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館長委任,黃國昌律師可以做什麼?>
最近受人矚目的社會新聞,莫過館長受到槍擊。剛剛,館長在臉書上委任黃國昌律師主張權益。
那麼,黃國昌律師在法律上,可以幫館長做什麼?
1️⃣幫館長提起告訴
涉嫌犯案的被告,可能會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持有槍炮子彈、刑法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或傷害罪嫌。
就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或傷害罪部分,館長是犯罪被害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都不是告訴乃論之罪,即便館長沒有提告,檢察官還是要偵查犯罪。但如果館長決定提起告訴,會讓自己在法律上的地位,從「被害人」變成「告訴人」。
而黃國昌律師,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擔任館長的告訴代理人。
不過,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就告訴代理人的身份並無限制,沒有一定要具有律師身分,和被告辯護人原則上要選任律師,並不相同。
2️⃣提起告訴,有什麼好處?
提起告訴的好處在於,「偵查」階段的地位不同。
假設,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案件交給法院審理,那檢察官就會成為公訴人的角色,這比較沒問題,不管館長是被害人、告訴人,法院在審理中,都會請館長到庭表示意見。
但如果檢察官對館長提告的對象,認為罪嫌不足而不起訴,或雖然構成犯罪,但給緩起訴,這個時候可以對檢察官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的是「告訴人」。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本文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對檢察官處分不服的救濟權放在「告訴人」身上,如果「被害人」館長沒提告成為「告訴人」,就沒有聲請「再議」的權利。
3️⃣如果,檢察官起訴之後呢?
目前案件偵查中,情況未明,假設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的情況。
此時,不管館長有沒有提起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1條本文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都要在「審判期日」,讓館長到庭表示意見。
館長也可以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4️⃣被害人訴訟參與新制
去年12月10日三讀通過的刑事被害人訴訟參與新制,特定犯罪的被害人,可以在起訴後、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訴訟。
特定犯罪的範圍是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案件,包括:
👉故意過失致死、致重傷案件。
👉刑法關於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案件。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特定案件。
訴訟參與人可以選任代理人,並且準用許多被告選任辯護人的規定,如果訴訟參與人的代理人是律師,代理人享有完整的閱卷權,包括檢閱、抄錄、重製、攝影卷宗及證物。
如前面提到的,法院要在「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對「訴訟參與人」來說,不管是「準備」或「審判」程序,法院都要通知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並在準備程序應進行事項中,聽取意見。
在後續的證據調查過程中,每調查一證據結束,審判長也應該詢問訴訟參與人跟代理人,有沒有意見。最後,在科刑程序,審判長也要給予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陪同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的機會。
5️⃣如果要打擊犯罪
以上,大概是身為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可以做的事情。在館長公開的委任契約中,還表示要請黃國昌律師,盡力協同追查事實真相,打擊全體不法犯罪份子。
但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打擊全體不法犯罪份子,是檢察官跟司法警察的工作,並不是告訴代理人的角色。
不過,告訴代理人在過程中,可以協助檢察官搜集證據、形成足以說服法院對被告定罪的論述。
首先,告訴人對被害的案情最為熟悉,可以在代理人的協助下,提供有意義的資訊給偵查機關,讓偵查機關找到正確的偵辦方向。也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促請檢察官保全證據。
其次,告訴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在偵查過程,可以向檢察官陳述關於證據調查事項的意見,在審理中可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協助檢察官說服法院。
#刑事訴訟法 #被害人訴訟參與 #告訴代理人 #黃國昌
(補充說明:最後三段在發文後,經 李宣毅 (Essen Lee) 律師提供寶貴意見後,予以補充,感謝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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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256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
⒈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 #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罰之必要,為 #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⒉此一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均具有檢察官最終處分之意義,對於案件關係人亦有重要利害關係,故法律乃規定必須以 #書面 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即採 #書面主義 或 #公示主義),且賦與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告訴人得聲請再議),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又上開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另同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亦設有:告訴人接受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分)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之規定自明。故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上述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 #送達 於上揭相關之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將緩起訴處分之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曉示緩起訴處分,而 #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公告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256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提告但檢察官不起訴就沒轍了嗎?】
「我女兒莫名其妙被殺,我能不怒嗎?」父親在法庭上留下眼淚。
四年前,他的女兒在租屋處被發現燒炭自殺。
當時,女兒的男友表示女兒有輕生念頭,他雖然不想死,但仍願殉情,所以一起前往大賣場購買助眠藥和木炭,兩人服用不久便陷入昏迷。殊不知,他在睡眠幾個小時後因嘔吐醒來,發現女友已經死亡,最後一人獨活。
奇怪的是,男友的體內並未檢驗出助眠藥成分,而且血中一氧化碳濃度僅為 10%,與女友體內達致死程度的 58.6% 有相當差距。
雖然有留下親筆遺書,但死者父母認為女兒沒有自殺動機,無法接受殉情或是幫助自殺的說法,直覺是遭其男友謀殺,一審判男友幫助自殺罪,處 2 年 8 個月,本案目前上訴至高等法院審理中。(更詳細的事實請見判決書)
▌ 案子遭到不起訴處分,該怎麼辦?
據新聞報導,其實剛開始檢察官對本案做了 #不起訴處分,後來死者父母聲請 #再議,才由另名檢察官接手偵辦。
#什麼是再議
如果提告之後,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但不服,在收到後的 10 天內,依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原則上可以經由 #原檢察官 向 #上級檢察署的檢察長 聲請再議,讓他的長官來確認一下這個不起訴處分是不是 OK 的,記得要附上不服的理由,沒寫會被駁回喔!
▌ 被害人訴訟參與新制?那有什麼用?
跟大家釐清一件事,那就是大多數的刑事訴訟是由檢察官擔任原告,被害人及其家屬並不是訴訟的當事人,但被害人及其家屬明明是最關心案件本身,也是受影響最深的人。
新聞中提到的 #被害人訴訟參與新制 因此而誕生,這是去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法,為了 #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人性尊嚴 並 #考量司法資源的合理有效利用,新條文規定了被害人或其家屬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的要件、範圍、程式、權限。
修法後,如果被害人願意,可以聲請 #參與訴訟,如果被害人死亡,可以由家屬聲請參加訴訟。
簡單說明幾個好處。首先,無論是準備或審判程序,法院都會通知訴訟參與人到場以更了解訴訟經過,而且可以聲請醫師、社工人員或心理師陪同。另外在未涉及他人隱私的情況下,可以檢閱卷宗及證物,最後,在準備程序、證據調查與科刑範圍可以發表意見。
可以看得出這些好處是以被害人為主體出發,設想程序可以如何顧及其權益。
BUT 原告終究還是檢察官,被害人並不能 #選任鑑定人,所以本案被害人的父親指定聲請法醫高大成當 #陪同人,可能就會有點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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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會想看一審判決的實體理由,也就是殉情、幫助自殺及殺人在法律上的差別嗎?
有的話我再寫。(任性)
▌ 看看文章長知識
廖伯威|EP7: 緩起訴,就決定是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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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被害人》書摘:接近訴訟上的真實,不等於真正的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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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上截圖新聞網址:https://buff.ly/2Q94RQh
一審判決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