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你說的算?你要確定neh?
根據最高法院審理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湯景華殺人案件新聞稿:「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西元2018年對公政公約第6條做出第36號一般意見的拘束力解釋,對應到我國刑法架構,所謂最嚴重的罪行是指涉及直接(確定)故意殺人的犯行,間接(不確定)故意殺人則不可以適用死刑。」
為了釐清英文intent/intention/intentional/intentionally的意思,半夜特別去找出之前從亞馬遜買的美國刑法二手教科書,當時,那本書從訂購之後隔了好一段時間才寄來,除了花好多天以及一些運費以外,地址還被是寫中國的一省。(書目資料:Criminal Law Today (5th Edition) 5th edition by Schmalleger, Frank J., Hall, Daniel (2013) Paperback)
回到正題,根據書的內容,犯罪的主觀要素分成普遍故意(general intent)以及特定故意(specific intent)。並舉例,如果行為人內心渴望犯罪結果發生,則有特定故意;如果行為人是故意為行為但缺乏渴望結果發生的這個想法(例如:是為了讓入侵者配合不侵害自己的財產而拿斧頭砍入侵者的腳),則屬於普遍故意。
知道了兩個種類的故意(intent)之後,現在我們要來與確定/不確定故意來做對應。
根據美國的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MPC),將犯罪主觀狀態分成4種,分別是:「蓄意」(purposeful)、「明知」(knowing)、「魯莽」(reckless)以及「過失」(negligence)。
書中並指出,MPC中的「蓄意」與普通法上的「特定意圖」是相同的,從這句話可以推論出:普遍故意最重落在MPC中的「明知」,或者也有可能落在「魯莽」,而「過失」由於明顯差距太大,這裡不考慮。
而MPC的「明知」,是指在知悉結果是很可能發生的主觀狀態下為行為,並且不要求行為人對該結果發生的特別意圖。由於我國第13條故意的類型沒有再區別是否有使結果發生的特定意圖,因此可能相當於我國《刑法》第13條第1項「確定故意」或第2項「不確定故意」。
至於下面一個等級的「魯莽」,則是對於主觀犯罪要素的「知」介於有與無之間的中性狀態(行為人沒有希望事情發生,也沒有希望事情不發生,在魯莽的狀態下行事),大概就是我國「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中間那條界線(在我國是非黑即白,在美國是一種獨立的主觀狀態)。
套用到本案中,如果根據最高法院新聞稿中採用的事實:「湯景華預見用火點燃停放騎樓的機車,#極易 造成火勢延燒到本案住宅及附近車輛,而且凌晨3 時左右,是一般人熟睡時刻,本案住宅樓上住戶 #會逃生不及,#而發生死亡的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則應該是對應到MPC的「明知」。
承上所述,既然不確定故意落在MPC的「明知」與「魯莽」之間,而本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罪的「明知」狀態,那顯然具備普遍故意(general intent)。這也與People v. McDaniel(2011)案中提及:「A basic definition of general intent is the intent to perform the criminal act or actus reus. If the defendant acts intentionally but without the additional desire to bring about a certain result, or do anything other than the criminal act itself, the defendant has acted with general intent.」即使沒有特定意圖,仍使用「intentionally」的用語的情形相符。因此回到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點,本案符合intentional killing的要件,並非不能宣告死刑。
雖然MPC中的「purposely」常被稱為「intentionally」,但是個人認為,從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點的脈絡及體系觀察,「intentionally」只是要強調具備的故意狀態,與過失作區別,而無意排除「不確定故意」。
當然啦,以上很大篇幅是參酌英美法來解釋。不過無論如何,最高法院要把沒有在《兩公約》的條文上寫的文字拿來判決,還要自己當老大自為改判被告燒死6人而歷審都判死刑的判決,連雙重確認的機會都不想留,而且判了就會定讞、未來就算用非常上訴或再審也不能判更重的,那更有義務要清楚澄清「根據《兩公約》不確定故意,不能宣告死刑」是從哪邊出來的。是把「直接且故意」錯譯成「直接故意」?還是道聽塗說?不然,難道是抄襲廢死聯盟的文章?(前一篇:https://www.facebook.com/FuriousProsecutor/posts/1822169637957458)
而且,固然主觀狀態是刑法中極為重要的要素,但真的能夠因為主觀狀態不在法律歸類裡面的最嚴重的等級,就能outweigh其他所有情狀,認為不是最嚴重的犯罪嗎?何況,最高法院在98年台上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敘明:「故意屬犯罪之不法要素,即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主觀構成要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及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並無軒輊。至在罪責判斷上,故意固具可非難性,惟直接故意抑間接故意,在科刑時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上,兩者對罪責之成立,並無區別。僅於審酌同條各款之一切情狀時,可為諸多標準之一,且非必然後者較前者為低,而仍須視其各行為之具體情狀綜合判斷之。」
如果因為主觀並非直接故意,就說不是最嚴重之罪,那我們也可以從犯罪的每個層面看,例如:只燒死6個人,沒有撞死49個人,不是最嚴重之罪;或者,行為人沒有對被害人凌虐、分屍,手段不是最殘忍,也不是最嚴重之罪。那麼這樣子解釋的話,沒有案件可以宣告死刑了。
最高法院對於高等法院的判決,只要有點地方寫不夠充分就動輒發回,結果自己的判決(目前是新聞稿)卻交代得不清不楚。這就好像老師常常把班上同學的作業因為字跡不整的理由退回,結果老師自己的評語就像鬼畫符一樣。
就算我學藝不精,上面寫的通篇都錯,貴為終審法院,而且還是自為改判,不管從哪裡得到這個判決的法源以及推理,一定要交代清楚,而不是一句話「第36號一般意見的拘束力解釋,對應到我國刑法架構,所謂最嚴重的罪行是指涉及直接(確定)故意殺人的犯行,間接(不確定)故意殺人則不可以適用死刑。」帶過就可以的。
如有錯誤或其他意見歡迎批評指正。
同時也有1000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910的網紅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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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景華縱火燒死6人案,最高法院今天「自為改判」,改判無期徒刑定讞。
理由是:……屬於殺人的間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不符合判《兩公約》規定要處死刑啊要具備殺人直接故意的要件。所以本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最高法院刑事發言人徐昌錦庭長)
首先,我先看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並沒有必須直接故意殺人才可以判死刑這樣的要件。再到處查,只有查到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台灣死刑判決報告~75位死刑犯判決綜合分析》裡面有以下這段:
「……
其中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雖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there was an int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the loss of life),然此僅屬公政公約因應不同國家刑事法制度所設之「最低度要求」。
依此,非謂凡犯「殺人罪」者即均應處以死刑;又應將「未發生死亡結果」或「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排除於「情節最重大之罪」範圍外
……」
經由一些文獻指引,找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點,原文節錄:「The term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must be read restrictively and appertain only to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 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ly in death,(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 such as drug offences, attempted murder, corruption and other economic [and political] crimes, armed robbery, piracy, abduction, and sexual offences, although serious in nature, can never justify,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article 6, the impos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簡而言之,必須「故意殺人」,而且「直接、故意地導致死亡」,才能判處死刑。本段落並列舉包含毒品罪、殺人未遂罪、武力強盜、海盜及性侵害犯罪等罪,不能宣告死刑。
這段英文出自A/HRC/4/20,解釋「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requirement of human rights law that the death penalty should be imposed only for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continues to be interpreted subjectively by certain States. The report examines the travaux of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surveys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and analyses the comments by the Secretary-General, principles declared by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and the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and concludes that, if it is to comply with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restriction, the death penalty can only be imposed in cases where it can be shown that there was an int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in the loss of life. 」
首先,第一個問題是,英文「intentional/intentionally」,是否包含「不確定故意」?如果從英美法的角度,犯罪的主觀要素分類大致上有intentional, reckless, negligence等,如果並沒有強烈的意圖(intention),但是能預見而去做某些行為會侵害法益,仍然去做,也會構成魯莽(reckless),以殺人罪為例,魯莽行為致死會構成involuntary manslaughter(英美法的殺人罪有很多種,這邊姑且翻譯成「比較嚴重的過失致死」)通常會比murder(謀殺)的罪輕很多。
(這邊以美國為例)你以為美國刑法會用魯莽殺人(過失致死)輕易放下強盜致死、縱火致死、強姦致死的人嗎?在大部分的立法例裡,只要犯下重罪(felony,能判超過一年徒刑的,全都是重罪)致人於死,而且沒有嚴重違背因果歷程的,都會被被擬制為「謀殺」,稱為「重罪謀殺」(felony murder),所以即使行為人在強盜過程中,被害人嚇到跌倒死亡,或者結夥搶劫,你的同伴把被害人槍殺,自己也要成立「重罪謀殺罪」。這個理論是基於「移轉的故意」(transferred intent),意思是說,你在做某些危險的事,就該知道那件事可能發生的危害,對實際發生的危害直接當成是故意所為的。
言歸正傳,我國除了毒品罪、海盜罪還有很多奇奇怪怪的罪不用殺死人就可以判死刑以外,強盜致死、擄人勒贖致死,都不用殺人故意,就可以判死刑。
運輸一級毒品,或者強盜沒有殺人故意,根據《刑法》都可以判死刑,更遑論不確定故意的殺人了。不過根據「《兩公約》規定必須具有殺人的直接故意」才能判處死刑的這個說法,以上這些通通不能判死刑,所以應該可以說,《刑法》裡面許多死刑的規定,是只能嚇人用。
或者說,《兩公約》真的是當年總統、立法者、學者們想的這樣嗎?
歡迎指正與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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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密《刑事罪行條例》如何激活廿三條的惡法奇謀】
✒️現時開始濫用《刑事罪行條例》告上法庭,很可能是為釋法鋪路,直接將《刑事罪行條例》激活成本地國安法
✒️檔案揭示英方法律顧問曾在草擬基本法廿三條時提示中方,可直接以港英《刑事罪行條例》就能實現國安法的辦法
✒️英方法律顧問曾在密檔強調,《刑事罪行條例》中對批評政權的權利 (the right to criticize the government) 保障才是條文關鍵,同時承認這條「殖民惡法」亦對表達自由有一定限制
✒️93年英方法律顧問提醒在97前要對《刑事罪行條例》盡快有個想法 (urgent thought),並認為當中指控會是其中最為麻煩的。
==內文==
近日,香港警察已經重新動用港英時代《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中「煽惑意圖」(Seditious Intention)進行拘捕,再次打開了啟動廿三條立法的序幕。然而經過反修例運動,對給政權的啟示很可能就是如何不作修例也能達成原本修例的目的,而其中一途會是透過建立法庭案例再招引人大釋法,直接將《刑事罪行條例》理解為屬中港關係相關條文,就能連立法會也不用審議通過,將《刑事罪行條例》中「英女皇」按《香港回歸條例》直接理解為「中央人民政府」,不用修例就能在香港立即激活國安法,或許會被中央認為是現時局面既便捷的權宜之策。自2014年雨傘以來,已見有建制派 (例如陳曼琪) 提出類似針對《刑事罪行條例》為宗主國「換換名字」的提議 [註一],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饒戈平亦指香港越遲完成國家安全立法,「國家直接介入的可能亦會越來越顯得有必要」 [註二],可見這個主意已由一套潛在理論變成當前實質隱患,不可不察。
若翻查廿三條草擬階段時的英國解密檔案 [註三],可以看出這種「不修例立法」的想法,其實最早可塑源於英方對於基本法廿三條的解釋及意向。檔案揭示當年89年後中央「加辣」廿三條條文之際,英方法律顧問Paul Fifoot曾直接「過條橋」給中方法律顧問,提示中方基本法廿三條所指的「煽動」、「顛覆」的字眼,其實在既有《刑事罪行條例》9、10條已有所規定及體現,暗示透過直接將條例中「英女皇」的字眼應用為「中央人民政府」,不用另立國安法或如03年一樣大幅修訂《刑事罪行條例》,就能在本地法例找到符合廿三條「立法」的效果。但英方法律顧問卻注意到,中方就廿三條更可能不滿足於《刑事罪行條例》的刑罰,因在中國憲法中若是「煽動」、「顛覆」最高刑責可是終身監禁,故此估計最後未必如英方意向般訂立本地國安法。
今天,若然是按英方原意直接應用《刑事罪行條例》充當國安法,亦同時意味著需要跟從條例中9(2)對批評政權 (the right to criticize the government)的權利保障。但解密檔案中英方法律顧問亦有說並沒刻意向中方強調保障的部分,指這才是《刑事罪行條例》中處理「煽惑」及「顛覆」的精髓部分 (an essential part of any provision dealing with sedition and subversion)。這很可能是現時警方對《刑事罪行條例》的新應用策略時,透過濫告案例試圖銳意打破這條緊箍咒。
不像鄧炳強開始著意濫用《刑事罪行條例》,晚期港英政府逐步推行「自由化」(liberalization),主責香港法政事務的英方官員甚或忘記了這些「殖民惡法」。延續當年廿三條的爭論,解密檔案記述1990年支聯會曾在六四維園集會高呼「打倒李鵬」被中方發出外交照會 (Démarche),向英方政治顧問猛烈投訴其包庇反華勢力在港顛覆中國 [註四]。英方代表回覆指他們會強調香港是保障言論集會自由之地,但就被中方引出為何不用當年的《公安條例》作出拘捕,更反問英方如果是攻擊英國皇室及英國政府又會否有同等自由。
當時英方內部討論「口爽爽」在文書上說:「只要不違法,他們是有完整權利去相信任何領袖應被推翻,無論是戴卓爾夫人、衛奕信爵士或是英女皇。往往[香港]集會都直接針對英國與香港政府的。」(So long as they do not break the law, they have a perfect right to believe that any of our leaders should be overthrown whether it is Mrs Thatcher, Sir David Wilson or The Queen of England. More often than not demonstrations are directed against the British and Hong Kong government.) 這段被英方法律顧問Paul Fifoot隨即recap與溫馨提醒 (a caution of word),指其實香港的《刑事罪行條例》9(1)真的有就「煽動意圖」(sedition intention)對針對政權的言論自由有一定限制。雖然9(2)有些對針對政權言論的豁免,但法律顧問也懷疑「推翻英女皇」未必可被得到條文保障。(I suspect that "overthrowing The Queen of England" does not come within those exceptions)。
以上可見,如《刑事罪行條例》這類「殖民惡法」對言論自由的限制,不只是「備而不用」,有時就連一些英方官員自身都不察覺。英方法律顧問故在檔案中再度提醒不必「講太大」,否則會自損公信力。
及後,港英政府於1991年訂立《香港人權法案條例》(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Ordinance),列出大量與人權法有所衝突的殖民法律進行內部檢討,眾所皆知的包括公安條例、社團條例、教育條例、刑事罪行條例等等,並進行檢討及修改,當時已將「叛國」與「煽惑」放在與人權法具潛在不相容(possible inconsistency) 的檢討部分,需要在日後作出修訂,但當前工作只提及集中處理遊蕩罪[註五]。直到93年由關注97後表達自由的組織「第19條」(Article 19) 發表關於後97的重量級人權報告,重新指出廿三條的任意性及對人權自由的潛在危害,再度引起英方內部的爭議及討論。
在兩份專載有關「第19條」文件的最新解密檔案 [註六],可看出當年英方官員在回應該報告時,認為《刑事罪行條例》已經是給廿三條的本地法律概念參照。但英方法律顧問 Jill Barrett卻指出當中叛國、煽動等法律概念,是其中一個範疇日後會被提呈人大釋法,而中方亦近乎不可能會在97前跟英方討論這些「國家級任務」,故反過來提醒當時英方官員要在97前對諸如《刑事罪行條例》等國安相關的條文須盡快有個想法 (urgent thought),因為當中指控將會無可避免是其中一些最為麻煩的 (since this range of offences is bound to be one of the most troublesome in the future)。
今天特區政府刻意將《刑事罪行條例》中將被英方法律顧問形容為「最為麻煩」的法律概念,透過濫告區議會主席及查封網上Telegram群組而搬上法庭,究竟只是純粹警方借「殖民惡法」復仇,還是在為全國人大就條例中有關叛國、煽惑,與及港英留下來批評政權的自由保障等廿三條內容,鋪上一條釋法的不歸路,從而繞過林鄭及立法會立即實現一條刑罰較輕但更便利的本地國安法,更加令香港人在廿三條爭議上無險可守? 透過直接釋法繞過廿三條規定本地應自行立法的「旁門左道」,又是否會違反基本法廿三條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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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及檔案:
註一:文匯報,【依港現行法例可治「港獨」叛逆罪】
https://bit.ly/340R3NK
註二 : 蘋果日報,【饒戈平谷23條:港人治港非《基本法》本意】
https://bit.ly/2WVgfUc
註三 : 1989 FCO 40/2672 Relations between Hong Kong and China: Chinese charges of subversion in Hong Kong
註四 : 1990 FCO 40 2932 Political activism accusations of subversion in Hong Kong
註五 : 1990 FCO 40/3109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註六 : 1993 FCO 40 4116 Article XIX (lobby group for press freedom) and Hong Kong Journalist Association freedom of expre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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