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99號】關於性侵害犯罪人強制治療之合憲性問題
關於性侵害犯罪人「刑後治療」的相關規定,規定於刑法第91-1條(實體要件)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溯及既往之規定)。
2005年刑法修法之第91-1條規定:
犯該條所列之性犯罪而有以下情形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而上開規定修法後的問題在於,2005年之前犯前開條文所列之性犯罪之人,如仍有危險性,無從溯及適用該法予以刑後治療,因此2011年修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22-1條,使刑法第91-1條的強制治療規定溯及適用到在2005年以前犯特定性犯罪之人。
以上規定有可能使得屬於 #保安處分 的強制治療「實際上」變成遙遙無期限的長期刑罰的可能。
此外,在程序法上,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到法庭陳述意見的機會,在鑑定程序方面的辯護權也有疑慮。
因此,幾位法官對此提出聲請釋憲案。
大法官解釋全文參見:http://bit.ly/2WYLuwp
解釋爭點
1. 刑法第91條之1實體規定合憲性之問題
(1)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2)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2.程序保障之問題
(1)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2)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3.溯及既往規定: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對於以上問題,大法官的見解大略整理如下:
1.刑法第91條之1實體規定合憲性之問題
強制治療期限的問題,原則合憲,但是「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因此要求有關機關於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
2.程序保障之問題
(1)受處分人應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2)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
然而現行規定未賦予以上程序保障,故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3.溯及既往規定之問題
大法官認為由於有鑑定、評估程序而認有再犯性犯罪危險,基於社會大眾安全之保障,犯罪受刑人個人之信賴利益應行退讓。
結論是: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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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界與實務界對於這號解釋的一些質疑聲浪:
然而,該號解釋在法律圈引起質疑的最大一點在於 #違憲審查之標準。
大法官一方面認為該等長期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事處罰有類似效果,但又認為保安處分的重點在於治療而不是處罰,事涉醫療專業,故採用「中度標準」予以審查。
也就是說,引起質疑的是,對於長期人身自由的拘束,大法官不採取嚴格審查標準,究竟是否合理?這點是有爭議而值得討論的。
對於這點,我也還在思考,並沒有確定的立場與定見。
而這號釋憲案的背景故事,是我認為值得和大家分享的:
〈【強制治療釋憲】法官張淵森看釋憲 「我不是主張把性侵犯都放出來」〉http://bit.ly/2KRBJNZ
〔針對性侵犯刑後強制治療聲請釋憲的台中地院法官張淵森表示,這次釋憲的重大修正有二,一是增加接受強制治療者程序權的保障,二是對於異常人格的特殊案例,可能形成「以治療知名,達終身監禁之實」,做檢討改善。張淵森表示,大法官的意見和他的大致相同,唯獨對於微罪者,仍無法統一最長期限,這點他不是很認同。〕
〔對於治療期是否應定期限,大法官認為要視個案而定,無法統一規定期限,但大街上的遛鳥俠,判刑僅7月,有必要又關他4年嗎?會不會關到死?去年一名70歲老人才強制治療1年,就在獄中往生,這是否很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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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榜心得第十一篇
行政組 OO宇(很有實力也很強運😄)
考了六年了,前三年與身邊的人開心地過日子,考試變成是例行公事,有種志在參加的感覺,期間身邊的人考上了研所,頓時備感壓力,整理心情後開始相對的認真許多,後三年才是真正備考的過程。
中間買了兩次金榜函授,但是輪班實在太累了,加上輪休想休息,都直接看了不到十堂就過期了,於是後來改買 CD 版本,沒有期限,但其實這並非好的榜樣,因為你會覺得有好幾年可以看。
一、國文、憲法、英文
國文找了一些資料想特別準備但是還是被懶惰打敗,憲法在後面幾次,釋字真的很重要,至少要知道大概在講什麼,尤其是跟基本權利、警察、公務人員相關的內容。至於英文,大家都推薦警專 500 單字,我是把它放進手機 APP ANKI,守望的時候或是閒暇無事翻幾張卡來背。
二、情境實務
老實說我覺得這是很難形容的科目,各方說法眾說紛於,有些人說在外勤經驗豐富比較好寫,有些人說要寫長官、規定上的做法,總之作業程序要多看右邊的注意內容及後面的補充,然後搭配一大堆的行政規則和法規,建議法典內沒有的把它印出來弄成一本筆記。近來,我覺得警察勤務、情境實務及警察法規界線越來越模糊,甚至還混到刑事訴所以大量的法條閱讀很重要,背不起來就多做題目,多看幾次至少有印象。
三、偵查法學、犯罪偵查
這科目只要是刑法、刑事訴訟法,這部分很需要打底,所以建議找自己能夠聽得下去的老師去做基本的打底,另外就像程譯老師說的,重點在強制處分與證據,這部分建議自己整理一份筆記。
四、警察學、警察勤務
我是看紀傑老師的課,老師講述算有條理,不過最主要內容還是來自警大的課本,這部分建議自己將一些理論整理一下,而且警察學包羅萬象,這科又很容易與警察法規、警察勤務、犯罪預防等等混在一起,真的要做筆記整理。
五、警察法規
我是看程譯老師的法規聖經,應該是較有條理的整理內容,這科真的很吃法條,而且時常會混到 行政法,所以在念法規時,其實可以多注意行政法規的概念,另外很建議使用口訣,程譯老師提供的口訣很方便,當然你也可以自創,總之記得前後一致就好,不要過一段時間口訣又了。
六、警察政策、犯罪預防
林官的七合一幫助我最大的應該是犯罪預防的部分吧,有整理出古典犯罪預防理論的內容,犯罪預防很大的一部分也是考這個。
其實大部分的學長姊課本應該都是那幾本,重點還是要自己有做筆記整理,自己做的筆記才能吸收。另外建議將自己的分數都寫在筆記本內,一次考上當然很好,但是平均以考三年來算,至少你要知道分數的高低,你才知道弱點在哪裡,不然你會有一種志在參加的感覺,分數你都不在意了,那考試你會在意嗎?
至於法典,我是買保成的考試法典,後面的版本我記得開始有程譯老師的共同編輯,這本收錄了許多行政規則,還算實用,且他寫了一堆修法沿革與理由,我是沒有看,我把那些空位拿來貼便利貼,建議許多跟法條有關的觀念與筆記直接寫在法典內,複習才會快,這是一位研究所的學姊分享的,我也覺得這樣真的有差。至於修法和許多行政規則、法規命令、函釋,現職的學長姊優勢在這裡,請到知識聯網的法規資料庫下載吧,至於找不到的,想辦法google 舊版本出來。
在派出所很累,學長姐們一定都懂,大備完的內備想看書可能還沒時間,半夜事情比較少的時候,也只能打瞌睡了,根本很難看進去,下班真的要很有毅力,但常常回家稍微閉一下眼睛就穿越時空到上班前了。但,考試是你要考的,其實大部分的戰爭是跟自己的惰性抗爭,我是禁掉了許多動畫、電影、遊戲,社群軟體本來也禁,但沒辦法很多資訊還是得看,我甚至還裝了限制每天使用 APP 時間的限制APP,也推掉了許多聚餐,恩,真的很痛苦,但也漸漸習慣,甚至到了考上那一刻我還超平靜的,反而是我身邊的人幫我哭了。如果真的忍不住想追劇、玩遊戲、想做很花時間的事情,那就列個清單吧,命名為「考上要做的事情」清單,至少會讓你平靜一點,因為備考期間,連動物星球頻道你都會看得津津有味,備勤的時候你就知道,連看過十遍的月光寶盒你都覺得
很有趣。
要寫的東西真的很多,但還是要說,想考上真的要調整心態,不要把考試當作例行公事、志在參加的感覺,最後要謝謝一路上幫忙我的人,當然,還有幫忙大家準備資料的老師們,如果自修我想也很難整理那麼大量的筆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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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精神醫學體系改革2:司法鑑定的漏洞比想像還多!】
首先,感謝各方專家前輩紛紛賜教,讓我深深覺得用功還不夠,且這個領域要改革的項目實在太多,我們團隊會盡快將這些精闢意見整理,以作為我們推動修法與監督行政單位的依據。事實上,精神醫療的最大洞,是在社區預防與復健項目,這涉及錢在哪裡?資源如何分配?跨領域如何整合?等問題,我們會繼續來推動這條漫長改革的路。
今天的系列二,我們會稍微聚焦到法律問題上,先來探討在昨天「系統化攔截模型」中「攔截點3」從法庭與監獄的問題,這也是民眾最關心的,可不可以讓精神犯罪者得到適切的處遇。在勇警李承翰殉職事件一審判決後,許多民眾對精神醫學鑑定,以及法官判決感到失望,我這邊還是要來快速帶大家看一下精神犯罪者的鑑定重點為何,而哪邊應以專家意見為主,哪邊法官又需做定奪?
首先,幾乎世界所有國家,都需要有責任能力才能受刑罰,舉一個很極端的例子,上個月美國有個五歲男童開休旅車想「去買藍寶堅尼」。假設此男童在路上失控撞死路人,那他要負過失殺人罪刑入獄嗎? 而若是他朝向路人衝撞,那要判死刑嗎?想當然,在此狀況下,監護人須負起民事賠償責任或可能的兒福法令刑責,然而,我們卻無法將五歲兒定罪。
因此,各國的法律制度經過兩個世紀的演變,大多把犯人(以下以精神障礙犯罪者為例)分為「完全責任能力」(依法判刑),「部分責任能力」(酌減其刑+保護治療),「無責任能力」(只需保護治療)三類,而判別準則經過演變,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在20世紀下半後,不論是美國的模範刑法典或1975年德國刑法,都走向「犯罪時要有精神疾病」+「因此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問題」的雙重檢定法則。
但問題來了,司法鑑定,不是只有「責任能力鑑定」,在犯罪者被司法體系攔截時,為了與醫療體系互相配合,我們需要的是「三重能力鑑定」:
1. #受審能力鑑定:所謂受審能力,是指「幫助審判進行」以及「幫自己做重大決定」的能力。犯罪者必須知道自己是被告、知道被告什麼罪、知道刑事法庭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律師辯護,再由法官判決」這個過程,最後要能有幫自己做決定(例如要不要上訴、認罪協商等等)的能力。
你可能覺得,管他受審能力,人抓來審就對了。然而,沒有受審能力的混亂病人,最大問題可能是無法釐清犯罪真相,導致判決不準確,譬如其實是別人殺的但堅持相信是自己殺的等等怪異思考。當然,為了個人的尊嚴與其權益,也需要他神智清楚的就審。舉個非精神疾病的例子比較好瞭解,日本「京阿尼縱火案」的犯人,由於縱火燒到自己難以言語,因而是把他醫到一定程度後再正式抓上法庭審判的。
而精神病患很多發病時,充滿幻覺、妄想,言談缺乏連結與邏輯,在法庭上根本不知道在幹嘛。因此這時就要先強制治療一段時間,評估穩定後再去審判。這也能減少「裝病脫罪」的機會,因為抓到以後先送進精神科病房治療,失去自由以外,24小時接受三班護理觀察,每天會談,還要做各種檢查,藥物治療,如果再裝就關久一點,一般人根本不可能維持24小時戒備好幾週到能騙過專業團隊的。
2.#責任能力鑑定:《刑法》19條在2005年修法時,修法理由中提到,關於責任能力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生理原因」指的是「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心理原因」則是「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這部分「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
也就是,犯罪時有精神疾病並不能「脫罪」,而是要看他是否處於「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控制行為」,要達到如此混亂的程度,其實是不多見的。就算符合刑法19-1,我們應視為「有罪但有心智疾病」(guilty but mentally ill, GBMI),亦即「無刑事責任」(Not criminally responsible, NCR),仍須根據刑法87條監護處分。
3. #再犯風險鑑定:判斷病人的責任能力後,對於責任能力下降或失去,需要監護處分的病人,其實還需要判斷其「危險性」與「再犯風險」,來覺得後續處遇的位置,例如,「高暴力、高再犯風險」,就需要到戒備森嚴的「司法精神病院」去,若治療效果不佳,可能要長期拘留於此。而「中度風險」,則一般送到精神專科醫院的「司法精神醫學病房」。一些犯下輕罪,同時「低度風險」的患者,則是在一般精神科住院甚至社區服務治療,譬如我就聽過我們團隊的醫學顧問講過,有一個失智症的阿婆偷拿一塊豬肉被監護處分六個月;或是從小智障+聾啞人士,被拐騙去搬漂流木,結果違反森林法監護處分一年,同夥都放出來了他還在住院,這類的患者或許接受有強制力的社區治療還對他們比較有幫助。
至於風險鑑定的工具,大致分為非結構臨床分析,精算風險分析(ARA)和結構性專家判斷(SPJ)。其中,非結構分析較為主觀的,預測能力較差;而精算風險分析則是納入一系列的風險因子,根據統計提供一個數據化的預後估計值,來預測未來暴力的可能性;結構性專家判斷則納入部分專家專家彈性調整整體的風險程度。大體上,ARA和SPJ有相同的預測準確性。但某些證據累積較多的領域,ARA的預測力比SPJ好,但SPJ對於治療後的追蹤預測效果較好。
我們來看看實務層面的例子,以我國為例:
1. #受審能力:
我們的法律其實有受審能力的概念,這是來自《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問題在於,刑法已在2005年修正時拋棄「心神喪失」的傳統責任能力概念,但刑事訴訟法第294條卻未一併進行修正、仍保留半世紀前「心神喪失」的文字,因此,大概只有「對外界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的患者(如昏迷、嚴重譫妄、嚴重失智症)才符合。對於精神病極度發作,認為自已是有八隻腳和100個眼睛的外星使者的患者,並不能符合這條,使得刑訴294很難運用。
因此,實務層面我們會發現很多沒有受審能力的個案仍然被審判、被判刑,例如北投殺童案主嫌,在法院上堅持自己沒病,辯護律師主張精神異常抗辯,是國家機器派來迫害他,誣賴他有病的壞蛋,這種混亂狀態,除了讓法庭增加喜感,並不利釐清真相,追究責任。把他醫到穩定再來審,並非讓他脫罪,而是讓他能神智清楚的知道,自己必須誠懇的面對受害者與司法,無法逃避!
2. #責任能力:
我們上面講過,根據修法意旨,生理原因由醫師鑑定,而心裡原因則有法官充分根據各方證據判斷後判定,然而,實務上法官也常把後者丟給醫師,導致完全由醫師決定審判的過程,和立法精神明顯不符。
再者,許多輿論認為鑑定過程過於草率,其實一部分是沒有足夠鑑定時間與資源,或是在病患急性發作期,就趕著要求做出結論。給予鑑定團隊充分的時間,足夠的法律授權,提升刑事案例之鑑定費用,都是實務上需要的措施。反倒在同一審中找不同團隊多鑑定幾次,並不是最急迫的需求。
最後,對於「有罪但有心智疾病」的個案,目前修法方向朝向打開《刑法》87條的監護處分時間天花板,這點我也贊成。但須注意,過去立法時會設監護處分五年,是根據一些證據顯示(白話的說)「五年醫不好大概也很難好了」,問題是,延長監護處分後,對於高再犯風險個案,或是部分合併人格疾患,在精神症狀改善後,犯罪風險仍難以降低個案的長期拘禁場所如何規劃? 在長期監護處份期間,是否能隨著病情調整治療模式? 監護處份結束後,如何在社區追蹤(目前沒有具有約束力的機制)?這些配套措施,是延長年限以外,需要規劃的!
3.#再犯風險:
我們上面講了很多專業的風險評估方式,但是台灣實務上的鑑定報告會不會寫呢?答案一般來說是:沒有!
唯一和再犯風險評估較有關的法條是《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也就是說,決定風險高低的,竟然不是專家而是檢察官自己決定! 各位可曾看過法官判監護處分,而檢查官送去慈善團體執行的? 答案當然沒有,因此每個人都是送到地檢署簽約的醫院去,那就沒有所謂風險分級了。
這個目前或許還不是問題,但未來建立「司法精神病院」,或是監護處分年限可無限延長,病人病情改善,但仍有部分風險時,是否都仍需要昂貴的特殊單位住院治療? 或是可以移轉到低強度的病房或社區治療?這就需要建立風險分級的制度!
所以大家就知道了,要改善我們的精神疾病犯罪鑑定過程,並讓病犯得到該有的刑罰,同時接受治療,這需要很完整的配套,除了《刑法》外,還要修《刑事訴訟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以及其他配套法令,這也是我們要在國會繼續追蹤的!
明天,我們團隊會再跟大家報告英國、日本的風險分級方式,以及世界各國的司法精神病院狀況,還有台灣成立司法精神病院會面臨的實務層面問題,請大家繼續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