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分解題書預購。在讀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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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二版序:
這一版增修共有21處,主要針對刑法新修法部分,如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第190之1環境犯罪、第135條、第136條、第149條、第150條以及
第282條學者不同見解的爭議。
其中,第190之1環境犯罪所解答的題目是109年台大法研所的題目,相信對同學會有所幫助。另外,對於國考上最愛考的偽造文書章節也增加了幾題。
上一版完稿人在南美剛好遇上智利暴動,這一版完稿時,全球(當然也包括台灣)正被中國武漢肺炎肆虐中,好像每一次完稿都會碰上國際大事件,…祝國運昌隆,出入平安,大家都能打到疫苗吧。
2.我IG寫的傷心黑輪攤變成暗黑小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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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明天重要事項:
麟洋配非金即銀還有小戴四強賽
圖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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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82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臺鐵嘉義殺警案之終審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
人格違常者,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尚未達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係屬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
至刑法第19 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行為人辨識力或控制力之不能或欠缺,或各該能力之顯著減低,因行為人於從事違法行為之前,仍是自由的,可自由決定做或不做該讓自己陷於精神恍惚狀態之行為,而構成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情形,其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仍屬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人。
三者各有區別,不可混淆。
原判決已說明依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陳柏熹之證言,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有行為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原因,係受其所患(系統性被害)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影響,故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並無顯著反社會人格特質,亦非屬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本件是其行為時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影響,於其精神病症急性發作狀態下,而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尚無證據足證其具有反社會人格。被告固曾就醫治療,於案發前停止回診、服藥,但本件行為時因無病識感,無法知覺其所呈現之各種妄想,以及理解思覺失調症對其社會職業功能之影響,難認是故意或因過失停止回診、規則服藥,以達其殺害被害人之目的,與刑法第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無涉等情。尚無不合。
在此附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否定本案屬於原因自由行為之說明
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案發前自行停止回診、服藥,此一故意不回診及服藥之「原因自由行為」,最終導致「急性」思覺失調症復發,因而造成其持刀刺死被害人之結果,被告就此故意行為造成之結果,應歸責被告,即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原因自由行為,被告應有完全責任能力等語(本院卷㈢第282頁)。但被告於本件事發前或當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程,其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跟蹤妄想之對象均非「警員」,而是搭乘火車後,經列車長傅至宏查票,及至被害人上車處理時,擴張妄想對象,妄想全車乘客、列車長及被害人均聯合對付他,並持刀刺殺被害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持刀刺殺被害人係屬偶發事件,難認被告於停止回診及服藥時即預見其事後欲持刀殺害被害人,並自陷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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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82 在 紀綱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近期課程裡會看到我有下列症狀:
眼神渙散無法對焦
講話速度忽快忽慢
似乎是自己跟自己說哈囉
絕對不是老人癡呆、中風前兆
是因為思法人沒有在每個座位上
做賴雅妍的人形立牌😩😩😩
太魯閣號刑法時事題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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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混亂的
公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保護...
這節課自己打90分
把一些邏輯都整合起來
記得這節課還有講到一題
關於新修正環境刑法的研究所考題..
去年這時候我居然早上10點
就在部落喝酒等烤魚了
真是早起的鳥兒有蟲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