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車禍住院用藥,導致腎功能不全,是否屬於意外事故?
這個案件是一個因果關係的問題。案情非常簡單,被保險人在九十七年因為車禍受傷致膝關節感染併發骨髓炎,再因治療骨髓炎,導致腎功能不全,向保險公司主張符合保險契約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項次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屬殘廢等級第七級,要求給付百分之四十保險金。
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人所罹糖尿病、慢性腎功能不全,係因長期累積之慢性、內在疾病,並非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及中國人壽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友邦人壽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之「意外傷害」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且被保險人的病況仍有復原的可能,還沒有達到給付表項次6-1-4 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的要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436 號 民事判決駁回被保險人的請求,認為這個情況雖然是意外,但殘廢要件仍不符合。其中的主要原因是:
1.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函所附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所載,:「病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住院,腎功能正常。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肌酸酐3.0,腎功能約31毫升/分鐘。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肌酸酐1.3,腎功能約51毫升/分鐘。腹部遺存顯著機能障害,車禍外傷藥物為影響變化原因之一,目前00000000(按即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肌酸肝1.1,eGFR68.03,蛋白尿為中重度(TP/Cr= 3034),屬慢性腎臟病stage 2,因此為免腎臟負擔加重而建議輕便工作,至於是否終身,則須將來疾病變化而定」
2.被保險人腹部遺存顯著機能障害,車禍外傷用藥為導致系爭障害發生的因素之一。而車禍外傷用藥係外來因素,並非源於上訴人自身之危險事實,亦即並非源自器官本身老化、疾病、細菌感染等內在因素所致,且非被保險人所得預見,屬於因外來、突發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所造成,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障害係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
3.被保險人雖因系爭車禍所致骨折併發骨髓炎,長期使用萬百黴素藥物,而導致腎功能遺存顯著機能障害,但尚須待將來疾病變化而定,現尚未達「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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