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96 號 判決
案由摘要:
鐵路法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重要判決值得注意!)
裁判要旨:
一、刑罰與行政罰相較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 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26 條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中,認定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 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又立法政 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屬法律 的變更,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應依行政 罰法第 5 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二、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安定性及信 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為應受如何的制裁有所 認識或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以懲 罰。是以,無論刑法第 1 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政罰法第 4 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 行政罰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亦 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方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 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
參考法條: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26 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林建均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吳篤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鐵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的代表人於案件繫屬本院後的民國108年1月14日變 更為林佳龍,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羅仕鑫共同於102年3月至4月間 加價販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北埔站至 蘇澳新站及新城站至蘇澳新站間的團體火車票(下合稱「臺 鐵團體票」)計11,440張,違反67年7月26日修正公布的鐵 路法(下稱「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上訴人於103年 10月15日(原判決植為13日)始接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依行政罰法 第27條第3項規定,尚未逾行政罰的裁處時效;鐵路法第65 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由刑罰改為行政罰,按法務部104 年4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1650號函示,於103年修法前的 違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輕處罰原則,適用103年 修正後行政罰的規定裁處,乃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的鐵 路法(下稱「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 月29日交路監(一)字第106970010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出售車票價格1倍的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如 未特別指明,均同)1,143,7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三、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是以:
(一)上訴人與羅仕鑫意圖謀利,以代訂臺鐵火車票方式,由羅 仕鑫提供其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上訴人使用,由 上訴人上網向臺鐵申請團體票訂票商店代碼,於102年3月 至4月間以電腦訂票程式訂購臺鐵團體票計11,440張,由 羅仕鑫以每張車票加價10元的代價出售給花蓮地區各大藝 品店,上訴人與羅仕鑫共同將所購臺鐵團體票以加價方式 出售的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又上開違規行為違反67年鐵 路法第65條規定,惟該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法,將上 開違規行為除罪化,改為行政罰,故上訴人與羅仕鑫所犯 67年鐵路法第65條罪嫌,因於犯罪後廢止其刑罰,業經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為102年度偵字第425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 (二)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乃立法政策裁量,將「購 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行為的可非難性,由刑事罰降低至 行政罰,為處罰的減輕,並非就此不罰。是依本院103年 度判字第528號判決意旨,立法政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 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或由「刑事 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其新舊法律的 適用,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所示「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 定之。亦即,行為時法律科以刑事罰,裁處時法律僅論以 行政罰,以裁處時法律效果有利於上訴人,即應援引裁處 時法律為裁處。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發生於102年3月至4 月間,依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係處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的刑罰,該條文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為行 政罰,惟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後的鐵路法第65條規定均 具不法內涵,並未變動,被上訴人乃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從新從輕原則,依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依經 上訴人及羅仕鑫簽名確認的臺鐵訂票紀錄計11,440張,包 含臺鐵北埔站—蘇澳新站計20筆及新城站—蘇澳新站計37 筆紀錄,按各區間車票價格計算,票面金額共計 1,143,700元,乃以原處分處上訴人出售車票價格1倍的罰 鍰(即法定最低倍數罰鍰)計1,143,700元,並無違誤, 且未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以其行為後,裁處 法律效果改為行政罰,而認其行為乃為行為時法律所「不 罰」,於法不合。 (三)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1526、2114、22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 判決以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花蓮地院103年 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內容,僅是針對 上訴人利用電腦設備購買車票的犯罪行為,與本件加價出 售違規行為無關,故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與羅仕鑫共同 將所購臺鐵團體票加價出售的違規行為,加以處罰。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的基礎。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 社會性程度輕微的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的行為情節 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的不利處分,其 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 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的責任,行政罰法第4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立法理由參照)又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刑罰的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的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法第26條 第1項前段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立法理由參照 )據此可知,刑罰與行政罰之間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 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上開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中,認為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 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 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 (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的適用,是採「 從新從輕」的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原則上是「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的 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的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又我國過往承襲德日學說見解,認為 「行政罰」與「刑罰」本質有所不同,前者行為之所以受 處罰並非本質上違反倫理或道德,而是因法律的規定,故 稱為「法定犯」;後者則是本質上違反道德或倫理的行為 ,無待法律規定,即具有可非難性,稱為「自然犯」。然 而,行政罰所制裁的行為,未必即無道德或倫理的可非難 性,且原來純為法律規定的義務,長期施行後深植人心, 亦可能轉變為道德或倫理的要求。是以,典型的刑事犯較 諸典型的行政犯,固然有較高的反道德性及反倫理性,對 社會足以產生較大的損害或危險,但二者間並非本質上有 絕對的不同,而是因價值判斷或不法行為的內容,所作逐 漸的進階式劃分,而此劃分權限屬於立法機關,立法者得 從社會需要與政策考量等觀點,衡量該等行為的危險性, 據以決定處罰的方式。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 由書揭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 ,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 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即對 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 ,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意旨即明。因此,立法政策改變 ,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 」,或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 ,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自應 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 (三)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採取以刑罰制裁行 為人的立法政策。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的103年鐵 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 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1倍至10倍 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將原本 的刑事制裁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罰制裁行為人。是行為 人如於舊法時期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而違反67年鐵路 法第65條規定,嗣於新法時期制裁時,由於無論新舊法時 期,該行為均屬不法行為而具有可罰性,且因103年鐵路 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行政罰,較67年鐵路法第65條 規定的刑罰為輕,故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的「從新從 輕原則」,適用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 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
(四)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的 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果其事實的 認定已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且沒有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然其證據的取捨與 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導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該當事人 的主張者,也不可以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審 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認 定上訴人與羅仕鑫意圖謀利,以代訂臺鐵火車票方式,由 羅仕鑫提供其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付上訴人使用, 由上訴人上網向臺鐵申請團體票訂票商店代碼,於102年3 月至4月間以電腦訂票程式訂購臺鐵團體票計11,440張, 由羅仕鑫以每張車票加價10元的代價出售給花蓮地區各大 藝品店,因認上訴人與羅仕鑫共同將所購臺鐵團體票以加 價方式出售的違規行為等情,經核與卷內的證據相符,且 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的違法。又67年鐵 路法第65條及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的共同構成要 件事實包括「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上訴人與羅仕鑫 分工完成上述違規行為,自屬故意共同實施違反103年鐵 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不法行為甚明。上訴人主張 其於原審否認有「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的行為 ,詎原判決引用上訴人相反的陳述(102年9月12日調查筆 錄),認定上訴人有加價10元販賣車票的行為,未令上訴 人敘明或補充其先後陳述不符之處,致有遭法院突襲而影 響其受公平審判的疑慮,且原審未敘明其心證形成及不採 有利上訴人事證的理由,恣意將羅仕鑫的販賣行為與上訴 人的訂購車票行為連結為共同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 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的違法等語,是針對原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以及就原判決已 詳予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實不足採。 (五)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 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 為(構成要件)應受如何的制裁(法律效果)有所認識或 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 以懲罰。是以,無論刑法第1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 政罰法第4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 法律(包括行政罰的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行政罰 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 ,亦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惟如適 用刑法第2條所定的從舊從輕原則或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 從新從輕原則,則可能處以較原定範圍為輕的處罰),方 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 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本件上訴人行為時的67年鐵路 法第65條所定法律效果為「處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4款前段及第41條第1項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 。……」及「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 67年鐵路法第65條的法律效果,最重僅能處拘役59日併科 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且拘役部分原則上最重得以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為罰金,故上訴人預見其行為所可能遭受 的制裁,自係以行為時上述得以最高額易科為罰金的拘役 59日併科銀元1,000元罰金的法律效果即180,000元( 3,000元×59日+1,000銀元×3=180,000元)為限。而上訴 人衡量其行為的可罰性後,既仍執意為之,固應受罰,惟 參酌上述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處罰法定主義的意旨,被上 訴人依據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 時,即應於上述最重的法律效果範圍內為之。然而,被上 訴人依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逕按上訴人及羅仕 鑫購票後加價出售的張數11,440張,以原處分處每張車票 價格1倍的罰鍰計1,143,700元,已大幅逾越上訴人行為時 對其行為可罰性的預見(計)可能範圍,有悖於處罰法定 主義的要求,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 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上訴論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的違法,仍應將原判決廢棄,且基於 確定的事實,本院已可依該事實為判決,爰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由被上訴人依本院所表示的法律見解,另為適 法的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1 卷 10 期 341-349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647-655 頁
相關法條 9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3、41 條(108.06.19)
* 行政罰法 第 4、5、26、27 條(100.11.23)
* 鐵路法 第 65 條(67.07.26)
* 鐵路法 第 65 條(103.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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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館長這個案子說一下刑案律師費用是怎麼收的,
我講的是通常情況,
一般刑案律師大部分都是一審一審收費的,
所謂一審,就是一個審級,
以被告而言,在刑案主要有4個階段,
偵查、一審、二審、三審,
那律師就是每個階段報一個費用,收一次錢,
費用數額看案情,從6-10萬不等,
如果是重大案件,
一個階段幾十萬甚至上百萬也不是不可能⋯⋯
那律師既然收了錢(比如:偵查階段),
那一直到檢察官做出決定(起訴、緩起訴或不起訴)之前,
開幾次庭,律師都會出庭,相關書狀也是要出,
如果當事人對案子有想法要開會,律師也會跟你開會,
這些都是律師工作範圍,不會另外收費,
不過有一個情況是找台北律師到南部開庭,
那有的律師每次可能會收一個車馬費⋯⋯
當然如果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事情就結束了,
不過如果告訴人再議、聲請交付審判,
那就是兩個不同的程序,還是可以收兩次費用⋯⋯
不過上面這種「包審」,碰到「陪偵」就不適用!
因為不是每個刑案都會發生要陪偵的情況,
所以陪偵階段是另外收費,
通常是by hour,一個小時5000-2萬,
從律師出門開始跳表,到律師回到事務所為止,
如果是大老闆的案子,可能會搞2天2夜,
那就是48小時,一個律師費用大概24-96萬,
有時候大老闆會找3個律師,那2天燒多少錢自己算⋯⋯
(可以買一輛不錯的車了)
嗯所以刑案律師要賺錢也是收入豐厚的,
不過這種案子也不是每天都有,
大老闆會找的也就是那幾個司法官退下來的大律師,
所以也不能看到「陪偵」費用就覺得律師很好賺,
重點是「陪偵」非常傷身體,
搞2天2夜,那個禮拜大概只能休息,
可以說是用命換錢⋯⋯
以上就是刑案報價介紹,今天的正經文就講到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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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之就是今年年初的時候有個新竹的警察來諮詢
結果我報價以後被他嫌貴
我跟他說他不是警察嗎為什麼連行情都不知道
後來一言不合吵起來
他就去法院告我
說我讓他身心俱疲飽受折磨(?????)
要我賠他六萬
我看到訴狀根本懶得鳥他直接委託我律師朋友幫我處理
(他們本來還打算糾團去旁聽看看是怎樣的警察)
我六萬寧願給我朋友我也不給你
聽說開庭的時候
法官問他說
你是什麼概念會覺得私訊跟人吵架可以告人家?
警察先生說「#我google的」
擷取判決理由大家自己看吧
「由兩造上開私人訊息內容觀之,原告先向被告詢問聲請刑事交付審判之律師費用,經被告告知收費金額後,原告表示「這麼貴喔」,被告即表示該報酬幾乎是最底價、原告之案件是急件也沒有加錢、沒有打聽律師行情直接說那麼貴很沒有禮貌、不會接原告這個案件等語,原告隨即回復「我也不會找謝謝」等語,被告再回以「真是沒家教」、「果然是警察,水準都很差」等語,原告也立即回以「你家教最好」、「果然是律師,水準真棒」等語,足見兩造因上開細故於facebook私訊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雙方互有尖酸言詞,並非原告所指無故遭被告單方辱罵,縱使被告於兩造間一對一私人對話過程所為上開尖酸言詞,讓原告主觀感到不悅,然被告上開言論,主要係為表達其認為原告直接表示律師收費貴沒有禮貌之意見,並非以侵害原告人格權為唯一目的,原告之社會評價亦未因該私人間口角爭執受到貶損」
順便推薦大家去咕狗一下這個警察林守宏
會出現有趣的東西
#竹北分局
#完了我這麼討厭警察以後會不會嫁給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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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雲豹隊提前終止7人合約的報導,寫到T1秘書長表示,根據雲豹告知「所有球員均已
簽下同意合約轉換的意向書」。如屬實,不懂球員為什麼要簽啊......
假使球團說就算不簽,薪水也只會發到5月底為止(但據報導7名球員的合約約定是到8月
底或9月底),可以循法律途徑處理。
比較和緩的是如勞動部說的,可以先找勞務提供地之地方政府勞動局調解(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二章),因為基於勞動契約之勞資爭議,是可以調解的權利事項,並不因為球員被前
勞委會87年公告排除適用勞基法,就不能走勞資爭議處理法。若調解不成立而雙方均同意
仲裁,可以交付主管機關仲裁(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章)。
或者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如果合約沒有仲裁條款的話)。
如果合約有仲裁條款也很好,找仲裁法上的仲裁機構或仲裁人也可以協助快速解決紛爭。
總之合約是一份很重要的依據。
假使球團協助轉隊至SBL,這聽起來也沒什麼誘因,SBL球團要不要簽球員應該自有評估。
如果球員簽了但家屬向媒體爆料,說被提出簽這個東西很錯愕,那為什麼要簽啊啊......
合約到底有什麼保障?鄭人維案的勝訴是很好的前例,拜託要打職籃的球員一定要多讀。
在鄭人維案、吳岱豪案、許皓程案三件訴訟中,法院對職業籃球員的工作合約是僱傭契約
還是委任契約,認定不一,有認為是僱傭、有認為是委任。若是要提前終止合約的球團,
一定主張是委任,但站在球員的角度,一定要看鄭人維案如何贏得訴訟,如何得以被認定
為僱傭且球團終止契約不合法,尤其是在前面已有吳岱豪案敗訴的情況。
僱傭:當事人約定一方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民法482)
委任: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民法528)
實務上區別僱傭和委任,會判斷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是否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
之從屬性。換句話說,僱傭契約是在從屬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換取報酬,而委任契
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例如委任外部律師不是從屬關係)。委任之
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如果是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8條第1項「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也是報導中質疑的,若合約約定是到8月底或9月底,為什麼不走完?
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如果一方要提前終止,必須要有「重大事由」才能提前終止(民法
第489條第1項)。即使是有「重大事由」可以終止,民法第489條第2項還有規定,如該事
由是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若球團在僱傭合約期
限前提前終止合約,首先要看有沒有「重大事由」,如果沒有,則不合法;如確有重大事
由,還可以看是不是因為他們自己的過失而生,如是,那雖然終止合約合法,但球員對此
是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
如果球員遭到非法解僱,仍提出勞務給付,遭球團拒絕受領(舉例:球員還是要依合約參
加球隊練球,但球團不給練)或球團預示拒絕受領,球員仍通知球團準備服勞務(像是鄭
人維案球團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合約後,球員仍數度協商)的話,依民法第487條「僱用
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第234條「債權人(此
處為球團)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此指球員之勞務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或第235條但書之規定,若之後被法院判定雙方僱傭關係依法仍存在
,那球員不需要補服勞務,就對球團有報酬請求權。
但如果是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委任契約雙方均得隨時終止,沒有重大事由的要求,只有當事人一方在不利於他方之時期
終止契約,且事由可歸責於他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而且因為委
任契約採「報酬後付原則」(民法第548條),必須待受任人完成所約定之工作,委任人
才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所以如果是委任契約,球團要球員不要去練球了,球員無法履
行契約義務,那球員就沒有對球團之報酬請求權可言(許皓程案法院判決球團應給付該年
度年終獎金,但未判給給付4個月報酬,就是因為被認定為委任)。
綜合上述,一般是以未工作即無報酬no work no pay為原則(如委任),但如契約性質為
僱傭,因為涉及勞務性契約之特性與受僱人生計之保障,民法第487條設有
no work no pay的「例外」規定。而且民法第487條但書還規定「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
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
除之」,也就是說,如果因為終止合約的爭議,球員先到別隊工作了,之後訴訟才勝訴確
認球團終止合約不合法,在合約期限內,縱使有為他隊打球,但當初球團確實受領勞務遲
延,球員仍可向原球團請求合約期限內的報酬,只是球團可以扣掉球員去為他隊打球取得
的報酬,以餘額做給付,而不是轉往他隊就完全不能請求給付。
職業籃球員的工作合約究竟是僱傭或是委任,鄭人維案雖然只是茫茫判決海中的一則判決
,對之後的判決沒有拘束力,但對各個爭點都說理詳細,很值得參考。
為什麼是僱傭,鄭人維案法官是這麼看的(為利閱讀,都代換入當事人名):
1.以契約所訂鄭人維應負之義務,鄭人維於履行前開勞務給付之過程中,不僅負有服從富
邦育樂公司之管理、富邦勇士隊領隊、教練之指揮監督及配合球隊訓練計劃、賽事進行、
對外宣傳等活動之義務,其相關贊助之權義,亦概依富邦育樂公司單方之指定行之,鄭人
維僅得被動配合而無磋商或異議之權限,復不得私自以自己之名義接受他人贊助或為促銷
、代言之行為,另於對外宣傳等活動中,除需以提升富邦育樂公司及所屬球隊、關係企業
之社會形象為目的外,尚須經富邦育樂公司視情況酌給津貼,始得獲取因參與活動所取得
之收益,更可能因未遵守前開約定而遭富邦育樂公司為禁賽、罰款等懲處。
2.富邦育樂公司固然說:鄭人維於履行契約時,無須打卡及配合球隊集中住宿且可兼職,
故兩造間應無前開從屬性存在之情形云云。然有無打卡及集中住宿僅為富邦育樂公司或富
邦勇士隊管理鄭人維等球員之行政措施之一,而非其等指揮、監督之全部態樣,邏輯上自
不能逕以無該等行政措施之存在,遽認鄭人維就富邦育樂公司所為勞務之給付確無指揮、
監督情事或其他應為原告所服從之管理措施存在;又鄭人維縱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另為兼職
,然此亦不足以卸除其於為富邦育樂公司服勞務時從屬於被告之地位,故富邦育樂公司上
開辯解,亦無可採。
此外,對於契約條款載有「得視情節輕重」等語(我想球員應該不會傻傻同意一條一旦表
現不符預期球團或損害球團形象直接可終止合約的條款,由鄭人維、吳岱豪案看,它都是
包在各種由輕到重的處分中,球員以為球團不會一下就下重手,才同意條款的),鄭人維
案法官認為,既已明載「得視情節輕重」,若就處分程度較輕之停止出賽及罰款處分,尚
須斟酌球員違規情節之輕重而為,卻謂處分程度較重之終止契約手段,得不經考量相關情
節而恣意行使之,顯然輕重失衡,當已難認係當初兩造締約系爭契約時之真意。又比例原
則之價值判斷既為憲法第23條所宣示,而此等依憲法規定所形成之客觀價值體系,在法律
適用上實已擴散至包含私法在內之所有法律領域。觀之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所闡釋行使權利應符合比例性之意旨,可見比例原則在民法上之
實踐,實際上即係誠信原則之一種具體化表現。是以認定:非可不分任何情況均為契約之
終止。
鄭人維案判決書下載下來洋洋灑灑18頁,可以看出法官對每個爭點論述很細,不過現在在
一審遇不到他,將他的名字放上Google,會發現他近年調任二審法院法官了,但他已經為
籃球運動員留下很重要的判決!
但雲豹這件,如果球員真的簽下什麼意向書,要像鄭人維案做主張會更困難,除非球員是
遭到詐欺或脅迫而簽,但這要能夠證明……。不是不可能,但相對更複雜。如果沒有簽,
相對單純,建議參考鄭人維案,釐清自己的主張。
所以,拜託職業籃球員,簽任何文件都要謹慎。
關於保護自己…
拜託鄭人維案判決看三遍!
拜託鄭人維案判決看三遍!
拜託鄭人維案判決看三遍!
判決書我貼在這了: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V,105%2c%e8%a8%b4%2c3612%2c20170915%2c2
(縮址:https://reurl.cc/DmN9nN)
至於球團,屢屢傳出合約有爭議(第1年劉靖、第2年七人眾),能簽到好的本土球員嗎?
球團如果不想履行比較長時間的合約,可以在合約期限上不要約定那麼長,或如前幾篇板
友提到的合約包含達成/激勵獎金去設計,雙方願簽願受。簽了合約,有沒有照合約精神
去履行,這是外界看職籃球隊重要的一個觀察點,也是研究相關議題不會忽略的一個印記
。這些都不會輕易被忘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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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beautydots (114.32.185.45 臺灣), 05/19/2023 03:18:10
※ 編輯: beautydots (114.32.185.45 臺灣), 05/19/2023 03:21:28
信任需要時間培養
不過確實我忽略了幾點,第一是也許球團對不同程度的球員以不同面貌對待
第二是職業籃球勞動力購買市場是寡占市場,也有沒有更好的選擇的時候
但一支好球隊的組成也需要板凳、需要新人,需要對球團的信任,所以我是抱懷疑態度,
勞資關係跟後續球團招募之間的影響,就讓我們看下去
我覺得大學體育系都應該要教契約法跟爭議案例研討
再不然,真的要多參與工會,諮詢幫助過的案例多、經驗多、有法務人員,會有幫助的
我想到的是有幾點困難:
第一是內容部分,有些球員會不希望被綁住,希望有自己談約的彈性
我記得之前有一位球員(已退休)在ig開話題,我去留言提到合約範本時,他的反應是這樣
這應該算比較好解決的問題,我的想法是可以學習消保法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把必須記載的跟已經發現問題想限制不得記載的基本談好,其他合約條款還是讓雙方
去議定,保有彈性
第二是球員自己的參與程度
團體協約法第6條規定勞資雙方有誠信協商義務,但限制在工會是所謂「有協商資格之勞
方」,這在職業工會是指「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
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不知道現在球員加入工會的人數有沒有到1/2
如果沒到也可以協商,但會沒辦法用團體協約法第6條的誠信協商義務去要求對方(如:
不得拒絕進行協商、於60日內必須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等),
協商會更有難度
第三是聯盟跟球團的態度
即使有團體協約法第6條的誠信協商義務,實務上還是會有資方技術性拖延…等消極應對
如果勞方要更積極用工會活動爭取,也是很有技巧的事情
比如球迷能否接受罷工? 或是用怎麼樣的方式好?
所以約要訂得下來,不是很容易的事
所以我也希望工會往那個方向去做,不過想想也需要一些時間
如果簽下合意變更合約期間縮短,要主張定有期限的僱傭在合約期間內的保障、一方無重
大事由不得任意終止,都增加難度
而且爭執最重要的是請求報酬,但那要球團有受領勞務遲延/預示拒絕受領,球員有提出
勞務給付/球員通知準備給付之事情,那個合意也可能拿來阻擋這個…
契約條款有「得視情節輕重」這句,應該可以像鄭人維案判決那樣加強主張
但可惜吳岱豪案在鄭人維案之前,吳岱豪打的時候還沒有鄭人維案判決出來
球員覺得自己告不贏是蠻有可能的,但我覺得可能也沒有看到鄭人維案如何告贏
所以想打這篇QQ
不過如果仍然發生爭議,球員要維護自己權利,還需要法律意識和敢於爭取
1.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2.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僱用人僅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當然還有一個考量是,爭下去會不會得罪人?得罪人會不會影響往後收入
但這可以看許皓程,讀他的判決可以發現他當時真的很努力
勞資爭議調解也走了,一審判下來也做了上訴,而且因為以原就被原則,他的訴訟管轄法
院遠在金門,路途更為遙遠
判決還他部分公道,他現在不也在籃球圈做得很好
覺得是可以思考的
現在很多地方有法律諮詢,也可以找地方政府勞動局
希望可以慢慢改變風氣
※ 編輯: beautydots (114.32.185.45 臺灣), 05/19/2023 13:5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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