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旦民商法雜誌第71期 📌何謂受僱人之「執行職務」?/林更盛(東海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前言:
按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責任,以受僱人所從事者為職務行為為前提。然而,何謂「執行職務」?司法實務向來採所謂的客觀說,學說則有內在關聯說,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作出更具體的界定標準。
林更盛教授在本文,將嘗試從法規目的及比較法(德國法)的角度出發,區分:若系爭行為本身是由僱用人所交辦的職務,但遂行的方式則違反僱用人之指示,原則上仍屬執行職務。相反地,若系爭行為主要已經進入了受僱人私人領域,而且僱用人原則上對此無法影響、亦無法透過企業內部措施加以防免者,原則上並非執行職務。最後,將據此檢討系爭案例的可能情形。
✏關鍵詞:執行職務、受僱人、內在關聯、客觀說
✏摘要:
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責任,以受僱人所從事者為職務行為為前提,其理由不外乎: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之利益既然歸屬給僱用人,其風險亦應歸由僱用人承擔。而且僱用人既有管控受僱人行為之可能,又常能藉由保險、商品價格分散此風險,法律上對其亦無不可期待之理。特別有爭議的是:若受僱人違反僱用人指示或犯罪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執行職務?對此,司法實務向來採所謂的客觀說,學說則有內在關聯說。對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作出更具體的區分:以系爭詐害行為究竟主要是因私人關係、抑或主要是因公司業務所致?作為界定標準。對此,本文將嘗試從法規目的以及比較法(德國法)的角度出發,區分:若系爭行為本身是由僱用人所交辦的職務,但遂行的方式則違反僱用人之指示;由於在此受僱人所從事之行為、其利益──設若未發生侵權行為時──仍歸給僱用人,僱用人亦能相當程度予以管控以及分散風險,因此原則上仍屬執行職務。相反地,若系爭行為主要已經進入了受僱人私人領域,而且僱用人原則上對此無法影響、亦無法透過企業內部措施加以防免者,原則上並非執行職務。本文並將據此檢討系爭案例的可能情形。
✏試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一、事實與爭點
本件被害人A與侵權行為人B之母C熟識,因C向A表示B在D人壽公司任職,擅長投資理財,並介紹A與B認識。B自2011年間起,長期出入A之住處招攬銷售保險。A自2011年3月21日開始向B投保D人壽保險契約,約經過1年的時間,A信任B,聽信B可替A代購美金、澳幣、員工商品、國○股票投資獲利、保單改月繳、繳納美元保單之說詞,A自2012年2月17日起交付款項予B,B則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11月止,按月給付A投資外幣之獲利5,000元及員工才能購買之商品獲利8,000元。此外A另為繳保費,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B保管,B因此為盜領行為。之後A發現B之上述侵權事實,主張D須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D則以B之行為非為執行職務等作為抗辯。第一、二審判決皆以B之侵害行為是利用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判決D應與B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主要理由如下。
二、判決理由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固亦應包括在內。惟倘僱用人難以預見及事先防範,為交易之第三人復非僅信賴僱用人之商譽,而係與受僱人先有一般往來,建立相當之信賴關係後,始為爭議之交易行為,是否仍有因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令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商榷之餘地」。……本件A究係因與B之母親C相識,聽信其母C之言,方使B有遂行系爭詐害行為之機會,抑係因購買D人壽公司保險,對B產生信賴,亦對D人壽公司之企業形象極度信任,致B有利用職務之機會行騙,依旨揭說明,攸關D人壽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頗鉅,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三、後續訴訟
發回更審後的花蓮高分院判決認為:B所為之詐稱代購美金/澳幣、代購員工商品、代購國○股票以及盜領存款,皆非為D執行職務。但B詐稱保單改月繳、詐稱繳納美元保單,是為D執行職務;對此,D須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
🗒全文請見:論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林更盛(東海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月旦民商法雜誌第7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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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保護原則民法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法律一分鐘】誠信原則
作者: 李昱霆律師
誠信原則是民法的帝王條款,條文規定在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過,經過司法實務長久以來的補充與解釋,誠信原則的精神,已深入整部民法,並不僅限於前揭條文。
舉例而言,司法實務藉由誠信原則,推導出「附隨義務」及「權利失效」等概念,前者指債務人對債權人為給付,除清償債務外,尚有保護債權人不因給付而遭受損害,及輔助或維持債權人保有給付利益之義務;後者則指當債權人行使權利的外觀,已足夠使債務人正當信賴其不會主張權利(例如債權人主動告知債務人不會追討債務,且確實長久以來都不追討債務,此時債務人即可能主張正當信賴債權人不會追討債務),則債權人的權利即「失效」,不得再向債務人主張權利。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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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秀燕 槓 #中火🔥 重罰2千萬、函送台電董座!
臨時會審 #參審法👩⚖️民團靜坐籲參審、陪審併行!
【#有話好說】2020.06.30(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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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討論兩個題目!
首先, #台中 市政府與台中火力發電廠的 #空污 大戰,由於市府在去年底對中火2號機 #廢照,演變為中央與地方角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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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長 #盧秀燕 上任後大動作對槓中火,更以公文「誤繕」為由,稱中火已經超過 #生煤自治條例 許可的用量,依法開罰,進而廢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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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自治條例因與母法 #空污法 部分牴觸,被行政院宣告無效;而環保署也因中市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撤銷廢照的行政處分。但中市府仍然認為要「依法」重罰,並將台電董事長 #楊偉甫 函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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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府、台電到底演哪齣?中火運轉到底誰說了算?沒有法律強制力後,中火的減煤成果如何?市府的處分真的禁得起檢驗嗎?今晚來了解!
👤來賓:
陳宏益(台中市環保局副局長)
黃守達(民進黨台中市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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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目下半段,帶大家關注 #司法改革 議題。為提升司法信賴,#司法院 曾推行 #觀審制,司改國是會議後,則朝向由 #國民法官 參與審判與量刑的 #參審制,立法院臨時會也排入議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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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民間團體認為,在臨時會審查「參審法」太過草率,呼籲司改不應排除 #陪審制,要求「參、陪併行」,也為此展開靜坐抗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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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推行參審、陪審的理由與精神是甚麼?今天也來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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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賓:
林永頌(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董事長)
鄭文龍(台灣陪審團協會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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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點有話好說,帶您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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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保護原則民法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 信賴保護原則, 跟唸咒一樣 的推薦與評價
信賴保護原則 不是鐵板ㄧ塊!》 看到一堆人喃喃自語契約、信賴保護原則, 跟 ... 民法也有情事變更原則的條文可以請求調整契約內容 行政行為部分,也有王之行為 ... ... <看更多>
信賴保護原則民法 在 Re: [問題] 信賴保護原則.... - 精華區LAW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sornia (123456789123456789!!!!!)》之銘言:
: 1.何謂法律的信賴保護原則?
關於信賴保護之明文規定,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
簡言之,信賴保護原則乃是民法誠實信用原則於公法上之體現,為一般法律原則。
申言之,不僅在私法上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
人民行使權利和國家行使權力時亦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
而信賴保護原則主要來自法治國原則下要求法安定性而來,
主要表現在:行政法規之不溯及既往、行政處分於職權撤銷和廢止時之限制、
行政機關為承諾和保證之效力....
(也就是說要考信賴保護原則,幾乎就是這些東西....)
然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仍有其一定要件--
1.須有信賴基礎: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的法外觀存在,
或者是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的事實行為,作為信賴的基礎。
換言之,如果人民所信賴的不是一個國家將意思表示於外的行為,
而是一個尚未著手實行的計畫,就不算是這裡所謂的信賴基礎。
易言之,行政行為可以作為信賴基礎,例如授益行政處分或行政指導。
2.須有信賴表現;主張信賴應受保護的人民,須有因信賴該行政行為,
而有某些具體行為;一般來說多數是一些財產處分行為,
也包括其他處理行為。
3.須信賴基礎最後被去除(有些老師的檢驗要件中無此項)
4.須信賴值得保護:主張信賴保護之當事人本身必須誠實正當,無可歸責。
例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即針對受益行政處分定有數款情形,
認定為信賴不值得保護。
當前述要件一一成立後,即表示國家必須保護當事人的信賴行為。
一般來說,信賴保護的法律效果;換言之,國家保護該信賴行為的方式,
約有兩種--
1.存續保護:倘當事人之信賴利益大於去除信賴基礎所欲保護之公益,
則以維持信賴基礎之效力,或實現信賴基礎之內容,
來保護當事人的信賴利益。
2.財產保護:倘去除信賴基礎所欲保護之公益大於當事人之信賴利益,
公益應優先保護,則以財產補償人民之信賴利益。
: 2.如果民國89年政府提出"投資南進政策"....
: 甲商人 聽信政府 的政策 於是前往越南投資
: 經商失敗.....
: 是否可提出"信賴保護原則"要求政府賠償呢?
有關投資南進政策,如果尚未著手實行,性質上屬於政府之計畫者,
則人民因信賴該計畫而為之財產處分,不能主張信賴保護而要求政府賠償。
反之,如果已經開始著手實行,於實行中途突然停止,應不屬單純計畫之性質,
則人民因信賴而為之財產處分,始有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能。
況且,政府所提出之”投資南進政策”,乍看之下不像是一種穩賺不賠的保證吧?
不是很了解具體的內容,單就字面意義上推想啦:P
一經商失敗就要主張信賴保護,感覺比較像是甲商人信賴的內容有誤。
如果說是政府為了獎勵南進投資的商人,提供更優厚的條件等等情況,
那或許可以解釋成一種承諾,說不定還有可能主張信賴保護....
如果這是考題的話,我想應該是要考信賴基礎是否存在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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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錯煩請指正,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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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1.223.50.209
※ 編輯: regenerate 來自: 61.223.50.209 (11/28 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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