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13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9司律一試第8題】
甲企圖殺住院中的A,潛入醫院護理站偷偷將A服用的藥掉包成毒藥,值班護士乙在交付藥品給A服用時,未依醫院給藥規定比對藥物是否正確,以致於未發覺此事,乙遂在不知情之下將毒藥交給A服用,A隨即毒發身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乙成立故意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B)甲成立殺人罪之間接正犯,乙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
(C)甲成立殺人罪之間接正犯,乙成立過失致死罪
(D)甲成立殺人罪之間接正犯,乙無罪
【102律師一試第7題】
議員甲與市長乙交惡,屢次批評乙不應在公園大門落款市長姓名。某日甲僱工將公園大門拆除,拆除工人誤信有合法依據而將大門拆除。甲所為,依實務見解應屬:
(A)毀損罪之教唆犯
(B)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C)毀損罪之幫助犯
(D)毀損罪之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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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司律一試第8題答案】(C)
【102律師一試第7題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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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分析】
實務對於間接正犯的定義,可參考以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學說上所謂間接正犯,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的情形。換言之,係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以實行犯罪行為,行為人如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知,並 #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實行,#居於掌控之地位,自可成立間接正犯。
另外,間接正犯和教唆犯常被拿來比較,實務見解如下: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教唆犯,除其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外,必須正犯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始能成立,#若他人誤信其所教唆之事項為合法行為而實施之,#並無犯罪故意者,#則授意人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自己之犯罪行為,#即屬間接正犯,#而非教唆犯。反之如授意人誤信為合法行為,因介入他人之不法行為而致成立犯罪者,應由行為人獨立負責,在授意人因欠缺故意條件,亦無成立教唆犯之餘地。
掌握以上實務見解,一試那兩題就沒有太大的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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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隊的責任】
之前不只震驚岳界,還突破同溫層的秀姑巒山山難事件,如今判決書出來了,綽號「虎哥」的商業團領隊王詮翔被判過失致死和偽造文書罪。感謝洪律師畫重點造福岳界。
話說在前面,這是一個極端的個案。通常花錢跟商業隊伍登山,安全性還是有基本的保障,但當各方不利條件皆滿足的時候,悲劇仍然會發生。
■ 天氣:秀姑巒山已有下雪及積雪狀況
■ 地形:路線旁即是深谷,墜落後果嚴重
■ 人謀:登山裝備不足 (簡易冰爪) 仍照常進行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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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自己想畫的重點是從文化和商業方面來談~
從判決書中的見解來說,「收取費用」、「受有報酬」的商業行為也是判斷標準之一,會使商業隊伍具「較一般自行組團之登山隊更高之注意義務及看顧責任」。用簡單通俗的講法來說,就是拿了錢卻犯了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錯,導致隊員傷亡,應該要負起更大的責任。
這一起判決雖然會有警惕同業的作用,但整體來說,我們的政府還是不知道何謂「商業隊伍」。若是往好的方面來看,至少收費之實這一點受到肯定,那些收了錢又裝作自組隊的傢伙必須要知道,如果出了事情,還是會被歸類到其中啦。
有收錢就是有收錢。在戶外大國兼高度法治國家如美國,只要有交換關係,法律上就算是商業行為。
如果將注意力擺在「預防」上面,那就比較抱歉了,商業的定義一天不出來,就無法起到足夠的懲戒效果。我們要的不只是個人受到處罰,我們要的是嚴重失職的領隊甚至是整個組織遭到連坐處分,以停權若干時間的形式,讓他們無法繼續做生意!就像被吊銷駕照或牌照一樣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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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到這位虎哥,我相信他帶隊上也並非全無可取之處啦~~ 對於平安全身而退的客戶來說,他說不定還是一位好嚮導哩。但如果商業嚮導最大的責任就是平安帶隊下山,那他確實是犯了大錯。
這個觀念在以前登山社團當頭的年代中,是不言自明的常識 ── 畢竟許多前輩都以身作則,讓大家知道怎麼做才是一個好的領隊。只是彼時的領隊和隊員更像是學徒制,而不是商家和客戶的關係,所以權威大上許多,隊員不聽話可能會被慘電。
如今商業模式底下,領隊角色轉型為收錢辦事的嚮導,考慮的點也都不一樣了。他要想的可能是:如果撤退讓客戶沒有登頂拍到照,會不會他下次就不找我了?如果被客戶覺得太囉嗦,會不會讓他不滿意?
然後會發生什麼事?比起最大的安全責任,如何帶動隊伍氣氛,讓大家都留下美好回憶 (登頂照) 的優先級別升高了,甚至有時候還高過安全責任,都在嚮導的一念之間發生。或許99%的時候都不會出嚴重事故,但只要1%暴擊出來了,就會有家屬倒在登山口哭泣。
下一步,希望還是能催生出好的商業體制,不只管理好商業服務業者,也要還給身為消費者的台灣人民更全面的公開資訊。什麼山屋訂餐找哪一家,什麼登山路線上有哪些嚮導業者可以選擇,應該都要在官方網站上找到相關資訊,不要一直讓我們瞎子摸象下去了!
現在是因為疫情的關係才暫時沒有更多爭議傳出,但不要小看「悶壞了」的力量,體制的破洞一天不補好,問題就是會重覆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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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死:「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我不是法律系,但是很好奇,過失定義這麼廣,刑度幅員是否該廣一點
例如:
三寶在盲彎迴轉,路過的小明很守法但盲灣實在反應不及,開車撞上,結果:
1.三寶死了,小明過失致死起訴
2.小明死了,三寶過失致死
在案例1小明很雖小,保險賠還不一定夠,還要被起訴
在案例2三寶只因方便或一時不察害死人命,但過失致死最高刑度卻很低,甚至可以緩刑
這種案件太多了,聖約翰學生害死淡江高材生,酒駕撞死清大博士生
我想問的是,這些三寶害人的案件這麼多
怎麼都沒人考慮要修過失致死的最高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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