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GET】讓處分書說話就好,免得又被告上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55號
告訴人 甯祥豪
被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 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彥文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個人臉書(FACEBOOK),張貼「本網頁製作者為陳彥文,筆名麥克風,因揭發民進黨網軍如宇宙網美Emmy Hu、總統外甥吳孝銓、深口袋行銷甯祥銓之惡行,最終導致經營多年有兩萬多人粉絲團「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被惡意檢舉刪除,遭到其同夥如本網頁主角四月劉O偉,與大量假帳網軍抹黑騷擾威脅,自己和家人遭到濫訴。四月劉O偉以濫訴為手段威脅本人與家人,甚至分享本人文章的不知名網友,且至今日(2019/01/24)仍不斷發文企圖破壞本人名譽,為方便澄清,只好製作此網頁,供大家判斷其影射抹黑等行為是否可信: https://sites.google.com/view/liuchunwei/ 」等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則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該規定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且表意人評論之用字遣詞縱屬尖酸刻薄,足令被評論者感到不快,甚至影響其名譽,亦應認 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 訊據被告陳彥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自108年11月間發表一篇文章,揭發Emmy Hu的財經知識不足後,伊粉絲團「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自那時起即常遭檢舉及被假帳號騷擾。那些人還騷擾伊家人並創立奇怪的社團,而在社團中告訴人甯祥豪在臉書稱「欸額,芒果在麥克 風的心耶,當小三開心嗎~~」,抹黑伊婚外情、養小三,且劉俊偉與他人在網路上討論如何取得伊個資,劉俊偉並對伊提告。因該社團大量檢舉,約於109年1月中旬,伊臉書粉絲團被下架,該社團成員還在ptt炫耀檢舉成功,且因劉俊偉在伊粉絲團「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於109年1月間遭臉書關閉後,又在其個人臉書專頁和社團中四處造謠誹謗伊,暗示伊因遭其提告才關閉粉絲團,且伊在該社團遭封鎖完全無法辯駁,基於自辯才張貼本案貼文,以維護自身名譽,並將 該社團成員的攻擊抹黑騷擾行為收錄在網頁中以供公眾公評,伊本案貼文並非稱大量檢舉是由告訴人主導,僅是陳述因批評Emmy Hu的財經知識不足,以及該社團成員如吳孝銓、告訴人等人之惡行,而遭到該社團成員大量檢舉2、3個月後,導致伊粉絲團被關停之事實等語。經查,告訴人確曾以臉書暱稱「Ning Hsiang-Hao」在臉書社團留言「欸額,芒果在麥克風的心耶,當小三開心嗎」,並在「如果彥文你愛芒果嫂子在你後面她非常火討論社團」中,留言「我的優勢就是我是異男,所以比你早看出來麥克風其實很喜歡你」,並在「如果論亭妳也噁女彥文還是愛妳討論社團」中,留言「四月老師要告他太太我願意幫忙」,四月(為劉俊偉)隨即留言「我也一起傳給你,讓他們一家團聚個兩 次」,亦有其他不明網友在網路上一同附和,而被告臉書「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之粉絲專頁,並遭不明人士大量檢舉而關閉,被告並遭劉俊偉控告其自108年11月間自109年 3月間,在被告個人臉書「麥克風的市場求生手冊」之粉絲專頁,刊登相關文章而涉嫌妨害劉俊偉之名譽等情,此有臉書網頁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58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因遭劉俊偉及其他網友在其個人臉書專頁和社團中四處造謠誹謗,伊基於自辯才張貼本案貼文,以維護自身名譽等語,尚非無據,係上開「深口袋行銷甯祥銓之惡行」等文字,係因告訴人有以臉書暱稱「Ning Hsiang-Hao」在臉書社團留言「欸額,芒果在麥克風的心耶,當小三開心嗎~~」,而誹謗其名譽,而該等文字僅為被告整體批判及評論文字之一部分,被告主要是為捍衛自身名譽而將攻擊抹黑騷擾行為收錄在網頁中以供公眾公評始刊登本案貼文,為闡述個人意見時而提及「深口袋行銷甯祥銓之惡行」等文字,並非單純以上開文字指謫或恣意謾罵告訴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或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綜上,被告顯係提出個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應認被告係出於善意,縱被告評論之部分用字遣詞稍嫌尖酸刻薄,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仍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權之保障,而與刑法誹謗罪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或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 檢察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 書記官
同時也有6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5萬的網紅黃國昌,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1.兩週前我質詢揭露,華映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大同公司的林郭文艷遭境管,明顯影響公司營運,卻未依規定發布重訊,直到我揭露後大同才匆匆補發重訊。 華映2010年對中國華映做出保證獲利10%的承諾,未向台灣投資人揭露,至今資訊揭露不全的情形仍未有所改善。前天中國華映公告華映百慕達(台灣華映100%子公司...
刑事訴追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這是在我的個人臉書出現的留言,留言者我不認識(應該說我不確定我是否認識,畢竟過去承辦案件數千件、課堂上的學員也上千人,所以很抱歉我無法記住每一個案件承辦員警的姓名)。
這是一個具有真正建設性的反思。
網路上有一些警察粉專在那邊講什麼「三聯單當發票開」「把案件推給檢察官」,基本上就 #像是幼稚園裡爭吵賭氣的小朋友,對於體制的改革完全沒有任何建設性。
關於報案的正確「受理」流程其實我去年寫過一份講義,參見另一篇講義介紹:https://bit.ly/2I4YkWg
警察在定位上具有治安機關(Gefahrenabwehr,危險防禦)以及偵查機關(Strafverfolgung,刑事訴追〔第一個篩漏機關〕)的雙重角色。所以業務包含了行政秩序(警察法規、相關行政法規)以及刑事偵查(刑事訴訟法)。
然而人民搞不清楚事件類型,常常把民事或行政違法(例如行政罰)當成刑事案件,跑去找警察「報案」,所以警察的訓練應該是要學會如何區分民眾報案的訴求,並且要有敏感度。
例如像人身安全、家暴案件等具有高危險的(真正)刑事案件,絕對不能掉以輕心或是推託婉拒,勿忘當年 #鄧如雯殺夫案 的悲劇背景(一個被迫與強暴犯結婚、多年受到家暴,但找警察求助,警方竟以「法不入家門」拒絕救援(吃案)的婦女,最後忍無可忍下殺了丈夫)。
又例如不是犯罪而是行政違規的事項,要依照行政罰與相關行政法規規範處置,如果警方為主管機關,就要走行政裁罰/調查程序,如果是其他主管機關負責的事項,也應該要有 #轉介到其他機關、讓正確的權責機關本於專業負責的機制(而 #不是由不具有其他行政專業的警方包下所有的行政業務)。
#人民的法治素養當然是問題,但在我國就是一個這樣「民情」的國家,我們當然要檢討與思考如何改變法治教育,但這背後牽扯的因素太過複雜,只能一步一步慢慢走。
這也是我這幾年來一直思考,嘗試想要透過法普與教育去改變的一個方向。
遺憾的是,
在長榮大學馬來西亞學生遇害案後,
不只政府高層、警政高官作秀式的不知所云;
我看到網路上一群(好像完全忘記警察學專業的)警職人員像是賭氣小朋友的抱怨,就像被爸爸媽媽(不論是正確的或是出於誤會的)責備的幼童,集體躺在地上耍賴「那以後就把三聯單當發票開啦」「破不了案不關我們的事啦」「把案件推給檢察官」「三聯單有什麼用啦」「好累好麻煩好無奈」,
卻沒有多少人認真踏實的去思考(真正刑事案件)受理登錄在犯罪統計、地方治安維護、各業務主管機關間平行聯繫的意義,
也沒有多少人真心想要如何務實的處理目前的問題。
讓人深深敬佩台灣不愧是巨嬰之國——
不只是人民欠缺法治觀念變成巨嬰,連不少公務員也情商失控巨嬰化。
刑事訴追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也有一陣子沒考了,幫同學們整理涉及本條的幾個考點:
1、單獨與多數涉案問題,對於關係「他人」之影響(註1)
如果行為人單獨涉案,即以行為人自己是否涉案為標準;如果有複數行為人參與(無論是正犯或共犯),處理上必須遵守「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換言之,只要跟自己有關,此時立法者即認定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符合自我庇護而不罰。
然而,在犯罪參與時,行為人甲為了避免自己受刑事訴追,經由湮滅自己刑事證據的行為而湮滅其他共犯的證據時,甲能否排除湮滅刑事證據罪的刑責?
解釋上,只要呈現犯罪參與的結構,無論是何人的刑事被告證據,都是「自己」的刑事被告證據,與他人無關,這也是從自我庇護的想法推出的結論。
早期實務反而從刑法第167條的反面解釋,而得出共犯不罰的結論,但其實是訴諸自我庇護不罰即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435號判例(已停止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此觀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
2、何謂「刑事被告案件」?
本罪「刑事被告案件」所指涉的範圍有多廣?從程序法的角度觀之,實務向來以「偵查」時點作為區分時點,倘若尚未開始偵查,即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 (參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
相對於實務,較多學說從實體法的角度觀之,「刑事被告案件」應指「業已發生的刑事案件」,檢察官是否開始追訴,並不重要。詳言之,凡是「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的案件」均該當本條的要件,不以司法程序已開始者為限。原因在於,案件開始偵查後行為人湮滅證據,固然有害真實發現,然而於開始偵查前湮滅他人證據者,因該項證據將來也可能成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若予以湮滅,同樣會有礙於發現真實。(註2)
上述的思考都立基於行為人是否在「被告地位」下犯刑法第165條之罪。也對於被告地位形成的理解不一。實務採文義解釋,學說採目的解釋,到底哪個好?實際上,如果從罪刑法定原則的角度思考,要貫徹罪刑法定主義,那由於行為人犯罪當下並不叫做「被告」,故不該當其文意。但這樣也會產生不小的處罰漏洞,因此可參考日本法的修正方式,將「被告」一語刪除,甚至規定成「刑事不法行為之證據」,以期明確。(註3)
________________
註1:本段綜合整理自許澤天,刑法分則(下),2020年7月二版,頁536;黃惠婷,刑法分則專題研究系列之十一/湮滅刑事證據罪修法之芻議,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2008年6月,頁265-266。
註2: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2005年9月五版,頁236-237;許澤天,刑法分則(下),2020年7月二版,頁537。
註3:蔡聖偉,湮滅刑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20期,2013年4月,頁113。
刑事訴追 在 黃國昌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1.兩週前我質詢揭露,華映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大同公司的林郭文艷遭境管,明顯影響公司營運,卻未依規定發布重訊,直到我揭露後大同才匆匆補發重訊。
華映2010年對中國華映做出保證獲利10%的承諾,未向台灣投資人揭露,至今資訊揭露不全的情形仍未有所改善。前天中國華映公告華映百慕達(台灣華映100%子公司)質押給渤海國際信託的股票遭強制拍賣,華映就依舊未發布重訊。
2.為避免華映欠薪影響員工權益,我多次對此提出質詢,金管會顧立雄主委提示只要符合相關要件,經大同董事會決議仍可代墊,絕非「同情」二字就可以輕輕帶過。大同及林郭文艷影儘速出面處理,別持續擺爛下去。
今年10月,高等法院宣告大同董事選任無效,若後續判決確定,大同爛攤要如何解決,金管會又是否已做好準備
3.台商鄭文逸勾結中國奸商任國龍,聯手違法炒作大同股票案,坑殺台灣投資人,犯罪所得高達11億。金管會更對任國龍三度開罰,如今犯罪分子任國龍終於繳清罰鍰。
涉案關係人永豐金證券總經理葉黃杞,涉利用職務機會炒股,雖遭金管會停職,卻仍繼續擔任永豐期貨董事長。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負責人或業務員」。顧主委卻表示因葉黃杞刑事犯罪部分尚未被起訴,故仍同意繼續擔任期貨董事長。如此的監理標準,個人無法苟同。
⛔️附註:
❗️華映案
2019-11-18 財政委員會:無良商人亂搞 勞工股東悲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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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1 財政委員會:華映大同隱匿重訊 違法借貸助長炒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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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8 華映擺爛欠工資、勞動部終於境管高層
https://reurl.cc/31Km2l
2019-9-18惡質老闆擺爛、政府基金買單
https://reurl.cc/246924
2019-8-30 大同承諾中國獲利、華映高層領厚祿、基層員工慘兮兮
https://reurl.cc/NaXNe6
2019-4-25財政委員會:上市公司掏空洗錢頻傳 投資人與消費者權益如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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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4-10 金管會認定華映隱匿承諾、違反證交法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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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4-1 近百億承諾的揭露不實、證交所重罰2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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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3-27 財政委員會:保險公司窗飾財報 保戶權益誰來把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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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3-27 華映財報出爐、股價變負值
http://bit.ly/2P9nZzt
2019-3-20 財政委員會質詢:營業資訊虛偽隱匿、投資人權益如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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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資炒作大同股票案
2019-5-9 財政委員會:中國犯罪份子坑殺投資人 金管會應究責南山人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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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4-24 財政委員會:上市公司掏空洗錢頻傳 投資人與消費者權益如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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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中國奸商違法坑殺投資人、無法進行刑事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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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08 財政委員會:金管會承認如興財報不實、為何不裁罰?
https://reurl.cc/N2Qym
2018-9-19「中資坑殺台灣投資人 北檢為何不訴追」記者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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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5-23 財政委員會:金融懲處輕縱
https://goo.gl/gWzSqv
2018-3-22 財政委員會:中資炒作大同股票與幸福人壽求償
https://goo.gl/ky1nS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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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追 在 黃國昌 Youtube 的最讚貼文
1. 台商鄭文逸勾結中國奸商任國龍,聯手違法炒作大同股票案,坑殺台灣投資人,犯罪所得高達11億。針對鄭文逸之犯罪,日前台北地院已裁定刑事扣押超過10億元的不法所得。
2. 然而,北檢由於無法對任國龍送達傳票,遲遲無法對任國龍提起公訴。尤有甚者,任國龍完全不繳金管會罰鍰。
荒謬的現象是,任國龍一方面委任律師,對金管會處分在我國提起行政爭訟;但卻想盡辦法閃躲台北地檢署之刑事程序。更可笑的是,金管會收到北檢去函詢問任國龍委任律師的資料後,任國龍立刻解除委任,根本在濫用我國法庭地。金管會與法務部不應各行其事,任由犯罪份子如此取巧、迴避我國司法程序。
3. 去年8月南山人壽「新境界系統」上線,導致15萬件保單遭自動墊繳或停效,保戶權益嚴重受損。南山人壽不但沒有積極處理,反而取巧要求業務員逕行幫保戶簽名復效。金管會保險局長今天當場表示,該行為已經違法,然而,針對此等罔顧保戶權益、陷業務員於違法的離譜作為,金管會迄今卻未對南山人壽進行任何裁處。
事實上,檢視南山人壽過去的違法紀錄,簡直慘不忍睹,光是今年就連續被裁罰三次。這已是內稽內控全面性的嚴重系統失靈,金管會為何從未追究董事責任?豈可任由南山人壽高層如此繼續亂搞下去!
附註:
2019-4-24 財政委員會:上市公司掏空洗錢頻傳 投資人與消費者權益如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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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04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中國奸商違法坑殺投資人、無法進行刑事訴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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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0-08 財政委員會:金管會承認如興財報不實、為何不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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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19「中資坑殺台灣投資人 北檢為何不訴追」記者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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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5-23 財政委員會:金融懲處輕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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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3-22 財政委員會:中資炒作大同股票與幸福人壽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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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去年5月,我揭發原能會耗費數千萬元,委託清華大學的三份核安研究報告,內容大量抄襲。當時我要求原能會追究到底,並對於侵害政府取得著作財產權的犯罪行為,依法提起告訴。然而,原能會窮盡各種荒謬藉口包庇,硬是拖過告訴期限。
2. 原能會為了包庇個案,更不惜扭曲法律原則。最新提出的荒謬理由是:該研究報告為「公文」,依法不受著作權保護!
如果這個荒謬理由成立,那當初原能會簽約時要求移轉著作財產權,豈不是在要求移轉一個根本不存在的東西?尤有甚者,所有政府出資的委託研究,通通是「公文」,通通不受著作權保護。以後任何人都可大抄特抄、出版牟利!有這麼離譜的政府嗎?
事實上,根據經濟部智財局「政府機關辦公室涉及著作權疑義解析」,公文應指政府機關間、政府與一般人民間,因政府業務往來之文稿。即使是「公務員參加研習所撰寫之心得報告」,都受著作權法保護,更何況是政府出資取得的委託研究報告。
3. 原能會今天又把皮球踢給行政院,若行政院敢選擇配合原能會包庇,我一定追究責任到底。針對原能會故意不進行刑事訴追、導致告訴期間已過,原能會一定要有人負責!
附註:
2018-10-15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核安研究報告互相抄襲 原能會繼續擺爛
https://reurl.cc/nrG1n
2018-5-10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原能會浪費數千萬還包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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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5-4 行政院長能源政策專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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