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動純視訊股東會 金管會準備好了嗎?】
5/19我在財政委員會質詢時指出,過去一年金管會並未研擬疫情下的股東會應變措施,導致在5月疫情嚴峻之時,公開發行公司仍受限於公司法第172之2條排除召開視訊股東會的規定,而不能採取視訊股東會的方式。實體股東會也因疫情不能群聚,無法召開。
之後金管會亡羊補牢,在6月底宣佈開放今年8/16-8/31在一定限制條件下可以「視訊輔助方式」召開股東會,但這僅是權宜之計,未來必須修法才能徹底解決,我也已經提案修正公司法鬆綁,但我也要提醒金管會,相關的條件限制,仍有賴金管會擬訂完整配套。
今天質詢時,我詢問金管會黃天牧主委,今後公發公司採取純視訊股東會,是以疫情或其他重大事故為前提的例外規定,亦或在一定條件下即可召開純視訊股東會,應該做明確的政策宣示。黃主委答復我,無論未來有疫情或其他重大事故,只要符合一定條件均可召開線上股東會。
另外,原本公司法規定排除公發公司視訊股東會,應該是基於擔心股東會以視訊方式進行恐將影響小股東之權益,因此我提醒金管會,如果要開放線上股東會,一定要確保小股東權益,這部分日本的立法例相當值得參考,例如針對通訊障礙設置對策,對此黃主委也承諾,修訂法規時一定會特別注意相關配套。
同時也有2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76萬的網紅memehongkong,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今日最重要的新聞,就是鏞記的判決。這牽涉到兩件事來講。題外話,有很主持都犯一個毛病,就是答一個問題的時候,是需要劃清楚角度來答,不應意圖把所有問題同時去答,這會混淆自己的思維,亦未能傳達到重點給人聽。 就這件事,鏞記有何角度去討論。第一,就是法律層面的考慮,因為這件事是終審庭推翻了高院和上訴庭的判決...
公司法16條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裁判時報第106期 📌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與辯論主義/陳瑋佑(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因二者之規範機能並不完全相同,故可稱前一種事實為「狹義職務上已知事實」,而稱後一種事實為「廣義職務上已知事實」。
陳瑋佑副教授在本文先由辯論主義之第一命題建構「廣義職務上已知事實」之概念,再加以論述法院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知悉,而未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得否依職權加以斟酌?
✏關鍵詞:認作主張之違法、廣義職務上已知事實、緩和之辯論主義、闡明義務
✏摘要:
Y寺廟於某年月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開除Z1至Z6之信徒資格,並增列Z7至Z22為Y寺廟信徒。X為Y寺廟之信徒,因與Y寺廟間就該決議之成立生效有所爭議,乃以Y寺廟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陳稱:「Y寺廟之信徒人數為31名,實際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者至多僅為7名,而Y寺廟之信徒大會既有『出席人數應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之慣例,且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4條所設『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下列規定: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之規定,亦屬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則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未達最低出席人數,自無從為決議,其所為決議即屬不成立」等語。
✏試讀
🟧本案事實
Y寺廟於某年月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開除Z1至Z6之信徒資格,並增列Z7至Z22為Y寺廟信徒。X為Y寺廟之信徒,因與Y寺廟間就該決議之成立生效有所爭議,乃以Y寺廟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陳稱:「Y寺廟之信徒人數為31名,實際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者至多僅為7名,而Y寺廟之信徒大會既有『出席人數應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之慣例,且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4條所設『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下列規定: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之規定,亦屬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則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未達最低出席人數,自無從為決議,其所為決議即屬不成立」等語。Y寺廟則以:「民法第52條第1項僅規定『總會決議……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並未設最低出席人數之限制,而應認為以2人以上之出席即為已足。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既經2名以上信徒出席所為,自非不成立」云云,資為抗辯。
下級法院以「(一)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或章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Y寺廟〕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信徒大會係〔Y寺廟〕之最高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據以認定該決議是否為不成立或無效。(二)查〔Y寺廟〕系爭章程第16條雖僅規定:『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未明訂信徒大會採用之議事規則為何,第24條則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另民法第52條第1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並無最低出席社員人數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兩造可得提出之〔Y寺廟〕歷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足見〔Y寺廟〕之信徒對於信徒大會開會出席人數須達一定法定數額乙節,應已有共識,並已於各次會議中確認。再審酌〔Y寺廟〕於原審答辯狀自稱:伊召開信徒大會之決議,均經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故所為決議無不符章程或法令之情事等語……自堪信〔Y寺廟〕之信徒就信徒大會會議之進行,應已將會議規範前揭規定採為議事程序之準則,而決定出席人數須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並行決議……故未達最低出席數額之信徒大會決議應認為不成立」等理由,容認X之訴。Y寺廟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判決理由
「……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查〔Y寺廟〕為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登記之寺廟,具有社團法人性質,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雖得經信徒大會決議,將系爭會議規範採為會議準則,惟遍觀全卷,〔X〕並未為信徒大會已決議將會議規範採為議事程序準則之事實主張,而係主張〔Y寺廟〕之信徒大會有以『出席人數應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之慣例及系爭會議規範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等語……乃原審竟認信徒大會將系爭會議規範採為議事程序準則,信徒大會應經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進而依次確認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
🗒全文請見:再論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與辯論主義之第一命題──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陳瑋佑(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裁判時報第1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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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最重要的新聞,就是鏞記的判決。這牽涉到兩件事來講。題外話,有很主持都犯一個毛病,就是答一個問題的時候,是需要劃清楚角度來答,不應意圖把所有問題同時去答,這會混淆自己的思維,亦未能傳達到重點給人聽。
就這件事,鏞記有何角度去討論。第一,就是法律層面的考慮,因為這件事是終審庭推翻了高院和上訴庭的判決,要解釋法律的依據。香港的有限公司法,如果大股東欺負小股東,小股東有權要求公司清盤。鏞記這件事,本來股份平均分配在兩個兒子,每人佔四成左右,媽又有一部分、其他人又有一部分。問題是細佬買了妹那份股份,於是排擠大佬。他便根據公司條例申請公司清盤。我其實認識大佬,不過他已死了,未能看到這官司審完。
為何高院和上訴庭判敗訴,是因為那是一間海外公司。高院指他們不能判一間海外公司清盤,這是超出法律管治範圍。上訴庭推翻這決定。這公司無論在何地註冊,若在香港做生意,大多數資產也在香港,這是和香港有密切聯繫的公司,便會受到香港司法的管轄。所以判令清盤。這是一個值得講的角度。
第二,清盤和家族糾紛的事。通常一判令清盤,都會讓他們去解決。讓一方買回其他人的股份,因為鏞記這招牌是值錢的,清盤等於把這招牌消滅。正常不會做這樣的事,所以暫緩二十八日給他們解決。以前福臨門很多公司也試過是這樣做的。
香港老一輩的人很喜歡把生意放在家人手中,像福臨門等家人最初的感情都是很好的。之後的子女也會各有各利益,又會給人唆擺,結果全都是衝突收場。其實外國的方法是有些人繼續掌控家族公司,那些家族公司很大的話,發行新股行已經會沖淡了所佔比例。家族的人控制了控股權,可能不夠50%,可能大約20-30%,他們會請專業人士來管理。即使家族的人要管理,也要在管理層級中升上去。Disney傳了給女婿,他也交了給專業人士管理。家族的人可以用買賣股份解決爭端,所以上市公司較易解決這個問題。私人公司較難解決這個問題。我的建議是不要想生意做到千秋萬世,這是幼稚的想法。生意做得好,死前應該要賣給人,或者交給一個人去管理,其他人只可以分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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