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強新力軍 警專實習生勇追逾期居留移工
每年寒暑假,警專實習生都會投入現職警政機關行列,學習實務知識經驗,屏東警分局建國派出所今年寒假報到警專37期李姓實習生,在與指導師傅潘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勇敢追緝逃逸外籍移工,立下汗馬功勞!
建國派出所2名巡邏警員與警專李姓實習生,於日前擔服巡邏勤務時,途經屏東市建國路與建興南路口,見機車騎士交通違規,遂上前攔查,盤查中該名騎士與其後座乘客突拋下機車轉身逃逸,李生立刻起身追趕,與潘警、徐警順利將2名男子緝捕成功。警方對兩人進行身分查證後發現均為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訊中陳姓移工聲稱自從前服務公司倒閉後就自行離開另尋工作,另一名范姓移工則稱因先前服務公司薪水待遇不佳因而離去自行謀取生路,訊後兩人皆依違反出入國及移民法移送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遣返出國。
事後李生陳述,當下遇到狀況腦中還沒什麼想法,身體就已經自己動起來拔腿追趕,一直到成功逮捕後大腦才開始轉動,對自己方才勇敢的表現,也覺不可思議;指導師傅潘警表示,雖然李生僅實習一個禮拜,但態度認真,也常詢問各種勤務上的疑問,是個認真上進的後輩,此次能成功逮捕逃逸外籍移工到案,李生功不可沒。
警方呼籲民眾,依現行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者可處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欲聘僱外籍移工者,請依現行法規依法申請,避免觸法。
入出國及移民法逾期居留 在 許秀雯 律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外籍母親在台居留權最新進展】
背景說明:我於3/5於行政院性平會提案,感謝其他民間委員的支持連署,其中第一案取得部分積極進展,原提案內容及會議決議如下,供大家參考,也希望未來能對於這些外籍母親有實質幫助。如果大家身邊有類似案例,歡迎提供資訊給需要的人。
「案由:有關本國人子女之外籍母親在臺取得居留權之實務困境,提請討論。
說明:
一、經查於以下類似案例,移民署均礙於現行法令而無法發給本國人子女之外籍母親在臺「居留證」,僅能為其辦理停留延期,若所持為60日停留簽證者,得延兩次;若所持為90日停留簽證者,得延一次,無論如何,其單次停留上限為180日,對於此等女性在臺之居留與家庭團聚基本人權構成極大困擾與障礙,有必要謀求合理解決之道。此類案例甚多,茲僅舉數實例說明:
(一)A女(非婚生子情形):印尼籍女性A與有戶籍國民在臺非婚生育一子,該子後雖經生父認領,並約定由母(A女)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A女持停留簽證入臺,移民署認於法無據因此無法許可渠之居留證申請,乃請其申請簽證時應向外交部申請居留簽證,A女無奈向外交部陳情,得函覆表示,依親對象以依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依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為限(僅能「幼依長」),並未開放外籍尊親屬申請依親(不能「長依幼」)。
(二)B女(離婚共同監護之情形):B女原係我國有戶籍國民之越南籍配偶,在臺育有親生、未婚之未成年子女1名,後與該我國國民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某次B女自臺離境,未察覺居留證於境外逾期,依法申請簽證入臺,然因渠所持為停留簽證,因未合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所列事由,返臺後無法重新取得居留證。
(三)C女(離婚,約定由母行使親權):C女原係我國有戶籍國民之越南籍配偶,在臺育有親生未婚未成年子女1名,後與我國有戶籍國民離婚,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95年攜女離臺,原居留證於其後不久到期,數年後攜子女返臺,惟返臺後無法再重新取得居留證。
(四)D女(夫死):原我國有戶籍國民之越南籍配偶,育有親生未婚未成年子女1名,夫妻二人常年攜女在越南生活,D女在臺未曾持有居留證,後其夫於民國104年死亡,本欲攜子返臺生活,惟取得簽證為停留簽證,縱外交部於簽證備註「夫XXX死亡,ID NO xxxxxxxxx,育有一女」,亦無助於其取得居留證。
(五)E女(非婚生子,生父經法院裁判停止親權):E女在臺非法打工期間與有戶籍國民在臺非婚生育一子,並經生父認領,E女受禁止入國處分,期滿後入臺,經訴訟程序,法院裁判生父停止親權,由E女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持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20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或第11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是依該條項第1款規定依親居留需具備「配偶」身分,第2款則須符合「幼依長」之原則。此對於非婚(如A女及E女案例)、離婚(如B女、C女案例)以及夫死(如D女案例)之本國人子女之外籍母親而言,恐已構成法制上頗不合理之障礙。
三、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就停留或居留的延期,規定如下:
(一)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第1項)
(二)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3年。(第2項)
(三)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30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85條第4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1年。(第3項)
(四)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1、因依親對象死亡。
2、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3、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4、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5、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6、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第4項)
該條第4項第1款「因依親對象死亡」及第3款「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之情形,雖原本的居留原因消失,似仍有機會申請延期居留,但在上開案例之B女及C女,因其離婚後離境且居留證逾期,已不在「居留期間內」,即無從依該條項申請居留延期。D女案例則因從未在臺持有居留證(夫妻皆在越南生活),因此夫死後,自也無從依該條項第一款「因依親對象死亡」取得居留權(延期)。
四、有關臺籍配偶死亡之情形,據了解實務上允許「臺灣地區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已在臺設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現入境在臺停留或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配偶」可以直接申請身分證,不受居留年限或居留階段的限制。相對與此,外配並未有遇到臺配死亡,並與臺配育有親生子女,即可直接申請永久居留證的機會。兩相比較,似有失衡平。
五、末查,外配離境後居留證逾期,疏未能返臺延期而造成再也拿不回居留證的窘境,一再發生,衍生不少悲劇。由於居留證一般延期為1-3年,通常依民眾自己決定要辦幾年期。但實務上,一旦臺配死亡,移民署服務站就只給外配每次延期1年,若當事人想延3年則不被允許,此作法對於育有親身子女的外配恐尤其不人道,已經要自己一個人養小孩了,還被嚴格要求每年要到移民署延期,尤其在弱勢的社會處境與生活條件下,極容易一不小心就居留證逾期,逾期後又無法再申請回來,往往從臺配死亡後遭致一連串悲劇的無限迴圈。
辦法:
一、研議是否修改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上開相關規定或調整其解釋適用,放寬國人子女之外籍母親得不受「婚姻」狀態或「幼依長」等原則之限制,合理確保其在臺居留權與家庭團聚權。
二、參照陸配之規定,於外配之臺配死亡時,若其與臺配育有親生子女,而有在臺灣地區照顧已在臺設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之必要,允許其可直接申請永久居留的權利。
三、取消「臺配死亡後,只給外配居留權每次延期一年」的行政內規,以期間接減少實務上外配屢因居留證逾期致後續喪失長期居留權的案例。」
最後決議:委員所提有共識個案 B 女、C 女、D 女,在尚未完成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前(註:此等部分確定後續將修法),請內政部依個案事實予以專案居留。至個案 A 女、E 女部分,請內政部參酌委員意見以兒童最佳利益考量, 積極協助解決其在臺取得居留權之困境。
入出國及移民法逾期居留 在 華人民主書院 New School for Democracy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務實處理兩岸法律關係︱曾建元
中國大陸針對臺灣內部已形成「拉藍打綠」的策略,預期未來無論在學術界、產業界或演藝界等各領域,此一情況均將更為明顯,這反映了中國大陸內部對臺灣強硬派的主張有逐漸上升的趨勢,導致較為理性的聲音相對遭到壓抑。因此,在中國共產黨第十九屆全國代表大會召開前的中共權力盤整過渡階段,我們應該關注如何防止兩岸關係演變成兩岸民族主義的衝突。臺灣應增加價值層次的戰略,以中國大陸人民做為主要對話對象,營造對臺灣相對友善的氛圍。
近期有消息指出,中國大陸擬制定「兩岸關係法」,欲將兩岸關係進一步內國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席習近平有意以新思維、新作法處理兩岸關係的趨勢下,未來,「法律戰」應是兩岸關係的新戰場,對此我們應預做準備。最近即有幾個立法與兩岸關係相關,值得我們在當中表彰民主進步黨重新執政後臺灣新政府的立場和價值:
一是立法院正在審議中的〈難民法草案〉,政府對此應有價值上的公開宣示,並加速國會立法院的審議過程,以朝本會期通過的目標努力。〈難民法草案〉要符合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此之禁止不人道處遇的內涵包括〈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四條第一項的政治庇護權:「人人有權在其他國家尋求和享受庇護以避免迫害」,也包括〈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三十三條前段的難民不遣返(non- refoulemnet)原則:「任何締約國不得以任何方式將難民驅逐或送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為他的種族、宗教、國籍、參加某一社會團體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而受威嚇的領土邊界」,但現在立法院審查中的主要版本民主進步黨尤美女領銜的提案,卻欠缺不遣返原則的規定,又未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壓迫下的中國大陸、香港、澳門、流亡西藏人民保護在內,則就不知臺灣知不知道首要保護的難民最可能來自哪裡;其次則是關於流亡藏人在臺居留身分問題,最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修正,給予逾期居留的在台流亡藏人法律特赦,未來蒙藏委員會裁撤後,部分業務將併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建議政府考量參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將流亡藏人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在法律概念或定位上做出區隔,制定「臺灣西藏關係條例」,以根本解決流亡藏人來臺簽證問題,落實人權關懷的理念,並可提升內政部移民署和我國政府在處理流亡藏人及臺藏關係上的實務操作可行性。
另,馬英九政府執政後期,曾發生中國大陸五位民國派異議人士,因有受政治迫害之虞而欲前往美國關島尋求政治庇護,然於駕船自山東、福建經過臺灣海峽途中,因遇天鵝颱風意外擱淺,為海洋巡防署發現而救援上岸來臺,卻遭前政府逕自遣送到香港,所幸香港當地有民主運動人士協助將渠等送往泰國,目前尚有一人名王睿者因身上無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明,無法登機,始能僥倖仍留在臺灣。希望政府能堅守國際人權法的立場,不要將該員遣送中國大陸,以免親痛仇快。
*作者為中華大學行政管理學系副教授,國立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兼任副教授暨客家研究中心特約副研究員兼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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