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說,雞排妹如果真的遭性騷擾,就應該去提告,不然就是演假的。
每次我看到網友這類的言論,都感到很無言。打官司是一件要付出許多時間、金錢成本,勞心又勞力的事情。生活中原本就充斥著可以對他人提告,或是自己被告等大小事件,但是打官司並不是解決事情的唯一方法,也不是每個人都會選擇的路徑。
更何況依台灣的社會氛圍及演藝圈的潛規則,當受害人爆出被性騷擾的新聞後,要承受來自各界的質疑、「檢討」聲浪,以及後續可能遭受封殺的現實,往往更令受害人望之卻步。所以雞排妹一開始不公布廠商和男歌手姓名,確實有其考量,如果不是真的豁出去了,我想她也無須選擇面對現在的狀況。
話雖如此,如果男歌手真的有摸臀行為,會因為現場沒有太多的紀錄及存證,就真的無法可治嗎?
我們先看看摸人家臀部會犯了什麼法吧!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的行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所以摸人家臀部是犯罪行為,摸人家臀部是犯罪行為,摸人家臀部是犯罪行為,都講三次了還有人覺得這種行為沒什麼大不了的嗎?
然而因為無罪推定的原則,如果受害人要提告,勢必得先面臨舉證責任的挑戰。而因為性騷擾通常都具有偷襲式、瞬間性,乘人無從防備,以及發現性騷擾後行為已經結束的特質,所以在舉證上確實會面臨很大的困難。若現場沒有監視器或旁人的錄影等證據佐證時,通常需要以其他證據來補強:
➡️第一、 如果有目擊證人在旁目睹事件的完整經過,可以充分陳述來龍去脈,並和受害人的指述相符,這樣的證人證述在訴訟上非常有利,幾乎可以左右訴訟的結果。
➡️第二、 沒有直接目睹事件發生,但是在事發後第一時間接觸受害人,可以佐證當時受害人的情緒反應。例如案發後哭訴的對象,或者接到受害人抱怨電話的親朋好友,都可以佐證受害人確實遭受性騷擾以及當下的反應,作為證明性騷擾存在的補強證據。
➡️第三、 受害人自己在訴訟中成為證人,依法踐行證人具結程序,保證自己所說的話是真的,否則會有偽證罪的相關刑責,並且指證內容鉅細靡遺,陳述合理而無矛盾之處,足夠讓人相信確實有性騷擾事件的存在時,有時候也會讓法官採信而作為判決的依據。機率雖然不高,但實務上也有過類似的案例。
當然在訴訟實際運作上,這類難以舉證的案件要面臨非常大的挑戰和相當的訴訟技巧,但絕非不可能的事情。只能說,在女性越來越敢於對抗性騷擾的現在,想當鹹豬手心臟最好大顆一點啦!😡😡😡
至於那些說雞排妹怎樣怎樣所以活該被性騷擾的人,我只想說,你可以因為有人在路上開名車戴名錶就去搶劫嗎?你會可以因為櫥窗裡的香奈兒包包非常精緻漂亮就把它偷走嗎?如果不行,為什麼會覺得女性的形象和穿著是可以性騷擾的理由呢?🙄🙄🙄
還有,人家被帥哥摸很開心,又怎麼樣呢?主觀感受就是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規定得很清楚喔~
#雞排妹 #鄭家純 #翁立友 #性騷擾
「偽證罪 案例」的推薦目錄:
偽證罪 案例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噹噹!濫訴VIP系列第二發!
🔥🔥🔥一個誣告的濫訴人被檢察官起訴遭法院判刑入獄的故事🔥🔥🔥
〈那些浪費司法資源的VIP(二):「預知未來」的濫訴人〉全文看這裡➡ http://bit.ly/331uQwI
瞎毀~
跑去派出所要警察叔叔阿姨「對狗聲請保護令」?
在警察局裡「預告」10分鐘後會受傷!???
啥?這位VIP竟然還是警察???
「由於誣告犯罪情節嚴重,在傷害案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時具結後作偽證,經檢察官簽分偵辦誣告罪後,從偵查到審理中始終沒有悔意,又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因此在公訴論告時具體求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
該案經法院認定成立誣告罪並判決一年有期徒刑,三審定讞,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將D發監執行。在一審判決一年有期徒刑後,D即依法被停職,判決確定後經免職處分,不再有警察身分。」
〈那些浪費司法資源的VIP(二):「預知未來」的濫訴人〉全文看這裡➡ http://bit.ly/331uQwI
在這篇文章中,作者也介紹了「誣告罪」舉證的困難,並以這個案例說明如何舉證、#檢警實務上的保全證據與舉證方法。
另回答警方基層時常提問:「 #第一線員警宜如何受理疑似濫告與誣告案件」的問題。
【筆者常常接到很多員警的提問:「這明明就是濫告、誣告,為什麼我們要受理?」其實,這是第一線員警分不清楚「受理」與「調查過程」是兩回事後而產生的誤解。】
究竟是什麼誤解呢?請參考本文➡ http://bit.ly/331uQw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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鳴人堂 Hsin-Yin Wu
偽證罪 案例 在 李允呈 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肇事逃逸罪(185-4)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法,將原來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一來,一旦被判決有罪,若法院未宣告緩刑(74條)或酌減(59條),被告就勢必得入監服刑了。
目前實務上有個潛規則,就是行為人若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法院幾乎是不可能宣告緩刑的,也就是實務幾乎在刑法74條第1項緩刑的成立要件上多加了一個不成文的要件:「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搭配實務對於「逃逸」認定相當寬泛,往往被害人藉此大敲竹槓、開出賠償的天價,以刑逼民,承審的法官若未能審度個案情節,勇敢宣告緩刑(74條)或酌減(59條),似乎變成以刑逼民另類的幫助犯。況且,實務創設「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才能宣告緩刑的不成文要件,已有惡化被告地位而抵觸罪刑法定原則之嫌。
這二天剛好有個案例可供參考,相關的說明可參考我優秀學姊的文章。
https://www.facebook.com/LawKnocking/posts/1350032405093369
(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逃逸」)
高雄一名施姓男子去年8月騎機車行經大寮區擦撞林姓女機車騎士,肇事後將林女送醫並繳清醫療費用就離開,直到林女報警後才打電話向警方自首。高雄地院認定施男雖將傷者送醫,卻未表明身分或等警員到場即離去,仍構成肇事逃逸罪,但考量他將林女送醫且已獲林女原諒,今輕判他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106年6月3日蘋果新聞電子報)
刑法第185-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肇事逃逸罪」。
根據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文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此,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以避免肇事者心存僥倖,先跑再說。
除了維護安全、採取救護及降低傷亡之要求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等功能,故所稱「肇事」,指客觀上已經發生車禍,但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應負刑責為必要。
簡單的說,因為釐清車禍原因、責任歸屬需要相當之時間,故若駕駛汽車、騎乘機車而發生車禍,就必須報警、呼叫救護車、留在現場及留下個人可聯繫之真實資料。
最重要的是,根據最高法院向來所持見解,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未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新聞案例中的施姓男子車禍後僅將傷者送醫,卻未留在現場等警員到場處理,也未留下可供聯繫之資料,即觸犯刑法第185-4條之肇事逃逸罪。
根據刑法第41條第1、3款之規定,所犯之罪的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才得易科罰金。若所犯之罪的最重本刑非「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舉例而言,A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竊盜罪的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法院判處A有期徒刑四月,即得易科罰金。
B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偽證罪的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然法院判處B有期徒刑三月,亦不得易科罰金,而僅得易服社會勞動。
至於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肇事逃逸罪之行為人,均不符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若法院未諭知緩刑,即必須入監服刑。
緩刑,依據刑法第74條之規定,必須是行為人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且「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法院另可附加如下之條件而為附條件緩刑:「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新聞案例的施姓男子雖觸犯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肇事逃逸罪,然法院卻判處法定最低刑度「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8月」並「緩刑2年」,理由即係施姓男子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獲被害人原諒寬恕,得根據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第74條之規定而諭知緩刑,始能免去入監服刑之厄運。
行車平安是福,但若真不幸發生車禍,請務必報警、叫救護車、留在現場、表明身分及聯繫資料,千萬別心存僥倖,走絕非上策,反而會觸犯若不和解未獲緩刑即需入監服刑之刑法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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