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照新書賞閱📚公司法
【作 者】潘秀菊│ 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法律系副教授
【本書簡介】
本書係以公司法為論述對象,體例上採取教科書之方式撰寫,並針對具體爭議性之問題,分別就學說、實務見解逐一分析,並於相關章節中輔以案例及相關之國家考試歷屆試題說明,俾利讀者了解問題重心及說理之所在。
另分別於每一章或每一節之開始,附上該章或該節之大綱圖表,其不僅有利於讀者課前了解內容,且能讓讀者更容易為準備與記憶。並在每一章結束後,附有習題及參考答案之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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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也有3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790的網紅李基銘漢聲廣播電台-節目主持人-影音頻道,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本集主題:法律漫談-談酒駕 專訪: 楊敏宏律師 酒駕構成刑事處罰之標準? 未有(達)上開標準之檢定,是否一定不構成刑事責任? 驗出三種毒品 毒駕竟被判無罪!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開車(包括汽車與機車)者,處罰如下: 警察機關取締汽車駕駛人酒後...
公司法 一 試 在 我是產業隊長 張捷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長久經營才是投資成功之道
習慣需要培養,投資理財亦然。時間在哪裡,成就就在哪裡,花時間研究產業趨勢與基本面、分析技術線型、追蹤法人籌碼與大戶動向,感受資金流向、追蹤公司業績與參加法說會等,都是日積月累、辛苦的耕耘。
隊長說,投資是一種習慣的長期養成,所謂習慣就是要規律執行,而且很多時候是不假思索的行為或慣例。只要你願意堅持多年,起初看似微不足道的改變終將像以複利計算一樣利滾利,滾出非比尋常的結果。過程中會有挫折,但長久下來,絕對能夠提升投資績效,關鍵就在於習慣的養成。
每天看《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券商投資晨報、內外資報告,持續看1週,並不會馬上進帳很多錢,投資功力提升很有限,但若是持續看100週呢?1,000週呢?
若你是初學者,最重要的事就是提升財務觀念、投資心法、基本面、籌碼面與技術面的能力,每天都要做一點,雖然無法馬上看到效果,但是很重要,一定要做。
造就日後成功的是日常習慣,而不是千載難逢的轉變。最重要的不是你現在多成功或多不成功,而是你的習慣是否將你推向通往成功的道路上。
突破的結果,往往來自先前的許多行為。那些行為讓努力一點一點的累積,直到足以釋放重大改變。所以成功絕不是偶然,關鍵在於過程與習慣。我們往往期待績效突然變好,希望它瞬間發生,但事實上,努力的甜美成果經常姍姍來遲。過了幾個月,甚至幾年,我們才會明白先前所做準備工作的真正價值所在。
在投資的領域裡,沒有最好、只有更好,選擇必要的技能(例如閱讀大師經典、產業報告、學會分析技術型態、觀察價量關係、看財報、參加公司法說會、閱讀雜誌、聽演講等),養成習慣堅持下去,用力去執行,儘管短時間內績效不會立竿見影,你也學到了技能,這些都會是以後成功的養分!祝福同學們投資順利,理財路上築夢踏實。
本文摘自 #張捷主流產業選股術 試閱文章👇👇
https://smart.businessweekly.com.tw/e-subscription/article?c=GROUP00007584&p=PROD000010947&at=6&a=4000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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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一 試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裁判時報第110期 📌銀行法「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再檢視/張天一(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本文深入討論銀行法第29條之1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規定,首先分析其構成要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判斷標準,整理實務上紛雜的各種認定模式,再由準違法收受存款罪的立法背景及常見行為樣態切入,觀察本條與其他刑法犯罪間之關聯,辨析本罪的規範目的。並提出觀點認為,吸收資金進行投資之行為,本質上與銀行的存、放款業務較無關聯,尚不應以銀行法之規定處罰之。
✏關鍵詞:吸收資金、違法收受存款、準收受存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約定還本
✏摘要:
本案被告等四人具有近親關係,家中經營珠寶行,被告等雖知悉其珠寶店既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
✏試讀
🟧「利息或報酬等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
銀行法第29條之1中「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如何認定?於學說上向來存有爭議,且法院於個案處理上所採取之判斷標準,亦存有相當之浮動性,如前述案例中,歷審所採之判斷標準即並非一致。惟此一要件對成罪與否之影響性極大,倘若在個案處理上所適用之標準差異過大時,將會造成法律適用上之高度不確定性,而可能侵害個案中被告之權益。
對於「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認定上,較常見之判斷標準有下列數項,概述如下:
一、與刑法「重利罪」採相近標準
二、以「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為標準
三、兼採「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與「民間互助會之利率」為標準
四、其他之判斷標準
🟧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立法背景及行為態樣
銀行法第5條之1與第29條之1規定係於1989年所增訂,同時亦提高第125條之罰則,其原因在於臺灣在1980年代間,由於正值經濟成長期,國民收入增加,雖與今日相比,當時金融機關之存款利率並不算低,但在80年代中期,因經濟成長趨緩,政府多年調降利率,加上當時投資管道較少,開始出現眾多之民間投資業者,以高利率吸引民眾加入,其中多半為「以後金養前金」性質之老鼠會。在80年代末期,因銀行法之修正,政府加強查緝地下投資公司,遂引爆一連串地下投資公司之倒閉風暴,其中最著名者即為「鴻源案」。
就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觀察,係針對當時臺灣社會如與雨後春筍般出現的地下投資公司進行管制,因地下投資公司等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大眾資金,立法者認為此等行為實質上等同於收受存款之實。但對於此類型之收受存款行為,當時僅能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認相關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由於處罰過輕,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以及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等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故第29條之1所禁止之行為,一般稱之為「準違法收受存款行為」。
換言之,若行為人有第29條之1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立法者將其視同為同法第29條中「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由於除有特別規定外,僅銀行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故行為人所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即得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加以處罰。本文認為在處理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認定標準的問題上,要先釐清該條文之規範目的,因為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之設計上具有關聯性,必須先檢視現行法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於設定上是否正確與適當,始進而處理其判斷標準之問題。
就吸收資金之實際案例觀察,大致上可以分成三種型態:其一、行為人以投資等為名目吸收資金,但實際上並無進行任何投資,而具有詐欺之性質。其二、行為人雖以投資等名義吸收資金,但重在吸收會員加入,欲加入者必須於繳交一定費用後,始取得會員資格,而已成為會員者必須再行招募下線會員,方得取得報酬。亦即加入者獲取報酬之基礎,是來自於招募會員,與其所繳交之費用或是有無進行投資無關,此種為目前常見之老鼠會型態。其三、行為人以投資等名義吸收資金,且確實以聚集之資金進行投資,至於是否存在如老鼠會之層級性組織結構,並非重點。行為人可能在一定期間內有依照原本之約定,支付紅利或報酬給投資者,但其後因為各種因素導致投資成果未如預期,未能繼續依約支付紅利或報酬。
🗒全文請見:對銀行法上「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再檢視──兼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張天一(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3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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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一 試 在 李基銘漢聲廣播電台-節目主持人-影音頻道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本集主題:法律漫談-談酒駕
專訪: 楊敏宏律師
酒駕構成刑事處罰之標準?
未有(達)上開標準之檢定,是否一定不構成刑事責任?
驗出三種毒品 毒駕竟被判無罪!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開車(包括汽車與機車)者,處罰如下:
警察機關取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是否有時間與酒精濃度之「寬限值」?
民眾對酒測拒測,員警可否對其強制實施酒精測試(強制送醫院抽血驗酒精濃度)?
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警察得否依法舉發?
吊銷駕照與吊扣駕照有何差別?
未參加道安講習之後果?
來賓介紹: 楊敏宏律師
現職:常宏法律事務所所長
教育背景:美國威德勒(Widener)大學、法學院公司法及財務碩士(LLM)
專業領域:一般民、刑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契約審核
常宏法律事務所網址:http://chlaw.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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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3月12日,美國電動車初創公司法拉第未來(Faraday Future)的全球CEO、首席產品官賈躍亭,在微博上發了其汽車公司旗下新產品——一輛紅色的FF91的雪地照片,並稱這是在進行冬季高寒測試。
公司法 一 試 在 memehongkong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今日最重要的新聞,就是鏞記的判決。這牽涉到兩件事來講。題外話,有很主持都犯一個毛病,就是答一個問題的時候,是需要劃清楚角度來答,不應意圖把所有問題同時去答,這會混淆自己的思維,亦未能傳達到重點給人聽。
就這件事,鏞記有何角度去討論。第一,就是法律層面的考慮,因為這件事是終審庭推翻了高院和上訴庭的判決,要解釋法律的依據。香港的有限公司法,如果大股東欺負小股東,小股東有權要求公司清盤。鏞記這件事,本來股份平均分配在兩個兒子,每人佔四成左右,媽又有一部分、其他人又有一部分。問題是細佬買了妹那份股份,於是排擠大佬。他便根據公司條例申請公司清盤。我其實認識大佬,不過他已死了,未能看到這官司審完。
為何高院和上訴庭判敗訴,是因為那是一間海外公司。高院指他們不能判一間海外公司清盤,這是超出法律管治範圍。上訴庭推翻這決定。這公司無論在何地註冊,若在香港做生意,大多數資產也在香港,這是和香港有密切聯繫的公司,便會受到香港司法的管轄。所以判令清盤。這是一個值得講的角度。
第二,清盤和家族糾紛的事。通常一判令清盤,都會讓他們去解決。讓一方買回其他人的股份,因為鏞記這招牌是值錢的,清盤等於把這招牌消滅。正常不會做這樣的事,所以暫緩二十八日給他們解決。以前福臨門很多公司也試過是這樣做的。
香港老一輩的人很喜歡把生意放在家人手中,像福臨門等家人最初的感情都是很好的。之後的子女也會各有各利益,又會給人唆擺,結果全都是衝突收場。其實外國的方法是有些人繼續掌控家族公司,那些家族公司很大的話,發行新股行已經會沖淡了所佔比例。家族的人控制了控股權,可能不夠50%,可能大約20-30%,他們會請專業人士來管理。即使家族的人要管理,也要在管理層級中升上去。Disney傳了給女婿,他也交了給專業人士管理。家族的人可以用買賣股份解決爭端,所以上市公司較易解決這個問題。私人公司較難解決這個問題。我的建議是不要想生意做到千秋萬世,這是幼稚的想法。生意做得好,死前應該要賣給人,或者交給一個人去管理,其他人只可以分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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