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 另案監聽所取得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 👈🏻
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②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③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因為,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
④據此,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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