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9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5司律一試第18題】
甲搶劫便利商店時殺死店員A及顧客B,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成立二個強盜殺人罪結合犯
(B)甲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及一個殺人罪,數罪併罰
(C)甲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及一個殺人罪,想像競合
(D)甲成立一個強盜罪及二個殺人罪,數罪併罰
【102司法官一試第19題】
甲基於預定之計畫,其間並有意思之連貫,對A實行強盜殺人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倘強盜既遂,殺人既遂,應成立強盜殺人既遂罪
(B)倘強盜未遂,殺人既遂,應成立強盜殺人既遂罪
(C)倘強盜既遂,殺人未遂,應成立強盜殺人未遂罪的結合犯
(D)倘強盜未遂,殺人未遂,應成立強盜未遂罪與殺人未遂罪,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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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司律一試第18題答案】(B)
【102司法官一試第19題答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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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分析】
105司律一試第18題涉及刑法第332條強盜罪結合犯罪數的認定。重要的實務見解如下:
最高法院7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強劫之基礎行為 #祇有一個,#僅能就殺人或強姦行為情節較重者擇一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併合處罰。不能就一個強劫行為同時與他行為成立二個結合罪名。
基此,甲強盜後殺死A和B,僅能成立一個強盜殺人罪,再與成立的另一個殺人罪併罰之,答案選(B)。
再者,102司法官一試第19題涉及強盜罪結合犯另一個重要的問題:結合的形式,也就是怎樣的組合才會構成強盜罪結合犯。重要的實務見解如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縱令強盜行為既遂,#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始不生結合犯關係,#應予分別論罪。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係分別有強盜、殺人之犯意及行為,已詳為說明如前,上訴人等因殺人行為未遂,與強盜行為罪間不生結合關係,原判決論以二罪,並予分論併罰,自無違誤。
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在強盜殺人罪中,基礎犯(強盜行為)無論既遂或未遂都可以,但結合犯(殺人行為)必須既遂,原因是刑法第332條沒有未遂犯的處罰規定。基此,102司法官一試第19題的(C)選項錯誤,因為「強盜既遂,殺人未遂」無法成立強盜罪結合犯。
Ps. 此系列預計會出到EP15,同學們可以期待一下XD
刑法第203條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受任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 #違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 #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又本罪為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未遂之標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客觀上尚未因受任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而僅生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範圍,包含本人現存財產之減少(即 #積極的損害),及新財產取得之妨害(即 #消極的損害)。本人是否受有損害,應從 #經濟上之觀點 就其財產狀況予以評價,積極損害固無庸論,惟消極損害,則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但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欠缺客觀之確定性者,#則無消極損害可言。所生損害固不以能明確計算或有確定之數額為必要,但 #仍須事實上確已生有損害。#公司之商業信譽、#經濟評等或營業信用等無形財產之損害,#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屬對於公司之損害;但是否確實對於理性投資者、消費者或往來客戶因而產生對公司不信任、負面之影響,造成未來業務量之減損,而有可預期利益之損害,仍應由檢察官負客觀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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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關於背信罪「背信行為」的本質,究竟是「違背忠實」還是「濫用權限」?學說認為,濫用權限是違背忠實的特殊型態,刑法第342條係規定「違背其任務」,解釋上均可包含此二者。
而背信罪財產損害之認定,學說認為,只要行為人違背任務後,導致本人的整體財產少於原先其擁有之整體財產,即屬之。不過,所謂的損害(損失),亦包含「倘若履行任務可能帶給本人財產利益」的部分,也就是「應增加而未增加」之財產利益,亦屬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曾指出:「背信罪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需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一般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均包括在內。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關於消極損害的認定,似乎僅空泛陳稱「期待利益」,但學說認為,應是極有可能發生或在法律上獲得一定擔保的預期利益才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則是直接援引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失利益的概念,作為消極損害範圍的限制,供同學參考。
最後,「商譽損害」能否作為背信罪保護的對象?惲純良老師曾為文詳細分析,可另參考惲純良,商譽損失作為背信罪之財產損害?,收錄於:經濟刑法問題學思筆記(一),2020年5月初版,頁395-418。
* 以上內容主要整理自:許澤天,刑法分則(上),2020年7月二版,頁203-204、216-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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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促轉會將於本月26日於台大社科院舉行「解碼壓迫體制:台灣轉型正義資料庫研究成果發表會」,官方首度統計,有殷敬文等10名軍法官在威權統治時期判處大量的死刑,在上萬筆軍事審判案件中,終審判處死刑者共達1153人。
促轉會統計,終審判處最多死刑的前10位軍法官,分別為殷敬文203次、彭國壎181次、范明167次、周咸慶165次、王明馴161次、刑炎初138次、鄭有齡66次、甘勵行66次、陳慶粹41次、解奇寒38次。
為何這幾位軍法官判處的死刑最多?促轉會分析,因為根據資料庫統計,警備總部軍法官在1956年以前約100名左右,而排名前10位的判死軍法官自1950年以來就出現審判紀錄,案件量累加的結果使得部分軍法官判死案件特別多。
促轉會舉例,1954年12月,政治犯呂敏遜因涉及基地組織,「擔任燒飯、搭蓋草寮及開墾山地等工作,並閱讀匪共黨員手冊。」承審的軍法官范明、殷敬文、王名馴3人原本認定呂敏遜違反第5條,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可是總統蔣介石不同意,批示「應發還嚴為復審」,因此3名軍法官改以「懲治叛亂條例」二條一,將負責燒飯種植的呂敏遜判處死刑。
台灣轉型正義資料庫顯示,起訴時是「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組織」論罪,但終審時加重刑度變成二條一者,總共160筆資料,相關案例多發生在1956年制定「軍事審判法」之前。
據調查,1952年5月,政治犯吳哲雄因「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遭到起訴,理由是他涉及民主自治同盟,並且閱讀《唯物論辦證法》與《鋼鐵是怎樣煉成的》等書。
在審判階段,軍法官甘勵行認定吳哲雄「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以二條一、「刑法」第59條減刑論處。判決書到了總統府參軍長桂永清階段,則認為吳哲雄「僅多閱讀反動書刊參加集會或於談論中為匪宣傳」,建議改以第5條「參加叛亂組織」論罪。但當這份判決書最終送到蔣介石手上時,最終仍決定以二條一處罰被告,並沒收被告財產。
促轉會指出,至於起訴時是二條一,但終審減輕為第5條者,總共122筆資料,然而,其中僅有39筆發生在1956年之後。2月26日將舉行的「台灣轉型正義資料庫研究成果發表會」,將深入揭開數字背後的歷史。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3444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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