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律師您好!!! 以下事件需要您的協助
縣議員蔣月惠感恩您!!!
有關
當兩造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時,可去地檢署閱卷嗎?要律師本身去才能閱嗎?還是當事人可自己去閱嗎?收到不起訴書時,提告誣告有時間上限制,要多久內提出嗎?謝謝
律師答覆
不行喔,偵查中閱卷只有兩種情形,一個是被告被聲請羈押,一個是不起訴,且提出再議也被駁回後,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時才可以
提告誣告的話在追訴期內應該都可以
沒有短期的時間限制
偵查中告訴人閱卷 在 謝銘元:失敗並不可恥但要有用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受館長委任,黃國昌律師可以做什麼?>
最近受人矚目的社會新聞,莫過館長受到槍擊。剛剛,館長在臉書上委任黃國昌律師主張權益。
那麼,黃國昌律師在法律上,可以幫館長做什麼?
1️⃣幫館長提起告訴
涉嫌犯案的被告,可能會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持有槍炮子彈、刑法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或傷害罪嫌。
就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或傷害罪部分,館長是犯罪被害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都不是告訴乃論之罪,即便館長沒有提告,檢察官還是要偵查犯罪。但如果館長決定提起告訴,會讓自己在法律上的地位,從「被害人」變成「告訴人」。
而黃國昌律師,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擔任館長的告訴代理人。
不過,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就告訴代理人的身份並無限制,沒有一定要具有律師身分,和被告辯護人原則上要選任律師,並不相同。
2️⃣提起告訴,有什麼好處?
提起告訴的好處在於,「偵查」階段的地位不同。
假設,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案件交給法院審理,那檢察官就會成為公訴人的角色,這比較沒問題,不管館長是被害人、告訴人,法院在審理中,都會請館長到庭表示意見。
但如果檢察官對館長提告的對象,認為罪嫌不足而不起訴,或雖然構成犯罪,但給緩起訴,這個時候可以對檢察官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的是「告訴人」。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本文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對檢察官處分不服的救濟權放在「告訴人」身上,如果「被害人」館長沒提告成為「告訴人」,就沒有聲請「再議」的權利。
3️⃣如果,檢察官起訴之後呢?
目前案件偵查中,情況未明,假設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的情況。
此時,不管館長有沒有提起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1條本文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都要在「審判期日」,讓館長到庭表示意見。
館長也可以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4️⃣被害人訴訟參與新制
去年12月10日三讀通過的刑事被害人訴訟參與新制,特定犯罪的被害人,可以在起訴後、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訴訟。
特定犯罪的範圍是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案件,包括:
👉故意過失致死、致重傷案件。
👉刑法關於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案件。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特定案件。
訴訟參與人可以選任代理人,並且準用許多被告選任辯護人的規定,如果訴訟參與人的代理人是律師,代理人享有完整的閱卷權,包括檢閱、抄錄、重製、攝影卷宗及證物。
如前面提到的,法院要在「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對「訴訟參與人」來說,不管是「準備」或「審判」程序,法院都要通知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並在準備程序應進行事項中,聽取意見。
在後續的證據調查過程中,每調查一證據結束,審判長也應該詢問訴訟參與人跟代理人,有沒有意見。最後,在科刑程序,審判長也要給予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陪同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的機會。
5️⃣如果要打擊犯罪
以上,大概是身為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可以做的事情。在館長公開的委任契約中,還表示要請黃國昌律師,盡力協同追查事實真相,打擊全體不法犯罪份子。
但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打擊全體不法犯罪份子,是檢察官跟司法警察的工作,並不是告訴代理人的角色。
不過,告訴代理人在過程中,可以協助檢察官搜集證據、形成足以說服法院對被告定罪的論述。
首先,告訴人對被害的案情最為熟悉,可以在代理人的協助下,提供有意義的資訊給偵查機關,讓偵查機關找到正確的偵辦方向。也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促請檢察官保全證據。
其次,告訴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在偵查過程,可以向檢察官陳述關於證據調查事項的意見,在審理中可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協助檢察官說服法院。
#刑事訴訟法 #被害人訴訟參與 #告訴代理人 #黃國昌
(補充說明:最後三段在發文後,經 李宣毅 (Essen Lee) 律師提供寶貴意見後,予以補充,感謝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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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告訴人閱卷 在 法律救生員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最新刑事訴訟法修正重點(其中閱卷、文書記載事項、拘捕程序、通譯、請求付與扣押物影本、證人訊問、量刑辯論等變革之修正規定自109年7月15日施行,餘已自109年1月15日施行):
📌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修正條文第76條)
說明:過去,只要符合第76條所列各款其一之要件,即可逕拘,經常造成比例輕重失衡之問題。例如被告涉犯之罪僅為妨害名譽等輕罪,或顯難成立犯罪之情形,卻僅因被告通知、傳喚不到,即以逕行拘提之方式強制被告到案等不合理之情況,新法修正即可避免此種情形。
📌辯護人得協助受訊問之被告閱覽筆錄,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修正條文第41條)
說明:過去經常發生辯護人在協助被告確認筆錄內容記載是否正確時,遭到無端刀難,甚至拒絕提供辯護人確認之情形,致使部分筆錄內容記載發生不正確情形而無法及時更正,新修正案即賦與辯護人得閱覽筆錄及對筆錄錯誤表示意見之權利,以杜爭議。
📌禁止不正方法訊問及訊問程序錄音、錄影之規定,亦準用於訊問證人之情形。(修正條文第192條)
說明:實務上經常發生檢警調以證人身分傳訊,惟於證人訊問階段並未進行錄音錄影,其後證人轉為被告時,發生第一次供述之錄音錄影欠缺無從比對供述自由性及是否記載正確之情形。新法修正後,筆錄所載證人陳述與筆錄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對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賦予法律授權依據,提昇規範位階。(修正條文第38條之1)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修正條文第142條)
說明: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因生活上或工作上等正當需求,而有使用扣押物之必要時,倘全不許其有使用影本之機 會,未免失之嚴苛。例如公司會計帳冊遭檢警調查扣,公司無帳冊即無法繼續正常營運,如不准予拷貝帳冊,恐影響所有人之生計,此種情形所在多在。新法修正後,所有人等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 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惟目前偵查中似乎仍無此聲請權利。不過一般認為,請求若屬正當,檢察官亦無不得逕予准許拷貝之理。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修正條文第163條)
說明:犯罪之被害人(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惟告訴人係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追訴犯人之人,原則上亦係最接近犯罪事實之人,予以必要之參與程序,亦有助於刑事訴訟目的之達成,故應賦予告訴人得以輔助檢察官使之適正達成追訴 目的之機會。惟限於被害人提出告訴而成為告訴人之情形,若非被害人,僅係提出告發,仍無此程序上之地位。又此部分請求調查證據,並非告訴人直接向法院為請求,而係告訴人向檢察官為請求,檢察官仍具有審核考量是否依其請求向法院請求調查證據之權限,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