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吳景欽 (台灣永社常務理事、台灣陪審團協會常務理事。專長領域:刑事法、犯罪學。)
關於貪污犯罪,尤其是政治人物或高層公務員的犯罪,既受到各界矚目,亦成為檢察官宣示掃除黑金的重要指標。惟由於法條的不夠明確,就常形成相類似案件,卻因法官不同的歧異對待,或者同一案件,在數次發回更審過程中,致有不同的判決結果。而近來判決確定的高志鵬案及一審判決的翁啟惠案,正反應出如此的司法大問題。
立委高志鵬因涉嫌為私人公司說項,以先租後買的方式來取得國有非公用地,並因此收受政治獻金50萬元,經更二審判決有罪後,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於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就民意代表來說,並無具體的法定職權,故其職務行為到底為何,就易產生爭議,尤其最高法院於扁案所創造出,極為空泛與不明確的實質影響力說後,對於民意代表受到私人請託或遊說法案之通過,都會被納入職務行為的範疇。若因此收受政治獻金,不論數目多寡,都可能被認定具有貪污對價,致陷入長期訴訟,甚至鋃鐺入獄。惟於高志鵬案裡,雖以職務行為受賄罪起訴,之後卻變更法條為圖利罪。這就讓人質疑,檢察官是否是在自己都無把握的情況下起訴?
而因立委並無具體職務職權,若有涉及關說且因此讓私人得利,不論有無收受利益,都可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裡第6條第1項第5款,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惟此罪之成立,於主觀上,必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於客觀上,還必須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才足以成罪。
故以高志鵬案來說,是否有以自己的立委身份來對行政機關施壓,恐不能僅以理所當然的想像或證人的片面之詞為斷,而須要有實質的證據為依歸。且關於國有非公用土地的先租後買,即便有疑義,卻不能因此論斷被告屬明知違背法令的故意。更重要的是,此案所涉的國有土地,最終並無移轉給私人,在圖利罪不罰未遂下,能否稱有人得利,實更成疑問。故僅以50萬政治獻金,即與立委的常態服務相連結,並因此認為成立圖利罪,既有違罪刑法定,也使便民與圖利的界限趨於模糊,致使民意代表動輒得咎。
而就翁啟惠擔任中研院長期間,因技術移轉所涉及的貪瀆問題(筆者曾撰文預測此案的結果:翁啟惠的有罪無罪之間),就合意期約賄賂的部分,檢察官雖提出諸多翁啟惠與浩鼎董事長張念慈間的電子郵件,但這些都屬傳聞證據,除非具有極高的可信性與必要性,否則,是不能成為法庭的證據。就算勉強認為有證據能力,但這些郵件,若僅是斷簡殘篇之結果,就可能是偵查者的恣意選擇,既無法證明有合意或期約賄賂的情事,也無法達於超越合理懷疑的有罪證明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判以無罪,實理所當然。
其次,於公務員受賄罪裡,最難證明者,即是職務行為與收受金錢或利益間的對價關係。最高法院雖曾強調,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惟如此的認定基準,仍屬於一種綜合性的判斷,實趨於模糊與不確定,也代表檢察官的舉證責任與能力,得更為堅實才行。
惟檢察官雖然指證歷歷,認為這就是行賄之事實,但於法庭之上,不是靠經驗法則的猜測,更不是理所當然的想像,而是要有證據。惜檢察官一直無法證明,此等股票到底是貪污對價,還是翁以自己的技術且以創始人身份所取得之報酬、抑或是借貸。這同樣也無法達於超越合理懷疑的有罪程度,致得判處無罪。
於未來,檢察官雖必上訴,但除非有更多強而有力的證據,否則,有很高的機率,第二審亦會判無罪,並因刑事妥速審判法的規定,不得上訴而終結。若果如此,勢得立即檢討檢察官於涉及高度科學專業的訴追能力之不足,更得對濫權訴追進行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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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吳景欽 (台灣永社常務理事、台灣陪審團協會常務理事。專長領域:刑事法、犯罪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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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委高志鵬因涉嫌為私人公司說項,以先租後買的方式來取得國有非公用地,並因此收受政治獻金50萬元,經更二審判決有罪後,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於職務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可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就民意代表來說,並無具體的法定職權,故其職務行為到底為何,就易產生爭議,尤其最高法院於扁案所創造出,極為空泛與不明確的實質影響力說後,對於民意代表受到私人請託或遊說法案之通過,都會被納入職務行為的範疇。若因此收受政治獻金,不論數目多寡,都可能被認定具有貪污對價,致陷入長期訴訟,甚至鋃鐺入獄。惟於高志鵬案裡,雖以職務行為受賄罪起訴,之後卻變更法條為圖利罪。這就讓人質疑,檢察官是否是在自己都無把握的情況下起訴?
而因立委並無具體職務職權,若有涉及關說且因此讓私人得利,不論有無收受利益,都可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裡第6條第1項第5款,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惟此罪之成立,於主觀上,必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於客觀上,還必須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才足以成罪。
故以高志鵬案來說,是否有以自己的立委身份來對行政機關施壓,恐不能僅以理所當然的想像或證人的片面之詞為斷,而須要有實質的證據為依歸。且關於國有非公用土地的先租後買,即便有疑義,卻不能因此論斷被告屬明知違背法令的故意。更重要的是,此案所涉的國有土地,最終並無移轉給私人,在圖利罪不罰未遂下,能否稱有人得利,實更成疑問。故僅以50萬政治獻金,即與立委的常態服務相連結,並因此認為成立圖利罪,既有違罪刑法定,也使便民與圖利的界限趨於模糊,致使民意代表動輒得咎。
而就翁啟惠擔任中研院長期間,因技術移轉所涉及的貪瀆問題(筆者曾撰文預測此案的結果:翁啟惠的有罪無罪之間),就合意期約賄賂的部分,檢察官雖提出諸多翁啟惠與浩鼎董事長張念慈間的電子郵件,但這些都屬傳聞證據,除非具有極高的可信性與必要性,否則,是不能成為法庭的證據。就算勉強認為有證據能力,但這些郵件,若僅是斷簡殘篇之結果,就可能是偵查者的恣意選擇,既無法證明有合意或期約賄賂的情事,也無法達於超越合理懷疑的有罪證明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判以無罪,實理所當然。
其次,於公務員受賄罪裡,最難證明者,即是職務行為與收受金錢或利益間的對價關係。最高法院雖曾強調,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惟如此的認定基準,仍屬於一種綜合性的判斷,實趨於模糊與不確定,也代表檢察官的舉證責任與能力,得更為堅實才行。
惟檢察官雖然指證歷歷,認為這就是行賄之事實,但於法庭之上,不是靠經驗法則的猜測,更不是理所當然的想像,而是要有證據。惜檢察官一直無法證明,此等股票到底是貪污對價,還是翁以自己的技術且以創始人身份所取得之報酬、抑或是借貸。這同樣也無法達於超越合理懷疑的有罪程度,致得判處無罪。
於未來,檢察官雖必上訴,但除非有更多強而有力的證據,否則,有很高的機率,第二審亦會判無罪,並因刑事妥速審判法的規定,不得上訴而終結。若果如此,勢得立即檢討檢察官於涉及高度科學專業的訴追能力之不足,更得對濫權訴追進行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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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傷心的故事...教育真的很重要,但是教育該負責任的不只是學校和政府...是每一個人。
Avarice
(故事分享-死刑的意義)
這是一個日本第一個未滿十八歲判死刑的案例
1999年4月14日,日本的山口縣光市發生一件殘忍的凶殺案。當時23歲的本村洋先生於晚間七點左右下班返家,發現大門沒有鎖。
進了家門之後,四處不見妻子跟11個月大的女兒夕夏的蹤影。家裡一片凌亂,不安的本村洋先生開始在不算大的家裡找尋妻女的蹤跡。最後在收納棉被的櫃子裡面,發現妻子半裸而且已經變僵硬的屍體。
本村洋先生馬上報警,警察抵達之後,在收納櫃最上層的地方,發現用塑膠袋包著,當時才11個月大的夕夏妹妹的屍體。
1999年4月18日,警方逮捕當時剛滿18歲一個月的少年。根據犯人的供述,他於4月14日當天下午兩點左右,喬裝成排水管檢查的工人,按門鈴順利進入被害人家中。
目的只有一個-強姦被害人。
少年將本村彌生壓在身體下面,可是遭到被害人激烈的反抗,少年於是動手掐死被害人,被害人彌生窒息死後,加害者的少年用事先準備好的膠帶將被害人雙手綑綁,並在口鼻處也黏上膠帶(預防被害人"萬一"又甦醒),對死去的被害人進行屍姦。
當時11的月的嬰兒夕夏一直在媽媽的旁邊哭泣不休,少年將嬰兒拋往別處,可是嬰兒還是掙扎哭著,往已死去的母親遺體處爬去。
獸性大發的少年怕嬰兒的哭聲引起鄰人的注意而壞了他的好事,於是將哭鬧不止的夕夏從母親遺體旁邊拉開,重摔地面數次之後再用繩索勒斃。
雖然加害的少年當時未滿二十歲,可是所犯的案情殘忍重大,山口縣的少年法庭決議將全案移交山口地檢署審理。第一次開審議庭時,本村洋先生抱著妻女的遺照出庭,卻被法官阻止。
法官的考量是被害者的遺照會影響加害少年的心理跟情緒。
是的,妳沒有看錯,當時主審的法官確實是這麼說的。因為被害者的遺照會影響加害者的心理情緒。
開庭時,犯人福田孝行穿著拖鞋進入法庭,辯護律師推推他的手示意,福田這才對著被害人家屬的方向鞠躬,說了一句:「真是對不起,我做了無法寬恕的事。」
這句「對不起」,成為之後法官認定犯人「已經有悔改意思」的參考。
殺了兩個人,只要事後表現出「我很抱歉」的樣子,就代表有悔改,然後就可以得到寬恕。
本村洋先生不斷的跟法官抗議,最後,法官准許他帶遺照進去,條件是必須用黑布將照片蓋住才可以。當時一審下的判決是-無期徒刑。跟台灣類似的是,日本並沒有真的無期徒刑。尤其當時的少年身上有著少年法保護,頂多關個七、八年(表現良好的話)就可以出獄。
當時被告的辯護律師,竟然在法官下了無期徒刑的判決時,對著旁聽席的被害家屬,比了一個"勝利"的手勢。
本村洋先生在判決之後招開記者會,他是這麼說的:「我對司法很絕望。原來司法保護的是加害人的權益,司法重視的是加害人的人權。被害者的人權在哪兒?被害家屬的權益在哪兒!?如果司法的判決就是這樣,那不如現在就把犯人放出來好了,我會親手殺了他!!」
記者會結束之後,本村先生走進擔任本命案的檢察官辦公室。檢察官吉田先生戴著銀框眼鏡,個性沉穩內斂。
平時給人一種酷酷的感覺的吉田先生,突然以憤怒顫抖的聲音對著本村先生說出自己的想法,這突然的舉動讓本村先生屏息。
吉田檢察官說:「我自己也有個年幼的女兒,無法想像有人可以狠心到,將一個還不會走路卻拼命的爬往母親身旁的嬰兒,抓起來往地面重擊然後殘忍殺害。如果司法對這樣的人無法做出嚴重的懲戒,那還要司法做什麼?我絕對不認同這樣的審判結果!!一但你屈服於這樣的審判結果,以後這個案子就會成為法官判案的基準。我絕對不容許!就算是我的上司持反對意見,我也要控訴到底。就算失敗一百次我也要試第一百零一次。本村桑,讓我們一起為推動司法改革而奮戰吧!」
吉田檢察官的這番話,讓本村先生的腦海裡第一次浮出「使命」這兩個字。為了不讓妻女寶貴的生命就這樣白白的犧牲,本村先生決定,今後他要扛起改變司法的這個使命。
走出吉田檢察官的辦公室之後,本村桑從宇部機場搭飛機前往東京羽田機場,參加日本朝日電台的熱門新聞節目「ニュースステーション」的現場演出。
自從「使命」這兩個字浮現在腦海之後,本村桑決定透過電視傳播媒體向一般社會大眾表達自己的主張,讓社會大眾更加了解犯罪被害者的心境以及犯罪被害者在司法前受到的不平等待遇。
當天晚上十點半,本村先生準時的出現在「ニュースステーション」的節目上。臉上的表情已經沒有中午開記者會時的激動,或許他已經意識到自己的「使命」,所以他冷靜客觀的對著全國觀眾作訴求。
他說:「在現今的刑事訴訟法中,就我知道的範圍之內,關於被害家屬權利的部分,什麼都沒有。不但沒有權利這兩個字,就連被害家屬可以做什麼也完全沒有提及。現狀是這樣的,國家獨占了刑罰權,居於強勢位置的國家(政府)裁決處於弱勢地位的被告人(人民),所以對於處於弱勢地位的被告人(人民),有著許多法規保障被告人(人民)的權利。可是在這樣的體系之中,完全將受害者及其家屬屏除在外,所以,今天我帶妻女的遺照出庭,也被阻止。」
本村桑的訴求,很快就得到正面的回應。當時的總理,小渕恵三,回答記者的提問時說:「法律對於無辜受害者的救濟跟保障很顯然是不夠的。身為政治家的我們,對本村桑的情境跟訴求不容忽視!」
在回應的11天後,小渕總理因為腦梗塞緊急送醫、不幸於5月14日逝世。可是在他過世前兩天,「犯罪被害者保護法」、「改正刑事訴訟法」、「改正検察審査会法」這三個法案在國會全數通過。
本來只能在旁聽席上旁聽的犯罪被害者及其家屬,以後可以在法庭上陳述自己的意見。像本村先生一樣的犯罪被害者的聲音,開始被司法正視。
檢察官不服第一審無期徒刑的審判,決定繼續上告廣島高等裁判所(法院)。
2002年3月14日,廣島高等裁判所將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極邢的控訴駁回。
理由是:“犯人當時才剛滿18歲又一個月,思想尚未成熟,顧及被告未來還有無限的可能性。對於將來,不能論定犯人完全沒有更生的機率,所以駁回檢方死刑的控訴,維持無期徒刑的判決。”
二審雖然又被法院駁回,可是檢察官還是不屈不撓,決定繼續上訴最高裁判所(法院)。
檢察官得知被告在獄中曾經寄出幾封信件給外面的友人。於是挨家挨戶的查訪,終於探訪到寄出信件的收件人,並且得到收件人(被告友人)的同意,取得被告親筆書寫的信件。
對於自己犯下的強姦殺人罪,被告福田孝行是這麼寫的:
「不過就是一隻公狗走在路上,碰巧遇到一隻可愛的母狗,公狗自然而然的就騎上去了......這樣也有罪嗎!?」
被告福田孝行因為法律的保障,國家有義務提供替他辯護的律師,費用由國家全數支出。特別值得提出的是,這次福田被告的辯護律師並非由國家提供,而是民間的律師團體自願出任。本案上訴到最高法院時,被告福田孝行的辯護律師由原來的兩人(自願擔任)增加為二十一位,規模之大,堪稱世紀辯護律師團。
這些辯護團律師成員們正是所謂的人權擁護者,以廢除死刑為最大的使命以及任務。至此,本來是一場單純的凶殺案的審判,卻被這群贊成廢除死刑的人權派律師們當成表演舞台,開始他們一幕幕卑劣可恥的表演活動。
第一、二審時,被告福田對於犯行的經過以及對受害人的殺意完全沒有否認也沒有爭論的地方。可是到了最高法院開庭公審,福田被告的辯護律師從原本的兩人改成二十一位辯護律師團之後,突然全盤否定之前的供述。
辯護團的主任律師-安田好弘指出,在他接見被告時,被告向他宣稱當時他對受害人本村彌生以及本村夕夏並無殺意。之所以沒有在一、二審的時候提出,是因為被告當時的主張並沒有被採納。
世紀辯護團提出以下的主張:
被告福田的母親是自殺身亡,被告因為渴望母愛,希望被母親擁抱的慾望過於強烈,才會在見到被害人時情不自禁的抱緊被害人,最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遺憾。被告並非是強姦目的而侵入民宅,而是想求取失去的母愛。
至於被害人死後還對被害人屍姦的行為,世紀辯護團的律師是這樣辯解的:
因為被告福田認為,只要將精子送入被害人的體內,被害人就會起死回生。所以死後對遺體的性行為並非汙辱遺體,而是一種起死回生的儀式。至於用繩索勒斃夕夏小妹妹也不是心存殺意。因為夕夏妹妹一直哭泣,福田被告想讓夕夏妹妹停止哭泣,所以在她的脖子上綁上蝴蝶結而已。」
世紀辯護團律師的結論是:
被告並非故意強姦殺人而是傷害致死。檢察官那方因為想讓被告被處死刑,所以把被告塑造成十惡不赦的形象。
還好,檢方提供福田被告寄給友人的信件做為證據。對照一審跟二審法官認為「被告未來仍然有無限的可能性以及被告已經有悔改之意的說詞」與福田被告寄出信件的內容,無疑是一大諷刺。
2008年4月22日,法官對被告一方的辯護主張全面否定,宣判福田被告因惡行重大處以死刑。距離命案發生時已經經過九年的歲月。
死刑宣判後的記者會上,本村先生並沒有任何"勝利"的喜悅。
2002年審下了無期徒刑的判決時,本村先生曾經這樣說過:
「死刑的意義在於,讓一個犯了殺人罪的犯人,誠實的面對自己犯下的錯誤,打從心裡反省自己的誤行,決心將自己剩餘的人生用來贖罪並對社會做有意義的奉獻。一個本來十惡不赦的壞蛋,最後可能會脫胎換骨變成真誠努力的善人。可是,國家社會卻要奪去這位,已經重生的"善人"的性命。很殘忍,很冷酷,是不是?是的!無情的奪取他人寶貴的生命的確是很殘忍的一件事。相對的,這個時候犯人才會真切的體會到,被自己殘忍殺害的人,他們的生命也是這樣的無價。死刑存在的意義不是報復手段,而是讓犯人可以誠實面對自己所犯的惡行的方式。」
本村先生七年前的主張,竟然在福田身上應驗。一、二審判無期徒刑時,福田本身也很清楚,大概七、八年之後就可以假釋出獄。
寫給友人的信件當中,充滿了侮辱被害人以及其家屬的言論,其中還有藐視司法的部分。
他寫著:「這世界終究是由惡人獲勝的,七、八年之後,等我出獄時,你們要舉辦盛大的party歡迎我啊。」
你完全沒有辦法感受犯人的悔意。可是在下了死刑的判決之後,福田被告終於意識到自己犯下的罪的嚴重性,開始寫信給遺囑表達自己的懺悔。
很遺憾的,有些人只有在自己的生命受到威脅時,才會了解生命的尊嚴及意義。
死刑的意義就在這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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