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錯人這件事,在我的人生經歷上,又要增加一筆。
以前我一直以為,他差點就能擠進「文盲以上菁英未滿」這個等級。但事實上是差很多。關於太過樂觀以至於看錯人這件事,我反省。
- - -
與這個話題只有一點點屁關係,但我講了也是屁,沒有改善空間:
在南美跟歐洲的開車經驗是,在特殊路段,他們不用大量照相機試圖讓駕駛人減速(台灣很明顯的真實目的就是製造罰單讓國家有錢拿)而是在路面上會有突起的部分,駕駛人自動就會減速。
台灣的道路整體規劃真的出了大問題,但看起來沒有要改善。例如街口的設計往往是讓駕駛人必須要車頭已經越過馬路才能看到來車,從巷口出去永遠要擔心活動神主牌。
套句刑法用語:
不純正不作為犯。
同時也有699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5萬的網紅豐富,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網路詐騙猖狂,大頭貼、個人圖像被盜用的情況非常普遍, 輕者被拿來增加人氣及流量使用,重者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而另一種是詐騙方式是經常遇到民眾持法院傳票、律師函, 但是不知道如何辨別真偽?今天跟大家談詐騙的問題 現場來賓:律州聯合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賴芳玉 #律州聯合法律事務所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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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第106期 📌建議轉診義務與子宮外孕案的刑法評價/許恒達(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藉由剖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及其歷審見解,以釐清本案之醫師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可能成立過失致死罪。論述架構上,許恒達教授先行確認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然後再分析甲醫師兩次看診機會有無及如何違反注意義務,並探究建議轉診義務的規範屬性與本案醫師行為數之計算,最後檢視本案是否具有不作為結果犯的因果關聯性。
✏關鍵詞:醫療過失、過失不作為犯、轉診義務、注意義務、假設因果關係
✏摘要:
甲醫師為婦產科診所負責人,乙女自行驗孕呈陽性反應後,於2010年11月5日至當地大型A醫院就診,經該院婦產科B醫師施以陰道超音波檢查後,發現乙子宮內有胚囊,但未測得胎兒心跳,B醫師初步診斷為早期妊娠,囑咐三星期後回診。未料四天後,乙因暈眩及下腹部劇烈疼痛,於11月9日早上前往甲婦產科診所就診,乙抱肚進入診間,主訴暈眩、下腹疼痛及已懷孕,甲對乙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及內診,腹部超音波檢查未發現子宮內有胚囊,甲懷疑可能是子宮外孕,卻僅在乙的病歷上記載「IUGS?(子宮內妊娠囊之縮寫)」,並依其內診結果而判斷為骨盆腔發炎感染,開立口服抗生素、口服止吐劑及黃體素,並囑咐乙返家休息並多喝水補充水分即可。
✏試讀
🟧本案事實
甲醫師為婦產科診所負責人,乙女自行驗孕呈陽性反應後,於2010年11月5日至當地大型A醫院就診,經該院婦產科B醫師施以陰道超音波檢查後,發現乙子宮內有胚囊,但未測得胎兒心跳,B醫師初步診斷為早期妊娠,囑咐三星期後回診。未料四天後,乙因暈眩及下腹部劇烈疼痛,於11月9日早上前往甲婦產科診所就診,乙抱肚進入診間,主訴暈眩、下腹疼痛及已懷孕,甲對乙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及內診,腹部超音波檢查未發現子宮內有胚囊,甲懷疑可能是子宮外孕,卻僅在乙的病歷上記載「IUGS?(子宮內妊娠囊之縮寫)」,並依其內診結果而判斷為骨盆腔發炎感染,開立口服抗生素、口服止吐劑及黃體素,並囑咐乙返家休息並多喝水補充水分即可。
未料乙返家服用甲開立藥物後,開始嘔吐不斷,當晚再次前往甲診所,乙因腹部疼痛以致全身乏力而無法行走,甲知悉乙持續服藥但病情未見改善,且出現腹部劇痛而無法行走、暈眩、臉色蒼白、冒冷汗、心悸等子宮外孕造成之內出血臨床表徵,卻只是逕行上車為乙施打止吐針,且告知乙家人,乙只須返家休息及補充水分即可。
隔日凌晨,乙因腹部劇烈疼痛而出現尿失禁及昏厥症狀,其家人再將乙送往當地大型C醫院急診,始知乙因子宮外孕,胎兒撐破右側輸卵管,導致腹內長時間大量出血及休克,經急救仍於數日後死亡。經偵查後,被告甲乃被檢察官起訴犯過失致死罪。
🟧法院見解
本案經歷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數次審判,終審最高法院判決僅對於事實審的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表達認同,否認被告甲有關辯解,判定甲成立過失致死罪,由於終審判決未詳細檢討過失犯成立理由,就此必須觀察原事實審的最後審級判決。
依更二審確認事實,甲兩次收治乙病患時,相關行為事實可整理如下:壹、甲於早上第一次收治乙病患:一、乙進入診所時尚未嘔吐,僅主訴暈眩、下腹劇烈疼痛;二、乙告知甲醫師「其曾至A醫院看診,並曾在A醫院透過陰道超音波作過檢查,並測得子宮內有胚囊」(子宮內孕);三、甲在其診所內對乙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未發現任何子宮內胚囊,但甲在乙的病歷上撰寫IUGS?」,表達其懷疑情事;四、甲另外對乙進行內診,確認為骨盆腔發炎感染,甲並開立口服抗生素(Erymycin)、Balon(促進腸胃蠕動止吐)、Utrogestan(安胎用黃體素)等處方,另囑咐乙返家休息並多喝水。
貳、甲於晚間第二次收治乙病患:一、乙回家後,雖依甲第一次診治後的醫囑服藥、休息並喝水,但情況卻未好轉,後來乙又再次前往甲診所,甲仍然收治乙;二、乙被送至甲診所時全身無無力,冒冷汗,腹部劇痛無法走下車,且有心悸;三、因乙無法下車,甲乃前往車上診治,並在車上直接幫乙注射止吐針,囑咐乙返家休息並多喝水補充水份。此外未再採取其他檢查,亦未安排轉診。
🗒全文請見:建議轉診義務與子宮外孕案的刑法評價──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及其歷審見解/許恒達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裁判時報第1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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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為犯 在 鬼才阿水Awater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從柔道男童事件來看保證人地位
易讀版:https://awater.tw/archives/301
台中市一名7歲男童,在前往私人柔道館學習時,遭到學長與教練重摔27次,最重造成嚴重顱內出血,最終宣告腦死,即使人救回來也極可能成為植物人,其中案發時在一旁錄影的男童舅舅並未制止,而檢方也將為此釐清是否有過失刑責。
法律中有個特別的名詞 - 「保證人地位」
也就是說,這個人有「防止犯罪發生的義務。」
根據我國刑法第15條第1項[2]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換句話說,立法者直接規定,當你明明有「義務」防止犯罪發生,卻不採取適當措施時(也就是不作為),那就等同你是以作為方式構成犯罪。
雖然在刑法上並未明確規定誰具有保證人地位,但目前有幾大項為主。
一、有保護義務的人,其中包含父母、配偶、一同登山的夥伴、保母、游泳池救生員、消防隊員等。
二、有監督義務的人,例如猛犬的飼主、設置廣告招牌的店家、監獄官、在禁菸餐廳點菸導致餐廳起火的人等。
這次柔道課程中,何姓教練的行為自然人神共憤,在男童連續被摔擊好幾次後,何姓教練仍然執意繼續訓練,甚至當男童都倒地無法爬起後,教練仍認為他是裝的,持續摔了七八次才收手,最後竟然還要在旁監督的親人自己叫救護車。
而當事件受到媒體揭露後,他第一時間竟然是在家長群組表示,希望不要對該事件做出相關評論,也請千萬放心道館仍能守住。
我不解的是,在這名教練的心中,難道一名7歲男童的寶貴性命竟然還不如道館來的重要嗎?
而其中還有一件事情令許多人感到不解,就是為何男童的舅舅親眼目睹這一切,卻沒有適時的介入阻止憾事的發生,而只是在一旁錄影漠視一切罪惡的發生。
正如我前面提到的,站在法律層面來看,你屬於男童的家屬,你就有阻止任何遺憾發生的責任,今天無論教練專業與否,一但當你發現訓練的過程不合常理,你就應該立即跳出來阻止,今天就不會發生這等憾事。
這邊也補上新聞媒體的報導
根據《中時新聞網》報導,舅舅表示,男童當晚7點上課,過程中多次不舒服作嘔,他當下覺得不對勁就有上前關心,然而教練卻只說「以後上課前別讓他吃這麼多」,接著男童就被學長重摔;面對男童趴地哭求,舅舅指控教練威脅「起來喔!不起來換我摔你」,之後果真出手。被教練重摔後,舅舅發現孩童哀號聲停止,趕緊上前關心卻見男童已經翻白眼、唇色發白,而教練卻還說「照我多年經驗,這是演的」,若不放心可以去醫院檢查。
可以看出來,舅舅在這件事情上並非專業,當有疑慮時又受到現場的氛圍與教練誘導,直到發現不對勁時才發現已經來不及了。
我們能夠理解的是,在當時的環境中教練所代表的威權領導著這個教室,這也讓其心中即使感覺怪怪的,但仍然繼續這一切,這個教練作為教室的核心,自然得要肩負最大的責任,相信他內心也很自責。
對此,據《聯合報》報導,法界人士指出,檢方應該調查並釐清當時狀況,判斷當下舅舅是否構成不作為犯,若舅舅具有保證人地位,代表有應盡防止意外、犯罪發生的義務,若能防止卻未防止,恐會有過失責任。
文章將其作修改,感謝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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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事件全貌我沒有一直在追
我只想藉由這次事件問幾個刑法問題
看到太魯閣號的事件,我是直覺的想到李義祥最多就是想像競合
以一個過失致死罪罰之
詳細真實情況我不清楚,我只設幾個情境題問一下
工人因過失使工程車跌落至鐵軌之後,假設情境如下
1.他有足夠的時間能打電話、到鐵軌前方示警等等阻止事故發生,卻沒這麼做
2.他有足夠的時間能打電話、到鐵軌前方示警等等阻止事故發生
卻因警察、台鐵行政效率趕不上通知列車停駛,又或是列車長看漏工人的示警使事故發生
3.他沒有足夠的時間能使用任何方法阻止事故發生,也沒有任何積極作為
4.他沒有足夠的時間能使用任何方法阻止事故發生,但也盡最大的努力嘗試阻止過
這四種情境中,工人因過失使工程車跌落至鐵軌
根據15條:「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行為會不會被評價成是危險前行為,因此具備有保證人地位
最後整起事件不被評價成為276過失致死,而是271殺人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我自己認為如果是情境1的話應該就可以成立殺人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24因不具備故意,所以不可能會成立殺人之不純正不作為犯
3的話不確定,我認為應該也是不成立
想請問我的結論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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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61.216.148.116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617779351.A.024.html
※ 編輯: sqe123456z (61.216.148.116 臺灣), 04/07/2021 15:11:33
假設工人有足夠的時間阻止事故發生,而他也即時盡了最大努力去阻止
卻因警察、台鐵效率不佳,未能即時通知列車長使其停車
(經事後鑑定,他們經通報後的剩餘時間是可能阻止的)
有什麼空間能免除工人的過失責任來使其無罪或免除其刑嗎?
還是最多就只能用57條跟62條自首來減輕其刑而已了?
※ 編輯: sqe123456z (42.77.111.115 臺灣), 04/07/2021 16:4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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