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未於系爭保單條款中約定,被告於內部自行就系爭保單約定之醫療費用予以限縮給付之規定,既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契約當事人同意,非系爭保單之契約條款,被告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對原告應不生效力」
🔘 被保險人因意外裝置義齒而申請「意外實支醫療險」,卻被告知每顆僅限理賠5,000元,法院判保險公司敗訴
⌧ 判決字號: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8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公司:宏泰人壽)
⌦判決書節錄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差額28,016元
(一)查因意外事故造成牙齒傷害,包括牙齒的治療及贗復所需義齒、牙套之裝置費用,應屬醫療費用之範圍,已如前述。而關於給付之保險金限額,攸關被保險人之權益,自應於保險契約條款內訂明,始有拘束被保險人之效力。
(二)被告另為「意外傷害導致之『牙齒折斷』、『牙齒脫落』而裝置義齒之費用,每顆最高補助5,000元。」之限額規定(見新北地院104年度板保險小字第2號卷第27頁),並未於系爭保單條款中約定,被告於內部自行就系爭保單約定之醫療費用予以限縮給付之規定,既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契約當事人同意,非系爭保單之契約條款,被告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對原告應不生效力。被告依內部理賠規定以每顆牙齒補助5,000元計付醫療保險金,尚非有據。
(三)本件保單實支實付之每次限額為5萬元,被告已給付保險金21,98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28,016元,並未逾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5萬元,應與對價平衡原則無違。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差額28,016元,核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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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現代保險見解:http://goo.gl/s1Fi2h
③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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