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ノ排程中晝發文 #國際法法理建國 Q&A
Q254:中華民國殺了多少台灣人,這名字不該消失嗎?還有中華民國底下的那些人都該清算!
A254:
其實,不單是名字問題。
中華民國政權的法律身分不會因為台澎建國後被台澎給消滅。
政權要怎麼消失可以看這篇:
👉🏻Q&A195:國際上有某個政權的消失是依據協議或者內戰輸了投降嗎?還是國際上一個政權的消失 是可以自己決定來解散呢?https://www.facebook.com/100047156705396/posts/350014059913815/
👉🏻Q&A202: 1952年之後,軍事佔領的ROC政權以台澎為領土建立國家(假設它放棄金馬),這樣可以嗎?國際規則有可能為了台灣而改變嗎?https://www.facebook.com/100047156705396/posts/354358666146021/?d=n
中國政權的法律身分無法輕易一筆勾消,台澎建國後可以讓它離開,或者給它個辦公室等等。它的存亡、影響力再也與台澎建國後無關。這邊說的都跟「名稱」無關,我們在談的是法律上的行為主體。
#至於大家在意的中華民國政權底下做事的人
法理建國派的論述是強調「中華民國政權」的問題,不去針對某政黨或是被洗腦的「人們」,因為政權是人為組織來的,人們在「中華民國政權」的洗腦與誘惑下向其效忠,才會成為它的幫手與共犯,但人的思維會改變,改變後也可以放下「中華民國政權」,倘若將問題歸咎其實受外在因素高度影響,且隨時可能變動的「思維」,又否定「思維改變」的可能性,就很容易以自己的主觀認知入他人於罪,就跟「白色恐怖」一樣肅清「人的思維」,所以我們把問題根源定義清楚,是「中華民國政權」的問題。
有問題的是「中華民國政權」,而不是被洗腦的「人們」。我們的目標是告訴被洗腦的人們「中華民國政權」的真相,接著進行自決建國的路線,未來的目標是放下「中華民國政權」時,可以讓仇恨跟著中華民國政權一起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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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澎建國後可以對中華民國政權想代表的中國追究責任,這個在談228直播中有談到
二二八大屠殺 https://www.facebook.com/258660130833607/posts/4136986239667624/
也有再下一集談到怎麼處理「故宮文物」https://youtu.be/dOAJeY0dcO0
不過國家間的訴訟並沒有強制應訟的制度,所以屆時向國際法庭提案起訴主要是政治表態而非實際處理法律問題。
最後比較有可能透過新國家的法院直接判定中國的國家責任,然後以留置在台澎的中國財產抵債。
在抵債順位上,會先從中華民國政權目前所謂的「國營事業」中真的源於中國的資產來沒收。
故宮寶物具有高度政治敏感性(連結到中國的國家尊嚴、民族情感),比較適合做為政治談判的籌碼。
故宮文物本身的保管費用、維護費用、修復費用、研究費用,為了安置文物而興建的醜陋中國難民建築的興建費用、維護費用,建築物使用的土地的租金,拆除醜陋難民建築以恢復原狀的拆除費用,賣不出去的所謂文創商品的製作費用、保管費用等等。
把這些本來就屬於中國的東西還回去,相關責任清一清,也省得建國之後一天到晚跟中國政權為了這些事情在那裏吵半天。台灣有很多考古遺跡探勘完之後,歷史文物、史前文物「沒空間展示」。
大家要了解一件事情,當初ROC在流亡台澎前把這些「故宮」文物搬到台澎來,最主要的目的是要彰顯自己才是正統中國政府、正統中國文化的保存者(就連使用繁體字也是這個邏輯下的結果)。換句話說,故宮文物其實就是ROC政權拿來宣稱自己才是中國代表政府的根據之一。
故宮文物相關費用成本算清楚之後還回去,一勞永逸。這兩個中國政權之間的正統政府之爭台澎沒興趣參與。
(關鍵字搜尋🔍國際法法理建國,敬請期待明天的問與答)
希望大家可以看的資訊❣️
🙌🏻🙌🏻🙌🏻[英語繁中字]為什麼台灣在國際上無法加入WHO?原因與解決方法:https://youtu.be/lss2OdMhi90
👉🏻部落格 https://journeyshin.wordpress.com
👉🏻聖峰演講影片Youtube :
https://youtu.be/-a_qHXh_URM
👉🏻聖峰演講實錄Podcast:
https://anchor.fm/rotpnetwork-shin-hong-ng/episodes/2019-03-29-ep8kln
👉🏻Apple podcast:https://reurl.cc/a5qZjQ
👉🏻 《台澎法理建國指南》電子書:
https://drive.google.com/file/d/1yFXTxYOtkqrwEyV11w0kQyKujxEZsU8N/view?usp=sharing
👉🏻《台澎主權的未來請交給台澎人民決定》漫畫:
http://www.rotpnetwork.tw/TPSovDBYTP.php?LAN=TW
事業主體定義 在 Buan 月亮說話 月亮曆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回到開始的地方——我們這樣紀念原住民族日】
我們不知道原運前輩怎麼想的,不過每年原住民族日我們並沒有快樂,未竟之路諸多險阻,每一次隱微的歧視都預告著落石的發生,體制砸向你的多數時候你都安然無恙,直到某天你發現原來那些存活的小幸運不過是因為體制轟然斷了你的退路。這一天大家紀念原住民族正名的歷史總是面向未來,文化部辦了一個特展在國父紀念館,請明察我接下來並不打算說在中華民國國族認同的核心場域辦特展是一種原民主體意識的實踐、我也沒有那麼明察秋毫去議論前輩與藝術家們在特展裡表達的意念,我只是必須說出這一句:孫中山與我何干。在他們準備拿「中華民國對原住民多好多好」來反駁之前,抱歉了各位如果部落主權尚未實踐、原住民族土地尚未歸還,在這個想要好好稱呼自己還要附和中(華民)國語言與用語習慣的當下,我們為何要與殖民者一同紀念我們的血淚?孫中山與他的紀念館有什麼資格,坐落在原住民族正名權利的中心,成為展示原住民族人奮鬥史的場域?
請不要拿你的文明來說服我。你不能否認策展本身就是一種權力的建構,在虛幻的主權面前,倡言重視原住民族文化都是一種對現實的藐視。原住民族正名運動本來是對中華民國權力的挑戰,現在成了文化部長口中的「定義台灣文化不可或缺的一環」。盲目的多元文化主義造成主權論述的斷裂,當你聽到部長說「尤其看到原住民族在運動、音樂、藝術等方面的卓越成就」荒謬地抽取文化的外觀,任憑建構所需的國族面孔;你明白在殖民者的殿堂上,真就沒有人去問部長與國家,為何自以為可以辨認我們的臉孔。
我們看過太多表面功夫,像前些日子鄉公所狐假虎威地請原本就擁有土地的族人前來排排站,一個個頒發土地權狀好像頒獎,鄉長在台上侃侃而談啊這是落實轉型正義,布條掛好官派做足,完全忘記身為中華民國地方政府的權力延伸來「授證」,本身就極其可笑。大概鄉公所公務員與族人熟識,大概族人們也不會意識到問題所在,多美好啊中華民國體系選出的部落族人,與此同時部落法與民族自決的,真正與主權相關的法治,都淹沒在殖民者的法制洪流裡。你以為這只是細膩的國族政治,其實這關乎一個相當基本的問題,你拿了別人的東西,怎麼會叫人家來「被還」呢,轉型正義不是號稱滾動式檢討嗎,或者被滾動到塵埃裡的只有原住民族人的尊嚴。原住民族日過後世界還是在前進,真正重要的不只是引起討論,意識到壓迫是如何成為生活中的一部分,應該也是重要的。創傷發作尤其是日常。你不會有時間去找台灣的不義遺址,或者花時間去問促轉會,明明正名運動被否決的時間也在白色恐怖時期,為什麼總統府跟內政部算不上不義遺址呢,原來不是沒有不義,只是尚未成為遺址。如果文化部都把原住民族日紀念特展辦在國父紀念館了,是時候該醒醒吧,對我們這樣的原住民來說,正義是否亦將成為遺址。
我們縱然有一百個前仆後繼的理由,殖民者的肯認絕對不是其中一種。要從殖民的狀態解放出來,需要社會全體開始對原住民族主體性的承認與反省,需要將反壓迫視為一種長期的事業——原住民族日要紀念的,是未曾被我們紀念的,每一個因為殖民壓迫而失去語言、禁錮文化或迷失認同的族人們;是要紀念未曾有機會選擇認同自我的族人們,和每一個勇敢站出來反對中華民國壓迫的族人們。我們不會有更好的前途,除非我們願意開始行動、組織和倡議;我們不會有更好的歷史,除非我們開始記得被主流社會遺忘的抗爭史。鑿山造路,背起行囊,回到出發的地方。
行動與批判,我們這樣紀念原住民族日。
文化部長說法:
https://udn.com/news/story/6898/5640496
來義鄉公所授證儀式:
https://reurl.cc/5rylGG
#回到開始的地方
#我們這樣紀念原住民族日
事業主體定義 在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公益勸募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第 1 條
為有效管理勸募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以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
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二、非營利團體:指非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
民間團體。
第 3 條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
,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
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二、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
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一、公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
各級政府機關 (構) 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
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第 6 條
各級政府機關 (構)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項政府機關 (構) 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
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
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
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
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第 7 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 (以下簡稱勸募活動) ,應備具申請書及
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
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社會福利事業。
二、教育文化事業。
三、社會慈善事業。
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第 9 條
勸募團體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勸募許可: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
二、有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但其負責人
或代表人經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有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一條規定情形,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
銷其勸募許可。
第 10 條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不實。
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第 11 條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活動許可之文件有不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勸
募許可。
第 12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
第 13 條
勸募團體應於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捐款專戶,並於勸募活動開始後七日內
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公立學校開立捐款專戶,以代理公庫之金融機構為限
。
第 14 條
勸募行為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為之。亦不得向因職務上或業務
上關係有服從義務或受監督之人強行為之。
第 15 條
勸募團體所屬人員進行勸募活動時,應主動出示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該勸
募團體製發之工作證。但以媒體方式宣傳者,得僅載明或敘明勸募許可文
號。
第 16 條
勸募團體收受勸募所得財物,應開立收據,並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
、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
第 17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支
應:
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
二、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一
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新
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
第 18 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
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開支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
、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不得使用現金。
第 19 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
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
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
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 20 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用
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
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
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勸募團體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定期辦理年
度查核。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勸募活動辦理情形及相關帳冊,勸募團體及其所屬人
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原
許可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而為勸募活動。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勸募
活動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因勸募團體解散或未依第十九條
規定辦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23 條
主管機關應將已核定之勸募活動、其所得及使用情形等資料予以上網公告
。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或名稱、違規事實及其處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仍為勸募活動。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仍為勸募活動。
前項罰鍰,於勸募團體或其他法人、團體,併罰其負責人或代表人,並公
告其姓名。
第 25 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制止仍不遵從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制止仍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
其勸募許可。
第 26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予以警告並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連續處罰。
第 27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
第 28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其上級機關、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予以
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9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司法機
關處理。
第 30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3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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