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呂秋遠主題:新聞評論— 我有扶養 兄弟 姐妹的義務嗎?談「 免除扶養義務 」節目時間:週五08:00pm-09:00pm本集播出日期:2020.04.10-----九八新聞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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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1011025
【裁判案由】 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鄭信男
代 理 人 蔡翠蓮
相 對 人 鄭劉金菊
鄭莎琳
鄭珮琳
鄭琬琳
共 同 羅豐胤律師
代 理 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
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一0一年度家聲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裁定記載之理
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相對人鄭劉金菊部份: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關於家
庭生活費用之規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經
總統公布,其立法理由係在明定夫妻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
方式,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並載明夫妻可以契約自行約
定。而民法關於扶養之規定,早於民法親屬篇第五章定有
專章規定,且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之規定係早於七十六
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足證立法者認家庭生活費用與夫
妻間扶養義務係屬兩事,否則何須分別修法增訂,法理灼
然,惟原審卻將之混為一談,顯有誤會。
二、關於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部份並無民法第一千
一百一十八條之一適用之餘地:蓋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及
本案之給付扶養費訴訟,均屬行使法律賦予抗告人之權利
,難謂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又相對人主張之另案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縱然屬實,抗告人業已履行賠償責任,且亦
僅係得減輕相對人鄭劉金菊一人之扶養義務。再者,觀諸
另案離婚訴訟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中相
對人鄭佩琳之陳述:「(法官問:這段期間你們家的生活
費都是由何人負擔?)我註冊費原告(即抗告人)會給我
,平常的生活開支兩造均有負擔」;相對人鄭劉金菊所寄
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台端寄發之存證信函,…文中所提
支票係寄件人提供予本人之生活費用,此乃眾人皆知之事
。而提款卡亦是相同之道理」,均可證抗告人並無未盡扶
養義務或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情事,是以,原審認抗告人
對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並未負扶養義務,顯與
事實不符。此外,相對人鄭莎琳在美國取得博士學位,另
相對人鄭珮琳、鄭琬琳均受高等教育且均有正當工作,若
非抗告人支付扶養費用,光憑相對人鄭劉金菊一人之力,
何有可能負擔!以此相對照於抗告人長子鄭逸塵亦係取得
美國博士學位,抗告人並未有任何差別待遇,原審竟謂抗
告人與蔡翠蓮之長子鄭逸塵得以至國外就學就業十餘年、
鄭詩柔現尚就讀碩士班,且名下有名車(實則係十餘年之
老車),而認抗告人對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未
盡扶養責任,其論理顯有違誤。
三、抗告人現處於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狀態:抗告人名
下雖有三筆建物、二筆土地,然三筆建物原係三間套房,
兩筆土地係套房之基地,目前三間套房已打通自住,並未
出租。另抗告人絕無相對人所猜測借蔡翠蓮之名登記財產
,蔡翠蓮經濟獨立,其名下之財產均係自力購置,與抗告
人無涉。
四、相對人鄭劉金菊身為抗告人之配偶,相對人鄭莎琳、鄭珮
琳、鄭琬琳身為抗告人之子女,其等依法對抗告人均負有
扶養義務,抗告人現已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則抗
告人向相對人鄭劉金菊、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請求給
付扶養費,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
審裁定已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而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參、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主張原審將家庭生活費用與夫妻間扶養義務混為一
談云云,並非可採,原審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觀諸最高法
院四十一年台上字九二一號判例、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
七號判例意旨可知,若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另
一方並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的必要,抗告人與相對人鄭劉
金菊雖為夫妻,然抗告人於六十三年間即棄家與外遇對象
蔡翠蓮同居,從當時起抗告人即未與相對人鄭劉金菊共同
生活,抗告人自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相對人鄭劉金菊
自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鄭劉
金菊支付其關於八十五年六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及一00
年一月起算之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顯無理由,原審予
以駁回,並無違誤。
二、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自幼即受抗告人無情拋棄
,抗告人之行為實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施以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扶養義務人,依法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即應
免除:抗告人婚後六年即拋妻棄子與外遇對象蔡翠蓮同居
進而生育子女,嚴重背離婚姻之貞潔與忠誠義務,破壞家
庭圓滿,致使相對人鄭劉金菊心理重創難以平復,亦使相
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自幼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實
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施以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扶養義務人
」之情事,又抗告人對相對人等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相對人等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即應免除,原審之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鄭佩琳於離婚訴訟中之證詞,主張抗告人
已盡扶養義務,然抗告前揭主張係偏頗之詞,並非可採,
蓋相對人鄭劉金菊係傳統女性,雖遭受抗告人無情背叛與
嚴重羞辱,仍希望抗告人迷途知返,另為稍解子女對抗告
人之不諒解,並平復子女受遭棄之難過心情,雖三名女兒
之扶養費用皆由相對人鄭劉金菊努力掙得支付,然仍於女
兒前處處替抗告人維護父親形象,又相對人鄭佩琳求學過
程多離家住校在外,並不完全了解家中實際情況,方為前
開證詞,實則抗告人並未對於三名女兒盡其扶養義務。
四、抗告人提出相對人鄭劉金菊之存證信函,主張抗告人曾以
支票支付生活費,已盡扶養義務云云,亦為顛倒是非之詞
。於八十四年九月底抗告人罹患肝硬化住院治療,以為自
己將不久人世,期間因相對人鄭劉金菊前往探視照顧,抗
告人對相對人母女深感愧疚,乃交給相對人以蔡翠蓮為發
票人之支票,詎料,嗣後遭蔡翠蓮止付,是以,相對人從
未由該支票或提款卡中取得任何金錢,今抗告人竟捏造事
實,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謊稱其以支票支付生活費,已盡
扶養義務云云,抗告人之詞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係受抗告人扶
養方能完成學業,乃顛倒是非之臨訟之辭,與事實相違,
蓋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能如期完成大學教育,
皆係靠相對人鄭劉金菊辛苦工作及三人半工半讀以支付學
費,又相對人鄭莎琳出國亦係向其姨丈先行借貸,方能順
利赴美求學,抗告人迄今未提出匯款證明或任何支付扶養
費之證據,僅空口白話主張其有負擔扶養義務云云,顯非
可採。
六、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均否任之,抗告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抗告人之抗告實無理由,請鈞院駁回抗告,以維相對
人等之權益等語。
肆、按民法第一千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
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
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第一五八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固有明文,依此
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一
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受扶
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曾有未盡扶養義務且無正當理由或有實施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法院應酌量其情節之輕重,
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
伍、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名下雖有三筆建物、二筆土地,然三筆建物
原係三間套房,兩筆土地係套房之基地,目前三間套房已
打通自住,並未出租,其現處於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之狀態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以抗告人目前居住於南
投,抗告人之上開不動產仍出租中等語置辯。抗告人於原
審自承其名下之不動產目前有部分出租中,且觀諸抗告人
於原審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記載租約延至一0一
年九月十七日止,可認抗告人主張上開不動產為自住乙情
,顯難採信。又抗告人亦不否認每月領有新臺幣三千元之
老人年金,足徵抗告人尚有固定收入可維持其基本生活,
其是否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非無疑。
二、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並無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抗告人
對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確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相對人鄭佩琳於另案離婚訴訟中之證詞與事實並
不相符,係相對人鄭劉金菊要維護抗告人之父親形象始告
知子女抗告人有負擔扶養費;另相對人鄭劉金菊於存證信
函中所提及支票、提款卡乙事,雖抗告人於八十四年九月
底罹病住院時,曾交付以蔡翠蓮為發票人之支票予相對人
鄭劉金菊,惟事後遭蔡翠蓮止付,故相對人鄭劉金菊從未
由該支票或提款卡中取得任何金錢等語。抗告人此部份之
主張既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抗
告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又抗告人就其於六十三年即相對
人鄭莎琳六歲、鄭珮琳四歲、鄭琬琳十個月大時即外遇離
家,與第三人蔡翠蓮同居,並另育子女鄭詩柔及鄭逸塵乙
情並不否認,則抗告人嚴重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三十餘年,
致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之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不可言喻,顯已構成對相對人三人之直系血親故意為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從而,抗告人既有無正
當理由未盡對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之扶養義務
,及對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母親即相對人鄭劉
金菊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是抗告人自
六十三間即離家與他女子同居生育子女,已對其配偶即負
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鄭劉金菊精神上為不法之侵害甚明,
且復對鄭劉金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
則相對人鄭劉金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主張免除其扶養義務。又抗告
人離家與他女子同居三十餘年,並生育二名子女,對其配
偶即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之母(直系血親)鄭
劉金菊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
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主張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請
求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鄭劉金菊雖為抗告人之配偶,然抗告人自
六十三年起即無正當理由拒絕與相對人鄭劉金菊同居,且對
鄭劉金菊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其情節重大,相對人鄭劉金
菊自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鄭劉
金菊支付其關於八十五年六月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及一00年
一月起算之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顯無理由;另相對人鄭
莎琳、鄭珮琳、鄭琬琳均為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等
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則抗告人聲請裁定
命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給付八十五年六月至九十
九年十二月及一00年一月起算之扶養費,亦無理由,從而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陸、此外,抗告人其餘有關蔡翠蓮、鄭詩柔及鄭逸塵之辯詞,均
與本件無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信男 住臺中市○區○○路23號9樓之2
代 理 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中信律師
相 對 人 鄭劉金菊 住臺中市○○區○○路258巷7弄17號
鄭莎琳 住同上
鄭珮琳 住同上
鄭琬琳 住同上
共 同 羅豐胤律師
代 理 人 李秀貞律師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鄭劉金菊之夫、相對人鄭莎琳(女、民國57
年9月28日生)、鄭珮琳(女、59年6月9日生)、鄭琬琳(
女、62年11月19日生)之父。聲請人於85年5月間因腦溢血
中風後,導致右半身癱瘓,需仰賴輪椅而無法自理生活,領
有殘障手冊,現處於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需聘僱外籍看護照顧,自85年6月至99年12月之扶養費如
附表所示。另自100年1月起算之扶養費,以外籍看護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17,716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食宿
3,000元、健保1,187元,合計23,903元,計算相對人4人應
負擔部份之扶養費為15,935元,再加計依99年度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計算相對人每人每月應負擔之15,457元,合計相對人
4人每月應負擔31,392元,每人每月應負擔7,848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劉金菊於57年間結婚後,於63年間與第三
人蔡翠蓮同居,育有2名子女鄭詩柔及鄭逸塵。鄭逸塵任職
美國太空總署,實領年收入約為美金35495.67元(合台幣
106萬元),其於100年在美結婚,租屋每月租金約美金1500
元,由台灣利率較低,遂以蔡翠蓮在台之房屋抵押貸款以在
美購屋,並由鄭逸塵按月攤還美金1300元。鄭詩柔現為國立
臺南大學生態科學及技術學系環境生態碩士班學生,並無正
職工作,目前無薪資所得。聲請人名下僅有一不動產現出租
中,並無其他不動產出租,且無登記隱匿於蔡翠蓮名下之不
動產,蔡翠蓮名下財產係其自力購置,與聲請人無涉。相對
人鄭莎琳在美取得博士學位,並在大學任教,相對人主張其
為家庭主婦,顯與其高學歷不符。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一)聲請人名下尚有5筆不動產,均位於臺中火車站附近,且有
出租之事實,每月至少有相當之租金收益;另聲請人與蔡翠
蓮發生不倫戀情後,與蔡翠蓮至臺北同居,其後創業失利,
乃返回臺中開設立人補習班及汎美托福補習班,雖聲請人於
85 年間中風,然上開補習班並未停業,聲請人仍有相當收
入。
(二)聲請人自63年起離家,其所得資產係由同居人蔡翠蓮管理,
並多借名登記或隱匿於蔡翠蓮名下,此由蔡翠蓮名下資產總
額達5,169,744元,而聲請人資產僅有78年間所取得臺中市
○區○○路23號9樓之2、3、4之建物,財產總額為706,560
元可見。聲請人與蔡翠蓮同居共財逾20年,聲請人雖自陳蔡
翠蓮早於89年退出職場云云,然以蔡翠蓮一己之力,實無可
能累積如此龐大資產,況兩人之子女鄭逸塵出國留學長達十
餘年、鄭詩柔尚在學中,所為花費均不斐,顯見蔡翠蓮名下
之資產,應有相當比例為聲請人之資產隱匿其中。復觀諸蔡
翠蓮名下臺中市○區○○路23號9樓之1、10樓之1、10樓之2
之建物均係85年前取得,且上開不動產之位置與聲請人名下
之不動產位置甚為接近,實有相當理由確認上開不動產係聲
請人為規避日後可預見之剩餘財產分配,而將部分資產登記
於蔡翠蓮名下。再者,聲請人於另案請求離婚事件自承,於
86年間尚有臺中市○區○○路23號10樓之2之房屋貸款仍在
清償,足見臺中市○區○○路23號10樓之2為聲請人所有無
疑。
(三)此外,聲請人於84年9月底交予相對人之12張支票均係以蔡
翠蓮為發票人,以及聲請人離家與蔡翠蓮同居、創業以來,
聲請人即鮮少給付生活費用以觀,聲請人之財務顯為蔡翠蓮
所掌控,況聲請人名下臺中市○區○○路23號9樓之出租網
頁,聯絡人及電話均係蔡翠蓮,益徵蔡翠蓮確有管理收益聲
請人財產之情事。
二、本件應有減輕或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情形:
(一)聲請人自相對人鄭琬琳出生後約10個月即與蔡翠蓮發生不倫
戀情,並於63年間與蔡翠蓮同居後,即鮮少返家過夜,對於
生活費用之給付更是時有時無,相對人鄭劉金菊為予相對人
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3人良好之教育及照顧,從事裁縫
工作賺取家用,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3人亦半工
半讀自籌學費以減輕相對人鄭劉金菊之負擔;另自聲請人外
遇離家後,相對人鄭劉金菊為求家庭完整,默默隱忍蔡翠蓮
多次電話或當面挑釁、辱罵及鄰里間之議論,每需仰賴安眠
藥入眠,甚因不堪精神壓力抑鬱自殘2次;相對人鄭莎琳、
鄭珮琳、鄭琬琳自小即需承受鄉里鄰人之訕笑耳語,飽受壓
力,前往聲請人友人開設之補習班補習時,因聲請人遲未給
付補習費而無法繼續上課而倍感羞愧,經常忍受聲請人因羞
憤、不耐之惡言及毆打,以及大學期間半工半讀以賺取學費
,聲請人不僅有愧為人夫,更未盡為人父之責任。尤有甚者
,聲請人刻意隱匿相對人祖父過世之事實,不讓相對人參加
告別式(據親友告知,聲請人於訃聞內配偶欄記載蔡翠蓮,
且為避免其子女鄭逸塵、鄭詩柔知悉兩人之不倫關係,強勢
要求至親不得告知相對人告別式之進行及時間),聲請人亟
欲切割與相對人為家人之事實,造成相對人心中莫大創痛。
(二)聲請人於85年後即對相對人等毫無聞問,嗣對相對人鄭劉金
菊提起離婚訴訟,即使於庭外相見,亦僅見聲請人怒罵,毫
無為人父、為人夫之自省,於訴訟期間甚告知相對人,倘不
同意離婚,將對相對人提起扶養費給付訴訟,意圖施以經濟
上之壓力,迫使相對人鄭劉金菊同意離婚,聲請人敗訴後,
為求離婚不擇手段,提起本件請求,聲請人所為甚不厚道,
實令相對人心寒不已。聲請人婚後6年即拋妻棄子迄今,令
相對人鄭劉金菊心理重創難平,亦使相對人鄭莎琳3名子女
自幼承受莫大壓力,實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施以精神上之痛苦
加諸於扶養義務人之情事,聲請人對相對人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亦應有免除扶養義務之理
由。
三、聲請人主張85年迄今之生活費用係向蔡翠蓮借貸而來,並非
事實,蔡翠蓮已為之給付,或盡其家屬之扶養義務或履行道
義責任,均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聲請人自承85年至100
年均由蔡翠蓮獨力撐起養家重擔,且支付聲請人醫療、復健
及外籍勞工之工資,足知聲請人自85年迄今之生活費並非向
蔡翠蓮借貸而來,而係蔡翠蓮基於養家而支付。「妾既同居
一家共同生活,即為家屬之一員,家長對於家屬亦應負扶養
義務」,而「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蔡翠蓮以家長身分,將聲請人以家屬身份申報綜合所得稅
,兩人並同居共財多年,育有2子,其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
務,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是以自85年迄今之該外籍看護
之費用及生活費用,不論係鄭逸塵、鄭詩柔,抑或蔡翠蓮所
支應,聲請人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得主張相對人返還之。
四、不論聲請人主張扶養費是否有理由,聲請人計算扶養費用之
公式顯有違誤:聲請人實際居住在南投縣,聲請人以臺中市
每人每月支出額作為計算基準,實有疑義。而聲請人是否有
聘請24小時全日看護之必要,且看護費用每月23,903元是否
合理,聲請人均應先證明有僱請外籍看護工作之必要,並說
明何以該看護費用為維持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其數額為何,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之看護費用為每月15,935元,並
無理由。又依卷內外籍看護部分,自85年至88年並無資料以
證明,是否有聘僱情事,非無疑義,且89年後係由鄭逸塵、
鄭詩柔所聘僱,此為其2人履行義務之作為,聲請人就他人
履行義務所支付之費用向相對人請求,實屬無據。
五、聲請人或其子女鄭逸塵、鄭詩柔之經濟能力顯優於相對人,
且差別甚鉅,扶養義務之負擔不應以平均比例分擔之:相對
人鄭劉金菊現年65歲,年老體衰,僅憑偶爾修補衣物賺取費
用,尚不足因應生活所需。相對人鄭莎琳遠嫁美國,為一家
庭主婦,並無收入,其名下之股票乃鄭劉金菊之姊妹借其帳
戶投資,並非鄭莎琳所有。相對人鄭琬琳為照顧鄭劉金菊,
現今待業在家,並無收入。相對人鄭珮琳受僱威寶公司,雖
有固定薪資,然尚肩負扶養相對人鄭劉金菊及擬儲蓄購屋以
供家人安身立命之用。反觀聲請人與蔡翠蓮所生之2名子女
,鄭逸塵現任職於美國太空總署,平均年薪至少有美金77,
000元以上,年薪甚豐,且在美擁有房產,鄭詩柔為臺大博
士生,名下尚有價值2、3百萬進口名車,不久將進入職場,
所得將優於一般人,渠等與相對人等既為同一順序之扶養義
務人,亦應依個別經濟能力負擔扶養費,聲請人逕將扶養費
用以人數平均負擔,實有違誤。
六、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劉金菊給付扶養費用無理由:聲請人與
相對人鄭劉金菊仍為夫妻關係,依法相對人鄭劉金菊本得向
聲請人請求自63年來之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於對相對人鄭
劉金菊負有給付扶養費之債務且有相當資產之情形下,竟反
而向相對人鄭劉金菊請求扶養費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劉金菊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
共同育有子女即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3人,聲請
人與相對人鄭劉金菊自63年間分居至今,聲請人曾對相對人
鄭劉金菊提起離婚等訴訟,前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3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敗
訴確定等情,相對人鄭劉金菊對聲請人及第三人蔡翠蓮間之
婚外情之侵害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8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
決聲請人及第三人蔡翠蓮敗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戶籍謄本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訴訟卷宗
,經核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肆、關於相對人鄭劉金菊部分:
一、按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明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
事分擔之」,即認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
任,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其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事勞動少者
,得支付較多之生活費用,反之亦然。可知家庭生活費乃夫
妻、子女等所組成之共同生活體,為維持此共同生活體之生
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乃每個家庭所必然發生,故家庭生活
費之分擔,為婚姻普通效力之一。次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此項扶養義務與家庭生活費之分擔具有共通性,亦即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而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係履行之方式,
故二者在本質上具有同一性,亦即夫妻之扶養義務藉由家庭
生活費之分擔而履行,故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與扶養義務之
具體履行,如不為完全重疊,必有大部分雷同之處,從而將
家庭生活費用解釋為不包括扶義費用或二者為不同概念,乃
不能想像之事。
二、復按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同居者,固不得向其夫
請求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惟民法上已不認妾之身分,納妾
未經妻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其妻因此請求別居,與別居時
期之生活費用,自可認為正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921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
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同院50年台上字第2737號
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
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若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另一方並無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的必要,有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時,另一方仍有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的必要,可知除夫妻之一方有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之
外,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性質上應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劉金菊尚屬夫妻關係,已如前述,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63年間即離家與第三人蔡翠蓮同居,並
共同育有2名子女鄭詩柔及鄭逸塵,嗣於85年後與相對人鄭
劉金菊並無往來等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足見聲請人自
63年起即與相對人鄭劉金菊無共同生活,依上揭說明,聲請
人自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相對人鄭劉金菊自無給付家庭
生活費用之必要,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鄭劉金菊支付其關於
85 年6月至99年12月及100年1月起算之扶養費(家庭生活費
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3人部分: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
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 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
固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
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
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受
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曾有未盡扶養義務且無正當理由或有實施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法院應酌量其情節之輕重
,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3人為其子女,
其於85年5月間中風後,導致右半身癱瘓需仰賴輪椅而無法
自理生活,領有殘障手冊且無謀生能力。其名下之不動產目
前有部分出租中,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均已成年
,有謀生能力,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等事實,業據聲
請人提出中國醫藥學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手冊、房屋租賃
契約書等件為證,又聲請人99年查無所得資料,名下尚有房
屋3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702,261元,有本院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聲請人於本院99年
度婚字第379號審理時,自承其於63年間與第三人蔡翠蓮同
居迄今,另育有2名子女鄭詩柔及鄭逸塵,及自96年起領有
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依法對聲請人負
有法定之扶養義務,其曾扶養相對人3人,現已無謀生能力
,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云云,為
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所否認,辯稱:渠等由相對
人鄭劉金菊從事裁縫衣物工作養育長大,相對人3人亦半工
半讀自籌學費,以減輕相對人鄭劉金菊之負擔,聲請人未曾
盡對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之扶養義務,且長期外
遇離家,與第三人蔡翠蓮發生婚外情,並生育子女,嚴重違
背婚姻忠誠義務,令相對人3人自幼即承受鄰里訕笑,相對
人3人及渠等母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顯已構成對
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之直系血親故意為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
給付扶養費,顯失公平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
、本院99年度婚字第3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
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26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等為證。
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於63年即相對人鄭莎琳6歲、鄭珮琳4歲、鄭琬琳
10個月大時即外遇離家,與第三人蔡翠蓮同居,並另育子女
鄭詩柔及鄭逸塵乙情並不否認,則聲請人嚴重違背婚姻忠誠
義務30餘年,致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之母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顯已構成對相對人3人之直系血親故
意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揆諸前諸條文,相對人3人主
張減輕扶養義務,已屬有據。
(二)聲請人就其曾扶養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之事實,
並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又聲請人於相
對人鄭莎琳6歲、鄭珮琳4歲、鄭琬琳10個月大時即已離家,
並未負扶養義務,期間縱曾支付生活費用,亦數少許,斯時
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均甚年幼,距成年之日至少
有14、16、19年不等,聲請人於相對人3人自兒童、青少年
至成年階段之生活陪伴及教育照顧均告缺席,對相對人3 人
生活所需亦鮮少聞問或給予任何關懷,未盡其身為父親之扶
養義務甚明,再聲請人亦未舉證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反觀聲請人與第三人蔡翠蓮所育子女鄭詩
柔及鄭逸塵,於成長過程中,長期獲有聲請人及第三人蔡翠
蓮悉心呵護,經濟無虞,兩人之子女鄭逸塵得以至國外就學
就業10餘年、鄭詩柔現年30歲,無須就業,尚就讀碩士班(
此由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78號定扶養費事件卷內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0年7月27日函暨所附
第三人蔡翠蓮及鄭逸塵之綜合月結單,蔡翠蓮存款曾高達
900 餘萬元,鄭逸塵存款曾達180萬元,且鄭逸塵目前於美
國定居任職、鄭詩柔未曾就業,名下已有JAGUAR名車1輛可
知)。從而,聲請人既有無正當理由未盡對相對人鄭莎琳、
鄭珮琳、鄭琬琳之扶養義務,及對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
鄭琬琳母親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之事實,
則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鄭莎琳、鄭珮琳、鄭琬琳既經本院依法免
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鄭莎琳
、鄭珮琳、鄭琬琳85年6月至99年12月及100年1月起算之扶
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
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依家事事件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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