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疫情大爆發,大家要小心謹慎,口罩消毒不可少喔☝🏻疫情的時間拖得很長,難免會有鬆懈的時候,我們就一起加強防疫提高警覺,我們一起當個不互相責怪的小天使👼🏻
這邊分享一個和疫情有🤏🏻關係的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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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就開始有許多公司的生計受到疫情影響,在高雄就有珠寶公司因為疫情的關係,要求員工只要在特定日期來上班還可以不要打卡(大概就是就想放無薪假還不想留證據的意思吧?不過無薪假要公司取得 #勞工個別書面同意 才可以,而且還要通報勞工局才行不是公司想放就可以放!)
(高雄珠寶公司確實受疫情影響蠻嚴重,但之前其實就已經少賺很多,畢竟主要高雄珠寶業很多主要收入來源是陸客)
但反正那珠寶公司就跟林暐哲一樣出爾反爾,明明說這幾天來上班就好,卻用曠職多日當理由fired員工,明明是月薪制那個月卻只付有上班那5天的薪水,員工當然很生氣😡就一狀告上法院順便要回沒休的特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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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後發現員工說的是真的(line截圖的功能很好用好嗎),就說:
公司自己叫員工在特定日期來上班就好,你們自己明確拒絕員工的勞務,員工並沒有曠職,而你們勞動契約上約定的是月薪制,所以你們就應該付給員工整個月份的薪水!至於特休假沒休也要依法換成工資給員工!還有資遣費也得付!
然後你們沒依勞動契約付工資給員工、違反勞動契約跟勞基法,這個狀況符合非自願離職,所以你們也要提供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給員工!(這樣就可以領失業補助耶在這時節好像還不錯(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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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故事告訴我們,學會截圖功能很重要,啊不是啦,是 #保存證據 很重要喔!
▪️新聞連結在這兒↯
https://reurl.cc/kVDMGr
▪️想看判決來這兒↯(會有人想嗎🤔
https://reurl.cc/6yrjW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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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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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第5項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17條是勞退舊制的資遣費算法,新制的話是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
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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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啟瑞律師 #劉雅雲律師 #翁毓琦律師 #hugowulaw
#law #法律 #無聊的法律 #法律新聞 #時事 #News
#新冠肺炎 #covid_19 #武漢肺炎 #曠職 #資遣費拿來 #勞工 #勞工權益 #勞資糾紛 #周星馳 #常歡 #家有囍事 #會太復古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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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 在 曾玟學 苗栗縣議員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鄭議員的小編看過來】
鄭聚然議員的粉專今天以歧視性言論攻擊網友時,第一時間的回應是「他不把別人當人看,何必把他當人看?」因為網友發言先不尊重,才會有如此激烈回應。
這不就說明了,這激烈的回應是他本人回的,就算是小編,看起來也是他授意小編這樣回應。但稍晚卻關閉粉專,使出次元切割刀,說小編情緒失控,立刻解除其職務,並對留言的民眾鄭重道歉。
但我相當疑惑,這些留言的立場,與鄭議員先前多次不當發言並無二致,若是這次覺得需要道歉,那之前多次歧視言論是不是也承認自己失言,要一併道歉?
我在當國會助理時,也是立法委員的粉專管理員,每一篇發文都要給主管與委員看過,每一個留言都要得到授權才敢回應,深怕不合適的留言,對老闆造成傷害,我不知道小編是吃了熊心豹子膽,還是覺得這就是議員立場所以放心回應。但無論如何,把過錯推到員工身上,都相當不負責任。
根據勞動基準法,其實也不能如此隨意說解雇就解雇,我列舉三個相關法條。第一、雇主是根據哪一點終止勞動契約?看起來都不符合第11條的要件。第二、目前我們上任半年,小編可能也是工作半年,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應於十日前預告之。第三、第17條述明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如果這不是幻想出來的小編,那就應該遵守勞基法,更有甚者,我也關心該小編有沒有勞健保及遵守工時規範,我知道許多議員的助理工時都很高,也不一定有完整的勞動權益保障。
議員同仁不只需要性平教育,也需要提昇勞權觀念,若是議會能開課辦理,我們相當樂意推薦師資。時代力量是相當重視性別平權與勞動權益的政黨,苗栗黨部也在每週二晚上提供免費的法律諮詢服務,若是鄭議員的小編面臨勞雇糾紛,歡迎來時代力量苗栗黨部進行法律諮詢。
電話預約:037-465009
地址: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街186號
【勞基法相關條文】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老闆請求59萬,會成立嗎?>
有網友希望我評論這個新聞,
國立高雄餐旅大學西餐廚藝系三年級兩名女學生,
去年七月到台中永采烘焙坊實習,每天工時達十四小時,
兩人不堪體力負荷,今年一月間辭職,
豈料業者指兩人未依合約在三周前告知,
向兩人及另兩名離職廚師各求償五十九萬元
好重點來了,
第一個,離職是否要提前告知?
勞動基準法是有規定,
工作期間3個月至1年,離職前應該在10天前告知雇主,
至少做好交接,避免公司困擾,
其實就算法律沒這樣規定,還是應該做好交接,
所謂人情留一線日後好相見就是這樣,
很多小朋友在離職時最常犯這樣的錯誤,
覺得反正以後碰不到,
其實不然,你下一份工作的主管通常會打電話去前公司問一下,
離職前的擺爛,終究還是會迴向到自己身上的~
不過,上面這個準則,不適用於蟹老闆!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當雇主提供的工作內容,
雇主對其有重大侮辱性行為時,
或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情況,經通知雇主後仍沒改善的話,
員工都可以不需預告立刻辭職!
以這個案件的情況,
工作時間長達14小時,老闆又動輒責罵羞辱,
應該已經構成得不需預告離職的要件,可以逕行離職!
所以老闆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應該是不存在的~
第二個,老闆請求項目跟數額是否合理?
其實第一點討論後發現請求權基礎不存在,後面就不用再討論,
不過還是講一下,
老闆請求項目有二:
1.因交接未完成導致公司人力要額外應付:每天1萬元,29天
2.老闆精神壓力大的精神賠償:每天1萬元,28天
合計59萬!
第一個,
從老闆的請求可以看出,
原來老闆的心裡,這兩個實習生每個人每天貢獻金額是1萬元!
那請老闆先就前面服務7個月(105年7月至106年1月)部分
補發約200萬元給每個實習生
(計算式:1萬*30天*7個月=210萬,
扣除已經給付的每個月1.6萬薪資*7個月=11.2萬元),
我們就同意賠償29萬回去!
第二個,
老闆精神壓力大,跟這件事情的因果關係未明,
老闆精神壓力大→→舉證責任,約一萬公里→→每天1萬元精神賠償,
請老闆舉證吧!
(話說回來,都已經要獅子大開口了,怎麼不請求一億?)
結語:
其實老闆是很看重這兩個實習生的,一切都是誤會!
ps:
其實就建教合作是有一個法律,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不過這個案子的對象是大學生,就沒辦法適用~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同法第15條第2項: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
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同法第16條第1項: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