小孩改了姓,現在叫起來又覺得怪怪的了,能不能改回來呢?
想更改姓氏,依照姓名條例第8條,是有限定事由的,例如認領、收養等,基本上不能隨意更改。
如果你想要把孩子姓名再改回來,有一條可行的途徑是民法1059條,讓子女自行更改。
依照現行民法,不管出生時父母如何約定,子女在【成年後】都有權利「自己」決定要選擇父姓或母姓,不需要經過父母任何一方的同意。
因此,若先前去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後想反悔,再變回來的時候可能要尊重你子女的意見,那是他的權利。
不過,要特別注意的是,依照內政部戶政司的函釋 ,子女成年後自行變更姓氏的權利,只能變更【1次】喔!在決定前,最好仔細想清楚。
(📌之前新聞上常說的改名可以改3次,那是改「名」,跟「姓」是不一樣的,法定事由也不相同!)
民法在保障子女權利時,原則上都是以血緣來判斷的,以免不良父母用各種方式來離開子女、規避父母的責任。我覺得這樣的立法想法是正確的,真正的家庭價值不應該單由姓氏來維護,好像你跟我姓就是我的、不跟我姓就是外人依樣,連親人之間都要貼標籤來辨識的傳統價值,實在有點哀傷。
不過這倒讓我想到小小小時候看到電視、小說裡角色的名字都很夢幻浮誇酷炫,當時也好想改個名煞氣一下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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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原文中使用的是「死後認領子女之權益」,這指的是他依溯及效力得為繼承人的權益。我不太清楚你所謂的「死後被收養者的繼承期待有違公序良俗」是什麼。因為,如果收養人 ... ... <看更多>
認領收養繼承 在 [問題] 非婚生子女之繼承- 看板LAW - 批踢踢實業坊 的推薦與評價
最近遇到的一個案例想請教一下對民法繼承篇或戶籍法比較熟的高手
某A是非婚生子女,母親(以下稱A母)最近過世了,母親的除戶謄本上
婚姻註記是未婚,某A稱自己是母親唯一的兒子(長子),但是他在戶口謄本裡
出生別登記卻是次男,而個人記事裡卻無被領收養的相關記事,
指稱長男(B)為其生父(A父)與其正式配偶(C)所生,
而A之父親欄父親欄確有A父之姓名
所以對於釐清A之繼承關係這就變得有點複雜,我的問題主要是以下:
1.是不是只要確定B的生母是誰,若非A母就可以排除其B繼承權了?
2.照理來說A的出生別應是從父親那邊、但若無被認養之記事,那出生別為次男
是否就有瑕疵了?或是因為生父那欄確有該父之姓名,就可以推定其從父方
之出生別?(60年代的事情,當時婚姻根本不嚴謹、也可能是當時小孩一出
生就拿證明直接報了戶口)
疑惑了很久,希望能得到解答囉 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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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EmirC 來自: 27.147.5.74 (12/21 2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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