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為指數投資信仰者,就知道市值是很重要的關鍵,台灣股市市值相對全世界就不大,所以除了0050內的成分股,其他個股市值很小,很容易遭到操弄。
單一房地產比個股小更多,更容易受到操弄⋯
實價登錄就好比股市技術線圖呢xd
「最近又有不少人問:「建商(房仲)說幫我弄九成貸款,可以嗎?」我說過,實價登錄的高價都不要看,沒有參考價值,九成九是假交易、左口袋賣右口袋、假合約登錄。不要以為你是初犯,就沒有罪,抓到就是重罪!
也不要相信業務拿著查好的實登資料,要只挑高價的給你看,實在是太容易了,讓你相信這房價越漲越高,讓你以為可以跟著炒房獲利。
然後就是養套被殺。曾經,中和左岸就有網友投訴,說建商拜託他幫忙合約寫高價(賣40萬/坪卻寫45萬/坪),再退「裝潢金」給他,但這涉及登錄不實,所以很擔心地來問我。後來沒多久,旁邊有建商賣34.8萬/坪,這一差就是吐血價,以為你是幫了建商跟自己,後來不只自己高價套牢,還會被建商威脅。
是這樣的,只要你被偽造文書或被假登錄高價,你知建商也知,當你跟建商起衝突,比如你家漏水了、馬桶裝歪了、公設是違建、健身房溫泉池通通都要被拆掉了,建商馬上就會要脅你:「你敢出賣我,我就舉報你偽造文書,讓你關三年!」
你會覺得,建商自己也會有罪啊!但建商隨便找個人頭,推說通通都是這員工幹的,我老闆根本一無所知,法律上也是很常就這樣結案,而這人頭不過就是買來的,搞不好還會說這個人已經逃出國了、找不到了。
你怎麼辦?
這樣的案例太常見了!誰相信,誰就要倒楣。
「不會被抓的啦~」
時候未到而已,哼哼。」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偽造文書的法條內容如下
第 二 編 分則
第 十五 章 偽造文書印文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相關判例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刑法 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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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6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上訴人盜取陳某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李某,蓋用於當收據用之「工資發放 明細表」領款人陳某之蓋章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某,應成立偽造私文書 之間接正犯。上訴人進而憑該「工資發放明細表」之蓋章,以代收據,使 李某發放陳某之工資,即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工資,另成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2. |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6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依行使論擬。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 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 ,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 |
3. |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稅捐稽徵法業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其第四十一條對於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 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而適用。 |
4. |
裁判字號: 66 年台非字第 1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被告共同以詐術,向質權人將質物 (汽車) 騙回另售他人且經過戶,致質 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使取回之原質物 價值增高,即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共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之罪。 |
5. |
裁判字號: 54 年台上字第 14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5 月 27 日 要旨: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 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 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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