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鴉片戰爭日誌 林維喜案事件簿
時間:1839年1月2日
(甲)
地點:北京(紫禁城乾清宮)
人物:道光帝、林則徐
事件:
林則徐獲道光帝第七次召見。
(乙)
地點:澳門
人物:義律
事件:
英國駐華商務總監查理•義律(Charles Elliot,1801-1875,38歲),為如何管制其本國的僑民行為而感到困擾,因此寫信向英國政府尋求指示,在致英國外交大臣帕麥斯頓(Henry John Temple Palmerston,1784-1865,又譯「巴麥尊」,55歲)的公函內,義律聲稱:
「無論如何,由於我深信急迫需要通過英國法律或中國法律加以控制,所以我最恭敬地把這些意見提交女皇陛下政府仔細考慮。當我通知閣下,在我接奉不同指示之前,我認為我有責任對於按中國法律逮捕和懲罰一名英國臣民(不論他犯有什麼罪)一事抵制到底時,我本人對這個問題的焦急情緒將是更加可以解釋的,最近具有最嚴重性質的犯罪行為每天都很可能發生。(註1)」
解說:
義律於1834年7月15日跟隨律勞卑勳爵(Lord Napier 或 William John Napier,時47歲)抵達中國,在澳門辦公,擔任貿易專員秘書。律勞卑非常好戰,早於1834年已提出佔領香港。律勞卑在同年逝世後,義律獲升任為駐華商務副總監,並隨後經帕麥斯頓提名後在1836年12月,接替羅便臣爵士(Sir George Best Robinson,時42歲)出任英國駐華商務總監(Chief Superintendent of the Trade of British Subjects in China)一職。駐華商務總監一職隸屬於英國外交部,因此總監須依從外務部的政策,權力十分有限。大抵而言,英國在1830年代主要由英國自由黨執政,鼓吹自由貿易,因此總監的主要任務是維護英商的利益,並尋求與清廷進行平等貿易。義律擔任駐華商務總監一職後,繼承了律勞卑的政策,要求中國開放門戶。而由於義律須要維護英商利益,更運用權力協助煙販走私鴉片,間接也使鴉片在1834年後的輸入量持續急升。義律對清廷態度十分強硬,不肯輕易妥協,最終促成了第一次鴉片戰爭的爆發,中國的貿易門戶亦從此被強行打開。
此信寫於林維喜命案發生前的半年,反映當時中英兩國因為英商走私鴉片的問題,致使關係日益緊張,也為挑戰中國的法律和司法自主權埋下了伏線。
帕麥斯頓(巴麥尊)於5月13日收到此信。
帕麥斯頓是英格蘭第二帝國時期最著名的帝國主義者,他的一句名言「沒有永遠的朋友,僅有永遠的利益」(We have no eternal allies, and we have no perpetual enemies. Our interests are eternal and perpetual, and those interests it is our duty to follow.)成為了英國外交的立國之本。英國歷史學家法蘭克•韋爾許(Frank Welsh,1931-)對他有如下評價:「英國對華態度除受到各種不同觀點的影響外,有一個人對英國的對華政策施加了最重大的影響。在長達三十五年的時間裏,固執己見、敢於冒險、極為保守的自由黨人巴麥尊勛爵亨利·坦普爾,一直支配着英國外交政策。巴麥尊1807年以托利黨人身份直接從劍橋當上了海軍大臣,首次掌握實權是1830年出任格雷勛爵輝格黨政府外交大臣。即便巴麥尊不是一個能夠呼風喚雨的政治家,他任職時間之長,也足以使其擁有巨大的影響力。1830到1865年正是英國作為世界強國的巔峯時期,在這段時期,除了極少數年份外,巴麥尊始終在外交大臣、內政大臣、首相等英國政府的最高職位中佔有一席之地。(註2)」
註1:《義律海軍上校致巴麥尊子爵函》,1839年1月2日。胡濱譯,《英國檔案有關鴉片戰爭資料選譯》(上冊)(北京:中華書局,1993),頁352。
註2:法蘭克.韋爾許(Frank Welsh)著,王皖強、黃亞紅譯:《香港史:從鴉片戰爭到殖民終結》(香港:商務印書館,2015年),〈第二章:兩個王朝 – 東印度公司的崛起〉。
#知史討論 | 「沒有永遠的朋友,僅有永遠的利益」。
細品中華民族的許多優良品質,例如「溫良恭儉讓、仁義禮智信」等,朋友與利益並不相衝突。若上升到全人類層面,同體共生、和諧並存的理念,更值得三思。
你如何看待這一句話呢?歡迎加入#知史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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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史教育中心(香港)(https://www.cnhe-hk.org/)是民間慈善團體,冀望本「香港心、中國情、世界觀」理念,凝聚社會各界共識,向年青一代、老師及公眾人士,傳承中華文化精萃。
#歷史 #中國歷史 #鴉片戰爭 #林維喜案 #林維喜 #林則徐 #知史討論
公函法律性質 在 陳水扁新勇哥物語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新勇哥物語]-55
阿扁要勇哥、勇弟好好研議中監3/23公函,就有關3/17參加致中「溫暖挺正義」晚會,代表91高齡老母上台致送致中好彩頭,被認定違規,因而處分今後申請此類性質活動,將不再核准。有何因應之道?
勇弟:我問資深媒體人也是名主持人彭P,他說中監已經發給阿扁「免簽證」了。
勇哥:我也請教高長名譽副院長陳順勝教授,他說阿扁保外就醫是可以做「維持職業所必需」的事,而「政治」就是阿扁從事30多年的「職業」。中監的函旨法律依據薄弱。而政治被列為職業的一種,見諸行政院主計處編印「職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2010」。「政治」歸類在大類(2)、中類(26)、小類(263)、細類(2633)政治學專業人員。
勇弟:這樣説來,2015.1.5阿扁離開鬼地方被迫簽署非出於意志的切結書,不得從事政治活動是有重大爭議的。
勇哥:所以我要建議——
一、
阿扁應應邀出席4/7「喜樂島聯盟」在高雄舉辦的成立大會。請認同「獨立公投、正名入聯」理念的好友屆時擠爆會場。
二、
5/4阿扁創辦凱達格蘭基金會在台北大直典華舉辦13週年感恩募款餐會,阿扁更應參加並上台致詞不演講。拜託關心阿扁的好友早日踴躍認購餐券,以免向隅。
公函法律性質 在 黃珊珊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許舒博案國民黨抗告駁回的裁定
其實與地院法官這次裁定內容幾乎一樣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9,抗,1644
【裁判日期】 1000221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44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代 理 人 陳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舒博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下稱國民黨)黨員,並當選為第7屆不分區立法委員,經
抗告人以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經二審判決有罪,決議撤銷伊
之黨籍,惟該決議違反法令,伊亦向法院提出確認伊國民黨
黨籍存在之訴。倘抗告人檢附伊之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
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備案,將使伊喪失繼續擔任不
分區立委資格,伊對此有重大法律上利益,縱日後伊獲勝訴
判決,亦無法回復原狀,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抗
告人於立法院之席次並不受影響,爰請求禁止抗告人於兩造
間確認伊國民黨黨籍存在之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227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檢附伊之黨籍
喪失證明書向中選會備案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業經伊於99年9月15日以99考
稽字第0168號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定書(下稱99年9月15
日決定書)撤銷黨籍,經相對人申訴,仍於同年月10月14日
以99考字第023號函維持對相對人撤銷黨籍處分(下稱99年
10月14日函),而伊因系爭假處分,無法依規定另遞補伊之
黨籍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下稱不分區立委),伊立委總
席次勢必減少一席,乃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已喪失伊之黨籍,
復謂伊於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在立法院總席次不受影響,理
由顯前後矛盾,且未審酌將造成伊有黨紀廢弛,無法約束黨
籍民代,社會形象受挫,喪失人民支持之難以補償之損害,
並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於裁定主文記載伊得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諭知,於法自屬未
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
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
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3項
、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
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是
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
法院衡量判定之,如認為聲請人因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
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大於相對人因處分將蒙受
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有以處分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國民黨黨員並當選為第七屆不分區立委,任
期至101年1月31日止。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抗告人
於99年9月14日下午召開考紀委員會,並於99年9月15日作成
99考稽字第0168號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定書,對相對人為
撤銷黨籍之處分,經相對人申訴後,抗告人仍於99年10月14
日以99考字第023號函維持原處分。相對人業在原法院對抗
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原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227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黨證、媒體報導
、99年9月15日決定書、99年10月14日函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2至13、56至57頁,本院卷第45頁),足證兩造間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聲請定暫時假處分之
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二)次查「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
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全國不分區
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
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
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全國不
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
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
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
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前2 項
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
央選舉委員會備案」、「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3項所定立
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15 日
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全國不分區立委員是否喪失其黨籍,與
其是否喪失立委資格相關。是如抗告人於上開兩造爭執之法
律關係確定前,依前開規定向中選會提出相對人之喪失黨籍
證明書,致中選會賡續辦理後續遞補作業,應認即有發生相
對人無法執行其立法委員職務之重大危險。且此部分,業據
立法院秘書長100年1月4日台立院人字第0990007021號函覆
本院:『「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略以: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
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準此,本院全國不分區及
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經所屬政黨撤銷其黨籍,本院向依
前開規定,俟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本院,始予以註銷其立法
委員資格。自註銷之日起,即不得行使立法委員相關職務上
之行為,該政黨於本院立法委員總席次亦同時予以減少一席
。該註銷所遺缺額,自本院註銷公函送達中選會之日起十五
日內,由該會公告遞補名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自屬相對人已就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
釋明。且本件已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應認已
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另謂原裁定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記載
抗告人得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云云。查
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
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
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
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是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之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
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之「特
別情事」,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倘假處分
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當
然不得認為有「特別情事」,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免
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
旨、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
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為保全相對人繼續擔任
抗告人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
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
所定之「特別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准許抗告人提
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
(四)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在供擔保1,120萬元後,抗告人不得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提出相對人之黨籍喪失證明書予中選
會備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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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通知函的法律性質為何?如A ... 2、本題行政機關乙認為締約後有情事重大變更,乃向甲發公函逕行終止該契約,按上述法理,足徵該函之法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而為「履行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