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底,針對爭議多時的性侵犯刑後強制治療的人權問題,大法官釋憲做出裁決,認為在監獄內執行強制治療與刑罰沒什麼兩樣,不符《憲法》要求,限期有關機關在3年內調整改善。
衛福部對此最近研擬修改相關法規,不過,這項措施引起相關團體關注,是否因「縱狼歸山」而造成社會安全網破洞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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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91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今天我們來看看民國110年9月1日才做成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吧!
👉🏻本案法律爭議: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卻故不依法簽報,而未能續行相關程序並執行拆除,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物之整體用益狀態,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此大法庭裁定:採肯定見解
違章建築依相關法令應即予查報、拆除,而故不依法簽報,致仍得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築之整體用益狀態,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見解節錄: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利罪,既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則本罪保護之法益已不再侷限於單純公務員身分暨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性,而係兼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廉潔性,故要求公務員執行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必須合法、公正、不得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
2、本罪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 #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 #現實財物及 #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3、稱違章建築者,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辦法第5條前段及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準此,如係未經取得執照之違章建築,除屬既存而無須立即拆除之舊有違章建築外,均應依規定予以查報,並由拆除單位拆除之。公務員對該等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並無裁量空間,若明知依相關法令應即予簽報,故意隱而不予查報,#致該違章建築免遭拆除,#得以繼續違法留存或用益,#使原始起造人仍可繼續享有違章建築留存之整體用益,#即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相關說明網址:
https://tps.judicial.gov.tw/tw/cp-1111-448060-caf76-0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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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說見解補充:
關於公務員圖利罪「不法獲利」的認定,學說認為是從財產角度觀察價值是否增加,不包括非財產上的利益。只要是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增加財產利益,且能計算出數額,此時即可評價為不法獲利。(註1)
不過,由於公務員圖利罪被定性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因此重點將置於個案是否存在不法獲利。但誠如李茂生老師所言,「不法」利益指的是超過市價的利得,因此如果沒有存在具體的利益,此時要如何與市價進行比較?不無疑問。筆者思考的問題是,本大法庭裁定涉及違章建築之「繼續保有該違章建物之整體用益狀態」,縱使承認它是公務員圖利罪所稱之「其他不法利益」,但能否真的計算出具體數額?縱使能計算得出來,那要採用什麼標準計算?此一大法庭裁定似乎都沒有處理,只是單純認定屬於「其他不法利益」而已。當然,如果立法者能夠規定圖利未遂的處罰規定可能更好,亦即當我們能證明公務員是違法執行職務,且該公務員企圖利用此種行為獲得不法利益時,即屬未遂,因為本罪職務執行公正性的公共信賴法益,實已受到侵害,而具有可罰性。(註2)
註1:整理並改寫自許澤天,刑法分則(下),2021年7月三版,頁518-519。
註2:整理並改寫自李茂生,新修公務員圖利罪芻議,月旦法學雜誌第91期,2002年12月,頁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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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11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5司律一試第22題】
職業殺手甲受僱去殺害A,甲卻將長相酷似A之B加以殺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殺錯人,屬於不等價的客體錯誤,得阻卻故意
(B)A與B之生命法益價值相同,故甲錯殺B之行為,屬於等價的客體錯誤,不得阻卻故意
(C)甲因判斷錯誤而殺錯人,僱用者形同利用的工具有瑕疵,故甲錯殺B之行為,屬於打擊錯誤,不得阻卻故意
(D)甲錯殺B之行為,屬於重大偏離的因果歷程錯誤,不得阻卻故意
【103司律一試第1題】
甲欲槍殺A,槍法不準誤射A身旁的B,B因槍傷而死亡。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之行為學說上稱為客體錯誤
(B)甲之行為學說上稱為因果流程錯誤
(C)甲之行為應成立殺人未遂罪與過失致死罪的想像競合
(D)甲之行為應成立殺人未遂罪與過失致死罪的數罪併罰
【106司律一試第24題】
甲欲殺鄰居A,前往隔壁敲門時,見A前來應門,立即開槍射殺,不料子彈射中A身旁的B,致其死亡。依實務見解,有關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射擊之子彈與A之位置有所偏差,尚難認為已著手於故意殺人罪
(B)本案屬因果歷程之偏離,甲成立故意殺人既遂
(C)本案屬等價客體錯誤,甲成立故意殺人既遂
(D)就B之死亡,甲僅負過失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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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司律一試第22題答案】(B)
【103司律一試第1題答案】(C)
【106司律一試第24題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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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分析】
這幾題涉及(等價)客體錯誤和打擊錯誤的法律效果,重要的實務見解如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者間不相一致之情形,乃刑法上所稱「錯誤」。其中「客體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發生誤認,以致其本身雖以為所加害的為其所認識或相像之客體,而實際上卻為不同之客體。以刑法上之殺人罪為例,殺人行為係侵害人之生命法益,亦即一個人的生命因殺人行為而喪失,則其行為客體只要是「#自然人」即可,至於此「人」之姓名、身分、年齡、性別如何,並非殺人罪應細究之重點。是倘甲要殺乙,卻誤丙為乙而殺之,不論採德、日或我國之「客體等價說」或「法定符合說」理論,#均不阻卻故意,甲仍成立殺人罪。則若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情狀及行為結果認識均無錯誤,即如甲主觀上具有殺乙之故意,嗣所殺害的即為其所計畫殺害之乙,後始發現乙之姓名其實為丙,此只能認行為人係對被害人之姓名認識錯誤,然並非刑法上所稱之「錯誤」。於前述「客體錯誤」時甲並不阻卻殺人之故意,則在所認識與實際加害「客體同一」而非刑法上錯誤下,當然亦不影響甲殺人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打擊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之人或物加以打擊,#誤中他人等之情形 而言。若對於並非為匪之人,誤認為匪而開槍射擊,自屬認識錯誤,而非打擊錯誤。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刑事判決
按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或方法錯誤),其錯誤 #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此與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論以故意犯之情形有別。
Ps. 此系列預計會出到EP15,同學們可以期待一下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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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節重點:
00:47 【台灣的酒駕現況】
01:52 【其他國家怎麼罰酒駕?】
02:58 【為什麼重罰會有反效果?】
04:20 【酒駕的人都在想什麼?】
05:18 【除了事後重罰之外的其他防治手段】
06:20 【我們的觀點】
07:50 提問
08:02 結尾
08:13 掰比~別忘了訂閱~~~
【 製作團隊 】
|企劃:土龍
|腳本:土龍
|剪輯後製:Pookie
|剪輯助理:夯吉
|演出:志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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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集參考資料 】
→ 失控的酒駕,重罰可以解決問題嗎?https://bit.ly/2tiaFey
→ 「為什麼家屬要承擔一輩子的哀傷?」遏止酒駕鞭刑、死刑有用嗎?執業律師這樣看…:https://bit.ly/2UQBHFx
→ 嚇阻理論維基百科:https://bit.ly/2tg15sx
→ 酒後駕駛維基百科:https://bit.ly/2TJUzG2
→ 遏止酒駕 歐盟有撇步:https://bit.ly/2TH5osA
→ 台灣史告訴你「鞭刑沒啥稀奇、亂世用重典不是重點」:https://bit.ly/2WUSXvm
→ 罰更多錢、加重刑責都沒用!酒駕的人到底在想什麼?:https://bit.ly/2WVTcWJ
→ 為何曾經超愛酒駕的日本人,現在都不敢了?他道出背後最驚人原因…:https://bit.ly/2BFbrqL
→ 【日本酒駕】罰一個不夠,可以罰第二個嗎?https://bit.ly/2RUs5HP
→ 酒駕是不是等於「殺人」?–法操經典文章選讀:https://bit.ly/2I3ye4Y
→ 挪威酒駕依身價罰款! 妙齡女富豪要繳台幣91萬:https://bit.ly/2I3ye4Y
→ 「導致最多人傷亡的犯罪」 加拿大史上最嚴酒駕法今生效:https://bit.ly/2TPLZpa
→ 各國國家酒駕罰則。:https://bit.ly/2te8QPR
→ No.8 台灣酒駕罰的不夠重? 各國酒駕怎麼罰?:https://bit.ly/2Ss5wiS
→ 20170405 有話好說 洗大體、掃殯儀館!酒駕為何罰不怕?:https://bit.ly/2TKbtVg
→ 什麼是「酒駕三振條款」?https://bit.ly/2E4n2kv
→ 警政統計查詢網:https://bit.ly/2UQBTof
→ 酒駕傷亡統計:https://bit.ly/2WVLewY
→ 中華民國刑法185-3:https://bit.ly/2E3O9wd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https://bit.ly/2Glo2mL
→ 癌男睡不著酒駕!撞死無辜大二生、準新娘 家屬淚崩:https://bit.ly/2RTG1C7
【 延伸閱讀 】
→ 恐怖酒駕「傷亡大數據」!實際人數高出警方統計5倍以上:https://bit.ly/2BtTKu4
→ 從消費者決策行為,來看為什麼酒駕宣導總是無效:https://bit.ly/2DpXpJs
→ 【撲馬想想】 「犯罪減少」的政治語言:https://bit.ly/2WRfIjE
→ 【撲馬想想】從氣爆到豬油爆—台灣還能繼續爆下去嗎?https://bit.ly/2GBWPeI
→ 你想支持增修重刑,何不先支持你的腦袋?https://bit.ly/2teNNwt
→ 我們急需未注意車前狀況的立法—酒醉駕車的微實證考察:https://bit.ly/2titNJf
→ 難想像…車禍發生原因前10大 未依規定禮讓高居第二名:https://bit.ly/2ByIVqx
→ 十大致死車禍主因 94%錯在駕駛人過失:https://bit.ly/2GkWyx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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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是D,其他】
警政署統計,2017年A1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員當場或24小時內死亡的交通事故)共1,434件,最嚴重前五名依序為:
1.「未依規定讓車」占14.02%
2.「違反號誌、標誌管制」占9.27%
3.「轉彎不當」占9%
4.「酒後駕車」占5.93%
5.「行人(或乘客)疏失」占4.53%
(詳情可見上面參考閱讀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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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榮堅:民主機制失靈 就可行使抵抗權
有人認為非暴力、公開性、良心訴求等條件存在,公民不服從才能成立。台大法學院教授黃榮堅則認為,必須從個別情況、依照比例原則檢驗。以「非暴力」來說,專業者的講法應該是「寧可不要使用暴力」,因為武力是獨裁者的強項,為什麼要拿對方拿手的強項跟他競爭?黃榮堅也說,不管是獨裁者還是公民運動,都希望吸引人民的支持,獨裁者透過教育、文宣進行洗腦、收編跟分化,公民運動則訴求道德跟理念,對於人民來說,暴力或是非暴力的訴求,哪一個會比較容易被接受?
黃榮堅以《獨裁者的進化》一書為例,認為民主運動一旦變成暴力抗爭,首先激怒跟疏離的便是專制政府裡同情運動的人,而運動的成功與否,也會影響正當性的認定。書中回首1990到2006年間的不服從運動,非暴力有一半以上的成功機率,但若是使用暴力或是槍桿子出政權的運動,成功率僅有25%,黃榮堅認為,非暴力不應該是不服從運動的定義要件,只是在個別情況下使用暴力,可能不符合比例原則。
「當突尼西亞發生公民抵抗運動,埃及總理穆巴拉克就說我們不是突尼西亞,我們是民主國家。當埃及變天,馬來西亞首相也說我們不是埃及,我們是民主國家。」黃榮堅以此反駁行政院長江宜樺所稱,認為抵抗權只有非民主國家才存在。黃榮堅認為,只要民主機制失靈,就有行使抵抗權的正當性。
黃榮堅認為,318佔領行動,具備抵抗情狀與抵抗行為本身的必要性,所以有法律的正當性,可以視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排除不法。對於裁判者來說,即使認為客觀上不存在抵抗情狀、或是行為必要性,但在刑法結構的主觀不法要求下,行為人頂多只是誤認,不構成不法故意。過濾後,剩下的罪行也只有過失犯罪,而妨害公務、毀損、侵入住居等罪,在刑法上也沒有處罰過失的規定。
http://pnn.pts.org.tw/main/2014/05/01/%E5%85%AC%E6%B0%91%E6%8A%97%E7%88%AD%E8%88%87%E4%B8%8D%E6%9C%8D%E5%BE%9E%E9%81%8B%E5%8B%95%E7%9A%84%E6%B3%95%E5%BE%8B%E8%A9%95%E5%83%B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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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鈺雄:當獨裁即將到來 抵抗才是正義
林鈺雄則回顧近年來數起社會運動,像是關廠工人臥軌案、彰化反台電高壓電施工、苑裡反風車、苗栗大埔反徵收等案例,相關抗爭者不是被偵查中、就是起訴,甚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林鈺雄認為,這是使用刑法的人出了問題。
林鈺雄回顧近年來數起社會運動,像是關廠工人臥軌案、彰化反台電高壓電施工......等案例,相關抗爭者不是受偵查中、就是遭起訴,甚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這是「使用刑法的人出了問題。」
林鈺雄則回顧近年來數起社會運動,像是關廠工人臥軌案、彰化反台電高壓電施工、苑裡反風車、苗栗大埔反徵收等案例,相關抗爭者不是還受到偵查中、就是起訴,甚至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這是使用刑法的人出了問題。」
林鈺雄分析法律面對公民不服從可能有的辯論,首先,阻卻違法事由很難被信服。林鈺雄說,法律中傳統的阻卻違法事由難以適用,例外情況多是以「入罪」為下場;而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中,常要求必須獲得被害人之承諾,但在實務上相當困難,像是關廠工人臥軌,還需獲得「被耽誤時間乘客」的允許,林鈺雄認為不太可能。
也有人主張將「民主體制被破壞」視為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中的類似緊急避難,但現有緊急避難多保障個人名譽、並強調危難即將發生的「現在性」。但像是反國光石化、反美麗灣等預防未來、整體性的危難,就很難適用。林鈺雄認為,避難的危難情況認定,應該要以急迫性取代現在性,也要考量超越個人的整體法益。
至於刑法該如何評價公民不服從,林鈺雄認為,以刑法犯罪三步驟來看:第一,構成要件該當性是否具備,林鈺雄認為現在被提出的許多罪行,像是侮辱公署、妨害公務等,其實很難成立。再者,違法性應考量侵害法益極輕微、類似緊急避難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在有責性部分,林鈺雄也認為可以過當行為受到緊急避難之保障。總而言之,林鈺雄認為公民不服從跟緊急避難有交集之處,因此未來若要審理相關案件,應該可從緊急避難的審查架構去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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