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程序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民事訴訟對於傳聞證據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仍須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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鏡週刊 是很專業的媒體,雖然這次犯錯,但再多等一些時間看看週刊怎麼處理,大家不要太快下決定。
🌶️血汗摸摸台的新聞就是鏡週刊獨家揭露的
■擁有152萬訂閱的YouTuber「黃氏兄弟」的弟弟瑋瑋,被鏡週刊惡意爆料、接露私人性事。鏡週刊擺明了在消費名人八卦,之後再道貌岸然喬裝「衛道人士」,說沒有攻擊同志性向。
站在LGBTQ+族群立場,任何人幫他人出櫃,就是「不道德」,而且「性向」是受到《個資法》的保護。
媒體逾越了「新聞倫理」的分際,幫名人出櫃,有沒有法律責任?
■這則爆料究竟是「公眾利益」?或「公眾興趣」?
(Public interest 的第二個字是利益,不是興趣,更不是雙關語!)
以「公眾議題」為藉口,就可以把「侵犯個人隱私」合理化?
兩名單身成年男子的合意性交,與公眾利益究竟有何關係?鏡週刊社長(董事長)裴偉、總編輯廖志成,你們如果被告,要如何對法官講清楚?說明白?
■現在還有哪些大學在教「新聞倫理」?
哪些新聞從業人員上過「新聞倫理」課程?
鏡週刊要不要率先公佈,自家記者、編輯、主管的「新聞倫理」上課紀錄?有10%上過這門課嗎?成績有及格嗎?
如果真的要進行全面調查,台灣媒體的「結果」一定會讓人噴血!特別是坐在編輯部的主管們。
■大叔是政大新聞系畢業的,大叔的粉專也有許多媒體在追蹤,希望這篇文章可以幫上忙,讓缺課或從沒上過課的媒體朋友,認識「新聞倫理」如何看待「公眾人物的隱私權」。
■台灣正逐步邁向成熟理性的民主國家,對「人權與隱私權」的尊重與追究,只會日益增加。
#傳統媒體與新媒體都必須學會自律
報導公眾人物,媒體必先釐清兩項重點:
一、資訊屬於「個人隱私」嗎?
如果媒體揭露的資訊本質,屬於個人隱私(性向、健康、病歷、個資相關的地址、電話、帳號…等),媒體必須在報導的必要性--也就是「公眾利益」--站得住腳才能夠進行報導。
二、新聞自由(言論自由)與隱私權(人權)之間,是否取得平衡?
媒體最愛強調自己有「採訪自由」、而且「人民有知的權利」,對於公眾人物的「身份、地位、尊嚴、自主權」,媒體從不考量、也不保護,甚至嘲諷「怕熱就不要進廚房」。
「公眾人物毫無隱私權可言」的舊時代主張,已經過去。
媒體必須學習新時代的價值觀,開始尊重公眾人物的隱私權。
撇開他們的公眾身份,他們也是人,他們擁有人權。
#人權包含了隱私權
#政府公權力都不能任意侵害人民的基本人權
#憑什麼媒體認為自己可以?
無關乎「公眾利益」,而去侵害個人隱私、妨害名譽的媒體,在「精神賠償」方面,由於媒體傷害的是名人,媒體付出的「損害賠償」代價往往更加高昂。
■英國對於名人隱私權的保護判決
2001年1月,銷路居英國各小型報紙第三名的《每日鏡報Daily Mirror》,在一篇報導指稱超級名模「黑珍珠」娜歐蜜坎貝爾 Naomi Campbell 是吸毒者,而且詳述她的戒毒歷程,附圖則是她離開倫敦西區雀兒喜「某個匿名戒毒者組織」的照片。
2002年3月,英國高等法院判定坎貝爾上訴獲勝,認為《鏡報》侵犯了個人隱私權,判《鏡報》賠償損失3500英鎊,並由《鏡報》負責其訴訟費用。
後來,《鏡報》提出了上訴,上訴法院於2002年10月推翻了一審判決。重新判決宣稱《鏡報》有權報導,以民眾「知的權利」的立場,去報導坎貝爾的毒品問題,因此《鏡報》並無罪責。
坎貝爾表示「非常震驚、憤怒」,感覺自己像是被出賣了一樣。她說《鏡報》刊登的這張照片及文章,嚴重侵犯了她的隱私權,打擊了她的自信心。她自認曾經吸毒,但後來已經戒毒了。
坎貝爾強調上訴到底,她之所以打這場官司,主要是想維護個人隱私,讓像她一樣的公眾人物免受媒體侵擾。
2004年5月,英國上院高級法官以三比二作出裁定,推翻了上訴法院的判決;坎貝兒贏得官司定讞!
這個劃時代的人權判決,對「新聞倫理」賦予全新定義:
當媒體無法舉證所謂的公眾利益確實存在,或是「保護隱私權」更為明顯必要(平衡原則),當媒體侵害人權是事實,媒體就必須付出法律代價。
https://www.theguardian.com/…/may/06/mirror.pressandpublish…
■歐洲人權公約對於隱私權的保護
《歐洲人權公約》設立了歐洲人權法院,任何人只要認為自身權利受到本公約締約國的侵害時,皆可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該法院仍有權力去判定損害賠償。
《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ECHR)全名為《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為一個保障歐洲人權與基本自由的國際公約。
《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 隱私權:
每個人的「私人及家庭生活、其家庭以及其通訊隱私」的權利與自由必須受到尊重,若需要對此做出限制,則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所必需」。
歐洲人權法院就公約中所規定的「私人及家庭生活」做出了相當廣闊的解釋,以保護此等權利。
法院認為,在彼此合意的情況下,對同性之間性行為處罰的法律違反了本條規定。
■媒體心中的一把尺
■報導 kiss and tell 違反了毒樹果實理論
全世界的八卦小報(tabloid)最喜歡報導kiss and tell(根據第一手資料寫成的緋聞、醜聞)。
所謂 kiss and tell 就是:
先跟名人 kiss,結束後骯髒轉身,tell 媒體賺取爆料現金。
媒體如果自認是「無冕王」,那麼媒體心中那把尺,用來媒體自律的,必須認真參考法律原則,學習法官如何看待證據價值。
毒樹果實理論(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為英美法學發展出的理論,歐陸法學汲取了理論精華,並將之稱為「證據排除法則Exclusionary rule」的放射效力,被廣泛運用在刑事訴訟法學領域,是關於「衍生性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的判斷理論。
毒樹果實,意指在調查過程中,透過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證據。
該術語的邏輯是,如果證據的來源(樹)受到汙染,那麼任何從它獲得的證據(果實)也是被汙染的。
在訴訟審理的過程中,毒樹果實證據將不被採納,即使該證據足以扭轉裁判結果,亦然。一位警察如果違憲、侵害人權、而取得的證據,會因為毒樹果實理論而被排除、摒棄。
同樣的,媒體在採訪或調查採訪、化身採訪的過程,程序正義非常重要。不正當手段取得的消息,來源有毒,毒性就會影響到報導的正當性。
即使這個消息來源,是來自美國聯邦調查局FBI.
■大是大非原則:美國媒體一致立下的典範
■著眼於更高的公益目標,而不囿於私德標準
■關於傳聞中的金恩博士(牧師)召妓 3P 事件
馬丁路德金恩是一位美國牧師、社會運動者、人權主義者和非裔美國人民權運動領袖,也是1964年諾貝爾和平獎得主。
他以 "I have a dream." 率領美國走入民權平等的新時代,也啟發了全世界的反歧視和平運動。
有一天,他的夫人以及美國各大報社媒體,全都收到了爆料錄音帶,是關於他的召妓 3P 性愛醜聞。
到底是誰在弄金恩博士?
是FBI聯邦調查局局長胡佛(John Edgar Hoover)。
他甚至還握有金恩和祕書幹部裸體在床,疑似搞同性戀的照片。
金恩是南方浸信會牧師,這些「黑資料」足以摧毀他的私德、乃至於公眾形象。
胡佛作為FBI的局長,歷經六任總統。
每位總統都厭惡他,都想把他搞下來。但都沒辦法,因為他們都有或多或少不可告人的「黑資料」握在胡佛手中。
金恩博士努力的以「非暴力」的和平手段,爭取種族平等的民權運動。如果濫用道德力量摧毀了他,導致民權運動(萬一)轉向到暴力革命,美國就會陷入危險的動亂之中。
當時美國媒體都收到了性醜聞錄音帶,(不只寄給金恩太太),同時還寄給了各大報社。
這一長串的竊聽錄音,錄的是金恩博士在美國各地的旅館房間裡,和其他女人的性愛錄音,有的對象還是 3P,他還曾毆打醋勁大發的情婦。
這樣的「惡意爆料」,目的就是要打碎金恩的夢,打碎民權平等的夢。
然而,美國的新聞媒體就是與台灣不同!
當時的美國媒體,一致自律、拒絕刊登、堅守了更高的道德,所以沒有報導,掩蓋了金恩的「不道德」,同時阻擋了胡佛之流的「大缺德」。
濫用公權力、手段邪惡的程度,已大過金恩博士召妓本身,這是國家機器侵害人民隱私權、秘密通訊自由!違反美國憲法對基本人權的保障。
記得大叔剛才說的「毒樹果實理論」嗎?
即便金恩博士私德問題嚴重,但他的公德貢獻更大,在權衡之下,私德缺陷已變得不是那麼不可原諒。公德與私德不必然相干。避免落入「泛道德法西斯主義」。
目前坊間多為流傳的金恩召妓、多P性愛趴等指控,從來沒有確切的人證與檔案根據。
之後關於胡佛與金恩的FBI檔案資料裡,以及寄給金恩的一封黑函上,也曾出現「性愛趴」等類似字眼。
所有對於金恩的竊聽錄音檔現在已被法院封存,一直到2027年才會解密。
掌握金恩婚外情醜聞的FBI為何沒有摧毀他?
可以從文化史、精神分析與社會語言學三個角度來解釋。
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34814
美國媒體一致的高度自律,就是展現大是大非原則,著眼於原則性、根本性的是非問題。
台灣的媒體,跟得上這樣的新聞倫理標準嗎?
請先「反求諸己」。
■新聞媒體往往就是侵犯隱私權的重要媒介之一。
https://www.tahr.org.tw/news/176
■請不要忘記《新聞倫理公約》的內容:
1、新聞工作者應抗拒來自採訪對象及媒體內部扭曲新聞的各種壓制與檢查。
2、新聞工作者不應在新聞中,傳播對種族、膚色、宗教、性別、性取向及身心殘障等弱勢者的歧視。
3、新聞工作者不應利用新聞處理技巧,扭曲或掩蓋新聞事實,也不得以片段取材、煽情、誇大、討好等失衡手段呈現新聞資訊或進行評論。
4、新聞工作者應拒絕採訪對象的收買或威脅。
5、新聞工作者不得利用職務牟取不當利益或脅迫他人。
6、新聞工作者不得兼任與本職相衝突的職務或從事此類事業,並應迴避和本身利益相關的編採任務。
7、除非涉及公認的公眾利益,新聞工作者應尊重新聞當事人的隱私權;即使基於公共利益仍應避免侵擾遭遇不幸的當事人。
8、新聞工作者應以正當方法取得新聞資訊,如以秘密方式取得新聞,也應以社曾公益為前提。
9、新聞工作者不得擔任任何政黨黨職或公職,也不得從事助選活動;若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應立即停止新聞工作。
10、新聞工作者應拒絕接受政府及政黨頒給的新聞獎勵和補助。
11、新聞工作者應該詳實查證新聞事實。
12、新聞工作者應保護秘密消息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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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滲透法 毒樹結毒果能算數?
王瀚興/律師(台北市)
反滲透法已上路實施,陸委會發言人邱垂正表示,母法並未授權制訂施行細則,為令外界了解違法樣態,跨部會小組將盡快推出「參考案件類型」給社會各界參考,釐清違法或不違法的行為樣態。並將盡快公布。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反滲透法十五日公布施行,國民黨等立委即聲請釋憲,其欠缺主管機關與立法欠明,討論聲浪不斷;然滲透來源乃「境外」,自應探討反滲透法與境外證據之合法性。
舉十七世紀英國外交官兼詩人亨利.沃頓的名言:「所謂外交使節,就是派一名老實憨厚的人,去幫他的國家利益扯謊。」中國《韓非子》亦有一例:韓昭侯沐浴,卻發現浴缸裡有小石子,叫官員問責,有司無任何失職的動機;於是他問:「如果你去職,誰會接你的位置?」韓昭侯一查,該可能遞補之人俯首認罪,真相於是大白。
今反滲透法證據,不可能單由台灣本地取證,且被量身訂做的北京政府,不可能授柄以人,就只能靠西方或其他國家,由外交或情報為渠道,提供資訊。然遙想一九六○年代:美國高空偵察機U-2遭蘇聯擊落,二戰英雄艾森豪總統第一時間還必須公開說未派軍機偵查,他並非蓄意說謊,而係維護國家利益。然若用境外中台以外,第三地的人證或物證,能夠排除外交與情報的扯謊動機?
更甚者,反滲透法係針對非獨立的統派勢力,與前開韓昭侯小吏,為獲取官位而陷害人,假設執政者獲取自身利益,為圖永續執政,與第三地情報與外交單位「裡應外合」,又怎能不讓人膽寒呢?
如果有外交使節在國外取證,即可擔保反滲透法證據「真實無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傳聞證據法則」無證據能力,原因無他,只因其未經證人到公開法庭進行對質詰問,侵害被告憲法上對質權利。
此外,或認在「境外文書」的證據能力,除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規定,認為該駐外人員所做文書,依法院囑託,或依使館職權製作的外交文書,方屬「傳聞證據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然絕對不能於國外製作類似警詢筆錄,若為之仍屬違反傳聞法則,取證無證據能力。
例如「王立強共諜案」,人在國外,我國法院自不能傳訊,然若欲對台灣境內人士追訴,豈能逸脫「傳聞證據法則」?況且,即便假設我國外交人員在外願意擔保王立強所言無虛;然依學者意見:境外取證,應仿照美國法制,增訂「境外偽證罪」,且與對證人進行詰問時,可延聘該地律師行使在場權,然我國法制均付之闕如,對人權保障「大開天窗」。試想:若允許海外人士含沙射影,我使館照單全收,在未經我國法院對質詰問,逕作台灣境內人士「通敵」的「鐵證」,真可謂:無核實、無底限,被誣陷的無辜人民,能不坐穿牢底?
漢代呂后逝世後,叮囑呂祿與呂產不可放棄長安南北軍兵權,未料,周勃與陳平綁架呂祿好友,酈寄的父親酈商,要脅酈寄勸說呂祿,騙得呂祿交出兵符,原因無他,就是說話的人「身不由己」。同理,國外媒體、智庫、人證,即便指證某人違反反滲透法,指證者或雜於自身利害,或遭監管保護,又怎能說自己非「受制於人」?毒樹結毒果,還能用,還敢用嗎?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在 行政訴訟採取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一)#肯定見解(台北高等 ... 的推薦與評價
「第以傳聞排除法則所排除之證據,係指依個人對於待證事實之感官知覺(視覺、聽覺、味覺、嗅覺、觸覺)經歷,憑其記憶與回憶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言;又 ... ... <看更多>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在 證據- 許睿元老師|《許教練刑事訴訟法五堂解題課》 - YouTube 的推薦與評價
證據 的重點有哪些? 你是否被各種 證據 的 法則 弄得暈頭轉向?例如: # 傳聞法則 、 # 證據排除法則 、 #毒樹果實理論……等等!那麼哪些 證據 有證明力? ... <看更多>
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在 [課業] 法學大意111年命題趨勢解析(1) -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法學大意111年命題趨勢(1) – 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
★適用考試: 初考、地特五等、司特五等、鐵特佐級
許多私訊反映「法學大意」範圍太大,超難準備。但如果你去用大數據分析,其實考來考
去就哪些,考試範圍並不會很難準備。為此,針對接下來的地特五等與初考,我會定期在
【法緒 法學大意 專門】Line社群讀書會,分享「法學大意」一些近期考試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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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法則」本質上就是刑事訴訟法的絕對重點,但不知道為何,「法學大意」刑訴部分
比較少考,但是今年初考與司特五等考出來兩次了,接下來地特五等與初考,就很可能出
題。鑒於一般課程,刑訴都是快速帶過,我特別簡要整理如下,對付五等考試應該足夠!
【概念解析 - 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
1.傳聞證據之基本概念:「傳聞證據」係由傳聞而得之證據(即以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
)。而所謂「傳聞法則」(又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即是原則上將傳聞證據排除作爲
證據的證據法則。
2.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1) 原則:採「傳聞法則」,即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2)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第159-4條例外肯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3.適用「傳聞法則」之程序
起訴審查、簡式審判、簡易判決處刑、強制處分審查與協商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
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
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2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
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
【相關題目】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證據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111 司特五等 法學大意
(A) 排除之對象擴大為被告以外之人
(B) 以偵查中為判斷傳聞證據之時點
(C)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D) 簡易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B
選項A:
(1) 刑事訴訟程序原則採「傳聞法則」,即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選項A正確)於審判外
(→選項B錯誤)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2)例外: 刑事訴訟法第159-1條~第159-4條例外肯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選項CD: 起訴審查、簡式審判、簡易判決處刑、強制處分審查與協商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
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選項CD正確)。
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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