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編輯的好處之一,就是有一天鍾佳播會走進你家、穿著耶穌裝吃麥當勞。
⠀
對,照片裡是我家。
⠀
牆上的椎名林檎海報和楊大正家裡的同一款呵。
⠀
還有像是,跑了好幾家參考書店找國高中課本然後發現根本沒有店在賣、打電話給湯姆熊歡樂世界解釋反正我很閒是什麼、向素未謀面的愛人的朋友借一整箱初音和鋼彈模型、從辦公室搬涼宮春日掛軸和小心地滑立牌回家。這個七月,我看起來像一個朋友超多的人,明明平常連一套《山中小屋》都找不到人一起玩唔(是,桌上的山中小屋總算是我本人的)。
⠀
⠀
⠀
採訪那天是鍾佳播的生日。
⠀
至於為什麼一個人在生日那天願意早上八點起床跑通告做採訪,我們沒問。
⠀
不對,他根本沒有八點起床。前一天晚上,他為了早點睡,喝了(比平常更多的)酒,結果就睡過頭了。
⠀
猛將騎車衝到他家載他;樂咖和福林先到,試裝,吃早餐,客客氣氣的。我放起音樂,偶爾有妝髮吹風機的聲音,除此之外一切肅靜。想起張愛玲說「生活的戲劇化是不健康的」,又想,這會不會才是他們私下的樣子呢?
⠀
接著,猛將和佳播出現了。這時,一切忽然才呼應起來,公司內外充滿了快活的空氣 ——
⠀
四人聊著什麼,大笑,然後我調整他們身上的皮帶還是襪子之類,然後他們聊著新的什麼,又大笑。音樂聲在空氣裡被他們的笑聲挫折,我才明白原來他們並不只是他們每一個人的總和而已。佳播、猛將、樂咖、福林,如果把「反正我很閒」這件事減去他們四個個體,還會多出一大團一大團光和熱之類不吻合能量守恆的東西。
⠀
他們可能也不知道那是什麼,不過他們可能已經拍到了那個東西,上傳到那個頻道裡了。
⠀
⠀
⠀
看他們的影片我總覺得很哀愁。不只因為他們的命題其實很哀愁,也因為他們這麼紅了。我總自顧自地擔憂,與天空和太陽相似的人會因為眾人的注視而毀損。
⠀
聽到鍾佳播睡過頭,我竟有種安心的感覺。
⠀
樂咖說,有天他在外頭,發現好幾桌陌生人目光鎖定了他。他努力低著頭,不讓自己的目光和任何一桌交會,因為他知道只要一對上眼、他們就會衝過來。他頭一點也沒抬起來,結果還是有一桌人忍不住衝過來要合照。這一衝,剛剛鎖定他的每一桌都一起衝了過來。
⠀
「有一間我高中就習慣去做事情的圖書館,現在不敢去了。」
⠀
鍾佳播從春天以後,沒有任何一天沒有遇到路人和他打招呼。有的人也不是打招呼,只是忽然搖下車窗大叫構造改革、人民法槌。他說,每一天遇到的第一個陌生人,他總是無法不臭臉。就算知道他們這樣是因為愛他的角色。
⠀
他說,他也覺得很不好意思。
⠀
我起身倒水,避免自己憋哭的樣子被他們看見。
⠀
根本就不是你們的錯啊。
⠀
⠀
⠀
然後明白福林和猛將希望我們準備的服裝能遮擋他們面孔的原因。慶幸自己真的租到了一套牛魔王的服裝,和一套預設給傳教士穿的斗篷。縱使,穿上斗篷之後,他們一直叫那套衣服「死神」。
⠀
來到我家之後他們吃起薯條,聊起遊戲王。我插話,說我到現在都還有在玩遊戲王喔。「真的假的啊?」才剛剛說著遊戲王決鬥根本是比嘴砲的他們有點忸怩,我放出最大程度的笑容想表達其實我不介意:「現在的遊戲王賽場超專業的,每一張卡都有判例,根本是法律學桌遊喔。」我說。他們不會知道,直到現在 YouTube 上還有專門做「第二期前遊戲王牌組決鬥」的頻道 ——
⠀
第三期以後,遊戲王卡因應賽場演進加大效果欄、「攻/守」的字樣也改成「ATK/DEF」;有些人覺得從那以後,遊戲王卡就不再是他們童年時從動畫裡學會的遊戲王卡了。那種單純、仰賴運氣、有些不合理(呃好吧,有時候非常不合理),但讓無數人忠誠地愛上的怪獸之決鬥,如今只在那類強制規定不准用新卡的頻道裡,化為一種螳臂般的鄉愁。
⠀
⠀
⠀
「不要長大」這樣的話,一旦說了出來、就是長大了啊。無論說的人還是聽的人。
⠀
拍攝結束之後,他們關上大門,說四個人一起脫一脫換一換就好,省得排隊進浴室。我說好,帶上鐵門,等了一陣,敲了敲門:「不好意思,衣服換得順利嗎?我可以進去嗎?」
⠀
一道笑聲忽然穿過門板,穿過了我。
⠀
是猛將來開的門:「當然可以啊,這是你家。」
⠀
⠀
⠀
⠀
⠀
⠀
BIOS monthly
封面故事 2020 輯四:反正我很閒
⠀
EP1|我們對廢很講究喔!拍片的深度哏,用技術搞笑
https://bit.ly/2E6v6DZ
⠀
EP2|你們之中誰敢說自己無病?英雄與變態的一線之隔
https://bit.ly/39gMOQt
⠀
SP|反正我很閒 v.s. 十二年國教課本:和古代聖賢裝熟後再揭開他們的假面具!陶淵明,我就是在說你
https://bit.ly/3jEVfKk⠀
⠀
⠀
封面統籌_ 蕭詒徽
採訪撰稿_ 溫若涵、李姿穎 Abby Lee
攝影_ Puzzleman Leung
髮妝_ Halu H. Make Up
動態影音_ 洪以樺 Chair Hong、郝御翔
社群協力_ 曾勻之
責任編輯_ 李姿穎 Abby Lee、溫若涵
⠀
服裝協力_ 星期一古著 Blue Monday Vintage(EP2)
場地協力_ 湯姆熊歡樂世界 台北金萬年店(EP2)
特別感謝_ 阮宗憲 NL、林巧棠、張晉偉、曾吉弘、熊一蘋、顏妤安
⠀
⠀
BIOS monthly
www.biosmonthly.com
instagram.com/bios_monthly
youtube.com/channel/UCckydP8ziXknEtPcySOlDTw
line.me/R/ti/p/@bios_monthly
一屋二賣判例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想和各位一起讀一個在債法學習上首先會遇到的問題,就是「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及其例外」。此議題看似簡單,但其實涉及不少面向,如「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與「債權物權化」等,這些在考試上都是很常見並重要的爭點,也是學習其他進階概念的前提,建議大家可以抽空閱讀。
壹、債權相對性原則
債權相對性,或稱債之關係相對性,是指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因為債之關係既然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當然只能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故不得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之。
債權是僅得對特定人主張之權利,只有相對效力,屬於相對權;反之,物權則是得對不特定人主張之權利,具有對世效力,屬於絕對權。
舉例而言,甲與乙就A地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甲已交付A地於買受人乙,惟尚未移轉A地所有權,即使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逾消滅時效,甲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但甲仍不得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為乙之占有土地是本於甲乙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正當權源,自不得認乙是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
然而,買賣契約是債權契約,只有相對效力,不能對抗契約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則若甲再將A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丙,此時第三人丙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乙不得以和甲之買賣契約對第三人丙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例)。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例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 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3243 號民事判例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本件承租人既早已向出租人承租土地,事實上予以使用,倘原始出賣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出租人,雖出租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果爾,出租人之占有權源倘未被解消,其後手即承租人何以變為無權占有,即屬費解。
貳、債權相對性例外
債權相對性之例外,最主要可分為「涉他效力契約」與「債權物權化」二種類型:
首先,涉他效力契約,是指效力及於特定第三人之契約。例如: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1項)以及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
其次,債權物權化,是指債權例外具有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之效力。例如: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分管契約登記(民法826條之1)、公寓大廈規約(民法第799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4條)、土地預告登記(土地法79條之1)等。
一、涉他效力契約
(一)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
第三人利益契約,是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且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第三人並非契約相對人,卻得以契約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為債權相對性之例外。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要件,須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才屬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否則只是所謂的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僅有給付受領權,而無給付請求權。
(二)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
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是德國實務上以「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所發展出之制度,其內容是,特定契約一旦成立後,不僅在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同時對於與債權人有特殊關係之第三人,亦負有契約法上之保護或照顧義務,債務人違反此等義務時,債務人就該特定範圍之第三人所受之損害,亦應依契約法原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舉例而言,在出租人與承租人成立租賃契約後,因租賃物有瑕疵,致承租人之同居人受害,如堅持貫徹契約相對性原則,則承租人之同居人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其僅得依侵權責任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契約與侵權責任在構成要件、舉證責任、消滅時效、保護客體(權利或利益),以及對第三人行為負責(民法第188條與224條)等均有所不同,如此一來,可能對於承租人之同居人保護不足,故例外使同居人等亦得以承租人之契約對出租人主張契約責任。
二、債權物權化
(一)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
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若將租賃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則在出租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法定契約承擔」之效果,由第三人繼受出租人在租賃契約中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第三人成為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故承租人可依本條規定向第三人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學說上稱此為一種「債權物權化」之表現。
(二)分管契約(民法第826條之1)
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關於共有人間之約定,在不動產,若共有人已將分管契約或分割協議等於地政機關進行登記,即可發生「物權效力」,即登記後將導致契約或協議發生「債權物權化」,而得拘束不特定之受讓人。至於動產,立法者基於成本考量,並未創設動產之登記制度,故規定受讓人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契約或協議存在時,始能拘束受讓人。
(三)公寓大廈規約(民法第799條之1)
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公寓大廈之規約對於任何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均有拘束效力。該二條規定之所以使規約得以發生「物權效力」而一律拘束受讓人,是因為公寓大廈之規約是採取「分散揭露」之方式,即不同社區之規約各自存放在其管理委員會內,而受讓人在成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均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則規約之內容即存在「公示性」而得發生「物權效力」,具有拘束受讓人之正當性。
(四)土地預告登記(土地法第79條之1)
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請求權人之權利,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進而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之權利,使請求權人之權利發生「物權效力」,而得對抗不特定之第三人。
在此,應特別注意者是,本條第2項所稱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害者無效」,是專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而言,並不包括債權行為。例如:甲將A地出賣於乙,且乙檢附甲之同意書已為預告登記,嗣後甲又將A地出賣於丙,甲和丙間之買賣契約,並不會因為預告登記而無效,理由在於,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丙本不能以自己與甲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對抗契約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乙,則乙對甲之移轉A地之請求權根本不會受到該買賣契約之影響,因此沒有讓甲丙買賣契約無效之必要。
(五)小結:債權物權化之公示基礎
債權可以物權化的關鍵在於「公示性」,即透過債權的「公示基礎」使第三人可以認識該債權存在,進而發生物權效力以拘束第三人。舉例而言,民法第425條承租人是以占有作為公示外觀,而使房屋受讓人受租賃契約之拘束;不動產分管契約和公寓大廈規約則是分別透過集中登記(地政機關之分管契約登記)以及分散揭露制(各社區自行存放規約供利害關係人查閱),使共有物或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受分管契約與規約之拘束;土地預告登記同樣也是透過登記,使交易後手必須受前手登記之請求權拘束。
債權物權化,有助於當事人(如承租人或共有人等)對於物的事前長期投資,因為當事人不須擔心標的移轉予第三人後,無法繼續依其原有計畫為使用收益。然而,債權物權化,使原本不受債權拘束之第三人(淺在交易者)例外受債權拘束,則潛在交易者必須額外付出資訊成本,用以調查標的是否帶有他人發生物權化的債權。因此,如債權不具公示基礎仍得發生物權化,則潛在交易者必須支付非常高的資訊成本,故制度上通常要求債權物權化,必須以具有公示基礎為前提,以降低潛在交易者付出之資訊成本*。
*不過建立公示制度也必須支出成本,如設置地政登記制度所支出的相關系統成本等是。但我國現已設有完整的不動產公示系統,在投入固定的建置成本後,另外允許分管契約或土地預告登記等,幾乎不會增加多少邊際公示成本,並同時得大幅減少潛在交易者的資訊成本,是有效率的選擇。
https://qiming-law.com/2019/08/26/債法總論:債權相對性原則與例外/
一屋二賣判例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民法爭點整理|買賣契約之危險負擔】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想簡單介紹民法第373條危險負擔的概念,這是蠻中規中矩的爭點,不論是法研所、司律或是書記官考試都曾出現,可以抽出約5-10分鐘閱讀以下說明。
一、討論危險負擔之前提
所謂的危險負擔,是指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導致發生給付不能時,此項標的物因發生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失危險,應由何方當事人負擔之問題。因此,各位在學習危險負擔時,最基本應釐清的觀念是,我們在討論危險負擔問題的前提,必須是給付不能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如果給付不能之發生為「可歸責於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此時則適用民法第226條或267條處理即可,並不涉及危險負擔之問題。
二、利益與危險
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一)利益
民法第373條所稱之利益,是指對於買賣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不包含「代替利益」。因為買受人從出賣人處受交付後而取得占有之利益,應只會包含對於標的物具體占有而生的「使用收益」而已,而與「代替利益」並沒有關係。
因此,基於此邏輯,最高法院81年度第19次民庭決議指出,在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土地,而出賣人已交付占有,但尚未移轉所有權前,若土地被政府徵收,在法律權益歸屬上,徵收補償金(代替利益)應歸屬於出賣人,因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交付後買受人只取得使用收益,仍未取得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代替利益仍應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即出賣人。此時,買受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該徵收補償金。
(二)危險
民法第373條所稱之危險,學說上稱為價金危險。而所謂的價金危險,用簡單的方式理解,就是指當標的物在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滅失時,該標的物滅失之危險將由買受人承擔而要求買受人給付價金。
詳言之,原則上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標的物滅失時,如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地震致房屋滅失,在此情況下,出賣人免為交付並移轉房屋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225條),買受人亦免為給付價金之義務(民法第266條),此時出賣人喪失對買受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代表標的物滅失之危險(價金危險)是由出賣人負擔。然而,在出賣人已為民法第373條之交付後,該標的物滅失之危險即移轉由買受人負擔,此時若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買受人仍然必須向出賣人給付價金。
三、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交付
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契約之價金危險自「交付」時起,移轉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3條之所以如此規定,理由在於:第一,基於損益同歸法則,利益之所在,危險之所歸,買賣標的物在交付後,由買受人取得對於標的物之占有,進而享有使用收益,自應由買受人承擔標的物不可歸責於雙方而滅失之危險。第二,基於管領理論,買賣標的在交付後,買受人因取得標的物之占有而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原則上買受人相較於出賣人而言,買受人更能對標的物之危險加以預防或控制,故由買受人承擔標的物不可歸責於雙方而滅失之危險,亦屬合理。
四、交付之意義
爭點:民法第373條所稱之交付,是否包含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
實務認為,民法第373條規定所稱之「交付」,僅須出賣人符合民法第761條之四種交付方式中,任一即可。換言之,任何一種交付方式都將直接發生危險負擔移轉之效果(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828 號民事判例)。
然而,學說認為,在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時,應斟酌買賣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以「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以代「現實交付」之合意,即探求買受人是否同意此處的交付包含「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
筆者認為,民法第373條危險負擔移轉之交付,應不包含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蓋危險負擔之所以透過交付而移轉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因若使能控制危險之人負擔危險,較能減少危險實現之機率,而能控制危險之人,通常即為對於標的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然而,在僅受有「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之買受人,既然仍未取得對於標的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則其應不具備控制危險之能力,故除有另有約定外,不應由該等買受人承擔危險,較為合理。
#民法爭點整理
#危險負擔移轉
一屋二賣判例 在 屋主把房子同時賣給兩個人,先買的人該怎麼辦? 簡介一屋二賣 的相關結果
將同一棟房屋先後賣給兩個不同的人,並將房屋所有權登記給後手買家,這就是一屋二賣。前手買家可以對賣家主張契約責任,如果契約沒有約定, ... ... <看更多>
一屋二賣判例 在 碰到屋主一屋二賣的情況,購屋者要如何保護自己呢? 的相關結果
簡單的說,一屋二賣就是屋主A先與第一位買方B,雙方簽訂了不動產買賣契約,但是A和B尚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登記(俗稱為過戶),然後屋主A又把房子賣給 ... ... <看更多>
一屋二賣判例 在 一屋二賣時,該如何處理? - 房地產糾紛專業律師 的相關結果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38號判例所示「賣主就同一標的物為二重買賣,如前買約僅生債權關係,而後買約已發生物權關係時,前之買主不得主張後買約為無效。」、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