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歧視愛滋病患?>
今天有一個新聞,
國防大學男大生阿立(化名)感染愛滋病毒,
校方從健康檢查中得知後,
除有禁止他上游泳課、餐盤分開洗等離譜行為外,
還威脅阿立若不自動退學,要將病情告知家人,
阿立不配合,後仍遭校方以多種理由連續記過而退學。
衛生福利部認定這是歧視,要求校方恢復阿立就學機會,
卻被行政法院撤銷衛福部要求學校改善的處分。
疾病管制署署長郭旭崧說,
對於這個案件敗訴,
該署深表遺憾,但絕對不罷手,會上訴到底,且今已上訴。
郭旭崧表示,
這是2012年的舊案,日前一審宣判,結果令他非常痛心,
當初他得知阿立所遭對待,
馬上讓他聯想到知名電影《費城》的情節,
他期待能與校方再談;
他也說,此案若衛福部敗訴,會影響國際形象,
也擔心其他單位效尤,屆時局面將不可收拾,
因愛滋病防治最關鍵是隱性感染者是否想出來接受治療,
一旦歧視形成,勢必降低隱性感染者治療意願。
在今天記者會中,郭旭崧並未透露阿立就讀哪所學校,
但《蘋果》查證法院判決書,證實該案發生於國防大學。
郭旭崧強調,法院的判決並未否認學校的歧視行為,
卻認定衛福部沒有推翻其他行政機關歧視行為的權力,
明顯忽略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的立法精神;
如今的判決,
將使衛福部無法給受歧視的愛滋感染者實質協助,
甚至使其他公部門因歧視而有行政處分,
竟可豁免於反愛滋歧視法制外,
明顯與國際上反歧視的精神背道而馳。
就這麼剛好,k上午審查法扶案件,就審到這一件案子,
三個律師討論時都有一個相同的疑問(這裡先賣個關子,容後敘述),
雖然討論後還是決定派律師給他,
但是對於這個案子,三個審查委員是有疑慮的!
後來k還找了判決看了一下,
先說結論:
國防大學種種措施看起來是有歧視的嫌疑,
不過行政法院沒判錯!
為什麼?
因為國防大學固然白爛在前,
但是阿立也是擺爛在後,
收到學校退學處分後,什麼事情都沒做,
本來應該申訴訴願提行政訴訟的,
但阿立他什麼都沒做!他什麼都沒做!他什麼都沒做!
就這樣讓該退學處分確定~
然後勒,阿立找上衛福部靠邀,說他愛滋病被歧視,
衛福部覺得國防大學太可惡,
就下一個處分,要求國防大學在三個月內讓阿立就學,
國防大學無法接受,
就告衛福部,要求撤銷上面這個處分~
雙方在法院固然弄了一堆法條,
什麼大學自治,相關大法官見解,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都丟出來了~
法院審理後,什麼都沒說,
只針對一點,
你阿立當初為何什麼事情都沒做,讓退學處分確定?
一個已經確定(無法救濟)的退學處分,
另外一個行政機關(衛福部)
可以"官大學問大"認定阿立後來才突然提出的申訴可以,
再發一個處分
要求國防大學另外給阿立作一個復學處分嗎?
我認為不行阿!
如果這樣可以,
那以後大家接到政府公文,
都不用遵守訴願期間或行政訴訟期間了,
甚至也不用上法院了,
反正行政處分讓他確定,
事後再找一個官大一點的官府(比如總統府)申訴,
只要該大官府發出一紙公文,
就可以推翻之前已經確定的行政處分,
豈不天下大亂?
結語:
我認為衛福部上面講的話,
固然是站在捍衛愛滋病患權益的立場,
但是難道愛滋病患就有豁免於一切法律之上的權利嗎?
當你收到退學處分時,應該要訴願或進行行政訴訟的,
你沒做,退學處分確定了,
那衛福部可以為了捍衛這樣一個單一個案的正義,
就無視於既有的遊戲規則嗎?
如果連衛福部這樣部長級的政府機構,都可以講出這種話,
台灣的法治水準,還要加強!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摘要:
茲因參加人(阿立)逾期提起申訴,經原告申評會評議「申訴不
受理」在案;原告對此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是該退學處分已
經確定乙節,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復有該退學處分、原
告申評會評議書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對參加
人所為退學處分既已合法送達參加人,因參加人未循法定救
濟程序予以救濟,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乃有法律上之存續
力,在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其效力
繼續存在,此乃法治國家原則,除「合法性」外,並要求「
法律安定」之原則。是以,行政處分於法律救濟期間已過,
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
撤銷者,即產生形式之存續力,其概念內涵與形式的確定力
相當;又行政處分既因救濟期間已過,產生形式存續力,而
有拘束處分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之效力,則此隨行
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之效力,乃有實質存續力,相對人不得對
之為爭訟。而雖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在特定條件下,行
政機關並非不得依職權而變更或取消,但此乃屬例外情形,
且須法有明定,始可為之。
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9 條復規定就該申訴案件之提出
,以事實發生日起1 年內為限。然觀諸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
之母法即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本身,並未就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有明定排除確定處分效力之規定,則原告對參加人所為之
退學處分,既因原本另有救濟程序,參加人苟因遭歧視而為
原告不法退學,則在原退學處分之救濟程序內,參加人可就
該不法處分為主張,惟其未循該救濟程序提起合法之救濟,
致該退學處分確定,而行政處分確定後,有形式上及實質上
之存續力,在未予撤銷、變更或廢止前,乃有拘束相對人即
參加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即原告之效力。雖前揭感染者
權益保障辦法第9 條定有1 年之申訴期限,惟本保障辦法既
係依據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而來,觀諸該條例就此並未為相
關得推翻原行政處分效力之規定,故在解釋上,感染者權益
保障辦法就此部分之規定,自亦不能逸脫母法之規範,應為
限縮之解釋,是就已確定之退學處分而言,無從因感染者權
益保障辦法第9 條規定申訴期限為1 年,即認可推翻原確定
退學處分之效力,而再爭執該退學處分之違法性。
綜上所述,原處分無視本件原告與參加人間之退學處分業已
確定,猶以參加人對該退學處分提出申訴成立,並請原告於
文到3 個月內恢復參加人就學機會或與參加人和解以進行改
善,核屬於法未合,乃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
,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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