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介紹
📌裁定理由(節錄):
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坐收獲利。
另可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刑事裁定」:
為解決修正前之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始得沒收,而對於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之情形,致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仍可坐享犯罪所得,卻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兼及防止脫法及填補漏洞,乃修正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於第38條之1第2項增訂:除沒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均得予以沒收,斷絕該第三人因此而仍能保有不正利益。且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
因之,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就該繼承人而言,即屬 #無償取得,故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 #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於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該沒收程序,既係因法律明文規定,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獨立程序,則所適用之法律,當指各級法院於「受理聲請案件裁判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言,並非「前案訴訟裁判時」之法律,乃理所當然。
📌學說見解:
林鈺雄老師指出,以上兩則裁定指出:1、繼承人是無償取得之第三人(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屬於特殊挪移型之第三人利得沒收;2、繼承人有權參與沒收程序。且就程序而言,因單獨宣告沒收而所繼承(財產因此可能被沒收)之繼承人,法院應依檢察官聲請,或認為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 以上整理自:林鈺雄,沒收新論,2020年9月初版,頁312-313、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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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死亡之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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