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時報第105期 📌毒品條例第24條施行生效前應如何適用?/林臻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長)
毒品條例多數條文雖於2020年7月生效,然而,修法迄今已屆一年,行政院仍未制訂第24條之施行日期,故該條目前尚未生效,舊法第24條仍繼續有效,則在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檢察官以「撤緩毒偵」案號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之案件,應如何處理?實務已多分歧。林臻嫺庭長在本文,除爬梳、分析此一爭議之相關見解外,並旁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有無拘束下級審或統一法律見解之效力。
✏關鍵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大法庭、撤緩毒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
✏摘要:
毒品條例多數條文雖於109年7月生效,然24條因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致未生效,就被告曾經緩起訴嗣經撤銷,並經檢察官以「撤緩毒偵」起訴者,究應為論罪科刑或不受理判決?多有分歧,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後,有下級審直接引用,然該提案既經撤回,未經大法庭審理,應無從統一見解,且該提案非針對經緩起訴之「前案」,而是針對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之「後案」,應無從擴張適用,又該裁定為溯及性法律解釋,方法論上亦值探究。
✏試讀
🟧毒品條例第24條之修正
依現行有效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過往自100年迄今之實務見解均認為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指之「應依法追訴」,參照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依法追訴」同樣之解釋,係指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過往法院對於檢察官針對此類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自應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
然修正公布、但尚未生效之第24條第1、2項則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再參照新法第24條之修正理由二,修正第2項之目的,乃因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已非一定要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得繼續偵查,即得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亦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均無不可。故新法第24條施行後,此種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不必一定要「依法追訴」,仍得繼續偵查,故新法施行後,對於此種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嗣因故遭撤銷之施用毒品當事人而言,自然較為有利。
🗒全文請見:毒品條例第24條施行生效前應如何適用?──兼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效力/林臻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長),裁判時報第1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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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理判決 效力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公務員懲戒制度的變革:
(中央社記者王揚宇台北22日電)立法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懲戒程序也由一級一審制改為一級二審制。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3月18日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
司法院指出,鑑於自懲戒新制施行迄今,外界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否為法院的體制仍有誤解,為求名實一致,及遵照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名稱,併予檢討修正」的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確實有更名為懲戒法院的必要。
司法院的提案說明指出,這次修法有6大特色,分別為改制懲戒法院、建立一級二審制、強化懲戒實效、兼顧公務員權利保障、修正再審程序以及符合實務運作。
立法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的條文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設懲戒法庭、懲戒程序由一級一審制改為一級二審制,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也更名為懲戒法院組織法。
此外,公務員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送懲戒,或經主管機關送請監察院審查者,在不受懲戒、免議、不受理判決確定、懲戒處分生效或審查結束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退伍(俗稱防搶退條款),藉此強化懲戒實效。
三讀條文也規定,懲戒法庭對於移送的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的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的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這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的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另外,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當事人聲請不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至於懲戒法院組織部分,三讀條文規定,懲戒法院置院長1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法官9人至15人。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的審理及裁判,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並由資深法官充審判長;第二審案件的審理及裁判,以法官5人合議行之,並由院長充審判長等。
此外,三讀條文明定,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的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而第二審是採法律審。(編輯:蘇志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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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的錯誤法律用語PART4 👈
有關告訴乃論罪,需要從知悉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相關單位表明追究的意思表示,這點相信大多數人都不陌生。
而本篇新聞提到:
廖某提起過失傷害罪告訴時,已超過6個月「追訴期間」,檢方只能依法作出不起訴處分。
但這樣的用法是正確的嗎?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一、刑法第八十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1.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2.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3.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4.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之罪皆適用。
三、起算日非已知悉時點起算。
📙告訴期間
一、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二、僅告訴乃論罪適用。
三、以知悉日起算,但如起訴前已經超過刑法第80條所定之追訴時效期,法院應以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應以不起訴處分。
所以本件新聞的追訴期間,應修正為告訴期間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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