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 被解約還債,受益人權益何在?】
在現行的 #保險法 實務上,如果保險要保人在外頭有欠債,債權人(包括稅捐稽徵單位,也包括受撫養義務的人)有權利向法院要求對要保人的壽險保單進行 #強制執行,藉此將解約金用以償還債務,這樣的設計在法律上本就是將保單當作是責任財產,也是考慮了防止有人為了逃避債務、逃避稅賦、逃避扶養責任,而故意去買保險規避!
問題是:這樣做,雖然合法,但是卻沒有妥善照顧到保險受益人的權益。
因此,永昌在 #財委會 質詢時提醒金管會黃天牧主委,現行法會有如此疏漏。永昌同時指出,目前在 #德國、#奧地利 的保險法中均有「#介入權」的設計。
也就是,雖然債權人可以對債務人保單聲請強制執行,但保險受益人(或者,在沒有明定受益人的狀況下由要保人的親屬)能出面介入提出對等的解約金去償付債務而保住保單不被解約並且取代成為要保人。
在德國的法律中也規定了,受益人在得知被強制執行後的一定期間內,必須主動執行介入權,否則就視為放棄。透過這個制度,一方面照顧到保險受益人的權利、一方面也能使債權人收回債務。
永昌要求 #保險局 應研議介入權入法的可行性,讓債權人與受益人的利益能夠兼顧!
保險利益債務人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投保的人壽保險,離婚後保險利益關係消滅,保險契約會不會失效?
本案的事實概要如下:
妻子為要保人,先生為被保險人投保終身壽險,嗣後將要保人變更為先生,一段時間後再一次將要保人變更回妻子。二人離婚後,先生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他為保險契約的要保人,理由是他與妻子已經離婚,保險利益關係消滅,最後一次將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妻子的行為無效。
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認為先生的起訴沒有理由,判決他敗訴,先生也沒有再上訴,案子就這麼結束了。法官主要的理由有以下幾點:
1、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2、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3、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又夫妻既互負同居及扶養的義務(民法第1001條、第1116條之1 參照),且是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結婚,彼此間自然有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4、又人身保險往往與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息息相關,若於訂約時沒有保險利益,恐怕會發生道德危險,但是保險實務上,人身保險契約訂定時具有保險利益,而於契約訂定後,卻經常發生保險利益消滅的狀況(例如夫妻離婚、債務人還清債務等),保險人實在很困難就保險利益是不是繼續存在,一一追蹤調查,因此,如果認為保險利益消滅時,保險契約就失效,後面將衍生保險費比例退還與如何計算短期保險費等諸多問題,不但增加紛擾,對於防範道德風險也沒有幫助。
5、因爲人身保險的目的跟財產保險不同,為防止道德危險並顧及實際狀況,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應以「訂約時存在」就可以,不需要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利益繼續存在為必要。
6、既然這個案件保險契約訂立時,妻子對先生有保險利益存在;又保險契約的要保人於104 年7 月20日變更為妻子時,先生與妻子仍為夫妻關係,妻子對先生自然有保險利益。縱二人後來於104 年9 月間離婚,導致保險利益消滅,但對於保險契約的效力不會有任何影響。
這個法官想盡辦法要說明,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在訂約時存在就可以,但熟悉保險實務工作的都知道,離婚是一定要進行保單校正的,道德風險是確實存在的,所以,該檢討的應該是,人身保險到底有沒有必要適用保險利益的觀念,而不是逼法官越說越糊塗。
#保險利益
#離婚
#保險契約無效
#保單校正
--
🔥掌握台灣《保險法》權威劉北元,政策分析、時事觀點、法院判決見解,立即按讚追蹤>> https://reurl.cc/A1KE93
🔥《劉北元讀書會》學員回饋影片:https://youtu.be/8JL0jysdSrQ
🔥《劉北元.理事長談判決》:5分鐘帶你透視法律&保險 https://reurl.cc/Qd3mQM
🔥劉北元《康健雜誌》專欄: https://reurl.cc/VadKx5
保險利益債務人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要保人在負債狀態中,變更要保人,是否屬於詐害債權的行為?債權人可不可以主張撤銷變更要保人的行為?
這個問題不是什麼新鮮事,但這個案件法官的見解有一點新意。
案件的基本事實為:要保人在負債的狀態下,將人壽保險的保單要保人更改為太太,債權人認為要保人不解約還錢,還把解約金的權利贈與給妻子,明顯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的行為。要保人說,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自 84 年間起至 102 年為止,均由太太所支付,辦理要保人變更手續只是更名,並無實質的資產移轉更非避債的考量,否則直接解約即可,何須多此一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認為:
1.要保人的解約權涉及人格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權
2.人壽保險契約除要保人外,常涉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權益,若要保人沒有行使終止權,而維持已締結的保險契約效力繼續,不算是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與民法第 242 條規定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
3.人身保險具有分散危險、消化損失的性質,且債權人因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所可以拿到的利益,永遠都少於要保人所繳交的保險費總額,及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所得請求的保險金,兩相權衡之下,如果容許債權人任意代位終止債務人的人身保險契約,很難自圓其說說沒有權利濫用的可能性。(這一點在過去的相關判決中還沒見過)
4.保險法第 115 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所謂利害關係人,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依通說解釋,包括保單的受益人、受讓人及要保人的債權人、繼承人、家屬等,亦即因保險契約存在而直接或間接可能受利益的人皆可代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核此規定應是為維護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例如避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要保人未繳納保費而失去保險契約的保障,故賦予代繳保險費的資格,使得契約效力得以繼續維持
5.保險契約的被保險人為要保人,妻子則為第一順位受益人,保險契約的保險費自 84 年間起至 102 年為止,均由妻子支付,
記載顯示,執行法院自94 年間起,多次對要保人執行財產都沒有結果,足見要保人早已陷入無資力的狀態,足認太太抗辯說她是基於受益人之地位繳納保險契約的保險費,因而為保障自己權益,才將保險契約的要保人變更為實際支付保險費之自己,可以採信。債權人說太太代為繳納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屬於贈與行為,不足採信。
是以,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均由太太繳納,且保價金乃由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則要保人變更保險契約的要保人為妻子,不是無償的贈與行為。也沒有害及債權人的債權
#保險行銷
#變更要保人
#詐害債權
#保單強制執行
保險利益債務人 在 保險法【定值與定額保險】宇法李俊德老師主講律師 ... - YouTube 的推薦與評價
定值保險與不定值保險契約,乃是相對應的概念,二者區別在於訂立契約之際 ... (例如保險代位與債權讓與之關連)穿插說明於其中,「 保險利益 」、「保險 ... ... <看更多>
保險利益債務人 在 【 保險利益】 - 保險契約成立有一個要件,就是要保人與被保險 ... 的推薦與評價
利益,因為跟我借錢的人如果死掉,就拿不到錢了 所 以我可以幫 債務人 買保險,但是保險金額不能超過本金 +利息+保險費的金額,超過的部分就沒有 保險利益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