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鬥陣來關心】員工排休上限
作者:管乃茹律師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於2016年底修正,特別休假期日由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之「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修正為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 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倘若多數員工均指定於同一日休假,經雇主協商調整未果,公司鬧空城之情形,雇主得否主張此係「突發事件」,而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8條所定之假期」?目前相關函釋並無明文。
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勞動2字第67798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40條所稱之突發事件,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須緊急處理而定。」次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動二字第123423號函釋:「輪班生產之事業單位因勞工曠工,未先核准之請假,致無法調派人力因應『使事業單位陷於不能繼續營運之情況』,於必要之限度內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因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規定辦理。」則員工集體請假致事業單位陷於不能繼續營運之情況,似有解釋為「突發事件」而依勞基法第40條停止特別休假之空間。
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動二字第09229號函釋:「勞工不按所輪班次上班工作,使雇主因應不及,而致無法維持其業之正常運作,『嚴重影響社會大眾生活秩序與社會安全』,應可認為係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所稱之突發事件,而有該條之適用」之規定,似乎又將「突發事件」現縮於「嚴重影響社會大眾生活秩序與社會安全」之例外情形。且依勞基法第40條停止特別休假,除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於事後補假休息外,另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而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初步口頭意見,亦表示「員工集體請特休之情形」倘無嚴重影響社會大眾生活秩序與社會安全之情形,恐難認定屬勞基法第40條「突發事件」,雇主如片面停假,其恐不予核備並應依法裁處。故日前媒體有關「勞工特休鬧空城:雇主可停假」之報導,恐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意見不同。
Search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 在 請問是否應給付休息日加班費? 勞工甲:約定每日工作4小時 的推薦與評價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3-1條第1項前段:「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假。」 四、 勞動部103年11月5日勞動條3字第 ... ... <看更多>