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透過契約將我的零售價綁死行不行?
腹二代貓助理在我國販售「高熱量肥宅快樂水」,由於喝起來實在讓人感到身心富足,在市場上極度熱銷,便成立了「腹二代」之獨資商行,並開始將其商品售出給多家經銷商,並簽立經銷契約,且在契約中約定售價每瓶不得低於40元新台幣,如有違反,貓助理將停止供貨並終止契約。
經銷商告狀俠由於市場競爭太過飽和,為了促銷自己生意時,提供促銷價每瓶30元之促銷活動,由於太過熱賣而遭貓助理發現,遂以售價過低違反契約約定,停止供貨與告狀俠,告狀俠一氣之下向公平交易委員會舉發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禁止限制轉售價格。
Q:請問貓助理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嗎?
A:如果貓助理不能提出合理的正當事由,貓助理的行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問題!
👉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法是在規範上、下游事業間之垂直價格限制行為,即事業應容許其交易相對人有自由決定價格之權利。如果事業透過限制手段剝奪交易相對人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則交易相對人將無法依據其各自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訂定合理售價,這樣的情況將導致削弱同一品牌內不同經銷通路間的價格競爭。
👉那甚麼是限制價格的行為呢?
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之成立,並不以交易相對人實際上是否有因違反配合措施而蒙受任何不利益或事業之限制手段是否具有實效性為必要,亦即事業對交易相對人銷售商品時「在心理上形成壓迫,致有維持轉售價格效果之虞時」,即構成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
然而如果一昧的禁止所有限制價格手段亦可能有反面效果問題,故如果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不在此限制之但書規定,而所謂的正當理由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5條中之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主管機關得就事業所提事證,應審酌下列因素認定之:
一、鼓勵下游事業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或品質。
二、防免搭便車之效果。
三、提升新事業或品牌參進之效果。
四、促進品牌間之競爭。
五、其他有關競爭考量之經濟上合理事由。」
例如:甲經銷商強調服務及資訊之提供,因而訂價較高,乙經銷商因不提供服務及資訊,產品售價較低,結果使得消費者至甲處取得產品資訊或服務,卻因價格考量轉往乙處購買,如此,將會使甲失去加強服務品質之意願。因此,自防止搭便車之觀點而言,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對於服務品質之維持將有所助益。
不過對於正當理由的之提出並不是嘴巴講講,或釋明理由就好,而是要由事業提出一定證據證明,透過限制轉售價格或有相較於自由訂價,更具促進競爭效果時,方例外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主張其正當性。
所以回到本文案例,貓助理和告狀俠約定轉售價格之限制時,貓助理雖然並非約定以違約金的方式處罰告狀俠,然而約定停止供貨之手段,實際上已經影響告狀俠對於其轉售商品定價之自由,如果貓助理並不能證明在限制轉售價格或有相較於自由訂價,更具促進競爭效果之正當理由時,貓助理即已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之問題,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且如經命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後,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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