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84號判決:這個判決值得注意!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行為時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2 個月至 6 個月,或
吊銷之。」(此條文於 106 年 1 月 4 日有修正)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
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以,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先申經
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得依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發,至是否符合所謂之「經營汽車運輸業」應
依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
(二)上訴人於 Uber 臺灣官方資訊網招募司機,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苟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包含司機及
車輛),則准其加入,乘客欲利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之
車輛者,亦須加入 Uber APP 平台會員。當乘客有使用車
輛之需求時即可利用該平台提出需求,再由 Uber APP 平
台媒合供需兩方,將司機姓名及車號等相關資料通知需求
方,俟將乘客運送至目的地後,再由乘客以信用卡支付平
台所顯示之車資,並透過適當之分配比例將利益分歸系統
業者與司機,透過 Uber APP 平台運送乘客之車輛並非上
訴人所有,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彼此間各自獨力載
客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兩造對於司機及乘客
利用 Uber APP 平台之事實經過亦無爭議,自得為本院判
決之基礎。
(三)次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應以法律所
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基準,然由於科技技術之進步與社會
經濟環境之變化,法律往往無法與時俱轉跟萬變之行為狀
態,而修法似又緩不濟急,跟不上環境之變化與需求,故
如何以現行有效之法律規範,判定瞬時萬變之行為態樣是
否違法,本院認為應以法律規範之精神及行為本質核實認
定。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乃時下流行之所謂共享經
濟,利用科技整合資訊,以平台為供需雙方提供機會,達
到降低時間及經濟成本且供需雙方均蒙其利之目的。此與
傳統計程車業者,或經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並俟提供客戶之需求後再收取報
酬之營業形態不同。上訴人雖未親自駕駛或提供車輛載運
乘客並親自向乘客收費,然其係透過已經規劃設計完成的
資訊系統即 Uber APP 平台,先行招募並審查司機與車輛
,整合為汽車運輸的供給方,而後再由系統來受理需要使
用車輛之需求方,而由 Uber APP 平台媒合供需雙方,再
由需求者支付費用,顯以資訊系統之運用取代傳統業者之
一對一媒合,再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提供車輛完
成運送乘客之目的,依其具體行為內涵觀之,上訴人使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資訊媒合乘客與司機之需求,該當「
傳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
客」部分之行為,至以車輛運送乘客部分之行為則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為之,兩者分擔攬客及載客工作,
則上訴人與其媒合之司機之行為自該當「汽車運輸業」。
另縱使上訴人與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間無任何書面
契約,然如上所述,上訴人提供 Uber APP 平台招募司機
之目的,是提供乘客搭乘之需求予加入平台之司機,由司
機依 Uber APP 平台之訊息前往載客,乘客再付費,乃上
訴人、及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與乘客間之共識,則
上訴人與司機間即有所謂之共同完成運送乘客之共識,從
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司機間有共同未經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
規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詞否認,並主張其未向乘客收取費用,亦無收取報酬,與
營業之要件不合等語。惟查,乘客利用 Uber APP 平台而
搭乘平台之司機所提供之運送服務,需以信用卡支付費用
,乃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條件與使用者間之共識,縱然
上訴人主張需求者以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係由 Uber B.V.
公司收取一節屬實,表面上司機亦未從乘客手中收取費用
,然 Uber APP 網頁上亦註明自 2016 年 1 月 18 日起
加入合作駕駛之平台費用一律為 25 %(見原審卷第 168
頁),故縱因被上訴人礙於法規之故,無法查證需求者以
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之分配及去向,亦不足為上訴人未收取
酬之有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原判決認其
主張違背經驗法則,亦屬有據。
(四)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
行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
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
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
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
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自應予以辨明。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所示
之行為乃數行為,無非以各駕駛人分別起意與上訴人共同
從事載運乘客之行為,而司機乃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彼
此間並無意思聯絡,主觀上亦無將其他駕駛人之行為作為
己用之意,故行為主體互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評價等為認
定基準,僅於「同一」汽車駕駛人有多次與上訴人共同違
法從事汽車運輸業之情形,因屬相同行為主體(即上訴人
與該汽車駕駛人)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始得認為同一行
為乙節,固非無見。惟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故意共
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構成共同違法行為。而行
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行為人之行為究
竟屬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
成要件判斷之。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定「未
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行為,係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反覆多次實施
經營運輸行為,均屬之。是以出於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
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
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
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
知,上訴人以相同 Uber APP 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
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工作,並受有
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公路法第 2 條
第 14 款參照),自始即不限於單一司機,亦即上訴人與
多數不同司機,分擔攬客及載客之運送工作,本在其一開
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犯
意內。上訴人既自始即意在未經申請核准,提供相同
Uber APP 平台,並以前揭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
成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可認為是出
於違反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
該當於一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至上訴人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為之對象即
司機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共同違法行為
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上訴人行為單一性之判斷。原判決
依與上訴人合作之司機是否同一作為切割違規行為數依據
,未審究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出於單一意思,而
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數行為,尚有可議,上訴人執以指摘
,自屬有理。又因上訴人主張其之前因相同之行為,業經
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罰在案,該處分與本件行為間之關係
為何,未經查明,此部分攸關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而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一事不二罰原則定義 在 林家興 Alfred Lin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團長週記04】
淺談食安問題X檢視政府作為。
新搬家到位於台北住商混合的小巷弄中,新房間沒有可以下廚的地方供我學習自理,只好每天依賴外食,像我這樣幾乎每天外食的人口,在臺灣逼近四成(註1)。
我們每天到傳統市場買菜、或乾脆直接走進餐館外帶成品,透過貨幣交換熟食與食材。城市居民,比起與土地親近生活在一起的莊稼人或食品廠商,並不一定能夠瞭解手上的東西到底是什麼、從何而來。從來,我們就只關心吃,憑藉的是一股信任。
曾經我們笑,笑對岸吃地溝油,繼續在民主制度與文化素養之外的陣地尋找與維持一股自信。接著,電視新聞播出大陸商場下架臺灣商品的照片深深刺激了我們,飼料油、餿水油、工業油…原來我們每天吃的,是這些東西。對食物與品牌的信任,瞬間被破壞殆盡。
不分黨派、朝野,社會大眾沒有人能夠接受這樣的事件發生,甚至一再發生。咎責政府、痛罵黑心廠商的同時,我看到許多人開始反思我們與食物的關係,我們能否暫時跳脫一下「消費者」的單純角色,去思考如何對食品安全盡一份心力、多一份注意?我不是專業,但簡單設想,油品與食材的整個流程應該大致可以分成:
1. 進口商/生產商/原料商
2. 大盤商/中盤商
3. 零售商
4. 食品業者/餐廳
中間包括生產流程、進口檢驗、末端業者加工,牽涉到種植、原料來源、土地與環境、原料認證、販售認證與標示、標示保障的標準與公信力(GMP等)、加工烹煮過程環境的衛生、添加物等等,多元的環節與複雜的來源,使得食品安全的確把關不易,有心人要做文章、鑽漏洞,相對簡單許多,如果我們不是每天種有機蔬菜給自己吃,該怎麼防止黑心商人?
身為食安門外漢,除了直接搜尋各種相關新聞、文章之外,從政府上個月新推出所強調的八大措施看起,是一個切入脈絡。畢竟應是之前環節有所闕漏,政府才會推出補強措施,從此進入,可以稍稍看出問題端倪。八項措施包括:
1. 大幅提高刑度與罰鍰、
2. 檢舉獎金、
3. 設置檢舉專線、
4. 油品分流管制、
5. 廢油回收管理、
6. 落實三級品管、
7. 食品追溯追蹤、
8. 食品GMP改革。
前三項可以歸為一類,基本上在談嚴打黑心廠商的部分,只要有利潤,殺頭生意還是有人敢做,這是食品安全一再出現問題、抓不勝抓的原因,萬一地方第一線機關並未確實查緝,就必須要大家一起來幫忙檢舉。
這邊順帶一提,之前非常令人生氣的大統黑心油要罰十八億五千萬後來卻被撤銷,輿論嘩然。我去查詢資料了之後發現是因為大統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與「行政法」,
彰化地方法院依詐欺等罪開罰五千萬、
彰化縣衛生局開出罰鍰十八億五千萬,但因這個計算未扣除營業成本,引發大統提出訴願,衛生局只好基於一罪不二罰先行撤銷(註2)。此次食安法特別針對這一點作修正:「修法方向是刪除食安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的法人部分,將法人回歸第四十四條管理,而代表人或從業人員的犯罪行為仍以刑罰處之。」(註3)
第四、五項的油品分流管制與廢油回收管理,後者應該不必多說,前者的部分我找到一些爭議點,先看油品分流管制的解釋:「將現行食用油/飼料用油/工業用油進行分流管理,凡食品製造或加工業者皆不可使用飼料用油或工業用油,違者重罰。
將現行食用油/飼料用油/工業用油(可能進入食品製造過程者)之進口實施分流管理,並一律提高其規範強度,要求登記並申請輸入查驗。」(註4)
關於「分廠分照」這件事,其實是最能確保油品不易混雜、政府管理方便的措施之一,然而行政部門提出可能會沖擊中小企業,「台灣食品工廠規模差距大,若採分廠分照規範所有食品業者,大廠行有餘力,但許多中小企業恐面臨生存危機。」(註5)但不少立委提出不同意見,我想之後這裡可能會有一些攻防,建議大家可以關注,如何幫助中小企業可以達成分廠分照,確保食品安全。
至於第六項的三級品管:「一級品管是業者自主品管,自103年12月31日起首波公告5大業別強制實施;食用油脂製造業者於10月31日起實施強制自主檢驗制度。
二級品管是第三方驗證:104年1月1日起食用油脂製造業者衛生安全強制接受第三方驗證。
三級品管則是強化政府稽查抽驗量能:食用油脂製造業者優先納入GHP查核。」(同註4)
和之前只有業者自律(且業者自律的機關財團法人食策會董事長竟然就是魏應充…)措施比較起來,新的原則進步不少,但還是要看執行力能否落實,外界有些政府應該多加注意的批評聲浪,如從去年年底提出三原則到現在,目前比較明確達成的只有規模以上食品企業設立實驗室一事。(註6)
第七項的食品追溯追蹤,主要是「由油品業者開始,逐步要求食品業者一律使用電子發票,以利追溯追蹤及勾稽管理。」這個應該沒有什麼問題,只是要注意有些「其他食品」要評估風險高低的,會分實施階段實施,究竟有無落實。
第八項食品GMP改革是熱門討論的問題之一,就算不懂食安問題,依照行政院的說法,「食品GMP制度之精進措施提早自104年1月1日全面施行。新制要點包括:全廠同類產品全數認證;落實源頭管理;追蹤管理強化;國際接軌;簽約與授證,包括GMP協會僅負責食品GMP認證制度之推廣,簽約作業改由認證執行單位(食品所、穀研所)負責,授證作業亦改由經濟部以官方名義授與。經濟部將全力宣導“只有GMP商品,沒有GMP廠商”,俾民眾及中下游食品業者正確選用優良產品。」(同註4)
我之前有看到新聞,說有人認為「不應該以60分的GHP取代90分的GMP」,什麼是GHP?跟GMP的不同又是什麼?這又是一個大展開,我就不獻醜,請大家直接看這篇詳細的整理:〈為何用60分的GHP,取代90分的GMP?〉http://www.newsmarket.com.tw/blog/58514/
大意摘要是:
「食安專家指出,GHP是強制業者要守法的低標,GMP是強調業者自願性做到高標準。台灣GMP所參考的美國cGMP制度,在美國屬於強制性法律,適用於所有食品。食安風暴後,政府不是思考如何落實食品GMP制度,或是像美國將cGMP作為強制性法律,輔導食品工業升級,反而編列預算輔導廠商遵守低標的GHP,豈不本末倒置?」(註7)
這裡還有另外一篇,由台灣食品GMP發展協會秘書長廖怡禎女士所投書蘋果的〈GHP無法取代GMP〉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40917/471506/
主要在談:GMP的定義、形成、歷程與現況以及GHP的定義、兩者的比較,簡單來說:
「GHP是強制業者要守法的低標;
GMP則強調業者自願性做到高標準。」(註9)
最後結論認為:GMP在精,GHP在廣,應該攜手把關食安。
本文也帶到行政院政務委員蔣丙煌先生(本週記刊出時,蔣丙煌已接任衛生福利部長)的評論,特別再把它引出來幫助大家可以瞭解兩者的差別:
「行政院政務委員蔣丙煌曾形容,『GHP是60分及格,GMP是90分的模範生,…在政府把食安拉上新高度、衛福部推動所有食品業者符合GHP、經濟部推動食品GMP精進計畫、而GMP協會則是落實政府與產業間的橋梁之際,希冀從身為模範生的GMP業者做起,引領台灣食品產業全面提升。食品GMP為台灣存在的,不只是認證,而是更積極的自主管理、輔導精進,讓消費者都能安心、微笑選擇最好的產品!…』」
以上,終於大致把行政院推出的措施與爭點簡單看完了,
如果對食品安全議題有興趣的朋友,也可以繼續深入尋找各種資訊,網路上已經有非常多專業文章從不同角度探討食安問題與如何把關的想法。
寫這一篇主要是因為我看到另一位臉書上的朋友,她雖然也不是食品安全專業,卻很認真地寫了一篇食安問題如何解的相關文章,質問自己也引起別人的思考,至少引起了我的。希望這樣的精神與做法可以持續下去!
期待我們下一次走入餐廳、超商,能夠安心地付錢,也吃得健康。
(圖:某次吃鍋的隨手拍。)
----同場加映1031015國民黨中常會----
昨天國民黨中常會,所有發言的常委都非常關心食安問題,本週輿情焦點報告也是鎖定食安問題,馬英九主席當場回應並說明檢調、警力出動規模,和歷來相比規模很大。「經過一段時間研究、搜索後,已經有13個地檢署、200多位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指揮近千人次的調查員及警察,對整個食品系統作地毯式清查。」
(〈1031015馬主席﹕全面查緝 徹底解決食安問題〉,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http://www.kmt.org.tw/page.aspx?id=32&aid=32935)
有裝手機新聞APP的人,今天應該一直有跳出來「檢調大動作,帝寶遭搜索」、「北檢搜索魏家」等等的即時訊息,網友與社會輿論大聲叫好。這不正是政府作為的結果?但同時,這也是政府本來就該做到的責任,政府並不會特別去大聲邀功、要求掌聲,但也希望大家應該可以給予持平的待遇。
註1:
〈遠見/餐餐都要四蔬三果五色,但98%國人不及格〉,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31129/301830.htm,ETToday新聞,20131129。
註2:
〈免罰了!大統18.5億罰款,衛福部撤銷〉,http://www.cw.com.tw/article/article.action?id=5059730,聯合新聞網,簡慧珍、何炯榮、鄭涵文,20140710。
註3:
〈食管修法/最快周四送立院〉,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4/8950941.shtml,
聯合報,吳佳珍,20140922。
註4:
〈江揆提出強化食品安全措施 建構政府-企業-民眾「鐵三角」防線 共同為食品安全把關〉,http://www.ey.gov.tw/News_Content2.aspx?n=F8BAEBE9491FC830&sms=99606AC2FCD53A3A&s=3B64DF0CB268B77B,中華民國行政院新聞傳播處,20140917。
註5:
〈小廠活不了? 食品、飼料「分廠分照」被擋〉,
http://ppt.cc/d~xc,聯合報,黃文彥,20141009。
註6:
〈評/三級品管拖近1年 我們的政府不出事就不做事?〉
,http://www.ettoday.net/news/20140924/405435.htm,
ETtoday政治新聞,賴于臻,20140924。
註7:
〈為何用60分的GHP,取代90分的GMP?〉,http://www.newsmarket.com.tw/blog/58514/,
上下游新聞市集,記者汪文豪,20141006。
註8:
〈GHP無法取代GMP〉,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40917/471506/,
蘋果日報,廖怡禎,20140917。
一事不二罰原則定義 在 王惠美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生活法律小常識】
「免職」與「撤職」
民眾在新聞報導中會看到某公務員因案遭免職或撤職,但「免職」與「撤職」的區別是什麼?相信許多人都霧煞煞。
按「免職」與「撤職」同屬行政罰,係因公務人員違反行政上法定義務而生,是對公務人員行政責任的追究,均發生去職效果,剝奪公務人員的身分與職務,都屬最重的行政處罰。
「免職」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對於違反法律規定之公務人員,由主管行政機關所課予之處罰,其課責之途徑主要有隨時考核與定期考核兩種,隨時考核是指專案考績之一次記二大過,以及平時考核之記一大過,記過與申誡處罰,定期考核則指年終考績與另予考績考列甲、乙、丙、丁四等之情形,其中一次記二大過或考列丁等者,均生免職效果。具懲罰性質的免職,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屬懲處處罰中最重的處罰,乃行政機關之處罰;懲處對象以具任用資格之常任文官為主,即僅對事務官為之;被免職者,雖已免除現職,但並無停止任用期間之限制,故可至其他機關任職。
「撤職」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對於違反法律規定之公務員,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課予之處罰,其處罰種類依其輕重程度分為六種,其中撤職是最嚴重的處罰,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撤職屬於懲戒處罰中最重的處罰,乃司法機關的處罰;懲戒對象包括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人員,包含政務官及事務官。
基於「一事不二罰」、「不得重複處罰」的法理,「免職」與「撤職」兩者互有排斥性,所以只能擇一行使,如已移送懲戒,則不再懲處;如已懲處者,原則上亦不移送懲戒,但如果情形特殊,亦非不可移送懲戒。當兩者重複時,以懲戒為主,亦即懲戒處罰具有優先性,撤職的位階高於免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