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鬥陣來關心】保險公司與保戶的角力-帶病投保之實務處理情形
作者:羅祖芳律師/黃琪
保戶在患有疾病的狀況下投保,實務上屢見不鮮,有些人甚至一開始就打著如意算盤,故意在投保時隱瞞疾病,等保險契約成立2年,保險公司不得再解除契約時,即可順利請領保險金。倘若發生此種情形,我國法院究竟會容認保戶之請求,亦或以其他理由認為保險公司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我們將此問題區分為保險法第64條及第127條來觀察。
首先就保險法第64條而言,其第2項及第3項規定:「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前項解除契約權,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倘若保險事故發生時,兩年解除期間尚未屆滿,我國最高法院大多認為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契約,僅於少數情形(例如不實陳述係由保險業務員填寫)(註1)始認其不得解除。至於兩年期間屆滿後,保險公司雖不得再解約,但對於故意為不實說明之惡意投保人,實務上仍發展出若干方式限制其行使權利,例如有見解認為投保人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權利(註2);另有法院在保險公司已給付保險金後,肯認其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權,請求投保人賠償其已給付之保險金(註3)。應注意者為,在最高法院86年第9次民庭決議統一見解後,保險公司已不得再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保險法第127條則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就本條而言,保險公司及投保人在我國最高法院及各高等法院之勝敗率相當平均,取決於保險公司能否證明保戶於投保時確實已在疾病或妊娠中。值得ㄧ提的是,有許多裁判認為本條尚須投保人知悉其已罹病始有適用(註4),但法院大多仍僅調查投保人客觀上罹病與否,而未認定投保人是否知悉其已罹病,此處似存在主客觀認定標準不一致之問題。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註1: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
註2: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
註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
註4: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判決:「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倘被保險人未悉自己罹病,保險人尚不得依上開規定免責。」
同時也有2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4萬的網紅RagaFinance財經台,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重要聲明 本資料僅供參考用途。本資料並不構成買賣任何投資產品的招攬或承諾。南方東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南方東英」)在製作本資料時,相信獲得數據源是準確,完整及合適。但南方東英沒有為本資料所載信息的準確性或完整性作出保證。南方東英不會負上收件人使用本資料時所引致的法律負任。本資料可能含有「前瞻性」資訊...
「保險契約成立」的推薦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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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避免出現保險詐欺等問題,保險公司通常也不太敢收這樣子的保單。因此在承保前都會針對受益人與要保人的關係進行調查,如果要保人指定了一個毫無關係的第三人作為受益人,保險公司通常不會承保。
但這樣的實務運作只限於『投保時』,由於法院實務見解認為:保險契約中『變更受益人須經保險公司批註同意』的條款增加保險法第111條所沒有的限制,限制要保人權利的行使,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因此要保人在保險契約成立以後,透過『變更保險受益人』的方式,讓毫無關係的第三人成為保險受益人是完全有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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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鈴木家的謊言》從鈴木家的繭居族哥哥自殺、媽媽因打擊過大喪失記憶開始演起。描述一家人在編造出哥哥到阿根廷工作的謊言後,所衍生出的一系列有趣事件。
這部電影中除了著重描述鈴木家每位成員在哥哥死後的自責、及家人之間的親情以外,也藏著一些我們必須要知道的法律問題喔!究竟是什麼議題呢?就讓我們來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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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保險法第一條的規定:保險契約成立的要件是「一方繳交保費」,另一方(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後,負責「賠償財務」的行為。另外第21條也規定「除非無法確認保險法,否則第一期保費須在保險契約生效前繳費」,所以,沒有繳交保費,保險契約理論上是沒有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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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成立 在 林佳龍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今(16)日上午在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議上,林佳龍委員首先質詢教育部長蔣偉寧關於高級中等學校建校合作及建校生權益保障等相關問題,並提醒蔣育部的主政目標應是讓教育資源成為國民的機會,拉近階級之間差距,而非是負擔,甚至造成階級偏差等反重分配的現象。
林佳龍委員詢問蔣部長是否知道《職業學校法》,蔣部長表示知道該法,卻不知其制定時間。林佳龍委員指出該法早已於民國65年立法,其中第8條規定「職業學校的課程標準、設備標準及實習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林佳龍質問蔣部長,教育部是否已訂出實習辦法?蔣部長答覆辦法尚未出爐,林佳龍委員認為該法自民國65年立法迄今卻未據以訂定辦法,這是行政怠惰及嚴重失職,今日議程所討論建校合作的保障法,其關鍵的部分本該列於職業學校法中依法行政,然該辦法至今卻付之闕如。林佳龍要求教育部必須於今年內訂定相關辦法,蔣部長連忙表示會積極改善,並承諾會盡力達成。
林佳龍委員表示目前大專院校學生被當作廉價勞工的情形非常普遍,教育部應一併研擬《大專校院實習實施及實習生權益保障法》。林佳龍曾接獲學生陳情,台北大學運動休閒管理系規定學生畢業前須至少專業實習500小時,98學年度後的入學生在實習過程不得支領薪資,但酌予補助津貼,如保險、交通、製裝、誤餐費,金額經呈報及導師同意後才可支領,若違反此規定之實習,該時數不予採記。
不僅如此,校方所安排的實習機構有部分竟是品質不佳的飯店、休閒農場或旅行社,學生前500小時屬於義務勞動,之後的300小時僅獲取廉價補貼,實習生的工作內容比照一般職員,必須洗床單,也沒有專業技能訓練,更無法累積經驗,與其所學根本無關;許多家境辛苦的學生必須靠打工維持生計,還被剝削勞動500小時,這種假實習之名,行剝削學生勞力之實,形同變相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的情形非常嚴重,林佳龍詢問蔣部長是否聽聞上述狀況,蔣部長表示曾聽過其他的案例,將根據林委員提供資訊進一步去了解情況。蔣部長則回應在《大專院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學校要成立校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負責實習機構的選定等相關規劃,若有不足之處會加強規範。林佳龍強調因普設大學,目前大學已有高中職化的傾向,大學生實習的情形愈見普遍,教育部仍應著手研擬大專院校實習生的權益保障法等法源基礎,才能確實保護學生的權利。
林佳龍委員指出院版草案中第11條規定,在學生進入建校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學校須舉辦說明會向建校生及其家長說明受訓之內容及權利義務。而學校往往將說明會安排在九月開學前的暑假進行,一位剛滿15歲、剛由國中升高中的學生,一來他可能得靠打工負擔學費,二來也不夠成熟足以了解自己的權利義務,說明會辦理的時間和流程太過匆促,致職前訓練的效果不彰。林佳龍委員認為應於開學後再辦理說明會,避免學生還未正式入學便被當作廉價勞工,違背建校合作的精神,蔣部長對於林委員的提議表達認同,建校合作是學習的一環和歷程,也需具有學習的效果,並承諾會納入檢討說明會。
另草案中第22條提到「建校合作機構應依建校生訓練契約,給付建校生生活津貼,並提供其生活津貼明細表」,林佳龍建議教育部應訂定生活津貼給付基準,要求合作機構給付不得低於此一基準,並定期檢討給付基準,保留其彈性調整空間,以保障學生權益。蔣部長表示生活津貼可因地域和產業的差異訂出給付標準,在今日逐條討論時會將委員的意見納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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