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見解。分享】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裁字第 1767 號裁定
📍公投案在行政法上的定性為何?
📍行政法院為行政訴訟法§116停止執行裁定前,若未依同條第4項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得否認該裁定係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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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案第12案(下稱系爭公投案)提案人之領銜人,系爭公投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
抗告人於107年10月24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405號公告(下稱107年10月24日公告)已登載系爭公投案投票日期(即107年11月24日)、投票起止時間、編號、主文、理由書、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暨行政院提出之意見書。嗣行政院以107年10月29日院臺法字第1070212830號函(下稱行政院107年10月29日函)提出修正意見書,抗告人乃於107年11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452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後意見書。相對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民投票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公告,且抗告人不得將系爭公告登載於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公報(原裁定誤載為「公民投票選舉公報」),經原審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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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投案在行政法上的定性為何?
(一) 查系爭公投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以民法婚姻規定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的權益?」為法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因上開提案合於公投法規定,抗告人乃依公投法第10條第7項規定函請行政院提出意見書,嗣行政院提出意見書後,抗告人乃依公投法第17第1項規定,以107年10月24日公告登載系爭公投案之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編號、主文、理由書、行政院提出之意見書暨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而就上開公告之事項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且系爭公投案如經通過,依公投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發生行政院應於3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提案,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之規制性。至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相對人雖非特定,然依一般性特徵仍可得確定其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為一般處分。
(二)嗣行政院以107年10月29日函提出修正意見書,抗告人以系爭公告就上開修正意見書予以重行公告,其目的即在取代107年10月24日公告有關行政院針對系爭公投案之意見書,並變更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內容,系爭公告自亦為一般處分,而得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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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為行政訴訟法§116停止執行裁定前,若未依同條第4項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得否認該裁定係屬違法?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依本條項之整體文義,應認本項所定之「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主要係在使相對人即行政機關有對應否停止執行為陳述及釋明之機會,尤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事屬急迫,故此所稱「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應屬訓示性規定,即行政法院得就事件之整體情形斟酌之,惟行政法院如依聲請人書面陳述及其提出釋明之相關證據審理結果,已初步獲得其聲請符合停止執行要件之高度可能性,為妥善權衡對公益及私益之影響,宜於裁定前,徵詢相對人即行政機關之意見。
(二)查本件原審於作成停止執行系爭公告之裁定前,雖未先徵詢抗告人意見,而未盡妥適,惟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本院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在抗告程序自得斟酌原裁定未經斟酌之事證,然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理由及事證後,仍認定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結論並無二致,尚不得因原審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之程序,即謂該裁定係屬違法。
抗告理由書 在 尤美女立委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大法官提名詢答連載 之三
在今天對大法官提名人謝銘洋教授的詢答中,我詢問謝教授幾個問題:
一、台灣以自由民主人權號稱,也希望深化民主價值,因此需要落實 #轉型正義。台灣有訂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https://is.gd/1Vi7zz),排除掉《#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https://is.gd/CnRQrS)規定,人民不得就戒嚴時期刑事案件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的規定。表面上看起來對司法不法的問題都解決了。促轉會可以對二二八條例或戒嚴補償條例的案件直接撤銷有罪判決、對其他案件職權調查或依當事人聲請後撤銷,若促轉會駁回當事人聲請,也可以在駁回十日內向法院上訴(同條第五項)。但促轉會只有兩年,那兩年之後才提出聲請,要向誰聲請?另外如果向法院聲請,法院該如何處理?大法官曾經在 #釋字272號解釋 中,認為《國家安全法》第九條合憲,理由是因為謀求裁判安定跟為維持社會秩序有必要。
釋字 272 號解釋是在 1991 年,當時還在動員戡亂時期。時至今日是否需要變更?如果人民依促轉條例到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仍就適用釋字 272 號解釋,該怎麼辦?想請問謝教授的看法。
二、通姦罪,問題具體內容請參考 #大法官提名詢答連載 第二篇(https://is.gd/FkPegC)
三、《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如何操作憲法法庭選案標準,問題具體內容請參考 #大法官提名詢答連載 第一篇(https://is.gd/dMOmTk)
對《國家安全法》第九條及釋字第 272 號解釋,謝教授認為:大法官在當時時空背景做出 272 號解釋,理由書說「係基於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三十餘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到底何謂是「特殊情況」,是因為長期戒嚴、時過境遷調查困難,所以才禁止人民尋求救濟,當時大法官也加以肯認。時至今日轉型正義是當前最重要的一件事,特別是促轉會有成立時間限制,未來兩年過後如何處理這些問題,是否又回到國安法或釋字 272 號解釋的適用,謝教授個人覺得有很深疑慮。因此未來如果在具體個案中,法院還去適用國安法或舊的釋字 272 號解釋,個人認為未來大法官必須透過 #裁判憲法審查 重新加以處理。
我對於謝教授的回應是:我們需要檢討的是,為何要維持戒嚴時期軍事裁判的安定性?以及所謂社會秩序所必要,是維持戒嚴時期的社會穩定,還是已今日社會來看,人民權利受損、是否要以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我們希望 272 號解釋能夠變更,也希望謝教授若未來遇到這種案子,能本於民主憲政法治國的原則處理。
關於通姦罪,謝教授說明確實因為《刑法》第 239 條規定, #對配偶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相姦人。雖然因為相關聲請案現在已經繫屬中不太方便回答,但在立法政策上,確實通姦是違背承諾、破壞家庭、侵害民法配偶權,應該受非難,但非難有很多作法,特別先進國家有很多是民事手段來處理,例如剛剛所說用 #高額精神賠償金 等手法處理。是否要用刑法處理、甚至處罰到無辜第三者,例如剛所提到的權勢性侵的案例,謝教授認為 #刑法應該盡量謙抑,不要去涉入私領域家庭問題,用民事處理就好。當然,除非大法官認為《刑法》通姦罪規定違憲,不然未來大概還是只能以立法來將通姦除罪化才能徹底解決問題。
關於憲法法庭選案標準,謝教授說明,依照德國目前的實際狀況,一年有八九千件案件,選案率大概是 1%;台灣未來施行《憲法訴訟法》後,聲請案量絕對一定比現在還多。我們《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規定的兩個要件是 #憲法重要性 跟 #貫徹基本權所必要,在德國跟台灣都是 #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以聯邦憲法法院操作過,發展出複雜的選案公式。他們認為,所謂原則重要性有幾個特徵,第一是 #系爭憲法問題有被闡明必要,第二是 #此闡明有超越個案影響力。至於如何判斷貫徹聲請人基本權之必要,他們認為 #基本權侵害是特別嚴重、#特別衝擊聲請人,或 #聲請人會因駁回蒙受重大不利益。這些標準還是很抽象,謝教授個人認為,還是要看案件性質,特別是跟基本權有關的案件,應該放寬選案標準,有效維護人民基本權益,其他事項,如經濟生活等,倒是可以嚴格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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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提名詢答連載 之三
在今天對大法官提名人謝銘洋教授的詢答中,我詢問謝教授幾個問題:
一、台灣以自由民主人權號稱,也希望深化民主價值,因此需要落實 #轉型正義。台灣有訂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https://is.gd/1Vi7zz),排除掉《#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https://is.gd/CnRQrS)規定,人民不得就戒嚴時期刑事案件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的規定。表面上看起來對司法不法的問題都解決了。促轉會可以對二二八條例或戒嚴補償條例的案件直接撤銷有罪判決、對其他案件職權調查或依當事人聲請後撤銷,若促轉會駁回當事人聲請,也可以在駁回十日內向法院上訴(同條第五項)。但促轉會只有兩年,那兩年之後才提出聲請,要向誰聲請?另外如果向法院聲請,法院該如何處理?大法官曾經在 #釋字272號解釋 中,認為《國家安全法》第九條合憲,理由是因為謀求裁判安定跟為維持社會秩序有必要。
釋字 272 號解釋是在 1991 年,當時還在動員戡亂時期。時至今日是否需要變更?如果人民依促轉條例到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仍就適用釋字 272 號解釋,該怎麼辦?想請問謝教授的看法。
二、通姦罪,問題具體內容請參考 #大法官提名詢答連載 第二篇(https://is.gd/FkPegC)
三、《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如何操作憲法法庭選案標準,問題具體內容請參考 #大法官提名詢答連載 第一篇(https://is.gd/dMOmTk)
對《國家安全法》第九條及釋字第 272 號解釋,謝教授認為:大法官在當時時空背景做出 272 號解釋,理由書說「係基於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三十餘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到底何謂是「特殊情況」,是因為長期戒嚴、時過境遷調查困難,所以才禁止人民尋求救濟,當時大法官也加以肯認。時至今日轉型正義是當前最重要的一件事,特別是促轉會有成立時間限制,未來兩年過後如何處理這些問題,是否又回到國安法或釋字 272 號解釋的適用,謝教授個人覺得有很深疑慮。因此未來如果在具體個案中,法院還去適用國安法或舊的釋字 272 號解釋,個人認為未來大法官必須透過 #裁判憲法審查 重新加以處理。
我對於謝教授的回應是:我們需要檢討的是,為何要維持戒嚴時期軍事裁判的安定性?以及所謂社會秩序所必要,是維持戒嚴時期的社會穩定,還是已今日社會來看,人民權利受損、是否要以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我們希望 272 號解釋能夠變更,也希望謝教授若未來遇到這種案子,能本於民主憲政法治國的原則處理。
關於通姦罪,謝教授說明確實因為《刑法》第 239 條規定, #對配偶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相姦人。雖然因為相關聲請案現在已經繫屬中不太方便回答,但在立法政策上,確實通姦是違背承諾、破壞家庭、侵害民法配偶權,應該受非難,但非難有很多作法,特別先進國家有很多是民事手段來處理,例如剛剛所說用 #高額精神賠償金 等手法處理。是否要用刑法處理、甚至處罰到無辜第三者,例如剛所提到的權勢性侵的案例,謝教授認為 #刑法應該盡量謙抑,不要去涉入私領域家庭問題,用民事處理就好。當然,除非大法官認為《刑法》通姦罪規定違憲,不然未來大概還是只能以立法來將通姦除罪化才能徹底解決問題。
關於憲法法庭選案標準,謝教授說明,依照德國目前的實際狀況,一年有八九千件案件,選案率大概是 1%;台灣未來施行《憲法訴訟法》後,聲請案量絕對一定比現在還多。我們《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規定的兩個要件是 #憲法重要性 跟 #貫徹基本權所必要,在德國跟台灣都是 #高度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以聯邦憲法法院操作過,發展出複雜的選案公式。他們認為,所謂原則重要性有幾個特徵,第一是 #系爭憲法問題有被闡明必要,第二是 #此闡明有超越個案影響力。至於如何判斷貫徹聲請人基本權之必要,他們認為 #基本權侵害是特別嚴重、#特別衝擊聲請人,或 #聲請人會因駁回蒙受重大不利益。這些標準還是很抽象,謝教授個人認為,還是要看案件性質,特別是跟基本權有關的案件,應該放寬選案標準,有效維護人民基本權益,其他事項,如經濟生活等,倒是可以嚴格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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