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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164846
2021-01-11 13:44 聯合報 / 記者王聖藜/即時報導
張姓國中老師因授課常常開黃腔、以性暗示語言形容學生,遭學校解聘,張提行政訴訟指
學校、地方政府教育局的處分違法,請求復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為,校方、地方
政府決議解聘張適法,判張敗訴。可上訴。
張姓老師授課時指責學生的話語包括「腦袋裝精液、耳朵長包皮」、「像青蛙一樣在假交
配」,另上課時會提到「A片」、「男優」、「女優」、「波卡(波多野結衣悠遊卡)事件
」、「牽豬哥」,還曾在課堂上播放分娩、變性的影片。
判決說,2012年至2017年,張在北部地區某國中擔任綜合課程的老師及導師,因涉及校園
性騷擾事件,遭校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建議解聘,文函報地方政府教育局獲准,他
訴願被駁回,提行政訴訟爭取能夠回復教職。
法院開庭,張透過律師主張,所謂「性騷擾」是指未達性侵害而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影響他
人的人格尊嚴,不過,學校決議作成建議前,從未訪談過當事學生,換句話說,學生是否
因他的言語而感到不舒服,無法被客觀檢視。
張辯稱,除了被責罵的學生未接受訪談,學生家長訴請國家賠償也敗訴;他辯,播放分娩
影片,是因有學生問生小孩有多痛,他想起藝人陶晶瑩寫的「月經論」文章,才會回答學
生「我用腳踹你的蛋蛋,看看有多痛,你就能感受」,目的是希望男學生對女同學要有同
理心。
校方認為,學校是依法解聘張,且張嚴重影響學生的不限於學術、技能,張的言行已悖離
社會多數共通的標準與善良風俗,也影響整體的社會教化功能,請法官判張敗訴。
--
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851 號行政判決
五、本院的判斷: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當屬適法:
1.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次按
教師法(即行為時,下同)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
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
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
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
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
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
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
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
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所為特別規定,
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
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
第33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
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
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
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
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
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
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
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
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
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
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
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
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4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性平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
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 一、公私
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
2.本件原告於101年至106年期間任職於被告學校,因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性評會調查
、作出建議決議及被告作出解聘處分後,原告不服提起申復及訴願,前經桃園市政府以訴
願決定撤銷107年3月7日申復決定及107年3月7日解聘處分後,性平會旋於107年8月29日決
議組成調查小組重啟調查,調查後於108年4月1日作成重新調查報告及重新調查結果決議
書,認原告行為(詳後述)構成校園性騷擾,違反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依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建議解聘且1年內不得任教師,教評會嗣於108
年4月11日開會審議後,決議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任教師,被告以108年4月12日函除檢送性
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及結果決議書、教評會108年4月11日會議決議予原告外,並於說明第6
點敘明:「108年4月11日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意及調查報
告之事實認定及理由,決議通過本案之處理建議,決議予以臺端『解聘且一年不得任教師
』之處分。臺端對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本公文後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名理由
向本校性別平等委員會申復……」等語,其後函請桃園市教育局核准及函送補充相關資料
,桃園市教育局嗣以108年7月1日函通知被告准予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任教師,被告即以
108年7月4日函通知原告解聘案業經桃園市教育局核准。原告未待被告發函通知解聘案業
經核准,逕對被告108年4月12日函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108年6月4日函及申復決定通知
原告申復無理由,原告不服續提訴願,嗣經訴願決定不受理等節,業如前述。觀之被告
108年4月12日函所附資料及其說明第6點所述,已非單純將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或會議紀
錄通知原告而已,亦將經教評會決議通過對原告解聘且1年不得任教師之內容告知原告,
對原告而言,已屬具有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影響之具體措施之不利益行政處分
性質,非僅單純觀念通知,揆諸前揭說明,時為公立學校教師之原告得對此一法定生效要
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於提出申復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應屬適
法,且於此一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桃園市教育局核准而發生完全
效力,原告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訴願決定認被告
108年4月12日函性質暨所檢送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及結果決議書、教評會會議決議,僅屬
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以及108年6月4日申復決定,亦非行政處分,均非訴願救濟範
圍,予以不受理云云,尚有未洽,被告辯稱:訴願決定所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云云,
要非可採。惟縱將被告108年4月12日函、108年6月4日函及申復決定列為審判範圍,仍對
審理結論並無影響(詳後述),是訴願決定此部分尚無撤銷之必要。
(四)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及結果決議書關於原告成立校園性騷擾之事實認定及調查程序,
應屬適法:
1.按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二)以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第35條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
告。」經核上述性平法之性騷擾行為,法律規定要件明確,關於個案事實之認定,法院固
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至「性騷擾」則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得由行政法院
為全面審查。又按是否構成「性騷擾」,係以「合理被害人」(因隨個人的性別差異、性
向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等,而可能發生迥異
的看法及感受),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至於加害行為人之「意圖」尚非構成
「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
2.經查,本院審酌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載稱略以:肆、證據資料:一、A師106年9月25日
檢舉書。二、A師106年10月6日訪談記錄、三、B師(即原告,下同)106年10月6日訪談記
錄。四、甲生106年10月6日訪談記錄。五、乙生106年10月6日訪談記錄。六、X專員106年
11月24日訪談記錄。七、丙生106年11月27日訪談記錄。八、戊生106年11月27日訪談記錄
。九、己生106年11月27日訪談記錄。十、庚生106年11月27日訪談記錄。十一、辛生106
年11月27日訪談記錄。十二、B師106年12月8日訪談記錄。十三、B師107年9月10日訪談記
錄。十四、丁母107年11月15日訪談記錄。十五、B師書面陳述資料十二份,內容如下:(
一)B師106年11月8日書面陳述資料共1頁。(二)B師106年12月15日書面陳述資料共7頁
。(三)B師107年2月13日書面陳述資料共75頁。(四)B師107年2月13日書面陳述資料(
申復理由陳述書)共83頁。(五)B師107年4月9日書面陳述資料(訴願書)共109頁。(
六)B師107年8月23日書面陳述資料(申復補充理由陳述書)共38頁。(七)B師107年11
月9日書面陳述資料共19頁。(八)B師107年12月7日書面陳述資料共97頁。(九)B師108
年3月15日書面陳述資料共6頁。(十)B師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566號
不起訴處分書共2頁。(十一)B師107年9月22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
告單共3頁。(十二)學生給B師之小卡及信封等共8頁。十六、被告920家長陳述B師事件
概整表共7頁。伍、事實認定及理由……(九)重調小組審酌丁母與B師之陳述差異甚大,
各執一詞,且丁母所指稱之性騷擾爭議事實均為丁母聽聞丁生或其他學生轉述渠等記憶之
事實,無法具體說明發生之時間,並欠缺客觀補強證據佐證渠等記憶之正確性,又時隔久
遠,記憶難免模糊,另斟酌與甲生、乙生、丙生、丁生、戊生、己生、庚生、辛生及當時
受教於B師之學生均已轉學或畢業,或聯繫困難,或表示無意願受訪,斟酌本案所涉之公
私法益及行政調查權限之限制,顯無全面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從而,重調小組依職權
調查後,按B師自認之部分,併審酌甲生、乙生、丙生、丁母、戊生、己生、庚生、辛生
之訪談陳述,可確認真實性後,決議認定B師以下之言行屬實:1.B師在責備學生時的時候
說學生「腦袋裝精液、耳朵長包皮」(下稱第1點言行)。2.B師承認講粗話確實是自己的
口僻,會說「幹話」、「他媽的」。B師會在與學生之對話裡摻雜「笨、白癡、智障、白
目」(下稱第2點言行)。3.B師在學生抱在一起,互相吸咬對方的時候說學生「跟青蛙一
樣在假交配」(下稱第3點言行)。4.B師講到A片、男優跟女優、波卡事件,說明只是一
個娛樂產業,滿足一些人的好奇心或想法,它並不是一個很真正的東西,太早看不好(下
稱第4點言行)。5.B師知道R20是男性自慰的道具。B師跟學生說R20是一個飛機杯,那飛
機杯是什麼,各位自己去查一下,老師就不方便講。學生上課時先提到R20飛機杯,左手
是我的女朋友,B師才講到此話題(下稱第5點言行)。6.B師講社會變遷時,說以前豬配
種是牽豬哥,之後就是去買豬的精液來配種(下稱第6點言行)。7.B師播放分娩之影片,
當姚生問B師生小孩有多痛時,B師回答:「你不要再講幹話,要知道多痛,我用腳踹你的
蛋蛋,看看有多痛,你就能感受」、「女生說經痛和生小孩有多痛,就是女生穿高跟鞋一
分鐘踹你蛋蛋一千次的痛」是因為B師想起陶晶瑩曾寫「月經論」文章之內容,希望班上
男生對女生要有同理(下稱第7點言行)。8.B師承認有在課堂播放變性手術影片(下稱第
8點言行)。(十)重調小組以「合理個人」之標準檢視B師之前開言行,在目前臺灣的價
值觀下,「精液、幹、交配、配種、A片、男優跟女優、波卡事件」讓人聯想到性交與色
情、「包皮、蛋蛋」指性器官之某部位、「我用腳踹你的蛋蛋」為揚言對性器官用力攻擊
、「R20、飛機杯」為男性自慰的道具、「左手是女朋友」指男性自慰、「分娩、變性」
影片均有裸露性器官,足使一般人認為具有性意味無疑。(十一)……重調小組以「合理
被害人」之標準檢視,斟酌事件發生時B師為成年資深男性教師,甲生、丙生、丁生、辛
生為受B師教育指導之受國民義務教育階段之未成年學生,B師與甲生、丙生、丁生、辛生
間具有身分、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權力差距因素;且B師為主動為前開言行者,
按甲生、丙生、丁生、辛生的年齡、性別、心智、身分,及目前臺灣的價值觀,甲生、丙
生、丁生、辛生對B師之前開言行產生負面感受,是當時當地面對相同狀態的一般被行為
人常有的合理感受,故重調小組認定前開B師對之言行不受甲生、丙生、丁生、辛生歡迎
。此外,甲生、丙生、丁生、辛生主觀上覺得B師之前開行為對甲生、丙生、丁生、辛生
之人格尊嚴及學習環境造成負面影響,重調小組以「合理被害人」之標準檢視,可認同B
師之前開言行已對甲生、丙生、丁生、辛生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十四)……
重調小組認定B師前開(九)認定屬實之言行,不受甲生、丙生、丁生、辛生之歡迎且具
有性意味,致影響甲生、丙生、丁生、辛生之人格尊嚴,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
校園性騷擾,本事件成立。(十五)另,尊重個人的感受及自主權,民主社會認同之價值
觀,因此,我們在與他人互動時,應該尊重他人的感受,不該假設他人的感受如我們相同
,亦不該否定與我們不同的感受。從而,乙生及己生對B師具性意味之言行並無感到不舒
服、戊生及庚生沒印象B師有具性意味之言行,僅B師之言行未對乙生、戊生、己生、庚生
構成性騷擾,但B師、乙生、戊生、己生、庚生並不能因此否定甲生、丙生、丁生、辛生
對B師具性意味之言行確實感到不舒服之合理感受。(十六)下列丁母所述事實內容經B師
否認,重調小組依職權調查後,對於下列丁母所述事實之存否及是否具有性意味尚有疑慮
,惟不足以影響本件校園性騷擾成立之認定,於此附帶說明。……陸、處理建議:(一)
關於行為人B師:1.重調小組認定B師於教學課堂之言行,不受甲生、丙生、丁生、辛生之
歡迎且具有性意味,對甲生、丙生、丁生、辛生之人格尊嚴及學習環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
面影響,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校園性騷擾屬實,本事件成立。2.社會對於教師
之言行舉止本有較高之標準,要求教師言行應堪為學生模範,社會既將學生交予教師教育
,故教育機關應聘任人格特質成熟穩重,且具備教育專業能力及保護學生能力之教師。從
而,重調小組審酌案件情節,考量B師所犯性騷擾之內容顯然具有性意味、加害次數不只
一次、被害人不只一人、被害人年齡均未滿16歲,以授課(綜合課、健康教育課、公民課
)教師或導師身分加害、被害人因此所受影響,併斟酌B師為初犯、自認無傷害學生之意
圖、表示悔悟、願意修正言行及進修增能等情事,認為本案性騷擾情節已具相當嚴重程度
但未達重大,應暫時改變B師教師身分予以適當警惕,但無必要終身禁止B師再任教師,故
建議將B師移送教評會審議,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B師行為
違反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構成性騷擾,經性平會查證屬實」為由,予以「解聘且
一年不得任教師」之處分,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本院卷第92-93、96-101頁
)。足認性平會調查小組之調查,已斟酌原告言詞、書面陳述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甲生
、乙生、丙生、戊生、己生、庚生、辛生、丁母之訪談記錄,除因丁母之部分指述情節與
原告陳述差異甚大且屬聽聞或轉述,欠缺客觀補正證據以佐,受訪或受教學生均已轉學或
畢業、或聯繫困難、或無受訪意願,考量公私法益及調查權限之侷限,無全面調查之必要
性及可能性,故綜合參酌原告自認之部分,併審酌甲生、乙生、丙生、戊生、己生、庚生
、辛生、丁母之訪談內容,最後僅認定原告有前開(九)所列8點行為,是以性平會重新
調查報告及結果決議書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與證據均已一律予以注意,且對於證據之
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及程序之進行,已詳述其理由,爰認性別會重新調查報告及結果決議書
所載事實認定前開第1至8點言行之結果及程序之進行,應屬有據,並無違法可言。又衡酌
社會對教師言行舉止具有較高標準,更應為學生模範,參之甲生陳述:因為他(指原告,
下同)是公民老師,然後他在上公民課的時候,他就是會用一些黃色的東西來罵人之類的
。…我覺得蠻多的,就是上課幾乎都會聽到…比較多的是什麼…就是什麼,可能是耳朵長
包皮,或者是腦袋什麼之類的。…好像有罵過同學白癡。…就是班上的同學都蠻不喜歡他
的。…我是上課的時候就覺得有點無言的感覺…我是覺得別人教得比他教的還要好。…就
是不用聽到他講黃色笑話等語(本院卷第87頁);丙生陳述:(老師會不會跟你說要求你
姿勢…,譬如說就像是A片中的男主角跟女主角就是男上女下之類的要這樣子打直什麼之
類的。)好像有,就是同學做的姿勢很像,然後他就講,好像是有。…他說那個姿勢就好
像在性愛的姿勢,他這樣講。…好像不少人吧,就是有做過的應該都有這樣被講過。(除
了剛剛做做伏地挺身導師會用一些比較黃色的言語之外,還有沒有你印象中比較深刻的情
形下,老師也會講這些有性意味或者是性話題的?)上課同學沒有聽清楚,然後老師說耳
朵長包皮。然後腦袋裝精液。…有時候應該是同學多問,有時候可能是老師開玩笑。(那
他有沒有對你說過?)有啊。(那你聽了以後會覺得怎麼樣?)就真的聽不到啊,為什麼
要這樣開玩笑?(那你印象中八年級你們有什麼課程是跟性平教育有關的?)好像是健教
吧,健教也是他上的。…就是講一些男生女生的性愛。…有影片來給我們看說那個男生要
變女性手術。…因為看了覺得很不舒服。(班上大概有多少比例的同學跟老師有這樣子的
一個互動,比如說會講他耳朵長包皮啊這樣的話語。)…差不多,我們班上所有男生都被
老師講過等語(本院卷第88頁);辛生陳述:(他會跟班上的男同學聊一些黃色的事情,
是上綜合課的時間嗎?)對。…就是不知道為什麼就突然講到這邊,就開始一直聊一直聊
。(在聊這種事情的時候,你會覺得不舒服嗎?)是會有一點點,也是會想說上課怎麼會
講這種東西?…七年級剛開始的時候是不會這樣講,就是八年級的時候就突然不知道為什
麼就開始有一些話題就這樣出來。(那他有沒有對於特定人或者是不特定的同學都可以,
有沒有講過類似像什麼你們是耳朵長包皮或者是腦袋裝精液這之類的話,有嗎?)有。…
就是我們班很吵的時候,然後他意思是說我們就是很不安靜的時候他就會這樣講等語(本
院卷第90頁);丁母陳述:B師會對丁生下封口令,我小孩子回來說他今天不愉快,我不
知情,我到了丁生國二下學期,我發現丁生出現狀況我才知道不對勁。丁生整個崩潰、冒
痘痘、不願意去上學、緊張到會發抖、咬指甲咬得都啃進去了、晚上睡不著覺、睡到半夜
大吼大叫然後就嚇醒、書沒辦法讀,我才知道他在學校受到B師這樣的壓迫,他現在還一
直在看心理醫生等語,而原告為前開第1至8點言行以「合理被害人」之標準檢視,其中關
於「精液、幹、交配、配種、A片、男優跟女優、波卡事件」、「包皮、蛋蛋」、「我用
腳踹你的蛋蛋」、「R20、飛機杯」、「左手是女朋友」、「分娩、變性」影片,經核皆
符明示或暗示而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從而,在此等環境背景,甲生、丙生、丁
生、辛生若予面臨確均會因此影響其等人格尊嚴及學習,縱令乙生、生、己生、庚生或其
他學生對於此等情節未必有不受歡迎之感受,亦無礙於甲生、丙生、丁生、辛生面臨於此
均有感到不受歡迎且影響其等人格尊嚴及學習之情狀。
3.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認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及結果決議書以原告第1至8點言行均為校園性
騷擾,顯不合法云云。然查:
(1)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及結果決議書認定原告有第1至8點言行之事實,主要係依據原告
言詞、書面陳述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業如前述,而對甲生、丙生、辛生、丁母所為訪談
,則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其等訪談內容則足以補強原告自認有第1至8點言行情節為真,
尚不因各別人等未敘及某部分情節或丁生未接受訪談而影響該等事實認定。再者,依據甲
生、丙生、辛生前揭訪談所述可知,均對原告所為涉及性別議題之言行感到不歡迎或不舒
服而影響學習意願;丁生雖未接受訪談,但丁母亦基於親身見聞丁生人格尊嚴受損及學習
受侵害之立場,明確陳述丁生因原告言行而身心及學習受有嚴重負面影響之情形,則性平
會重新調查報告及結果決議書考量法益權衡及調查權限之限制,認無全面調查之可能及必
要,故以「合理被害人」之標準檢視原告所為第1至8點言行中之「精液、幹、交配、配種
、A片、男優跟女優、波卡事件」、「包皮、蛋蛋」、「我用腳踹你的蛋蛋」、「R20、飛
機杯」、「左手是女朋友」、「分娩、變性」影片等情,甲生、丙生、丁生、辛生若予面
臨均會感到人格尊嚴及學習環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而為校園性騷擾之被害人,並
不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是原告主張:丁生未接受調查,推測其為第1至8點言行之被
害人;甲生、丙生、辛生未曾陳述或聽聞第3至7點言行,推測其等為被害人;甲生、辛生
未曾陳述或聽聞第8點言行,推測其等為被害人,均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甲生、
丙生、辛生依「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不足認其等聽聞原告所講「幹話」、「他媽的」
而連想到性而感到不舒服云云,均難認有據,並不足採。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其內容無非係該案依其個案事實,據司法院相關釋字解釋及
真正惡意原則判斷「幹你娘」、「他媽的」等言語,是否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核與本件
認定校園性騷擾之行為及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又丁生及丁母對原告所提相關刑
事告訴,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觀之該處分書
內容,所涉事實亦僅係丁生及丁母指訴原告涉嫌對丁生妨害名譽及傷害等罪嫌之告訴,核
與本件認定校園性騷擾之行為及事實均不相同,亦不足為原告於本件中有利之認定,均併
予指明。
(2)又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雖未記載原告為第2點「笨、白癡、智障、白目」言行之時地、
情節、完整對話內容或原告有無其他行為為搭配等節,然此等情形係因時空過久、訪談聯
繫困難等調查證據方法之現實面侷限所致,亦為該報告所敘明如前,而原告接受訪談時既
已自承與學生言談時有為此等言行,則原告有為第2點「笨、白癡、智障、白目」言行之
事實,仍可認定。至於原告此等言行固然屬實,然並未經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於本件中評
價為校園性騷擾,原告以該報告認此一行為屬校園性騷擾之結論,亦有誤會,並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所為第4至8點言行,或為回應學生提問,導正學生觀念;或為說明臺灣社
會變遷及畜牧業專門技術進步;或為使男同學對女同學發揮同理心,促進男女同學良性溝
通;或讓學生了解母親生產艱辛、危險及神聖,播放分娩影片未裸露性器官,且為向學校
健教老師商借之教學影片;或為配合時事議題,符合綜合活動與健康及體育學習領域之教
學立場,播放變性手術影片僅為3D動畫,使學生了解並尊重此一族群,以上均無性意味,
亦均不構成校園性騷擾,否則有何教師敢引用分娩影片等律定教材配課;原告引用藝人爭
議言論,屬教學自由,亦屬告知學生對女性身體之尊重,調查報告僅以原告引用教材出處
,即認原告言行悖離所謂社會期待,無法舉出悖離何種法律,益徵其引用失據云云。然依
首開說明可知,加害行為人之意圖並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構成要件,於本件中,原告行為
時身為國中教師,縱有因教學或回應學生問題之必要而施教,然仍應依循教師義務(行為
時教師法第17條參照),本於良知,發揮師道及專業精神,對學生實施適性之教學活動,
始能導引學生適性發展,進而培養健全人格,重新調查報告雖未敘及及此,然其處理建議
(一)2.所為說明,實已蘊含教師應負之相關義務,而觀之原告所為第4至8點言行,除均
流於失其師道及專業精神外,更難認有對學生為適性之教學,顯已逾越教學自由之範疇,
準此,自難以原告個人意圖即所陳緣由及目的即謂其前開言行並非構成校園性騷擾之必備
構成要件。再者,縱原告主張其播放分娩影片未有裸露性器官、變性手術影片僅為3D動畫
而非血淋淋影片等情非虛,然亦無礙於其此等言行依前述「合理被害人」之標準檢視,甲
生、丙生、丁生、辛生若予面臨均會感到人格尊嚴及學習環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而仍該當於校園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意涵。至於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就此事實所認亦僅原告
播放分娩影片及播放變性手術影片(本院卷第96頁),而播放此等影片亦為原告自承在卷
,則該報告就此部分事實認定並無違誤,縱該報告以前述標準檢視而謂均有裸露性器官之
情稍有未當,然仍不影響原告就此仍該當於校園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意涵,併予敘明。從而
,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
4.原告固又主張本件著重性騷擾,重新調查報告卻用原告正值父喪之情緒事件,認定原告
有失教師應有之莊重,兩者並無關連,情緒亦非性平會審查之範圍,該報告敘及於此,已
逾越權責範圍而違法云云。然觀之重新調查報告理由(四)所述,原告父喪之訃文係由原
告提供予調查小組供審認其言行所據情緒是因此而始然,而為調查小組參酌後說明不採信
之理由,且性平會依法既須認定何種行為構成校園性騷擾,則對於受調查之原告所為言行
起因之情緒因素審酌其中,並據以分析與教師所負義務之關連性,核屬其審查範圍,並無
逾越權責。是原告就此主張,亦不足採。
5.原告復主張性平會就有利原告部分,即原告猜測有2班級之學生為有利原告之訪談證據
未被重新調查報告記載、未續予調查本件事件對受影響4位學生之後續影響、科任班學生
寫小卡鼓勵原告、另班家長幾乎全員連署支持原告、重新調查報告第伍點及第陸點,均未
一併注意原告所提12份陳述資料、喪父訃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
單等,均棄之未論,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惟本件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調查
,已斟酌原告言詞、書面陳述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甲生、乙生、丙生、戊生、己生、庚
生、辛生、丁母之訪談記錄,除因丁母之部分指述情節與原告陳述差異甚大且屬聽聞或轉
述,欠缺客觀補正證據以佐,受訪或受教學生均已轉學或畢業、或聯繫困難、或無受訪意
願,考量公私法益及調查權限之侷限,無全面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故綜合參酌原告自
認之部分,併審酌甲生、乙生、丙生、戊生、己生、庚生、辛生、丁母之訪談內容,最後
僅認定原告有第1至8點言行,業如前述,且該報告並非僅臚列不利原告之人等所為陳述於
其中,亦將對原告並非不利之人等如乙生、戊生、己生、庚生所為陳述臚列,及將原告所
提書面陳述資料、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學生給原告之小卡及信
封、被告920家長陳述原告事件概整表臚列於報告證據資料中,顯已就有利及不利原告之
事項與證據及查證均予注意並審酌取捨,亦就原告所提父喪訃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於理由中再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此外,縱原告所提學生之小卡、信
封、被告920家長陳述原告事件概整表等內容非虛,然均屬其他學生或家長之陳述或感受
,仍無礙於原告所為第1至8點言行中之「精液、幹、交配、配種、A片、男優跟女優、波
卡事件」、「包皮、蛋蛋」、「我用腳踹你的蛋蛋」、「R20、飛機杯」、「左手是女朋
友」、「分娩、變性」影片,依前述「合理被害人」之標準檢視,甲生、丙生、丁生、辛
生若予面臨均會感到人格尊嚴及學習環境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而仍該當於校園性騷
擾之成立。原告前揭主張,均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6.原告再主張依丁生之3位同班同學於另案國賠訴訟證述可知,原告絕無性騷擾行為云云
。然觀以丁生及其父母於該國賠訴訟對原告提告所主張者,無非側重於原告對丁生之言行
侵害行為,並非等同於本件全貌,且依該案證人陳○○之證述(姓名詳卷),原告亦有為
「要像A片裡面的男優在幹女優一樣,要成90度」、「腦袋裝精液,耳朵長包皮」等言行
,且觀之該3位證人相關問答內容,並無著重於原告於本件中所為第1至8點言行,益徵原
告欲據上主張其無性騷擾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五)教評會依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及結果決議書認定之事實為審議決議,被告108年6月4
日函及申復決定,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均適法妥當:
承前所述,原告前開行為既已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1項之校園性騷擾行
為,經性平會於108年4月1日作成重新調查報告及重新調查結果決議書予以認定,建議對
原告解聘且1年內不得任教師,再送教評會召開108年4月11日會議作出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
任教師之決議,則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第35條規定,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原則
上應尊重性平會之調查報告,除非該報告有違反程序規定或與經驗法則明顯有違。本件性
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已詳載認定原告校園性騷擾成立之理由,並對本件校園性騷擾案認定成
立之處理建議載明:……2.社會對於教師之言行舉止本有較高之標準,要求教師言行應堪
為學生模範,社會既將學生交予教師教育,故教育機關應聘任人格特質成熟穩重,且具備
教育專業能力及保護學生能力之教師。從而,重調小組審酌案件情節,考量B師所犯性騷
擾之內容顯然具有性意味、加害次數不只一次、被害人不只一人、被害人年齡均未滿16歲
,以授課(綜合課、健康教育課、公民課)教師或導師身分加害、被害人因此所受影響,
併斟酌B師為初犯、自認無傷害學生之意圖、表示悔悟、願意修正言行及進修增能等情事
,認為本案性騷擾情節已具相當嚴重程度但未達重大,應暫時改變B師教師身分予以適當
警惕,但無必要終身禁止B師再任教師,故建議將B師移送教評會審議,按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1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B師行為違反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構成性騷擾,
經性平會查證屬實」為由,予以「解聘且一年不得任教師」之處分,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
例原則等語,自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情形,其認定無違經驗、論理
及證據法則,所為處理建議亦將比例原則考量其中,重新調查結果決議書雖僅摘要重新調
查報告中之理由、事實認定及處理決議,然108年4月11日被告107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開會
審議時,亦係將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內容審酌其中,並本於尊重性平會重新調查報告及結
果決議書之事實認定,作成「解聘且一年不得任教師」之決議,顯亦將性平會重新調查報
告及結果決議書之內容併予審酌,自包含重新調查報告內容已考量之比例原則在內,均難
認有何判斷違法或裁量逾越、濫用或恣意等情事,本院自當尊重其判斷餘地暨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則被告以108年6月4日函及申復決定認原告申復無理由,及其後據以作成原處分
,均適法妥當。原告主張前開結果決議書根據錯誤事實認定而給予建議,並非正確,且未
就何以無法以其他懲處方式替代為說明,又未審酌原告已停聘近3年,效力持續中,受影
響學生均已畢業,所為建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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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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