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字號(109年度判字第350號):
行政機關依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院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參酌該解釋意旨所作成之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申誡懲處案〉決議意旨參照)。因此,申誡雖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惟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是公務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因公務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又我國先前行政訴訟司法實務上,向來受到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等解釋意旨影響,認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等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等意見之拘束。亦即就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即使該管理措施等實質上具有行政處分之
性質者亦然。
(二)嗣司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六闡釋:「……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因此,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行政法院即應依該解釋意旨為司法審查,而不
受先前解釋之拘束。
(三)按「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
- [ ] 等分數如左:……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70滿分。……」「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分別為考績法第6條第1項、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桃園市政府依上開規定訂定「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附表一「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三、(一)(十二)分別規定:「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十二)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
- [ ] 則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院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參酌該解釋意旨所作成之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申誡懲處案〉決議意旨參照)。因此,申誡雖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惟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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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字號(109年度判字第350號):
行政機關依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院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參酌該解釋意旨所作成之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申誡懲處案〉決議意旨參照)。因此,申誡雖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惟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是公務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因公務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又我國先前行政訴訟司法實務上,向來受到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等解釋意旨影響,認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等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等意見之拘束。亦即就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即使該管理措施等實質上具有行政處分之
性質者亦然。
(二)嗣司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六闡釋:「……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因此,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行政法院即應依該解釋意旨為司法審查,而不
受先前解釋之拘束。
(三)按「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
- [ ] 等分數如左:……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70滿分。……」「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分別為考績法第6條第1項、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項、第16條第1項所規定。桃園市政府依上開規定訂定「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附表一「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三、(一)(十二)分別規定:「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十二)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
- [ ] 則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院於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公布後,參酌該解釋意旨所作成之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申誡懲處案〉決議意旨參照)。因此,申誡雖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惟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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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專欄 | 房間裡的大象:談公務員的「言論自由」】
#公務員站起來 #言論自由
英語俗諺裡有個說法:elephant in the room(#房間裡的大象),意思是:明明是個明顯的問題或錯誤,但不知為何,大家都不願意面對或討論它。
例如,公務員的言論自由或行政中立問題。
我周遭許多公務員朋友都有類似的經驗,就是在臉書上不敢發表意見。明明是個人的臉書,為何不敢將自己的想法表達出來呢?因為怕被「點作記號」。遇到公共議題,不敢講;談到政治問題,不敢說;提到政黨,更躲得遠遠的。搞到後來,臉書只能用來曬曬美食咖啡或小孩,塞滿小確幸或小痛苦的「無害照片」。
這類的「內心小警總」,有時甚至擴大到連他人的文章都不敢「按讚」,就怕被解讀成是附和或支持。偶爾在臉書上讀到一篇好文,在分享前也得謹慎思量,就怕被他人(通常是辦公室不對眼的同事或長官)惡意舉報或通風報信。解嚴迄今超過30年,當年的警總仍然安安穩穩地住在許多小公務員心中,不勝唏噓。
這樣的現象,合理嗎?許多人選擇加入公務體系,理論上是因為抱持著對公共事務有熱情,願意奉獻自己的青春讓社會更好(當然也有人是為了安穩的生活,或俗稱「鐵飯碗」)。那為何一旦成為公務員,反而不敢針對公共議題發表意見或表達個人偏好呢?
#成了公務員就不能對外發聲?
在藍綠政治裡,最明顯的現象就是,藍營執政時,綠色意識形態的公務員不敢在臉書上揭露自己的政黨傾向;換作綠營執政,公務部門裡的藍營支持者便逐漸沉默噤聲。我認識的一些年輕同仁,索性對同事宣稱沒有使用臉書,以避免不必要麻煩。
但翻開《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5條:公務人員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奇怪,明明公務人員加入政黨為合法行為(事實上,早期公務員多為中國國民黨 KMT籍),但為何在個人臉書上卻多所避諱?
另外一個讓人困惑的問題:公務員能不能在外公開發表文章,例如投稿或寫專欄?
標準答案是可以,但不能跟職務相關。但實務上是這樣嗎?就我個人經驗,有一次投書公共媒體,內容從社會階級觀點談討性別議題,跟職務顯無相關,但一樣於事後被上級「關切」,理由是,我被某鄉民投訴。問題是,針對某一公共議題投書,我有辦法控制成千上萬的鄉民每一個都同意我的論點嗎?
另外,到底如何定義文章內容有無「跟職務相關」呢?我作為外交官,撰文為台灣的民主及人權價值辯護,痛批中國的不民主。請問,這樣跟職務有無相關?
又或者是,台北街頭每年舉行同志大遊行,為亞洲同志界一大盛事。我假如撰文分析台灣的性別平權運動現況及困境,並將台灣現況與荷蘭的性別政策及美國加州的同志運動相比較,有無跟職務相關呢?
甚至我之前曾公開發表一篇「體育文」,文中提到過去在駐洛杉磯辦事處服務跟謝淑薇互動的經驗以及美國前總統歐巴馬(
(Barack Obama)的球迷心。請問,這樣跟職務又是否相關?
允許寫文,可是又規定不能跟職務相關。以今日外交工作的包山包海,面向含括政治、經貿、文化、體育、戲劇、電影、性別、同志、非政府組織等等,從硬實力談到軟實力,再到巧實力、銳實力、暖實力以及以後不知道會成什麼的X實力,要完全不碰觸到這些「可能跟職務相關」的議題,那還是趕快封筆比較安全。到後來,一切存乎一心。文章寫得好,機關不會記功嘉獎;但一有人投訴你,你還得補個報告。
#公務員不得兼職的矛盾之處
另外當然還有最常被討論的「兼職」問題。
中華民國的公務員依法不得兼職,本身就已經是一個值得被討論或檢討的議題。事實上,的確有許多人在網路上發表這項規定是否合時宜的檢討。我曾在洛杉磯服務4年,印象很深刻的是,有一次跟洛城警探(LAPD)閒聊得知,他平日除了警政正職工作,另外還有經營房地產跟美甲店,生意有聲有色,倒也沒聽說他因為兼職,歹徒就少抓幾個。
回到台灣。公務員依法不能兼職,如果要額外收入,可以寫稿投書,但不行上廣播電視節目。這也是非常弔詭。也就是說,同樣一段話「寫出來」可以拿稿費,上電台「講出來」卻不能拿,邏輯詭異。但假如為應邀去學校演講,又變成可以拿車馬費或交通費。所以變成一個詭異的狀況:同樣1,000字的文字,「寫出來」可以拿稿費,「上電(視)台講出來」不可以拿錢,但「應邀去學校講出來」又可以拿錢。我很好奇,那「應邀去學校講出來的時候,在臉書或網路上直播」這樣可不可以拿錢?
法令的不合時宜及不合邏輯,有時候真叫人哭笑不得。有時候被這類法令搞得頭昏腦脹,只好請教人事專業單位,結果竟然得到一些「解嚴前的函釋」作為解答。只能說,沒有最暈倒,只有更暈倒。
#揮別威權遺緒
我們的《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制訂時的時空都與今日相異。這兩部法律經過多次修修補補,仍然未能完全符合現況。當今已有許多人疾呼修法,可見這兩部法律已有窒礙難行或不通情理之處。問題是,官方修法時仍然瞻前顧後,無法跟上時代潮流。
作為外交部 #有史以來第一位現職參選公職的公務員,在競選過程中勢必將會因為上述這些相關限制而跌跌撞撞。作為現任公務員,我雖然將遵守現行法令,但也希望將這些問題點出來,呼籲社會各界勇於辯論這些議題以及這些限制的合理性。有趣的是,宣布參選後,許多同仁連對我的支持鼓勵都小心翼翼,且常常帶有一絲憂慮:「這樣出來選,好嗎?」「小心被貼標籤啊!」「公務員可以加入政黨嗎?」這些善意的提醒,其實反映出一個嚴肅的問題:公務員深怕動輒得咎。
無論是公務員的言論自由或行政中立,我們都需要用現代思維去大刀闊斧地重新審視,揮別過往威權時代的遺緒,才能夠制定出一套符合今日網路時代的遊戲規則。全台灣有超過30萬的公務員,這個可觀的數字代表著一大群禁錮的心靈。我希望藉由這次參選,凸顯出現行體制或規定的不合理,也讓社會對公務員的相關限制,能有理性中道的討論。
畢竟,大象就在房間裡啊!
#公務員 #法律 #士林北投 青年外交官 劉仕傑 台灣公務革新力量聯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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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雜誌原文連結:
房間裡的大象:談公務員的「言論自由」
https://opinion.cw.com.tw/blog/profile/438/article/6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