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高雄籍漁船「屏新101號」汪姓大副於2012年9月間代理船長,航行印度洋索馬利亞首都摩加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浬公海作業,遭遇疑似海盜武裝木殼船,木殻船被撞翻船上4名男子落海,汪被控指示巴基斯坦籍傭兵2人,持半自動步槍朝其開槍,4人中彈後死亡,雄檢今偵結起訴,並將在押的汪男移審法院。
想法:
面對落海的海盜,應該怎麼辦?
這就跟家裡發現老鼠,老鼠黏在黏鼠板上,
要怎麼處理一樣(其實還是有差,畢竟是人命),
放走它,又不敢,
殺掉它,又太殘忍,
最後只能包一包丟外面垃圾車,
死活,是管不著了⋯⋯
回到這個事情,
在大海中碰到四個海盜,還被攻擊,
好不容易撞翻對方的船,對方趴在木板上,
請問該做何處置?
救他,怕他們手上還有武器,
就算沒武器,上船後也是一個潛在威脅,
怎麼能保證他們不會脱身呢?
到時候死的是自己吧?
殺他,於法不合,
刑法殺人罪是10年以上重罪,
即使是在「國外」對「外國人」為之,
台灣司法還是要處理的。
那該怎麼辦?
如果是我,我大概會把船開走吧!
對方是海盜,我沒救他的義務,
(有沒有危險前行為?這個可以當考題)
直接殺掉他們,我犯罪,
只能把船開走,
頂多留幾天食物給他們,
或向臨近國家通報他們的位置,
這樣就算仁至義盡了,
不過老天收拾他們的機會還是很大,
茫茫大海裡面,不是曬死,就是淹死,或被魚吃掉,
那個過程其實是更痛苦更殘忍的⋯⋯
(是否構成不作為殺人?可以當考題)
其實這個案例沒有一定對錯,
法律面對的事情很多都是兩難,
那個價值取捨,以及為什麼如此取捨的理由,
才是法律討論過程裡面最重要的。
相關法條:
刑法第7條:
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8條:
前條之規定,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於中華民國人民犯罪之外國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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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若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發生於「大陸地區」內,有無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
實務向來認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故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固非屬同法第5條、第7條規定之罪,但上開二法條係就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所為之規定,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第75條之規定,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
然而,學者並不贊同上開實務之定見。許澤天老師指出兩點原因:(註1)
1、首先,由於我國與大陸地區於2009年有達成「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此一協議,已意味我國已承認對岸統治者對大陸地區具有刑法高權,否則不會與對岸「共同」打擊犯罪。
2、再者,從中華民國刑法能保護的法益範圍觀之,目前中華民國刑法事實上僅能適用於台澎金馬地區,故於決定本法屬地原則的適用範圍時,應理解成中華民國領域,不包括已在另一法秩序長期統治下的大陸地區。
王皇玉老師亦有類似看法,其認為,中華民國主權現實上僅及於台澎金馬地區,並不及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因我國對其事實上並無統治權,故無法藉由我國刑罰權之行使,達到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之法益及防免犯罪之目的。(註2)
相關試題:
彰化市民甲為廣東深圳市之臺商,因逢美中貿易所生之關稅摩擦,工廠產品滯銷致周轉不靈,為支付積欠工人之薪資,竟摹擬仿真製作面額分別為20、50及100圓之人民幣各一批,並持以充作薪資交付予不知情之員工。翌月,甲自知即將東窗事發,乃斷然拋下深圳之廠房及設備急忙返臺。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處斷?(25分)
【108調特三等(法律實務組)】
註1:許澤天,「中華民國領域」概念在刑法適用法的解釋,台灣法學雜誌第166期,2010年12月,頁137-143。
註2:王皇玉,肯亞詐騙案,月旦法學教室167期,2016年9月,頁26。
* 更詳細的說明,煩請參照老師之後於讀享數位文化出版的《周易的刑法文章解密》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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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到假名師的課程該怎麼辦?】
新聞中的當事人假冒自己是知名時裝周的首席彩妝師,並且靠著這個名號在台北開班授課。假如1萬9在彩妝課裡是天價的話,這些慕名而來但受騙的學生有什麼法律途徑可以走?
🎸刑事途徑:告對方詐欺
傳遞不實資訊,讓人陷入錯誤並因此交付財產者,構成刑法詐欺罪(刑法第339、339-4)。
(什麼是詐欺罪?看這裡:https://lihi.cc/gBnX5)
雖然當事人確實是賣了一個彩妝課程沒有錯,但是卻對課程講師的資歷造假,就構成了傳遞不實資訊。
實務上也有判決認為,將低價物冒充為高價物,誘使被害人以高價締結契約的情況,構成詐欺罪。
因此,當事人透過假冒亮麗的彩妝經歷,把彩妝課程拉抬至高價,誘使消費者購買名師彩妝課而不是普通彩妝課,就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罪。
類似的案例,例如假冒自己在某私立大學任教或是假冒自己是律師,而收受高額費用代替他人處理事務,就被判了詐欺罪。
🎸民事途徑:撤銷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
依照民法第92條,受詐欺而做出法律行為的當事人可以選擇撤銷。
不管是剛購買課程或是已經上完課的學生,都可依照這個規定撤銷,這時雙方之間的契約關係就不存在了。
既然契約不存在,假名師就沒有法律上的原因收著你繳交的高額學費,此時就可以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對方返回這筆學費。
另一方面,由於新聞當事人是透過詐欺的方式獲得超過一般課程的利益,構成刑法的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用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學生也可以依照該條規定請求賠償名師價跟普通價的差額。
話說每次看到不排除、保留,都讓我想到「你再靠近我就要叫囉,我要叫囉,我真的要叫囉」的橋段...
「不排除採取法律行動」、「保留法律追訴權」這種字眼,給我的感覺是就是不會告,而且明明主辦單位講的就是”will take additional legal action”,才沒有在排除或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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