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兩天有幾家媒體訪問我問關於「民代出國考察」的看法,我也以個人身份分享我過去的經驗,在此也跟大家再說得更細一點。
先說,出國考察絕對是好事,也是必要。無論是市政考察或是國際交流,對台灣來說都是重要的,這一點務必先強調。
至於有沒有浪費公帑?說實話,民意代表公費出國,其實內心都有一把尺,自己知道究竟有沒有浪費人民稅金。
有人說,出國安排一些軟性參訪行程,甚至跟當地友人吃飯喝下午茶,其實也是有助交流。其實這說法我不反對,交流本來就有很多形式,不是一定要坐在辦公室嚴肅拜會才是交流。
說到底,自己有沒有佔用公務資源,自己內心最清楚。問心無愧,才是最重要。
倒是有一點,其實遊走法律邊緣,也算是業界公開秘密,就是機票採購。
我們在採買機票時,通常會累積哩程數,哩程數的會員是跟著個人會員的。
舉例來說,同樣是台北飛舊金山,全額機票可以累積完整哩程數甚至哩程數雙倍計算,折扣機票只能累積一半哩程數甚至不能累積哩程數。
如果是自費旅遊,通常會希望買到最便宜的機票,除非你很在意累積哩程數。
但如果是公費旅遊,因為機票是公家出的,通常會買票面全額機票。反正機票公家出,哩程數算自己的。
用這樣的邏輯來想,旅行社最喜歡做這種XX市議會的出國考察生意,因為機票一定是買最貴的。
你說政府採購法會三家比價?別傻了,上道的旅行社會把另外兩家行社的報價單一併提供給你。承辦科員也樂得輕鬆。
另外一個有趣的點,議員出國可不可以自費帶家眷?
自費?聽起來沒問題啊,但其實有貓膩。
議員出國,飯店通常自己一間房,床是雙人床。所以家眷事實上是可以跟著議員一起使用同一間房間。名目上並沒有增加公費的負擔,但事實上有搭便車的嫌疑。
上述這點,說實話其實還好,因為沒有造成公費的浪費。
但餐費呢?
真的有辦法做到每一餐,自費的家眷都單獨拆帳嗎?
今天吃桌餐,十個人裡面有一個人是家眷,結帳時真的會要該名家眷自費嗎?
通常不會,反正「多雙筷子」,但其實這已經有佔用公帑的嫌疑了。
交通也是。外館公務車的油料、公務車本身的折舊,都應該使用在公務訪團上,而不是自費的家眷。
上述只是簡單舉例。
再次強調,這篇文沒有針對個案。
民意代表公費出國,本意是好事。既然是民脂民膏,當然希望這類打擦邊球的陋習可以改善。
共勉之。
採購法三家報價 在 李正皓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印優惠券、架網站都敢使用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的限制性招標,韓國瑜的振興嘉年華真的捅了一個滔天大婁子!
前兩天我質疑高雄市政府把5000萬的標案拆成4900萬(獎品、抵用券兌換、勞務費),與100萬(抵用券印刷、網站建置、)兩個標案違反採購法第14條: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今天,我進一步質疑高雄市政府經發局,為什麼在所有網路公開招標資訊中,查不到這個100萬元的標案?
這張圖是高雄市經發局從2019年11月27日到今天所有的標案列表,其中圖1的紅框1就是大家都知道的4900萬振興嘉年華的主標案。
請問,其餘標案有任何一個與網站建置或印製振興券有關嗎?顯然一個也沒有。
為什麼印製振興券與網站建置的100萬標案在公開網路招標資訊都找不到?因為這兩個標案高雄市經發局都採 #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的「限制性招標」。
標案名稱分別為 #高雄振興購物嘉年華活動網站及後台管理系統委託專業服務案 與 #高雄振興購物嘉年華優惠券委託設計印製案。(圖二)
根據政府採購法49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10-100萬),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特殊)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例如圖1的紅框2。
事實上,要滿足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特殊)情形是非常不容易的,包含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屬專屬權利或獨家製造的供應品、或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等狀況,才能免除公開、採取限制性招標。
請問架網站或是印優惠券有什麼不可預見的緊急需求?還是架網站、印優惠券需要高深的獨家專利,或是要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的自然人才能做得到?若都沒有,怎麼可以用未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的「限制性招標」?
我不知道高雄市經發局是基於什麼「特殊」理由連架網站、印優惠券都敢採取限制性招標 ,但這件事不會就此落幕!未來進入法律程序這就是之後法律攻防的重點,所有在採購公文簽名畫押的人都可能成為檢調傳喚甚至是起訴的對象。
韓國瑜好好一個振興方案搞到自己或是高雄市政府的公務員要被起訴、成為被告,這真的是捅了一個滔天大婁子。
採購法三家報價 在 民意論壇:聯合報。世界日報。udn tv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追求美學的無妄之災 別拿橘子比蘋果
王忠宗/東吳大學企管系副教授(台北市)#採購法
連續兩天媒體披露建築及藝文界的業者與學者呼籲修改政府採購法,主要的批評之一為建築業巨擘所設計的規格,遭指圖利特定廠商,被法院審定有「綁標」之嫌,判決有罪。其二為藝文界聞人認為政府採購「最低標」扼殺美學,以致公共工程品質低落,並且維護成本偏高。
其實各國的政府採購法都是遵循世界貿易組織WTO的「政府採購協定」(GPA)來制定,基本上是大同小異。比較大的差別是歐盟將採購法依照財物、勞務、工程三種特性分別擬訂,其他國家及地區則無此區別,實際運用時必須「削足適履」,導致問題叢生。
其次,特別在台灣,根據採購法延伸的子法、施行細則、解釋函等林林總總,這些規定有時候相互牴觸或前後矛盾,讓執行者戒慎恐懼,幾無自由裁量的空間,根本無法追尋歐美採購法所揭示的「物超所值」(value for money)的宗旨。
針對前述的兩起批評,修法恐怕曠日廢時,緩不濟急。為今之計,民間接受委託設計者應先了解招標機關需求的是「通用品」或「特殊品」。若屬前者,則招標機關採用公開招標並以最低標決標,受託者自無設計特殊規格或指定廠商之必要,否則難脫「綁標」之嫌。若係後者,亦應查明招標機關是否運用政府採購法第廿二條限制性招標之條款,譬如第二款(藝術品)或第十款(設計競賽優勝者),則為求工藝之美,指定廠商自無疑義。
至於決標時使用最低標,先決條件就是要做到「拿蘋果與蘋果比」(apple to apple)。換言之,最低標本身並無問題,癥結在於政府招標機關對報價廠商的調查與評審未能善盡職責,無法做到適當的分類及分級,因此經常「拿橘子與蘋果比」,以致低價搶標,品質不良。此外,特別是使用年數比較長久的工程與設施,所謂最低標的價格應該是指「總擁有成本」,包括使用期間的營運、維修成本及使用後的處置成本,而非單指投標廠商初始報價的議約價格。
簡言之,機關若能針對需求,選用正確的招標與決標方式,並對投標廠商區分專業類別與能力等級,建築及藝文界的業者為求「美學」的無妄之災,或可消除大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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