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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浩銘就「五‧一限聚令案」自辯之結案陳詞】
全文連結📄:https://bit.ly/36BBDln
案件編號:ESFS 7 / 2020
一、本人被控一項「參與受禁群組聚集」,違反香港法例第599G章《預防及控制疾病(禁止羣組聚集)規例》(以下簡稱《規例》)第6(1)(a)及6(2)條。
二、根據《規例》第6(1)(a)及6(2)條:
(1)如有受禁羣組聚集進行,每名以下人士均屬犯罪 ——
(a)參與該聚集的人……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三、首先,我必須清楚說明立場,我並不是挑戰《規例》的合憲性,而是挑戰控方對於《規例》的詮釋。我認為,《規例》本來就沒有「共同目的」立法意涵,否則一早明文規定,在《基本法》賦予我們的示威權利下,這種詮釋及執法行動都是違憲的。
四、另外,我接納及支持黃宇逸大律師及詹鋌鏘大律師就法律觀點的陳詞。
五、簡而言之,本案爭議在於:
一. 相距1.5米或以上社交距離的不同群組若有共同示威對象和訴求(共同目的),是否同樣屬於「受禁群組聚集」?
二. 如是,該等限制是否不合比例限制《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 案條例》所賦予的示威權利?
三. 行使公民權利是否合理辯解可予免除刑責?
六、根據《基本法》第27及39條:
第二十七條
香港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以及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16及17條:
第十六條
意見和發表的自由
(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
(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 ——
(甲)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
(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衞生或風化。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
第十七條
和平集會的權利
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衞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
七、以上條文均清楚說明公民擁有發表自由和示威集會等權利,而我亦當然同意該等權利和自由並非絕對。同樣,限制權利及自由的權力更加不是絕對,甚至法庭應該寬鬆詮釋憲法保障港人的自由權利,終審法院曾在吳恭劭案(HKSAR v Ng Kung Siu [1999] 2 HKCFAR 442)中明言:
「41. 發表自由是民主社會的基本自由,也是文明社會及香港的制度和生活方式的核心。法院對其憲法性的保障必須採納寬鬆的解釋。這種自由包括發表大多數人認為令人反感或討厭的思想,及批評政府機關和官員行為的自由。
42. ……特別是須要充分理據支持的究竟是一個廣泛的限制,還是一個有限度的限制。限制的範圍越廣,便越難提出充分理據支持。
46. ……在考慮一個限制的範圍時,對發表自由的權利所施加的任何限制都必須取其狹義解釋,這是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粗體為本人所加)
八、而楊美雲案(Yeung May Wan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137)中,終審法院在首段亦開宗明義:
「示威自由是一項憲法權利,與言論自由緊密相連。這些自由當然涉及表達可能被視為令人不快或甚至冒犯他人的意見的自由,或表達可能被視為對當權者作出批評的意見的自由。這些自由是香港的制度的核心,而根據已確立的原則,法庭應對憲法就這些自由所作的保證作出寬鬆的詮譯,使香港市民能盡享這些自由。」(粗體為本人所加)
在判辭第43段亦提到:
「法律試圖根據合理性的規定,在各名公路使用者的可能互有衝突的利益之間取得平衡。某種造成阻礙的個別情況是否超出合理的範圍,乃屬事實和程度的問題,並須視乎所有情況而定,包括該阻礙的範圍和持續時間、發生的時間和地點、作出有關行為的目的……」(粗體為本人所加)
換言之,如果因為公共衛生理由對自由施加限制,控方必須證明其必要性,以及該限制必須符合比例(相稱性),力求取得平衡。
九、控方率先提及的梁志洪案(控方典據3),我認為對本案而言並無任何參考價值。首先,梁志洪本人並無律師代表,只是在非宗教式誓詞中提及《規例》與《基本法》廿七條及廿八條相抵觸,一如周家明法官所言,他「並沒有進一步提出任何理據以支持他的主張」。縱使周家明法官在其後指透過「相稱性分析」認為《規例》合憲,但正如我早前所言,我並非挑戰《規例》的合憲性,只是挑戰律政司一方對《規例》的詮釋。
十、我必須再次申明,依我理解,律政司一方的立場是,我等即使8人分為兩組,每4人一組,又即使相距1.5米或以上,都因為有「共同目的」而被警方視為同一群組,並因超過受禁群組所限而被檢控。當我們閱讀控方結案陳詞當中提及「有關限制」的時候,應該以這個執法標準來理解,而非《限聚令》本身,所以當我們說要運用「相稱性」驗證標準時,要時刻記住現在律政司及警方所提出無間距、無定向「共同目的」的嚴苛限制(或執法標準),是否追求合法目的,是否與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是否沒有超越達到合法目的所需,或者是否屬於控方所主張的驗證標準—「顯然缺乏合理基礎」。
十一、當我們以「相稱性」驗證的時候,正如控方所言,都應先考慮《限聚令》的背景及原因。控方在其結案陳詞中所引用人權事務委員會在關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一條(和平集會權)(比照《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中《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七條)的第37號一般性意見(2020年)的指引(控方典據12):
「四. 對和平集會權的限制
…
45. 例外情況下,可以為保護“公共衛生”而施加限制,例如在傳染病爆發,集會存在危險的情況下。這一點也可適用於集會期間的衛生狀況給廣大公眾或參與者自身帶來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
…
59. 一般而言,締約國不應限制參加集會的人數。凡此類限制,只有在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限制的正當理由明確相關的情況下才可接受,例如,出於公共安全考慮規定了體育場或橋樑的最大人員容量,或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原文為簡體字,粗體為本人所加)
我請法庭留意第45段「帶來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以及第59段「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這兩句。今天我們香港是否遭遇「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呢?有些人說是,有些人說不是,但觀乎本案事發日期2020年5月1日,控辯雙方均無爭議的事實,就是案發當前最近期本地確診個案錄於4月19日,換言之,由4月20日開始至案發當天5月1日,足足已是12日連續零確診。
十二、或者,可能有人會認為零確診不算甚麼,因為可能5月2日就再次大爆發,或許就是我們這班示威群組累事的。很可惜,在疫情爆發至今,染上肺炎的有「國慶群組」、「跳舞群組」,就是沒有「示威群組」或「投票群組」。
十三、拜讀控方交付法庭的立法會文件(控方典據15)清晰可見,食衛局在5月9日向立法會表示,行政會議在2020年5月5日(即案發後4日)建議更改《規例》由4人改為8人,食衛局更道明「自2020年4月初起,本港的確診個案逐步減少,反映這些措施初見成效。一般而言,香港已成功『撫平曲線』……」,又提到7個建議放寬措施的原因,當中包括「本地個案數字偏低」、「市民個人衛生方面的警覺度甚高」等等。食衛局的結論是「固然,制定群組聚集的人數限制並無絕對科學標準,我們考慮到相關社會經濟因素及最新公共衛生風險後,決定提升群組聚集的人數限制至不多於八人」。
十四、如是這樣,到底我們還是否「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呢?即使法庭仍然認為是「極端情況」,那麼該《一般性意見》又有沒有甚麼提示呢?就其第59段,答案顯而易見。即使締約國有公共衛生問題,有「重大健康風險的極端情況」,需要限制部份人權,但該《指引》已舉例說明「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而不是一刀切阻止有合理間距的示威。
十五、如果真如控方所言,法庭應考慮聚集人士的「共同目的」,而非單純考慮聚集距離(我會理解控方其實是毫不考慮),那麼就會出現無論是2米至10米距離,都不得有共同訴求的示威,否則均可被視為「受禁群組聚集」的怪現象,這樣嚴苛的限制看來與《指引》所提及的「出於公共衛生考慮規定了要保持物理距離」並不相符,甚至是曲解《限聚令》想達至減少社交接觸的立法原意(控方典據14)。而如果此例一開,標準提得這麼高,其他公眾活動包括睇樓、拜山、行花市、太平清醮等則無一倖免,牽連甚廣,更影響市民大眾的生活。
十六、控方花了不少篇幅去描述武漢肺炎如何在各地爆發,但卻又不全面地向法庭交代案發背景,甚至借用《香港人權法案》「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的條文,暗指我們示威會為其他人包括公眾、記者和警員帶來染病風險,甚至死亡。其實在控方主問中,與韋高級督察惺惺相惜,答問中亦有類似見解。為此,我必須嚴正駁斥歪理。首先,根據大眾常識,傳染病只會考慮距離,而不是身份、職業、年齡、性別。如果我們示威為記者警員帶來死亡風險,那我可不可以說律政司起訴我們,讓我們足足有四天在封閉空間之中,同樣為法庭、在場記者警員及公眾帶來死亡風險?示威者有示威者的選擇,同樣,警員或記者都可以按他們的分工而作出相對的防疫措施,正如目前封區一樣,都是各自防備,保持間距。當日我們和平示威,戴上口罩,保持社交距離,正是既要表達意見,亦是顧及在場所有人士的公共衛生。
十七、當我們竭力在表達意見和公共衛生方面取得平衡時,到底警員做甚麼?韋高級督察在我們仍未開始遊行之前,已經預先警告我們「……無論你哋稍後時間用一個集會或者遊行嘅方式去進行一個嘅群組聚集,亦係屬於……為咗『共同目的』嘅話,亦係屬於一個受禁群組聚集嘅……」另外,韋高級督察亦坦言只有考慮公共衛生及我們有否違法,完全沒有考慮我們本來的示威權利,亦承認沒有積極協助我們表達意見,承認只是叫我們離開和解散。
十八、根據梁國雄案(Leung Kwok Hung & Others v HKSAR (2005) 8 HKCFAR 229):
「16. ……政府在作出任何限制時,顯然有責任提出理由以作支持。這種對於涉及基本權利的憲法覆核的處理方法,既已獲本院採納,亦與許多司法管轄區所依循的方法相符。不用說,在一個法治社會中,法庭必須銳意地保護各項基本權利,而且必須嚴格地審查任何可能對該等基本權利施加的限制。
…
22. 在討論施加限制的憲法規定之前,必須指出和平集會權利涉及一項政府(即行政當局)所須承擔的積極責任,那就是採取合理和適當的措施,使合法的集會能夠和平地進行。然而,這並非一項絕對責任,因為政府不能保證合法的集會定會和平地進行,而政府在選擇採取何等措施方面享有廣泛的酌情權。至於甚麼是合理和適當的措施,則須視乎個別個案中的所有情況而定。」(粗體為本人所加)
十九、終審法院明確指出政府有責任積極協助示威者表達意見,縱使有廣泛酌情權,視乎個案而定,但在本案中,韋高級督察清楚說明只考慮我們是否違法,以及公共衛生,因其對《限聚令》的錯誤理解而完全沒有顧及我們憲制保護的自由,沒有顧念法庭銳意保障的基本權利,令人失望。
二十、奇怪的是,在我呈堂的片段(證物D3-2),配合韋高級督察的證供,控方亦不爭議,確認在2020年4月8日同樣是社民連及工黨到禮賓府的示威卻未受阻撓,沒遭檢控。韋高級督察作供指,警方在《規例》實施的初期基於公眾對新法例未必熟識而會採取不同執法行動,包括發出提醒信,在現場勸喻及警告,同時亦表示如受禁聚集持續發生,會再作出票控,甚至拘捕。然而,在案發當日,當社民連及工黨被票控後,陳淑萍總督察卻一直容許社民連及工黨到公民廣場(亦即政府總部東翼前地)示威,雖然有爭議社交距離,但最終仍然容許兩個不同組織或群組在公民廣場繼續表達意見,完整讀畢聯合聲明,亦沒有作出其他檢控行動。
二十一、由此可見,「初期鬆後期緊」的說法完全站不住腳。反而,我們可以見到不同高級警員就《限聚令》作出截然不同的決定和安排。雖然我們沒有證據確認陳淑萍總督察是否有考慮過我們的示威權利,但肯定案發當日,以及4月8日警方沒有完全禁止示威,因此我等認為警方應該會以同樣手法處理,對此有合理期望,雖無作供,但屬合理推測,不辯自明。而且,我不認同警方就法律可以有截然不同的決定或觀點,既然控方一直指限制必須依法規定(prescribed by law),那麼,法律就不可能時鬆時緊,在每個警員身上有不同演繹,否則公權力將很可能會被濫用,成為貪腐的溫床。
二十二、《限聚令》的立法原意是減少社交接觸,控制疫情傳播,而不是禁止示威,或嚴苛地收緊示威人數,限制表達權利。如是者,控方所詮釋《限聚令》的限制是追求合法目的嗎?不論如何距離,只要共同目的,一律檢控,變相收緊表達自由,如此嚴厲廣闊的控罪,與《限聚令》的防疫目的有合理關連嗎?
二十三、控方指《限聚令》只是臨時措施,只是限制行使表達及集會自由的形式,沒有限制其實質內容,示威者仍然可以在互聯網或社交媒體上發表意見,如果是這樣,示威可以網上示威,庭審何不又全都改作網上處理?控方言下之意,是否認為在蝸居斗室劏房的基層市民應在網上示威?這是否律政司的觀點?我要很痛苦地告訴你,不少基層市民,連上網的機會也沒有呢!
二十四、如韋高級督察所言,我們乃是「一如以往」地在勞動節示威,表達意見。在我多年參與的五一遊行,不少勞工團體都可以走到街上表達意見,數以萬計熱愛社會的群眾努力爭取集體談判權,標準工時,全民退休保障,提高最低工資等等,街頭才是他們可以互相聲援打氣,在勞苦中吐冤鬱的地方。去年職工盟一早已向警方提出不同方案處理大型遊行,例如流水式遊行,又或像以色列特拉維夫民眾在保持社交距離的情況下示威,但都被一一否定,最後未能得到《不反對通知書》。於是,我們兩黨堅持走到政總表達意見,此舉非只形式,親身到現場宣讀聲明,本身也是內容的一部份,如果連8人分兩組,4人一組分開1.5米以上距離的示威都不容許,試問這個限制還在達致合法目的的所需程度之內嗎?其限制恐怕已遠超所需吧?於我而言,如此嚴苛的要求,也是「顯然缺乏合理基礎」!
二十五、如果法庭並不接納我以上的陳詞,我亦請法庭再三思量根據《規例》第7條,接受我們行使公民權利乃屬合理辯解,作為免責辯護。控方指出,我等示威無可避免增加公共衛生風險,不但吸引不少記者採訪,警方亦要派出警務人員維持秩序,如果法庭接納示威權為合理辯解,將大幅削弱《規例》的效用,控方認為法庭需在考慮我等示威權外,也要考慮大眾的生存權。正如我之前所言,控方意思的潛台詞,就是沒有示威,沒有風險。如是這樣,其實政府當局應該取消《規例》的附表1,取消所有豁免羣組聚集以達至更低風險,否則都會削弱《規例》的效用,危害公眾的生存權。
二十六、當我們的終審法院曾聲言「發表自由是民主社會的基本自由,也是文明社會及香港的制度和生活方式的核心」的時候,律政司竟然說法庭銳意保護的自由影響公眾生存權,不值一顧。我們看看當時可獲豁免的群組:每天都有數以十萬計乘坐公共交通及工作者,政府當局甚至容許20人有「共同目的」地參與婚禮,卻竟然不容許只有8人的示威?究其實,當政府制定法例時,亦非一刀切禁止所有社交活動,每個方面都會權衡輕重,例如法庭、醫院、工作間等獲得豁免,以免影響公共服務及經濟,每個部份都有一個秤去量度到底值不值得有豁免,保障市民權利。我不想猜測為何如此重要,法庭銳意保障的自由未有在豁免名單之上,但我認為法庭有責任遵從終審法院所訂的理想和原則,為公眾守護珍貴的權利和自由。
二十七、我再一次表明主張,在《基本法》賦予示威權利的前提下,即使我等有「共同目的」示威,《規例》理應容許我等以1.5米或以上間距表達意見,以此套用本案,則很明顯本案並未有任何「受禁群組聚集」;如果,總人數超過30人的遊行或超過50人的集會則應由《公安條例》處理,則不是本案範圍。
二十八、在上年至今,社民連和工黨多次向政府要求設立失業援助金,但林鄭政府依然固我,無動於衷。現在,失業率已高達6.6%,接近25萬人失業,14萬人就業不足,差不多40萬人生活在失望和恐懼之中。在疫情期間,他們不僅失去上街表達意見的機會,連他們的生存權也受到真正的威脅。若果我們真的重視生存權,應該推動失業援助金,應該為標準工時、集體談判權立法,而不是假生存權之名,行打壓示威之實。
二十九、子曰:「過猶不及」。我固然明白示威權並非絕對,唔係大哂,但我亦不希望我們的示威權遭到無理踐踏,完全被無視。《限聚令》亦應如此,如果其原意乃是減少社交接觸,控制疫情,就肯定可以容許相距1.5米或以上的聚集,不管其有否「共同目的」。我不介意因《限聚令》而遭受懲罰,但我介意政府輕視人權,漠視民生。綜合以上所言,我認為控方從來沒有考慮我在本案中的憲制權利,其所作出的限制不但未能追求合法目的,沒有合理關連,更超越達致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亦顯然缺乏合理基礎,未能通過「相稱性」考驗,其對《限聚令》的詮釋及執法行動實屬違憲,而我亦因其憲制權利,有合理辯解作為免責辯護,因此請法庭撤銷傳票,判我無罪!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黃浩銘
二零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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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真耶穌教會不過聖誕節,在基督教會的教派中是非常少數的。
這緣由探討如下,有興趣的朋友可以耐心的看看,
何謂聖誕節?聖誔節究竟是哪一天?
為什麼真耶穌教會主張不過聖誕節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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聖誕節的源流探討 ◎撰文/傳道進修班教理神學組 ◎期數:303期 ◎2002.12號
日夜更迭如梭,歲月逝去如流,世人所期盼一年一度的聖誕節,又將在眾人凝眸渴望下幡然降臨;在基督教的社會裏,對這日的來臨,更是人人引頸企望,無不懷著狂熱的情緒,歡愉的神態,來慶祝這一日。關於耶穌基督降生的事實,新約聖經有詳細記載,我們對這則關乎萬民的喜信當然深信不疑:大約二千年前,主耶穌基督道成肉身降生在猶大地的伯利恆,有關這項大喜的信息,聖經的記載與歷史的報導都給我們鐵一般的明證(參:太二章;路二章)。可是聖經只告訴我們救主耶穌降生的史蹟,對於主耶穌降生的日子,卻無留下隻字片語。由於聖經和歷史都沒有記載,所以我們對祂降生的日子亦難加以考證。現今世人所謂的「聖誕節」,其來源亦是眾說紛云,莫衷一是,救主的降生究竟是在何月何日?是經由西方「大公教會」(Catholic Church)所遺傳下來的12月25日?或是東方大公教會所堅持的1月6日?真讓人有丈二金剛摸不著頭緒的困惑。事實上,以羅馬天主教為首,後來各新教繼續跟進的12月25日,已成為大多數基督徒的聖誕節傳統, 在舉世熱熱騰騰地慶祝聖誕節的當兒,身為萬國更正教「真耶穌教會」的信徒,竟然力排眾議,以不卑不亢的精神,奮勇地衛道,在聖靈帶領下歸回聖經真義,勇敢地對人云亦云的「聖誕節」說「不」。
在此,我們茲將以教會歷史的角度來探討聖誕節的源流,俟探出其真象之後;我們將以聖靈在真耶穌教會中所給予的啟示及聖經明確的教導為基礎,針對這個積非成是的「聖誕節」作出正確的答辯與面對。在答辯之前,我們要特特地楬櫫年老的使徒彼得對我們的訓誨:「只要心裏尊主基督為聖。有人問你們心中盼望的緣由,就要常作準備,以溫柔、敬畏的心回答各人。」(彼前三15),作為答辯的立論根基(弗二20),更祈聖靈帶領進入真理(約十六12、13)。
聖誕節的源流探討
英文的「Christmas」這個字是在基督(Christ)的後面加上彌撒(Mass)而成的,公元1568年首次出現在基督教文獻中,並且繼續沿用至今,其意為Mass of Christ(基督的彌撒)。德文的聖誕節是用(Weihnachten),這個字源於異教的節慶名稱,它指著冬天日照漸漸轉長的諸夜,也就是從12月24日到1月6日這段時日。
聖誕節原不是基督教的節日,更不是耶穌降生的日子,不但在新約聖經中找不到半點蛛絲馬跡,就是初代教父的教會中亦完全找不到有慶祝耶穌降生的影兒。從文獻資料得知(註一),最先人們在五月間記念主耶穌的降世,把鳥語花香的五月充作救主降生的季節,應是當世基督徒的一片美意,但這種無稽的隨興臆測,不久之後就雲消霧散,蹤影無處覓了。到了第四世紀初葉,在東方的「大公教會」(Catholic Church)竟以1月6日為耶穌的生日,而在西方的大公教會也不甘示弱地推論出12月25日作為主耶穌的聖誕日。如此紛紜的聖誕節起源,究竟是怎麼緣起的呢?我們要來探討「聖誕節」的源流,並將分兩大方向來研討;一為主耶穌降生的年日;一為慶祝聖誕節的源流。
一、耶穌降生日子的推算過程
1、亞力山太的革利免竟也不知有12月25日
基督教會歷史中,第二世紀的革利免(Clement of Alexandria,?-215)是當世新興神學「基督教諾斯底主義」(Christiam Gnosticism)的中心人物(註二),他是基督教全國第二大重鎮亞力山太的長老,也是當世聲名斐然、彥俊麇集「聖道學校」的主持人,他被喻為教會與學術之間的臍帶人物,在他的著作中(註三),曾經提到各種不同有關主耶穌基督降生的推算結果,但他還不知道12月25日是聖誕節這回事,這項史料告訴我們,把12月25日訂定為主耶穌降生的日子,應該是在公元215年之後的事了。
2、12月25日是如何推算出來的?
主耶穌何日降生這個問題,聖經中並無記載,原始教會的文獻中亦無稽可考,不甘面對神在祂救贖經綸藍圖中特意設下的這處「留白」,神學家們竟然用「理性推論」配合「玄思臆測」來取得這樣一個特別的日子。他們的推測過程如下(註四):首先,他們臆測3月25日是神創世的第一天,因為這一天是春天的開始(Fruehlingsaequinoktium),凜冽死沉的冬日漸逝遠去,萬物欣欣向榮,呈現一片新生契機,是為「春分」。「春分」這一天,不但帶來自然界萬物的新生,也應該帶來靈界萬物的復興(太十九28)。神屬靈國度的具體呈現,是藉著神「道成肉身」,因此「春分」理應是主耶穌神道成肉身的那一天,也就是馬利亞從聖靈得孕的那一天。從此,3月25日就被視為「道成肉身日」,從這日算起,經過九個月正常的懷胎時期,十二月二十五日順理成章地成為主耶穌降生之日,也就是「聖誕日」了。
3、奧古斯丁以「信心」領受的「傳統」及對此傳統的「詮釋」
這個用人智推理而出的「聖誕日」,在當時西方教會內以訛傳訛地傳播開來,到了公元第四世紀,在奧古斯丁的時候,把12月25日充作主耶穌降生的日子,已成為西方教會內的傳統(tradition),奧氏在他的著作《De Trinitate,BKⅣ,Ch.5》(註五)寫道:「He was born according to tradition upon December the 25th。」(按照傳統祂降生於12月25日),這位後世神學界所景仰的拉丁教父竟然昧於事理地傾心維護這項憑空而起的人為「傳統」,並且為了鞏固這項既成事實的傳統,他嘗試運用「理性」推理的結果,再套回聖經中,並且在聖經的經文上掄揮起他慣用的「靈意解經法」大刀,作肆無忌憚的宰割詮釋;他引用「聖殿是46年建成的」(約二20)這段經文來作「靈意解」,這「殿」被喻為是「耶穌的身體」,他把聖殿被建的年日與主耶穌身體的形成這兩件事連結起來,現在他取出聖殿被建的年日中的數字「46」,配以神用「六天」創造萬物過程中的「6」,接著是把這兩個數字倍數地結合起來:46乘以6(46€*6=276),其結果是276天。3月25日是神創造天地的始點,是新生的「春分」。亦是馬利亞受孕的日子,經過276天的妊期就是耶穌降生的日子,算一算,正是12月25日。如此的「靈意解」,真讓一般不明究理的大眾嘖嘖稱奇、嘆為觀止,但那些堅守正意的真信徒目睹這般的「靈意解」不禁黯然神傷、指髮扼腕,只能祈求恩主導正。
二、慶祝聖誕節源流
12月25日雖然經由人為的推測被定為耶穌降生的日子,但這個「聖誕日」並沒有馬上被當成節日來慶祝,非洲人游留 (Julius Africanus,c.160-c.240) 在他於221所著的《Chronography》(註六);以及教父希坡律陀(Hippolytus,170-235)在他的《但以理釋義》(Daniel Kommentar)(註七)中已經以12月25日為「聖誕日」,但在教會中尚未被接納為宗教節慶。但在世俗風潮的鼓動下,「慶祝聖誕」的呼聲不時地叩響當世基督教界的門板。在應許的聖靈離開之後的「大公教會」中,雖然不斷地出現有心歸回聖道的「衛道士」,但慶祝「聖誕節」的潮流竟蠶食鯨吞了早期的基督教:
1、把主耶穌與太陽神並排類比
多神崇拜的羅馬人,在自然崇拜與神話傳統的融合下,把12月25日定為太陽神日,並以宗教禮儀來慶祝這「常勝太陽日」(Dies nvicti soli),這一日是黑暗漸逝,光明得勝之日;白晝漸長,暗夜漸短,光明正義的日神勝過了幽暗陰霾的黑暗勢力。
從外邦歸入基督教的信徒,他們棄絕了往日偶像崇拜的習俗,接受主耶穌為他們 生命的救主,從前深植內心的敬神情愫仍然盎然煥發,覺悟昨非而今是的當兒,在移情作用的情懷裏,把「常勝太陽神」的封號順道地冠於主耶穌的身上。 第四世紀初,基督徒為逃避逼迫所躲藏的瑩窟(catacomb),至今尚可發現他們在瑩窟牆上所畫的耶穌像,竟然手馭古羅馬的二輪戰車(chariat),頭頂著光明太陽的光輪 (nimbus),主耶穌的地位代替了往日眾神之尊的太陽神,主耶穌也被打扮成太陽神的模樣,在這種瀰漫著外邦宗教情愫的氛圍之下,把太陽神阿波羅(Apolo)的生日轉化成主耶穌的生日,似乎是應乎潮流的順理之事。
2、濁世中反對「慶祝聖誕節」的涓涓清流
眼看著離聖道漸行漸遠的「大公教會」,在基督徒中亦有些教父奮起衛道,在「慶祝聖誕節」的微波冉冉盪漾之時,極力反對這股惡流的教父們亦如清流涓涓溢出,如亞利山太的革利免 (Clement of Alexandria,c.150-c.215),俄利根 (Origenes of Alexandria,c.185-c.254),亞諾比烏斯 (Arnobius,?-
c.330),伊皮發尼烏斯 (Epiphanius,c.315-c.403)(註八)。他們一致認為:基督教慶祝主耶穌的誕生是仿傚外邦世界為他們的神明、為他們的國王慶生,此等惡俗應該防犯杜絕。
3、反「亞流異端」而帶進「慶祝聖誕節異端」
雖然第二世紀到第四世紀,在基督教會裏反對「慶祝聖誕節」的「曠野式」吶喊處處可聞,但這些零星的曠野呼聲終究沒抵得住在當世「主流的大公教會」蔭庇下排空而至的世俗洪濤。尤其在對亞流主義不承認主耶穌係道成肉身的抗辯中,成為主流正統的「洛各思基督論」派 (Logos Christology)竟高舉「慶祝聖誕節」的旗幟,用以展示他們所信奉神「道成肉身」的教義。從此之後,在西方教會中,12月25日被正式定為耶穌降生的日子,並且迅速地在各處教會中普遍展開 「慶祝聖誕節」的活動。
4、君士坦丁大帝所定的「太陽日」(Sunday)導致羅馬主教攀夤附會地頒布「慶祝聖誕節」
生平以基督徒自居,但在死前才受洗的君士坦丁大帝(Constantine the Great,274/288-337)覺得偌大的羅馬帝國要完全統一,必須依賴基督教,因此他極盡心力地推廣基督教,從此之後,基督教幾乎傳遍羅馬帝國的每一個角落,成為名符其實的「國教」。主耶穌被喻為真太陽,這位屬靈的「公義太陽」(瑪四),竟被他們搬請去替代羅馬神話中的阿波羅「太陽神」,原本敬拜太陽神的「太陽一日,Sun-Day」在主後321年被君士坦丁大帝頒定為「主日」(Lords Day)(註九),在這一日,嚴禁城市居民工作。既然祭祀阿波羅專用的太陽日竟能轉變成敬拜主耶穌的「主日」,那麼順理成章地,太陽神阿波羅的生日12月25日就毫無疑問地轉化成新任「太陽神」耶穌的生日。於西元354年羅馬的教皇里貝瑞烏斯 (Pope Liberius,352-366在位),公然頒佈教令:12月25日為「聖誕節」並加以「慶祝」(註十)。從此之後,12月25日成為西方基督教會正式的宗教節慶 ,每年一度的「聖誕節」慶祝活動也明正言順地正式開鑼。
5、西風東漸,皇帝頒令全國奉行
自從當世「大公教會」的龍頭羅馬主教頒令慶祝12月25日為「聖誕節」之後,這項慶祝活動亦漸漸向東方的教會擴散蔓衍,根據那先素的貴格利 (Gregory of Nazianzus,329-389)報導,于AD379年,君士坦丁堡 (Constantinopel)地區通過慶祝聖誕節的教令;尼撒的貴格利 (Gregory of Nyssa,c.330-c.395)報導,於382年加帕多加(Cappadozian)教區亦通過同等教令,屈梭多模(John C
hrysostomus,c.347-c.407)亦報導於AD388年,昔日保羅受差的始點教會安提阿 (Antioch)亦頒布守聖誕節教會。
東羅馬帝國的皇帝游斯丁二世 (Justin Ⅱ,565-578)在位之時,明文詔諭全國慶祝12月25日為「聖誕節」,從此慶祝聖誕節成為教會與政府共同關懷的大事。
6、一月六日--另類的「聖誕節」
當世界上大部份的基督徒在12月25日慶祝「聖誕節」的當兒,在亞美尼亞 (Armenier)的基督徒及東正教 (Eastern Orthodox)的教會至今仍然堅守他們1月6日的「聖誕節」,這個日子是由當時與西方「大公教會」抗衡的東方教會所頒定的,它源於亞力山太(Alexandria)異教節慶中「冬至日」的「水節」,猶如西方教會擷取羅馬神話中太陽神的生日為聖誕節,東方教會則攀附東方異教節慶中的「水節」,在這日慶祝耶穌降生,並舉行水的祝福與洗禮(註11)。甚至他們認為主耶穌就是在這一天接受施洗約翰的洗禮,藉著這次的洗禮,耶穌神聖的生命從此誕生,因此,對東方教會而言,1月6日是耶穌肉身的生日,亦是屬靈生命的生日,大肆慶祝,理所當然。
末世真教會的子民對「慶祝聖誕節」的答辯與面對
是故,真信徒於每年此日,不與世俗同流,而只照經訓寂然度過。為此,或將令人感覺奇異而莫名其故,是以將慶祝聖誕節乃違背聖經真理之由答辯於下,以資願遵主旨意之真信徒有所遵循:
1、從真理而言
在福音書裏有關基督之降生,只記在《馬太福音》一章18至25節;二章1至2節;《路加福音》2章1至20節;及舊約聖經裏的《以賽亞書》九章6節;七章14節有預 言之外,並無有關日期的經文。因為主耶穌是:在肉身顯現的神(提前三16;約一14),在太初造萬物之先已存在(箴八22、30;彌五2),是無生之始無命之終(來七3;啟二十二13),乃超越物質世界的真神(約八23)。因此聖經裏只記著:當紀念為要完成十字架之救恩而死的主以外,卻沒有吩咐紀念祂的降生。
2、從敬虔而言
謂救主之生,天使天軍讚美真神說:「在天上榮耀歸於神,在地上平安歸於祂所喜悅的人」,人蒙恩澤,是因救主使我們免沉淪而得永生,聖經雖無記載,係何月何日,教會認定一日以紀念其生日以表敬虔,有何不可?其實論真神之悅納與否,非只憑一天的敬虔,乃在人之遵命與違命而已(撒上十五22)。況且今日有些教會於此日以講台為戲台,以會堂為舞場而舉行慶祝節目,豈非俗化敗壞之極!非信徒之商人,亦為撈一筆聖誕財而於酒家、舞廳等娛樂場所,大加鋪張裝飾,何有屬靈敬虔之意義?
3、從日期而言
12月25日之聖誕節,顯然是羅馬教皇Liberius於A.D354年所定者;然而亞美尼亞 (Armenier)及東正教 (Eastern Orthodox)即以1月6日為聖誕節,兩者之日期皆屬冬天,而巴勒斯坦的冬天,也正是雨季,在這寒冷多雨的季節,夜晚絕無在野地裏放牧羊群的可能。但就在耶穌降生的那一夜,在伯利恆之野地裏有牧羊人夜裏按更次看守羊群(路二8-14 )。可見12月25日或1月6日並非是主降生的日子,而是有人主張:既然基督的救贖,是由主耶穌的死來完成,就當追本溯源;因祂的降生乃是救贖的開始。而採自異教的節日,世俗之人,有慶生日之禮,且世俗事神明,凡神明皆有生日,皆有慶典,教會對於事奉救主,而效法世俗事神明之所為,豈非從魔鬼之道而來。若果真要慶祝主的降生,如是由人任意定一 日為聖誕,豈非大大之褻瀆!
4、從平安的福氣而言
經上說:「忽然,有一大隊天兵同那天使讚美神說:在至高之處榮耀歸與神!在地上平安歸與祂所喜悅的人!」(路二13-14)。因此有許多基督徒在12月24日晚上,向信徒家庭報佳音,詩班穿白色衣服,有如發光的天使,帶給人們平安夜。但人們為趕回是晚團圓的「聖誕大餐」,遭交通意外災禍喪命的有之。世人常藉慶祝之名,趁機放縱情慾,過量飲酒而滋事,造成死亡無數,又通宵玩樂、跳舞淫亂等等(加五13)。非但無平安的福氣可言,反而害人害己,更製造出社會污染的事件。這怎是主耶穌所樂見呢?
願忠誠之真信徒,能認識此虛妄節期之錯誤慶祝方式,以遵行屬靈真理而蒙主賜福為禱!
附註
(註一)Williston Walker,《History of the Christian Church》,謝受靈、
趙毅之譯,基督教文藝,香港九龍,1998,P.271。
(註二)Williston Walker,ib. P.126。
(註三)Clement of Alexandua,《The Stromata,or Miscellanies》,in:T
he Ante-Nicene Fathers,VolumeⅡ,ed James Donaldson,Eerdmans,Michig
an,1989,Stromata,BookⅠ,Chap2,P.303-304。
(註四)《Weihnachten》,in:RGG3,Die Religion in Geschichte Und Gego
nwart。
(註五)Augustinus of Hippo,《De Trini tate BookⅣ,Chap.5》,in:The
Nicene and Post-Nicene Fathers of the Christian Church,ed. Philip Sc
haff,VelⅢ,Grand Rapids,Michigan,1993,P.74。
(註六)Julius Africanus,《Chronography》,in:The Ante-Nicene Father
s,ed. James Donaldson,Volume Ⅵ,Grand Rapids,Michigan 1993,P.130-
138。
(註七)Hippolutus,《The Extant Works and Fragments of Hippolytus》,
in:The Ante-Nicene Fathers,ed. James Donaldson,VolumeⅤ,Grand Rapi
ds,Michigan,1990,P.163-203。
(註八)RGG3,ib.。
(註九)Williston Walker,ib. P.183-272。
(註十)依據L. Duchesne 的研究結果,聖誕節的慶祝始於AD.335,但依據H. U
sener的報導,則始於AD.354。
(註十一)Williston Walter,ib. P.27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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