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案以刑逼民?應回歸民事本質
黃朝琮/律師(台北市)
經濟部駁回大同新選任董事變更登記,由商業司司長李鎂(右)說明不同意變更的理由。記者胡經周/攝影
自六月卅日的股東常會以來,主管機關即頻頻出招,應對大同案所帶來的衝擊,卻也帶來不少值得省思的議題。試以數例進行觀察。
首先,經濟部駁回大同公司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固然表達了不贊同該公司董事選舉結果的立場,然經濟部過往函示宣示公司登記僅作形式審查,如今以大同公司自行扣除股數於法不符,致出席股數未達法定成數為由,駁回公司登記申請,似又採實質審查,其中界線何在,已有不明。何況公司登記根據公司法第八條僅有對抗效力,並非不予登記即可否認股東常會的選舉結果,則究竟何人為大同公司目前在任的董事,亦未因公司登記駁回而有定論。
再者,投保中心決定提起董事解任訴訟,將爭議回歸法院體系裁決,值得贊同。然董事解任係以其當選而就任為前提,在六月卅日股東常會效力仍有待釐清的情況下,直接進行解任動作,不免產生該次選舉有效的印象,此是否為投保中心的本意,頗值玩味。
另外,金管會進行特別背信罪的告發、投保中心建議將公司派律師移付懲戒等,不免使人產生「以刑逼民」或懲罰不同見解之法律專業人士的觀感,將可能產生寒蟬效應,甚至使得未來的經營權爭奪事件有樣學樣,把刑事責任、律師懲戒作為經營權爭奪攻防的手段,是否妥適,值得深思。
以上固然顯示主管機關匡正公司治理的決心,但也凸顯出,現行法下主管機關缺乏適切因應手段的困境,不免有過與不及之憾。如何拿捏妥適的介入手段,有賴主管機關智慧,但考量經營權爭奪實為民事事件,若能回歸本質,由主管機關扮演引導角色,協助股東自行開會改選,或許是干涉程度相對較低的選項,不僅對投資大眾是一堂彌足珍貴的實踐課,亦不失為活絡台灣公司內部治理機制的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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